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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安乐死之非犯罪化/王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2:16:57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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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
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王晓辉

内容提要:本文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入手,对无被害人犯罪的含义进行了辨析。认为对于无被害人犯罪存在着非犯罪化和犯罪化的两种刑事立法政策。犯罪学上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一般在于通过对该类行为进行研究,探讨其存在的原因进而加以预防,甚至根据社会发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将其纳入到刑法规范中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文则具体就安乐死问题探讨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的政策倾向。通过对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据的讨论,认为应该将安乐死这类无被害人犯罪从刑法规范中剔除出。尽管现实中存在很多困难和技术难题,但笔者还是试着对安乐死非犯罪化进行了制度建构和程序设计。
关键词:无被害人犯罪 安乐死 非犯罪化

一、 刑法学与犯罪学关系: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前提

所谓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自愿和彼此双方同意进行的犯罪。 也有人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缺少被害人的犯罪,即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其就不能成为刑事案件。
上述定义都表明了无被害人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基本特征即没有被害人。但对该“犯罪”的属性并不明确。而要研究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问题必须要对“犯罪”的性质作以澄清。虽然犯罪作为刑法学和犯罪学共同研究的客体,但“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具有较大的不同”。 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和研究任务不同使二者在犯罪概念上得以区分。犯罪概念的提出着眼于两个大的方面,即规范(法律)和事实(实体)层面。犯罪学是规范性学科,其将犯罪认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而犯罪学上的犯罪是自成体系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独立的客观存在。 可见,犯罪学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其研究对象还包括社会中其他被作为否定评价的现象,诸如反社会行为、酗酒、滥用毒品以及无家可归等。在刑事违法性上,“刑法学犯罪概念中的‘违法性’要素,在犯罪学犯罪概念中,是作为被评价的对象而存在的”。 而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正是基于二者在该点上的区别提出的。
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分别代表了刑事立法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扩张还是缩小刑法干预范围。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表明该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当然性”,在犯罪学中就表现为刑法中规定某种行为的“应然性”,即是否应当赋予某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将其纳入到刑法学视野范围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即是对于已经存在刑法中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犯罪行为,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不具备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从刑法规范中剔除,不在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至于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根据则在于两者在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基础上。
由此可见,无被害人“犯罪”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另一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从犯罪学的角度而言,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乃指:「因当事人相互间的合意,纵使是属于犯罪或偏差行为,当事人均不会对此等行为,向执法机关投诉」。至于若从刑法的观点而言,则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乃指犯罪行为不会造成法益侵害(包含个人、社会、国家法益)或法益危危险;换言之,乃指无明显法益保护的犯罪而言。 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就是分别就犯罪学和刑法学上的犯罪而言。犯罪化之“犯罪”即是刑法意义的犯罪。刑法上的犯罪作为阶级社会所特有的产物,仅仅是对在此前已经实际存在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法律确认,在时间序列和因果关系顺序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学上的犯罪)是先于刑法定义的出现而存在的,即先有实质(事实性)犯罪,后才有对实质(事实性)犯罪的刑法确认(法定犯罪)。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原来被规定在刑法规范中的犯罪行为不再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而应从刑法中剔除去。因此,虽然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应保持一定的距离,但并不能由此抹杀刑法学上和犯罪学的联系,正如耶赛克所言:“没有犯罪学的刑法是个瞎子,没有刑法学的犯罪学是无边无际的犯罪学。” 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则正好反映了犯罪学和刑法学在犯罪圈扩展或紧缩的关系。
无被害人犯罪的范围常见可分为以下几种:(1)性犯罪,包括通奸、同性恋、卖淫、婚前性行为、色情文学等;(2)赌博;(3)吸食毒品;(4)“安乐死”;(5)自杀;(6)堕胎或避孕;(7)流浪;(8)高利贷;(9)公开酗酒,等等。但无被害人犯罪的范围总是随着政治和经济制度不断发展中的历史和意识形态的变化而变化的。在这里,没有始终如有的和符合逻辑地运用某种特定的道德或其他标准来决定社会中哪些无被害人犯罪的行为或不应该被犯罪化。从各国刑法发展来看,对无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或越轨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和轻刑化是基本趋势。较之国外立法,我国规定的无被害人犯罪很少,刑法仅对赌博、高利贷、“安乐死”等少数行为作了规定。因此,无被害人犯罪主要是作为一个犯罪学概念提出的。 犯罪学上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一般在于通过对该类行为进行研究,探讨其存在的原因进而加以预防,甚至根据社会发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将其纳入到刑法规范中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我国刑法对少数无被害人犯罪作了规定,如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但这并不表明其规定符合人们的观念和历史发展的趋势。因此,本文将转换对无被害人犯罪研究的视角,以安乐死为例研究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
欧洲委员会在1980年推出了一个指导各国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的非常著名的《非犯罪化报告》,这样一个报告对于战后欧洲的非犯罪化有着重大影响的。正是在这个报告的影响下,欧洲很多国家在战后相继废除了同性恋、堕胎、赌博、药物滥用等等过去的刑法规定。在这个过程当中,荷兰是后来居上的,荷兰人以一些令人咋舌的前卫或者务实精神,不仅积极推动卖淫、同性恋、吸毒等这样一些行为的非犯罪化,而且率先通过立法把安乐死非犯罪化了。

二、 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据

安乐死是由于得了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剧烈痛苦,并且是基于即将死亡的人的真诚请求,是基于人道的考虑而提前人为地结束他的生命,这是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围绕安乐死的争论还在广泛的进行着,但安乐死的实践一直都在悄悄进行着。
在我国,安乐死也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有人主张推动安乐死,也有人在实践安乐死,也有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我认为,我国在安乐死的问题上所进行的讨论,犯了一个方向性错误,我们一直就在讨论安乐死是否合法化,抽象一点讲,抽象的人道主义,抽象的个人自由,抽象的人权保护,抽象的个人自觉,从这些立场出发,安乐死当然有它的道理,有它伦理上的合理性,但是要是顾及现实,贸然把安乐死合法化可能隐藏着相当大的法律威胁,削弱对生命权的保护,可能为合法的谋杀提供一些借口,这些担忧应当说都是在情理之中的。所以我们说反对安乐死,主张把安乐死仍然作犯罪处理是有道理的。但是,主张安乐死在法理上、在伦理上也有它的合理之处。在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的层面上争论是没有意义的,也是没有出路的。我们完全可以另辟蹊径,不从是否合法化的角度考虑,而是从是否非犯罪化的角度来考虑。
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1、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对安乐死作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作出选择。可以说,生命权和死亡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尽管安乐死不是针对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因此,选择安乐死的病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的衡量下作出的价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究竟如何作出选择,显然不能由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人来决定。也只是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两种权利才会发生冲突。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病患者作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就像贝卡利亚在谈到自杀时反问道:“为什么要担心对自杀者必然地不予处罚会对人们造成什么影响呢?害怕痛苦的人都遵守法律,但是,死亡却消除了人们体内一切产生痛苦的源泉。因而有什么力量能使自杀者停下他那绝望的双手呢?”
2、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其非犯罪化的根本。
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要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就必须对病人的要求或同意作出评价。我以为,病人的承诺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而对意志自由的认可实际上是对一个人的社会存在的肯定,是对个人的一种满足。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发展和人的自我意识的增强,人们对意志自由的要求也更加强烈。《世界人权宣言》也确认“人人享有言论、信仰、免于忧惧、免于贫困四大自由”。可以说,病患者在濒临死亡时选择安乐死正是其对“免于忧惧”自由的渴望。法律没有必要强制维持自己已放弃了的生命而犯着另一个错误,侵犯病人“免于忧惧”的自由。
第二,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我想,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同犯罪作斗争,实际上是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 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人予以定罪量刑实际上是无的放矢。
第三,实施“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成立。张明楷在《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一文探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中主张,将利益放弃说和法的保护放弃说结合起来。认为其承诺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 但张教授同时认为生命属于超个人法益,不是自己可以随意处分的。但我以为,就安乐死而言需要区别对待,其并不是对个人生命的随意处置,毕竟安乐死同单纯的承诺杀人有本质的区别。前文已论述,在一定的条件,人享死亡的权利和意志的自由。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当中,刑法应当在兼顾社会秩序的同时,优先选择个人自由。否则,在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发展为严重的对抗,结果是两败俱伤。
3、从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社会危害性是已然之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据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其存在反抗程度上即量上的差别。正如恩格斯所指出,“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显然,犯罪不仅具有一定的质而且具有一定的量,这里所说的“最明显、最极端”就是对社会危害性量的特征描述。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书也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益于社会,同时还能加强人们的生命意识。社会危害性取决于行为本身在特定的客观因素的联系中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社会效果的趋势中,而不取决于任何社会主体如何评价它。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出于人道,将处在濒死的病患者予以安乐死,其人身危险性何在?我国刑法学界将人生危险性定义为再犯可能性,其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而恰恰相反,实施安乐死的人不仅不具有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从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看,社会相当性观念可阻却其客观危害。所谓的社会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程序所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虑。” 该理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凡侵害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法益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那么社会就停滞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生机勃勃的功能,对于那些从静止、绝对的观点来看似乎是侵害法益,但是从动态相对的观点来看则是社会的相当行为,并不认为是违法。”我以为安乐死正是社会的相当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正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允许,而且从表面上、静止地看,其缩短了病患者的寿命,但安乐死正是对事物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行为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三、 安乐死非犯罪化之条件限制和程序设计

安乐死非犯罪化旨在适应社会进步和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通过对安乐死条件予以规定,明确各当事人的权责及在程序上加以规范;保证对适合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保障适合安乐死的病人要求死亡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分析
适用目的是免除或减轻病患者的痛苦。这是由安乐死的本质决定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 安乐死就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病患者的死亡呈现一种理想祥和之状态,避免或减轻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的感受。这一点,国内外学者无多大的分歧。但对痛苦是指精神上还是肉体上有分歧。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是“精神和身体的极端痛苦”。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痛苦只能是肉体痛苦,并且以病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 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也采取过这种观点。“苦痛”必须仅指肉体上的苦痛,精神上的苦痛不在此范围内,而且以缓和免除病人的苦痛为唯一目的,不允许任何其他目的。 从痛苦的内含上讲此处的痛苦界定为肉体上更为合理一些,这便于区分安乐死与自杀的界限。绝大部分自杀是由于不堪重负精神上的痛苦,而自杀在传统上是不予认可和接受,是一种非法行为。况且,不堪忍受的精神痛苦难以界定,缺乏可操作性。何况,精神上的痛苦并非不可战而胜之。
适用安乐死是基于病患者的意志,即必须经病患者的要求或同意。尽管安乐死的根本目的是消除病患者肉体上的痛苦,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处置生命的行为。而生命具有不可逆性。因此,为免除痛苦而人为使之死亡,这一决定权是神圣的,显然不能任意的由他人作出。“一个人既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 那么这一权利主体只能是拥有生命的人。因此,适用安乐死必须经病患者本人的要求或同意。“人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应尊重这种权利”。在这一点上《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即采取此观点,而我国很多学者则认为是在病人或者其亲友(亲属)的要求。那么亲友基于一种什么理由或依据作出安乐死的决定,如何体验病患者肉体上的痛苦呢?如果病患者的亲友也拥有该项“权利”的话,则很难避免其为了某种私利而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要求处以“安乐”死,这就不可避免其滥用的危险,甚至有杀人的图谋之嫌。司法实践的判决不一,便与此有关。因此,我以为必须是基于病患者的意志,无论是病患者自己要求还是同意亲人的提议,都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这也是安乐死与杀人罪的根本界限。台湾学者也基本上采取这种观点。谢兆吉认为“该行为之发生多由于被害人之要求或同意”; 陈焕生也认为安乐死是“受其嘱托或得其允诺” 而采取的,这表明必须以接受处置本人的意思表示为条件,而排除其他人的要求。但是在病人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时该如何处理?比如说,病患者在没有准备而面对突如其来的痛苦或先天性的疾病而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情况下该怎么办?他们显然很痛苦,却无法表达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与否。这首先涉及到实施安乐死的对象问题。究竟这些人能否被实施安乐死,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在学术讨论中也存在颇多争议。有的人将其概括为“仁慈杀死”,即在重病患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患者的利益和其他原因(亲属的要求和经济原因等)用仁慈的方法将其致死。 但这一观点常招致异议。“仁慈杀死”的病人始终未提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要求,完全可能是医生强加在病人身上的,因此也就无法排斥他杀或谋杀。这种担心并非多余。也许就此将这些人排除在适用安乐死的范围之列,但是就安乐死的适用目的和本质而言,这显然是残酷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唯有严格限制所谓“仁慈杀死”的条件。例如,由医学家、法学家、伦理学家组成专门委员会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医生或家属的动机,并将此作为适用安乐死的一个例外,在程序上加以限制以保证安乐死的纯洁性,而非使其成为谋杀的一种手段。如美国就将这种权利赋予医师构成的专门委员会。
适用条件必须是病人痛苦不堪,已被现代医学技术诊断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濒临死亡。这一点在理论上无多大争议,但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意见认为: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症。我认为,不治之症本来就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所谓的不治之症在彼一时、彼一地就可能成为可治之症。但是,在病人极端痛苦、濒临死亡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探索疾病奥秘的研究对象,是否有失人道呢?更何况将来会有多长?
在适用安乐死时,原则上应由医生执行,若医生不在场也要事先征得他的同意。学说上意见不一。我认为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过程中,其作为一个程序上的要求是很重要的。因为医生具有专门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在判断是否适用安乐死及在实施过程中,采取恰当的措施使病人感觉更舒适等方面能取到更好的效果。而在今天安乐死尚未得到法律认可的情况下,由谁执行则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原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如果有人有意识地给已无挽救希望的病人注射过量的药剂以促其死亡,那么这人触犯了法律,构成杀人罪。而法律同时又对那些给自杀者提供自杀方便的人网开一面,明令规定,如果有人向年老的癌症患者提供毒剂并由病人自服的话,那么提供毒剂者就不会被绳之以法。 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帮助病患者实施而后者是由病人自行实施。这样一来,那些瘫痪病人只能望“安乐死”而兴叹,也纵容了自杀行为。这是法律没有规定积极安乐死而带来的不平等和负面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与其忍受病人变相自杀,倒不如从法律的角度积极加以规范,引导人们以合法的方式安乐地死去,以免偷偷摸摸地瞒着法律干出诸如自杀这样的蠢事来。
采取的方法必须在伦理上是妥当的。学说上也有不同意见,但一般认为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行为一般要求,不能仅考虑行为的结果,还必须考虑一定的社会效果。采取的方法既使病人不感到痛苦,同时,也要使第三者没有残酷感。
2、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病患者本人提出,并且附有本人签字的书面文件。考虑到病人的各种不同情况,也可以口头向相关组织如由医生、心理专家等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对于那些无法表达意愿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亲友提出,但相关组织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对其亲友的意图予以谨慎考虑而作为申请程序之例外。审查程序可分为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且医学审查是司法审查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在从医学角度对其适用条件审查后才可以进入司法审查。医学审查的组织可以是医院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对是否是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是对苦痛不堪忍受等情况进行审查。而后将相关的证明材料递交到司法机关。司法审查主要是对其适用条件予以核准和对提出安乐死的意图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审查,并加以备份。因为在审查过程中,病人忍受着剧烈的肉体疼痛,因此审查程序不宜过长。执行程序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进行,何时执行可应病人和家属的要求。执行医生在接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核准材料后由病人及家属签字后予以执行。
3、当事人权责
要保证安乐死得以顺利进行,真正达到实施安乐死的目的,必须明确各当事人的权责。对于病人而言,其在适合条件下享有死亡的权利。即适合安乐死的病人可以申请安乐死,也可以要求继续生存的权利;而对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则需要提交申请书,配合医师实施。而病人家属则在必要时可以代替病人向相关组织提出申请,但必需是基于病人的意志。专门委员会依职权行使审查的职能且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执行医师应按照合法程序,以一定机构的名义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私自对其实施;医师实施安乐死必须符合免除或减轻病患者的痛苦,满足适用条件;基于人道主义动机采取使病人达到舒适感的方法和措施。
4、对非法安乐死行为的处罚规定
为防止借口安乐死而实施非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还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如家属或亲友自作主张或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强加实施“安乐死”,医务人员由于病患者的纠缠或出于同情对不适合安乐死的病人而实施“安乐死”,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基于不良动机和目的或渎职而实施“安乐死”。对那种怀有恶意的人依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而对那些出于同情或怜悯之心的人而错施安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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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教〔2005〕10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厅直属中学: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我厅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和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3〕24号),制定了我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二月一日


主题词:教育 人事 管理 办法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5年2月1日印发(共印35份)

附件

海南省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和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3〕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办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
  第三条 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名、考察或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和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任用并归口管理。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经任期(目标)考核,业绩突出,群众拥戴,可续任或续聘。
  第五条 选拔任用校长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任人唯贤、德才兼备;
  (二)注重实绩、注重民意;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任用;
  (四)先培训,后上岗;
  (五)按校长职数任命或聘用。

  第二章 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良好;热爱教育事业,有较丰富的教育理论知识,有较强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有改革创新和团结协作精神;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作风民主,善于团结同志和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望;身心健康。
  第七条 乡(镇)以下的完全小学校长必须具有中师以上学历,城镇小学和乡(镇)中心校校长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学校长一般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一般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乡(镇)以下的完全小学校长具有小学一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城镇小学和乡(镇)中心校校长具有小学高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初级中学校长具有中学一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校长具有中学高级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九条 初任中小学校长必须参加校长任职培训,续任校长必须参加校长提高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选拔任用校长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选拔任用要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按干部管理权限,明确责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聘任中小学校长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任职条件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可以采取民主推荐、演讲答辩、组织考察等形式,也可以进行公开考试;
  (五)根据考试、考察结果,按1:2或1:3的比例确定拟任对象;
  (六)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部门或教育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受聘人员名单;
  (七)任前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0天左右;
  (八)按照管理权限办理聘任手续。
  中小学校长聘任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等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条件暂不成熟的学校可以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学校,校长人选的产生,也要严格按照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民主推荐,严格考察,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任命对象。实行任前公示后,如无异议,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三条 中小学新任校长应有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1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任命或聘任;考核不合格的,免去或解聘试任职务。主管部门在任命或聘任校长的同时,应与校长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协议书。

  第四章 校长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主要职责: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教育方针和政策,实施素质教育;全面负责学校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长的权利:
  (一)依法履行校长职权;
  (二)依法组织制定、实施学校发展规划;
  (三)主持召开校务会议,对学校教育教学中重要问题进行决策,并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管理;
  (四)依法推荐副校长,确定学校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人选,考核、奖惩教职工,聘任教师;
  (五)依法使用经费和管理校产;
  (六)按计划参加培训;
  (七)对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行使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履行校长职责;
  (三)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树立安全意识,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四)关心、尊重教职工,组织和支持教职工参加国家规定的学习、培训和进修,调动教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管理校产和财物,纠正乱收费等行业不正之风;
  (六)努力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七)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在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等群众组织在办学、育人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八)主动与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建立与学生家长及社区的联系制度,发挥社会各界对学校工作的参谋、咨询与监督作用,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区教育的密切合作,形成协调一致的育人环境;
  (九)自觉用国家法律规范管理行为,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学校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校长的考核与管理

  第十七条 按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校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校长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按学年进行,任期考试在届满前进行。考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续任、免职或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主要考核目标责任协议和规定的内容,以其执行、落实目标责任协议内容的质量为考核评价依据。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后,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考核评价结果反馈给校长,责成校长发扬成绩,限期整改不足,纠正缺点。对有严重错误的校长要及时免职或解聘。
  第二十条 任期考核评价结果,要向师生公布。连续3年考核优秀,经民意测评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教职工同意可以连任;三分之一以上教职工认为不称职的校长不得再续任续聘,不得平级调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依法对学校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督导评估结果要作为考核校长的重要依据。
  校长任期内或离任时,都要对校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定期对各市县任用校长情况进行督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产生的校长,上级主管部门要责成任命或聘任校长的部门免去或解聘该校长职务。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有关责任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职能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加强监督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能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职能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政府性基金、收费的支出,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以上基金、收费,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
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职能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单位财会机构统一管理和核算。禁止将预算内的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会机构管理,禁止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三条 职能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或者收入过渡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同意,职能单位不得向银行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职能单位内部的非独立核算机构不得单独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四条 职能单位在银行办理预算外资金缴款、拨款手续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职能单位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十六条 职能单位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方面开支的,应当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并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发放。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职能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15日内予以核定,并按照核定的计划办理拨款手续,保证职能单位正常用款。
开户银行应当依据职能单位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及时办理划款手续,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依照财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等法定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审批文件无效,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自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予以通报批评,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取消帐户;逾期仍不改正的,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将其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的,应当上缴上一级财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滥发钱物的,责令单位限期追回资金,并与违法所得一并收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