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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相关问题刍议/林竹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8:39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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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相关问题刍议
林竹静 邵增辉 *

内容提要:目前理论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界定往往停留在司法或立法解释的层面,未及本质。而笔者认为: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在于确切把握该组织的外在表象和内在本质;在此理论基础上,笔者对司法实务中遇到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 特征 原动力 组织目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与特征
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应对黑社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必要的研究,以确定其含义。国内外对黑社会的定义一直缺乏一个统一概念,国际社会一般把有组织犯罪认定为黑社会犯罪。如1991年美国司法部在“莫斯科国家反对有组织犯罪研讨会”上提出,有组织犯罪是:“划分为两极以上的犯罪组织或若干不同的犯罪组织,采取阴谋手段,以分工合作的方式所从事的刑事犯罪活动。其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或对公众生活施加影响。” 国际刑警组织反有组织犯罪处认为:有组织犯罪是“任何具有有组织的控制结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 而相形之下,我国港澳地区对黑社会的界定则更为宽泛。香港《社团条例》规定:任何使用黑社会仪式,采纳、使用黑社会头衔或名称的社团,即为黑社会组织。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一条则对黑社会作如下定义: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所成立的所有组织而其存在是以协议或协定或其他途径表现出来,特别是从事下列一或多项罪行者,盖视为黑社会”。 该条定义了构成黑社会所需的三个条件:1、是一个组织;2、组成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3、成立组织的方法是协议、协定和其他途径。只要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黑社会。
我国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由于刑法规定在表述上不甚清楚,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犯罪团伙、犯罪集团、恐怖组织等相近犯罪组织的概念界限难以区分,从而导致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实务运用上的混乱。为解决司法实务中遇见的具体认定问题,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有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过界定。 相对于刑法条文的规定而言,该司法解释确实规定得更具体而易于认定,但实践中又出现这样的问题:公检法各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必须具备司法解释中所提的四个解释中的第三个特征,即“通过贿赂、威胁的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俗称为“保护伞” )意见不一。同时,对《解释》中规定的4个特征在一般情况下要同时具备,但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必须同时具备也存在分歧。为使公检法各家统一认识,2002年4月28日的立法解释对早先司法解释的规定做了修正。 对比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司法和立法解释,不难看出两者的区别就在于“保护伞”是否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上。司法解释对此持肯定态度,而立法解释则未将“保护伞”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特征而只是在特征中论及“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如何看待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分歧,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所在?理论界争论激烈,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争论大都仍停留在司法或立法解释的层面 ,并没有进而由表及里的从法理上归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直接表象和深层本质。笔者不避浅薄,试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象和本质
黑社会为外来语,即“under-world 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是与正常社会相对立的,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这种对社会非法控制组织的初级形态。对社会非法控制这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的本质所在。而一般犯罪组织,如各种犯罪集团、流窜作案团伙,在论及“控制”只是指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对一般成员的控制。
1、外在表象:有严密的组织
对组织内部的严密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组织最明显的表象。较之一般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组织内部的严密控制更具有层次性,拥有一套更完整的组织体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里有等级森严的领导者和被领导者;分工明确的策划者和实施者,决策层和执行层改变了原来团伙犯罪临时拼凑的现象。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多为惯犯、常业犯;有一套分职位分等级的塔型组织指挥系统:有居于塔尖的首恶“老大”,其下又有“老二”、“老三”排定座位、各司其职。如被查办的四川省资阳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黑豹集团”内就设有“总管”、“打手”、“后勤”、“踩点”等职务称谓,有时侯还有“降职”、撤职“处分。四川狄绍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模仿现代企业制度,制定《员工手册》,对犯罪组织纪律作了具体规定。这些都是一般犯罪集团或有组织犯罪所不具备的,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区别。
2、内在目的:获取经济利益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以获得一定经济利益为目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渠道和手段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或是合法经济掩盖下的非法活动。一般来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暴力形式的违法犯罪手段聚敛财物,如盗窃、抢劫等;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后,其往往以合法企业的形式为掩护进行金融犯罪、非法经营、走私犯罪等经济犯罪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合法经营,或为洗钱目的经营合法的经济实体。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体的存在并非单纯追求经济目的,而是其配合犯罪活动、进而控制社会的手段。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经济利益的强烈追求是黑社会组织的内在目的,因而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一般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的经济目的性都能得到充分的实现,但也并非绝对,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刚刚成立,或者成立后由于“工作”不力,以至没来得及进行“资本”原始积累或者所得非法收入较低,经济实力暂时弱小。笔者认为,在实际司法中出现这些情况,仍应认定其经济目的性的存在。另外,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恐怖组织及其他一些犯罪组织的区别之一。
3、核心本质:对社会的非法控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并非单纯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以控制社会为目的,控制社会有时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服务,其犯罪行为表征为“反社会秩序性”、“暴力性”。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对一定行业、地域的控制,如对高度竞争性的建筑承包、紧缺货物买卖、货运、客运等行业和市场、码头、车站等具有高度人员流动性的地域的非法控制。控制的手段通常有暴力、威胁、滋扰等:如控制招投标、暴力排挤竞争对手、非法垄断经营、收取保护费等等。黑社会组织在其犯罪初期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表现出明显的暴力性和反社会秩序性,值得注意的是反社会秩序仅仅是其手段而不是目的。在其控制一定势力范围以后,其就会致力形成非法秩序。因此在分析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等犯罪是一般刑事案件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看实施这些犯罪的背后是否还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如果具有这一目的,才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否则就只能认定为普通刑事犯罪,不然将不合理得拓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以1993年11月26日《广东省惩治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第2条关于黑社会组织的认定标准为例,该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黑社会组织,是指有组织结构,有名称,有帮主、帮规,在一定的区域、行业、场所进行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团体” 。这一关于黑社会组织的概念虽然论及黑社会组织及帮会形式存在的特征,但根本上并未涉及黑社会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上。由此可见,广东省这一地方法规对黑社会组织的界定是不严密的。它导致在司法实践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扩大化。仅1991年至1993年被认定为黑社会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就有800多个。而其中这800多个大多只是一般犯罪团伙,甚至连犯罪集团都构不上。“当犯罪团伙没有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候,我们把它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来打,……正如同鸡蛋在没有孵化小鸡之前毕竟是蛋而不是鸡。因此,吃蛋也决不等于吃鸡,尽管每一只蛋中都潜存着一只鸡。” 对这类危害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相近、相同,个别甚至更大(如张君流窜抢劫杀人团伙)的犯罪组织,不能为单纯追求打击力度而挂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名单,这决不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一。而且,对这类犯罪组织以其所犯的具体罪名定罪量刑,也决无轻纵之虞。同时我们应注意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发展的原动力,同时也是其发展到一定程度为自我保护和进一步发展所必然的要求,但在我国大量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处于初级阶段,因此把握某一犯罪组织是否具有对社会的非法控制这一核心本质上,应适量从宽,而不必要求其有国外成熟黑社会组织才具备的黑恶势力和控制能力。
此外,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秩序性”中也显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只存在于正常社会的范围内,并与正常社会相对立。不存在于正常社会中的组织,而是单独管辖一定区域的组织,我们就不能因其悖法的本质认定其为法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如原始的野蛮人部落、公海上的海盗集团。需要指出,黑社会和正常社会对立的方式和途径就是为维持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不断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一些暴力和恐吓活动。但暴力和恐吓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三、实务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几个问题
由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要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仅靠概念上的明晰和理论上的自足还是不够的,以下在具体认定中所出现问题对我们深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下限问题
《解释》中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众多,但对于具体的下限未作规定。有学者主张应为3人以上,即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中较高级的形态,一般应掌握在10人以上:一般来说,要成为一个具有严密组织系统性的犯罪组织,则显然在现实生活中3个人组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难以想象的。要组成一个具有相当严密组织性的犯罪组织,其成员多为十人以上,或多达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笔者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下限的讨论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刑法294条中的相关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假设出现这种状况:甲、乙、丙三人阴谋扩大他们的犯罪集团,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此,他们效仿了国外的黑帮组织设置了一系列严密的帮规戒律、并贿买了当地的公安人员丁某为其撑腰。三人一方面为壮大组织的经济实力进行犯罪,另一方面加紧招兵买马。值得庆幸的是,在仅仅发展了数人入伙后,甲、乙、丙三人很快被公安机关缉捕落网。定罪时问题就出来了,如果按有的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中较高级的形态,一般应掌握在十人以上。那三人就只能按其实际所犯的具体罪名定罪,不可能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如果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论如何属于犯罪集团的一种形式,而我国刑法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为犯罪集团。那么,完全可以将三人的阴谋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下限另作规定,从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角度出发,并无不可。但值得注意的是,应防止在实际司法中的滥用和扩大解释。
2、关于“称霸一方”问题
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有“称霸一方”的要求。“称霸一方”由两个因素组成:一为行为因素,即“称霸”——通过实施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形成一定的威慑力和支配力;二为地域行业因素,即“一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一定的地域或行业范围内形成一定的威慑力和支配力;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所谓一定的行业范围,是指一定地域内的行业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地域或者行业范围可能有所交叉。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称霸一方”,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犯罪组织形成的同时及犯罪组织形成后,该组织通过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达到在一定行业或地域内“称霸”的目的。反映在实践中,涉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同时身犯数罪。另外,要具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四个特征——对社会的控制,也需要通过“称霸一方”来实现。单纯的某项具体犯罪或流窜犯罪是不可能达到对社会控制的目的的。有学者认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分为固定地域型和流动型两种,其中后一种是指以流窜犯罪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这个观点值得商榷。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方面或具体某一成员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而善良的人民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 其最终目的是“在以刑罚等社会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 这一最终目的的实现,需要通过“称霸一方”的手段。
3、关于“保护伞”问题
2002年立法解释赞同这样的观点,即把“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社会危害”的一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也就是说,保护伞并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必备构成要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一定社会非法控制性,即通过控制社会来达到反社会、反政府的目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腐败官员相勾结、并使腐败官员成为其“保护伞”。是其控制社会的一种手段。因此笔者赞同《立法解释》的观点,把“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中的或然性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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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丹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07]3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实行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统筹的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和统筹兼顾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待遇标准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个人(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对困难群体重点补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个人(家庭)参保自愿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相互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全面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低保边缘户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健全和完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项目。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参保及缴费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
公安、物价、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身份认定、组织参保缴费以及同级政府补助资金的筹措、拨付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方式
第六条 丹东市市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一、具有学籍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城市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只限以一种身份参保,不得重复参保。
第八条 在异地享受退休金或养老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九条 参保居民在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可转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居民(不含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换的,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年计算。
城镇居民参保时超过或参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得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换。
第十条 城镇居民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末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的意外伤害保险,可通过自愿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办理手续、代收保费及其它相关事宜。其他城镇居民以社区为参保单位,由居民户籍所在社区统一组织参保、办理手续及其它相关事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缴费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70元;其他城镇居民按上年度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左右的比例缴纳,每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公布。2008年缴费标准为300元。
第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须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 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 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政府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缴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于每年9月15日之前,按缴费标准一次性全额代收代缴;其他城镇居民于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按当年公布的缴费标准到指定的银行一次性预存下一年度全额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扣代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费。

第四章 政府补助范围及标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范围及标准: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中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补助63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每人每年补助52元。
二、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中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补助210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25元。
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其中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补助260元;属于低保边缘户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50元。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其享受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依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实际参保缴费信息,按照市、区两级财政分担的比例筹集。其中各级各类学校参保学生的补助资金,于每年9月30日之前,其他参保居民的补助资金于次年1月31日之前,按规定由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到位。补助资金具体发放工作,按照隶属和属地的原则由市、区分别组织落实。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享受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起止时间:学生自参保缴费当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其他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一、参保居民因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分别为600元、300元、100元。年度内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下调20%。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800元。
二、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参保居民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按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60%、65%、70%。转外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5%。
三、其他参保居民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与本人连续缴费年限挂钩:按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连续缴费年限1至5年的分别为40%、45%、50% ;连续缴费年限6至10年的分别为45%、50%、55%;连续缴费年限11年以上的分别为50%、55%、60%。转外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连续缴费年限1至5年的为40%;连续缴费年限6至10年的为45%;连续缴费年限11年以上的为50%。
四、下列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恶性肿瘤放疗;
(二)尿毒症的血透、腹透;
(三)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
上述门诊规定病种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45%。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年度内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符合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60%的比例赔付,最高赔付限额为7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停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政府不予缴费补助。参保居民中断缴费后重新续保缴费的(不含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从1至5年的标准开始重新计算。

第六章 就医、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持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医疗保险IC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儿童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费用结算等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建设,全面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社会保险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运行的社会监督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人保总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 各全国性金融公司:
为加强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管理, 现将《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总行。

附件: 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金融机构管理, 保证金融机构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 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 现就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 除国务院批准或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外, 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 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实, 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五、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 可向金融机构投资。
(一)投资累计金融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
(二)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 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六、保险公司可向金融机构投资, 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金的25%。
七、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可向信用合作社联社、合作银行投资外, 不得向其他金融机构投资。
八、证券公司可用资本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其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
九、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十、各金融机构向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数额,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必须等额核减自身的资本金。
十一、工商企业向金融机构投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经营业绩良好, 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 最近3 年连续盈利;
(二)年终分配后, 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的, 可以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但对金融机构投资的累计金额加企业其它投资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三)严禁以银行贷款向金融机构投资。
十二、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
十三、严禁工商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之间以换股形式相互投资。
十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外)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
十五、单个股东股资金额超过金融机构资本金10%以上的, 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十六、各级人民银行在审批金融机构时, 对资本来源要认真按照上述规定严格审查。
十七、金融机构投资者的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时, 发现弄虚作假者, 必须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