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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5:24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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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近年来,随着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制)国家”研究和宣传的不断深入和扩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当代中国的治国方略。人们已不再讨论人治与法治。对法的认识,也已经由“法制”转向了“法治”。早在古希腊时,亚里士多德就曾给法治下过这样一个定义:“法治应包含双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法治国家是相对人治国家而言,是依法治国所追求的目标。而依法治国就是依照表现为法律形成的人民意志来治理国家,即治国的主体是人民,其中“国”应包括全国公民,并且首要的应是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器。笔者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社会工程,争议颇多,但如果从法治观念层面对中国法治建设进行相关性的阐述,可能会有些益处。
法治(the rule of law)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学说,还是作为一种社会实践都源远流长。中国历史从秦王朝“法治”一页翻起,“春秋决狱”史不绝书,法律日益沦为经义之附庸,实用之工具。新中国成立后,“法”仍只是在暴力惩治的功能上被强调,只不过由帝王之器变成了无产阶级专政、阶级斗争的武器。改革开放之后,尤其是近几年,法治才逐渐被视为一种价值追求,成为法律至上的信仰。
依法治国(the rule by law)也称为法治国(lagal state,law - based state,)。据认为起源于康德的一句名言:“国家是许多人以法律为根据的联合。”[2]显然这里的法律不是法治中的法,而是指来自人民的公意。下面,笔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二者的区别。
首先,从哲学伦理角度来看。如果说人性恶学说是法治和依法治国共同的哲学理论假设的话,那么人权哲学则是二者在哲学基础上的区别所在。天赋人权理论是法治的逻辑基础,天赋人权说认为人的基本价值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法制的价值观正体现在对自由、正义等基本人权的坚定信念中。而与天赋人权理论相对的君权神授理论是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君权神授理论认为权利是高高在上的,立法者的意志,是主权者的立法权的产物和表现。
其次,从二者的起源形式上看。法理学认为,法治是自然法理学的一部分。法治的思想渊源于十二、十三世纪的欧洲,因为当时欧洲有着较发达的法。[3]而依法治国是实证主义法理学的一支。康德的不可知论以及意志化法律思想是其最初的思想渊源,之后德国形成不同的依法治国理论,[4]也就是说,依法治国最初是在德国发展的。在德国,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是紧密结合的,形成纳粹的国家社会主义。纳粹党人实行依法治国,坚持法律意志论,用法律来“正义”他们的意志,制定“著名”的“纽伦堡法”,以法律的名义剥夺基本的人权,给历史,给世界留下惨痛的教训。
再次,从对法律的认识与要求来看。自然法理学将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人定法的指导和来源,与自然法理学相应的法治本身承认也要求人定法必须服从于更高的自然法,制定的法律必须合乎自然法的普世原则,即尊重基本的人权。依法治国则坚持实证法学的法律意志论,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法律的最高渊源,法律被看作是所有人或政府服从统治的工具和手段,亦即所谓的法律工具主义,但却否定法律本身的目的价值。依法治国好似康德的国家法律理论,从立论表面看似自然法,实是法律实证主义。[5]他们说统治者的权利可以变更法律,使自己高于法律之上。可见,依法治国只是徒具形式的“伪法治”。
最后,从二者目的或价值上来看。法治的法律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法治的核心价值也正体现在对人权的保护上,是人权摆脱了由法律随意摆布的命运,为法律的目的找到归宿,明确法的目的价值。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一方面是直接的,另一方面是通过对公权利的限制实现的。法律具有保护人权和“绝对的最高权威和优势的抵制专横权利的影响,排斥特权的存在,...... 。”[6]从另一个角度说,如自然法学分自然法和人定法一样,法治同样坚持实然价值与应然价值的统一。依法治国的法律中虽也规定了人权,但这种“法赋的人权”是同样可以用法律剥夺的,德国的纽伦堡法就是一典型例子,而这一点正是依法治国与法治相比最大的悲哀。意志法律论的法律工具主义使依法治国的目的价值呈现出功利和机会的倾向,导致最终否定法律的“应然价值”,一味强调法律的“实然作用”,反映在社会生活中必然是对基本人权等应然价值的忽视、蔑视以至敌视和践踏。
其实,现实历史已然对法治和依法治国作出了比较,在纽伦堡审判中,纳粹的不合“实质”正义的形式法律被没有“法律形式”的实质正义所审判。
以上仅仅是为深化对“法治”和“依法治国”的认识,从学理角度对二者作出的比较。邓小平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讲话中说:“为保障人民民主 ...... 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7]由此可见,我国依法治国中依的“法”是肯定基本人权的“良法”,所说的,在我国依法治国与法治是相通相融的。在学理上比较二者的区别,并不意味否定二者应该可以融合互通的。

【注释】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199页。
[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25页。
[3]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140页。
[4]栗劲,李放《中华使用法学大全》,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141页。
[6]阿伦,《立法至上与法治:民主与宪法》,〈法学译丛〉1986年第3期。
[7]《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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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财[2008]92号)《2008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财政厅《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财会〔2007〕485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我市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建立机构合理,运行规范,管理严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形成政府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根据省财政厅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及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来组织实施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二)负责公告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经常性培训机构,并加强管理,规范培训市场;
(三)负责建立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
(四)考核、检查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条 当涂县财政局负责当涂县区域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选定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经常性培训机构,报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公告;
(二)建立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
(三)考核、检查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区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协调组织工作。
(一)组织、宣传、发动本辖区内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二)配合市财政局做好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考核和检查。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省直单位及省垂直管理单位、中央驻马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其中具有高级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须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年度内未完成规定学时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确认后,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对于在外地工作的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调转手续,未办理的应参加本市(当涂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下一年度开始。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有利于会计人员熟悉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更新、补充和扩展专业知识与技能,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继续教育的原则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审计法规和会计准则、制度;
(三)财政、税收、金融有关法律法规;
(四)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五)内部会计控制;
(六)会计电算化知识;
(七)其他有关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形式分培训和自学两类,其中培训是继续教育的重点。培训形式有:
(一)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系统业务主管部门及社会团体组织的短期会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在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网络远程会计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完成当年24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一)年度内完成一项由市财政局或会计学会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部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论文;
(二)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财务管理、注册会计师、审计、统计等专业学历教育,当年所学财经类科目考核成绩全部合格;
(三)通过本年度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或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任何一个科目;
(四)在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知识竞赛中获奖的;其中获得前三名的可视同完成一个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
(五)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及时其培训情况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开展经常性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向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申报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选定的培训机构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公告。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要履行相应的责任,自觉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开展短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将培训地址、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授课教师书面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否则,不予承认。
第十九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二)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班,应在日常开班的同时,增设业余班、双休日班等多种形式,尽可能兼顾各类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不同需求。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培训机构应将每期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及培训计划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选定合适的教材,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后,持继续教育证书和《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90天内到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局窗口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的登记,也可由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统一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列示的情况外,当涂县、各区财政局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本人及时参加。
对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将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不得参加本年度的会计工作先进个人评选,并在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中进行记载。
对连续两个周期(四年)未接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视为自动离岗,将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在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视为不具备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力度,同时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求其提出整改方案,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向社会公布,取消其从事会计培训任务的资格:
(一)敷衍了事,培训质量差,教学管理混乱的;
(二)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之机,推销自己的产品、服务及书籍资料的;
(三)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只收费不办班或巧立名目强行收费,增加会计人员负担的;
(五)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财政局必须在培训场所设立“服务质量监督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以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否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税函〔1998〕172号)下发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就纳税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提出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
下:
纳税义务人采取签定虚假收入合同隐瞒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
税函〔1998〕172号)的规定。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