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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与程序问题之浅析/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9:50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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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与程序问题之浅析

作者:丛彦国,男,1982年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04级硕士研究生。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的质疑
(一)现状
任何试图界定法律程序的努力都无法回避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的纠缠。《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程序法的解释是:“程序法一词最初是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创造的类名词,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申请、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能够得到补偿。因此,程序法的内容包括关于各法院管辖范围、审判程序、诉讼的提起和审理,证据、上诉、判决和执行,代理和法律援助,上诉费用,文具的交付和登记,以及行政请求和非诉讼请求的程序等方法的原则和制度。”这种对程序法的解释在当时是较全面、权威的,这表明并促使我国学者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以此来界定实体法与程序法。即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另一种有代表性的界定是以法律的实质及其适用、履行的手续作为分类的标准:实体法是指规定权利义务实质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适用权利义务方式和条件的法律。还习惯用法律部门来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民法、刑法常被认为是典型的实体法,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是典型的程序法。这些划分对于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和丰富法学理论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区分却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
第一,我们在面对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时,应与边沁创造和使用这对概念的特定背景相联系。18世纪的英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这与我们今天面对的属于大陆法系概念化的成文法是不同的。普通法国家保留着司法实践的直观形式,调整司法过程的程序法与作为裁决依据的实体法之间的区别十分明显;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已经通过概念化的方式而把法律变成纯粹的文本,排除了法律中的实践因素。一般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别,脱离司法实践,仅仅在文本(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寻找程序规则(程序法)与实体规则(实体法)之间的区别自然会十分困难。所以,在使用这对概念的时候,不应该依法律部门的划分或法典(法律规范)的形式来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而应该回到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回到司法实践,行政、立法、仲裁等法律实践过程中,以法律程序重新界定程序法。
第二,边沁所称的程序法主要限于对受侵害的权利实施救济的司法程序,相当于今天所称的诉讼法,实体法也是以司法过程中运用的实体规则为准,这在当时是十分明确的。但是,这种划分不涉及宪法、议院程序和行政程序,因为当时的英国还没有建立成熟的行政管理体系,议会的程序属于议会自治的范畴,而且英国至今也没有成文宪法。所以,其不需要考虑宪法、议院程序和行政程序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但是,这些法律都是现今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这种指称对象的扩张不可避免地使这对概念原有的含义的不适应。所以,程序法这一概念的范围可以扩张。
第三,边沁所说的程序问题并不包括私法中的程序。私法中含有大量的程序问题,如缔约的程序问题,公司的成立、决策和解散的程序问题。《合同法》第342条第2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的主要内容应属于程序的范畴,因为当事人想要签定技术转让合同就必须遵守采用合同书形式这一特定程序。同时,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实践中发生纠纷,在司法裁决中也会运用这一规定来进行裁决,从而又使其成为一个具有实体意义的规定。
传统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无非是为了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实体与程序的不可分性。而通过分析又存在以上一些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用法律程序这一概念来取代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这同样可以达到这一效果并更具合理性。
二、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
(一)法律程序
我国通说认为法律程序是由人的活动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属性所构成的。例如,葛洪义认为,“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的步骤和方式。”公丕祥认为,“从法理学角度来分析,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过程是时间概念,方式和关系是空间概念。程序就是这样的时空三要素构成的统一体,”“程序就其本位而言是这样一种普遍形态: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法律规范包含着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内容,而法律程序这一概念的提出又是为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及其与实体的密切关系。所以,在我国,应当把法律程序界定为法律的实践过程,包括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立法程序、选举程序以及私法领域的缔约程序,仲裁程序,有关公司和社团的程序规范等所有程序类型的一个通称。这样,便使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相对应,这两对概念的区分同样可达到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目的,并且这种区分更符合我国实际。而我国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内容又包括程序性内容,二者很难区分且没有区分的必要。
(二)法律规范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所有法律都表现为成文的法律,这些法律文本已经脱离了司法实践,在其中寻找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的区别很难,但法律中毕竟存在着实体与程序之区别。成文的法律(法律规范)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因为:第一,法律的要素以法律规则(法律规范)为主,而法律规则(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后果就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第二,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第三,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权利义务总是被立法者所充分重视,也受社会各成员所关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明确地告诉人们可以、应该怎样行为,不可以、不应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人们可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及法律的态度。所以,在成文法国家,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来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通过权利与义务来分析法律问题应是一种科学的方法。笔者认为,实体与程序的问题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就表现为法律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与程序性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
三、实体性的权利与程序性的权利
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即人们对某种实体利益所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这些利益包括生命、名誉、人格、自由和财产等等。程序性权利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以一方当事人为例,对其程序性权利可以进行以下分析:第一,其程序性权利就是其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其实体权利而必须具有的作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在这里,其具有某种程序性权利,是因为他具有某种实体性权利。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种对程序性权利的理解带有工具主义色彩,即实体权利是目的,程序权利是手段。第二,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实体性权利,但其未必不具有程序性权利。在特定的过程中,一方的程序性义务对应着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1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法律程序除了具有服务于一定实体结果的工具性价值外,还具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所以,在法律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对方也没有程序性义务时,其也可以享有程序性权利。对于程序的内在价值,罗尔斯、萨莫斯、贝勒斯都有论述,一般认为在程序中可以也应当体现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基本人权等等。这些权利通常体现在一国的法律原则或实践中,其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我国宪法还没有司法化,不具有可操作性,但这仍然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即使具体法律法规没有对当事人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仍应尊重当事人的这些权利。
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如果享有实体性权利其必须要履行实体性义务,因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而只有其享有程序性权利并履行程序性义务才可使其实体性权利实现,这在前已论述过。这四者统一于这一当事人的法律实践中,任何一者都不可以单独存在,其中程序性权利是最重要的。
四、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的统一
法律程序指的是法律的实践过程,不仅包括司法程序,还包括行政程序、立法程序以及准司法的仲裁程序。实体性权利、义务,程序性权利、义务是调节这一互相衔接的法律实践过程的机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性权利、义务,实体性权利、义务都已经被法典化,属于抽象的、概念化的形式法范畴,表现为法律规范,但它却是法律程序中的调节机制,本质上是实践的。但是,不可能用程序性权利、义务来界定法律程序,因为程序性权利义务已经形式化,人们不可能在一个平面空间之中复制出在立体空间中进行的复杂过程。
边沁所称的实体法,在今天看来,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如自由、人格、财产、安全等,另一方面是关于参与各种法律程序的权利,如选举权、诉权、辩护权、知情权等。这些基本权利是人们建立政府或采用相应法律程序的目的和根据所在。前一方面的内容,如财产权利、人身自由等,作为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各种法律程序所追求的目标;后一方面的内容,如选举权、诉权、辩护权等,又是法律程序自身的合法性源泉。比较而言,法律程序应当是人们为建立和实现这些价值目标而采取的实践步骤。因而,法律规范那些基本价值的实现是任何权宜之计所不能取代的,法律规范上的非议是再精巧的程序设计也无法弥补的。而且,忽视对于作为自身存在基础的那些基本权利的保护,再精巧的制度设计也会变成专制,因为无论怎样设计的制度都不能回避政府由少数人控制这一事实,而其一旦摆脱程序的限制便会成为专制。
但是,这并不可以得出法律程序从属于法律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工具。包含实体性权利、义务和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并非在法律程序之上,任何把法律程序看成是手段、工具、办事方法的做法,事实上都是在弱化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错误的原因在于对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实践联系被人为的割裂。正是这种割裂,使法律规范被人们当成法律程序之外的、需要借助于法律程序加以实现的客观秩序。这种观念是把法律程序当成是法律规范的实现手段,其实际是把法律程序等同于司法程序,仅仅看到了法律程序的一个环节而忽视了其他环节,特别是立法程序的存在。法律规范是通过立法程序或作为一种惯例由司法程序加以确认的,其产生的本身就离不开法律程序。并且,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不同程序类型之间在功能上的联系,没有考虑到立宪过程的法律程序问题。如果,把法律程序看成是现代国家的组成和决策方式,那么,法律程序就不仅是法律规范的实现条件而且是法律规范存在与实现的制度基础。因此,法律程序不仅是独立的,而且是全部法律实践的制度基础。
这也同时说明了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是实践意义上的,因为法律规范也可以说其所有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和实体性权利、义务都是为行政和司法活动提供依据的。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整个法律规范的产生和运作过程,充满着不确定的因素,这主要表现为法律程序与其结果之间不是简单的一对一关系。在任何一个开始的法律程序中,蕴含着各种可能影响其最终结果的因素。因此,对于每一个程序的参加者而言,是重在参与而不在结果,这正是现代国家的游戏规则。实体性的正义也就取决于程序的结果,那些实体性权利或是其抽象价值理念能否实现,取决于程序的机会是否均等、程序安排是否中立、公正等程序问题。法律的正义,说到底也就是程序的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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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非法倒卖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人所有的自行车,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是全市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各县、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为辖区自行车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自行车停放场地秩序管理;
(二)自行车证照管理;
(三)自行车年度检验;
(四)丢失自行车查返;
(五)办理自行车出(入)境和交易更名手续及其他具体业务工作;
(六)对单位、居民住宅楼区存车场(棚)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城建、工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内的自行车经销单位,须到市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销售。各县和其他区的自行车经销单位,须到所辖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六条 购新车或购新零部件装配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在购买(装配)后十五日内持发货票、介绍信、户口薄等证件,并携带自行车到当地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证照。
自行车车身钢号、证照和车证号码不得涂改、伪造。
第七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每年对自行车的车锁、车闸、车铃进行一次安全检验。车主应主动接受检验。
第八条 凡单位和个人的自行车,每五年换发一次证照。
第九条 凡属迁居、调转、就学等原因需携带自行车去外地的,车主应持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照并携带自行车到当地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未办理出境手续的,运输部门不予托运。
第十条 市区和县镇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单位所在地和居民住宅楼房区,均应建立存车场(棚)。
凡新建居民住宅楼,产权单位应将自行车存放场(棚)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无自行车场(棚)的,应限期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凡属市区、县镇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自行车车主应将自行车存放在指定的存车场(棚),严禁随意停放。有自行车存车场(棚)的居民住宅楼,楼门、楼梯、缓台等处不得停放自行车。
第十二条 存车场(棚)的保管人员应落实“承包责任制”,做到定人、定点、定任务、定环境卫生标准,实行挂牌管理,维持正常停放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存车场(棚)的保管人员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任意加价收费。
第十四条 市区、县镇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存车场秩序,由县、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负责;单位自建的存车场(棚)秩序,由单位负责;居民住宅楼区存车场(棚)的秩序,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车主在存车场(棚)存放的自行车丢失时,经自行车管理部门审查属实,按价折旧后,由保管人员负责赔偿损失。
凡发生自行车被盗案件,车主应及时向发案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进行登记,组织侦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拾得的自行车,均应及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私自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十七条 对查获和拾得的自行车,各级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失主认领;对找不到失主的,应由自行车管理部门公布号码,超过半年仍无人认领的,统一上缴市、县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凡旧自行车交易,应持自行车证和居民身份证进入工商、公安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自行车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交易和更名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和公安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更名手续费。
第二十条 凡到寄卖商店委托出售自行车的,应查验其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自行车证照、车身钢号等。对簿、证、号不一致的,不得接受委托出售。买方须凭交易票到工商管理所办理验证盖章手续。不经验证盖章的,公安部门不予更名过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自行车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做到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拾得的自行车能及时上缴或检举揭发盗窃、倒卖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有功的人员,均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该地自行车保管人员处五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罚款须使用财政统一制发的收据并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处罚条款中所说“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各级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日

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经济活动的鉴证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外商投资企业、驻青外国企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财政部门按其职责权限负责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向投资者、债权人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本规定承办审计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利润分配表;
(五)财务情况说明书;
(六)有关的附表、说明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本规定承办审计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企业委托。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工作人员承担该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工作,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企业委托。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及其他审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在委托企业担任职务或工作,领取工资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
(二)与委托企业的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或委托事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本人与委托企业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委托,应当与企业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审计工作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职务;
(二)法定的审计内容;
(三)查看的文件资料;
(四)审计的具体时间;
(五)计费依据和付费方式;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的资料,按注册会计师的要求依据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调整应当调整的会计事项及会计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以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为依据。对于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可依据委托企业抄报财政部门备案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决议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处理同委托企业关系时,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请委托企业按规定自行纠正;委托企业拒不纠正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篡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财务措施,违反协议、合同、章程规定,有损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委托企业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数据、内容或处理方法有错误,应当提请改正;对会计处理不当或其他应该进行调整的事项,应当提请调整,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审计报告:
(一)委托企业示意其做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企业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完成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后,应当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企业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企业名称;
(二)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日期、期间;
(三)依据的审计准则或有关规则;
(四)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
(五)注册会计师签章;
(六)会计师事务所签章和地址;
(七)审计报告日期;
(八)附件和其他说明事项。
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提请委托企业改善内部管理制度、改进经营方针的建议,可用管理建议书的形式另行提出。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企业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以指明;
(二)明知委托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前款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承办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除委托企业允许或有关法律规定、职业责任要求公布者外,不得将其提供或泄漏给第三者。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附送的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发现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会计项目的编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可责令其纠正或宣布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无效,企业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另行指派审计工作人员进行审
计。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青岛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从事本规定范围内的经营业务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青岛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承办本规定范围内的审计业务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吊销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规定,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按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在限期内未报送的,可对企业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由有关部门给予企业负责人行政处分;拒不报送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给委托企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上市公司的审计收费标准,按国务院证券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并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执业人员。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依法经认定具有执业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承办本规定的审计业务。
企业委托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须向市财政部门备案,否则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