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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名取得借款后后死亡应由谁归还/刘武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3:50:13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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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名取得借款后后死亡应由谁归还

[案情]1994年3月5日,江西省吉水县枫江镇人李智民(小名李冬生)隐瞒其真实姓名,以“李胜民”的假名字和假印章在吉水县盘谷信用社取得借款15000元用于经商,并约定月利率17.4‰。借款到期后,李智民归还了当年的利息,此后李智民再无力还款。2004年1月31日,盘谷信用社派员向李智民追款,李智民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了“李冬生”的名字,但没有还款。2004年6月26日,李智民在广东遭遇车祸身亡,肇事方赔偿了11万余元给死者李智民的妻子周金女和儿子李小强、李小梁。

[分歧] 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应为周金女负责偿还。理由是该笔借款虽然系李智民用假名取得,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李智民仍负有偿还义务。由于该借款是在李智民与周金女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但李智民已死亡,不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只能以周金女为被告,由周金女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应由李智民的妻儿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共同偿还。理由是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系李智民的合法继承人,已继承了李智民的遗产,李智民的生前债务理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共同偿还。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要确定用假名取得的借款应否归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李智民虽然用了假名和假印章,但其借款行为是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李智民归还。由于李智民已经死亡,不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当事人的的主体资格,不能列为被告,只能将其遗产继承人列为被告,由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已合法继承了李智民的全部遗产,且遗产范围也远远大于本案中的借款15000元,因此,李智民用假名取得的借款15000元应由周金女、李小强、李小梁共同负责偿还。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李智民用假名取得的借款15000元虽然是在其与周金女婚姻存续期间,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这15000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李智民已死亡的情况下,不应由周金女个人负责偿还,而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共同偿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电话 0796——35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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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的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为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人防工程(含地面伪装及各项附属设施)。人防工程按战时用途和平时维护管理的责任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是:
(一)市、区春民防空指挥所及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直属的各种专用人防工程;
(二)疏散机动干道和人防部门建造在山头、公用绿地、公用场地地下的人防工程;
(三)中、小学内的人防工程;
(四)街道的人防工程。
除上述公用人防工程外,均属单位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由市人防办公室督促实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事管理所、各区人防办公室、市级各系统和各大单位的人防部门,分别负责直属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辖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落实管理部门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使用的维护管理制度,切实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认真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
凡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档案齐全;
(二)防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可靠;
(三)内部设备设施完好,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事无渗漏水,金属件无锈蚀,木质件无腐烂;
(五)防火、防倒灌措施可靠;
(六)工程内部整洁,空气新鲜,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已完成主体部分尚未全部竣工的工程,其工程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应达到交付使用工程的相应标准,并设置好管理门。
对停缓建工程,已被复好的,应保持工程主体补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倒塌和损坏。
第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制定管理制度。
第八条 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检查、报告制度。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和使用公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每半年要对所属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检查一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要对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情况检查一次;检查情况要向上一级人防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人防工事管理员是市、区人防部门派出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不得遗失工程图纸、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 参观人防工程,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防指挥所工程的核心部分,一律不得列为开放项目。参观市、区指挥通信工程应经上一级人防部门审批,并对参观单位、人员姓名、职务、参观时间、项目等进行登记。
(二)对外宾开放的工程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安排,陪同人员在介绍情况时,须按经批准的解说词讲解,不准涉及全市的作战设想、工程规划、工事布局、数量、具体技术标准,参观中禁止拍照和录象。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人防工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事的职责和义务,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便溺。
(二)严禁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修建地面设施和埋设各种管道。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征得市、区人防办公室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拆除时,简易级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五级以上(含五级)人防工程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按规定标准赔偿,所收经费由市人防办公室统一安排补建人防工程。
(四)严禁擅自在工事的外墙、密闭隔墙、临空墙等处开孔,必须开凿时,须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五)除专用库房外,禁止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报废,须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做好拆除、回填等善后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十四条 凡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本着因地、因洞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地安排使用,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战备效益,以用促管,用管结合。
第十五条 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南京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具备一定的生产、生活、工作和劳动防护设施;不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不污染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人防部门申报,经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和出租人防工程。
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个体规定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成两年以上、迄今未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程,经人防部门督促限期仍不使用和使用不当的,人防部门有权调整给其它单位使用。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五章 经费材料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材料,按苏政发[1985]52号文《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改造经费,属于战时防空需要的由人防部门解决;属于平时使用需要的,全民企业单位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积累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其行政事业费中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理。
(一)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或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者,除责令修复或按造成的损失赔偿外,视情处以经济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往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倾倒污物、堵塞人防孔口和进出道路者,损坏人防工程的各种设施者,除责令限期清除、修复、赔偿外,对个人罚款十元,单位罚款一百元,经劝告无效应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者,根据不同情节,由市、区人防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或市政工程的建设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供水、邮电、电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用电
、用水、通讯,要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对本办法的解释,责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



1985年12月23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水文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派驻在市、州、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或者水文测站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流域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设立。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九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水文监测,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并对监测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实行洪水、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机构、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情报信息。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水文通信网络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和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通信线路。

  第十四条 水文工作人员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业务范围内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按年度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不得伪造、涂改水文监测数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审定、建档工作,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由省水文机构进行审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总体规划;

  (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

  (四)水事纠纷处理、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基本水文监测资料,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实现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共享。

  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义务,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和影响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文监测设施的支柱、锚座、标志桩等四周3—5米;

  (二)水文监测基本断面上下游各300米,通往站房及观测场地的便道宽不少于3米;

  (三)地下水观测井四周3—5米;

  (四)气象、雨量观测场地边缘以外15—20米;

  (五)水文通讯线路杆基四周2—5米,架空线路两侧以外各2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擅自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提供水资源监测资料、调查评价结果、水文计算成果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