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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哪里起算?/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9:01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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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哪里起算?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3] 1998年1月,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4月,乙见甲迟迟不归还借款,便向人民法院提诉讼。在诉讼中,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乙的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乙的胜诉权已消灭。
[分析] 本案涉及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哪里起算的问题。
(一)诉讼时效及其制度存在的理由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⑥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
1、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安全
时效制度的设置,在于尊重久已继续的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原则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但是,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而在这种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在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持续一定期间时,法律应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
2、弥补权利的缺陷
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也长期不履行义务,从而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这实质上也就可能产生权利的缺陷,甚至权利的“真空”。时效制度的设置,为弥补权利的缺陷提供了一种自动的法律调节机制。
3、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时效制度的设置,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或义务人取得权利,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促进民事流转,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4、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一定事实状态的长期存续,以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难以证明。实行时效制度,不仅可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认证据,以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法、及时的审理;而且凡时效期间届满,能以时效为证据的代用,即可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1、诉讼时效不及于起诉权
⑴起诉权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不承认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立法,是违反市民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①那么,起诉权“是永远存在的,即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②
⑵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现实基础。起诉权的一个重要属性是它的独立性,它不以起诉人是否有理为转移,也就是说,不论起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实际为他所有还是主张错误,都不影响他的起诉权。
2、诉讼时效完成后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所谓胜诉权消灭,即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③胜诉权消灭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这种权利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而且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后,也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要求返还。
(三)诉讼时效期间及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未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之请求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
民间借款合同一般说也不特别注重约定期限,在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或约定期限无法确认时,出借人应当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款人当然也可以随时返还,但出借人应当给予借款人必要的宽延期,这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宽延期届满时起算。
本案中,甲乙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合同成立时即1998年1月起算,乙于2000年4月起诉要求甲还款,显然是超过了《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乙理应承担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但是,如果乙能够证明此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话,其仍可获得胜诉的一线希望。比如说,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甲提出过履行债务的请求,这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待该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再比如,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其对债务的承认、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等等,也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都需要由权利人乙负举证责任。

【注释】
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0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1部分,第484页。
③王忠:《民法学》(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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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23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6日市人政府令第27号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原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必须是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环保、交通、供电、邮电、公安、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折迁人的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书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二)房屋拆迁完毕后,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验收证》;
(三)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房成片改造的,应采取统一拆迁;
(四)工程建设项目,要同时交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第七条 因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被拆迁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必须先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实施拆迁的单位,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规定的程序领取房屋拆迁资格 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应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拆迁协议。拆迁费用可采取按实结算或包干的办法。委托拆迁协议可以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凡没有民事争议的房屋及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可以自行拆迁。有民事争议的,应委托拆迁;拆迁人应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九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予以公告,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自公告之日起,暂停办理居民分户和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暂停办理建筑执照、营业执照;不得进行房屋买卖、赠与、出租和互换;不得进行房屋改建、扩建或改变 用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人应在公告的同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住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回迁期限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订立后,必须送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 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也可作出责令限期 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并应 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及不提供产权证件的房屋或经鉴定为危房的,不予补偿。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原建筑物旧料抵 工时费。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使用期内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有效时间的长短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拆除无人居住的破损房以及主房边个人或公建私助等形式建造的小房,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供水、供电、煤气、邮电、环卫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也可原地修复。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由被拆迁人按照原拆迁面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易地新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在新校舍、幼儿园建成前,必须保证正常教学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因拆迁损坏毗邻建筑物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用房应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式营业的为准,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尚未营业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视情确认。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可以由拆迁人给予下列一次性补偿;
(一)按注册从业人员每人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0元;
(二)按注册资金的10%以下补偿停业损失费。
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营业用房或租赁私人房屋营业的,以及利用违章建筑或在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营业的,一律不予补偿停业损失费。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下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住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80%补偿;
(二)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的合法营业用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由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停业损失等不予补偿;
(三)临时商业网点、售货停、摊位和违法营业用房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偿还建筑面积按基本造价、原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差额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所有人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倍征购,原房屋产权同时注销,并不予安置。也可在规定期限内由原所有人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报公告,三十日内无合法人认领的,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评价,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保留价款,待产权落实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与补助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在新房屋建成后,应首先妥善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户的计户标准。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第三十一条 安置被拆迁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为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本市另有住房,且达到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的;
(二)未履行规定手续承租房屋的;
(三)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四)居住在违章建筑或临时房屋内的。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原使用人的安置,应本着先迁者在住房安置范围内优先选择层次的原则进行安置。残疾人、孤寡老人应优先安置。
具体安置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的原使用人,按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进行安置,每户增加建筑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按重置价格付款;超过5平方米的, 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二)对常住人口较少,原住房面积较大的原使用人,在安置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平方米,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应安置住房面积不足原住房面积部 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倍征购。
(三)单位折迁自建住房,对原使用人不是本单位职工的,仍按原面积安置,需要增加面积的 ,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四)增加住房安置面积所需金额由原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交付。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原使用人因拆迁搬家占用工作时间,凭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给假三天,假期内职工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拆迁人应一次性按户发给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100元;临时性过渡搬迁的,可增发一次搬家补助费;未按期搬迁者不发给搬家补助 费。
第三十三条 私有住房的所有人无经济能力实现产权调换的,经本人申请,由拆迁人安置公房,并签订租赁协议。公房安置面积不应高于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
需要回迁安置而有条件的,可回迁安置;易地安置的,由拆迁人会同原使用人及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征地和拆迁设备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住宅房屋,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安置;
(二)拆除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摊位和违法营业用房等,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原使用人过渡住房,由其自行安排的,拆迁人按每人每月十二元的标准发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每户最多不超过七十元;由其所在单位帮助 解决,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的过渡用房,由拆迁人会同原使用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原使用人不得拒绝或拖延搬迁,并不得拒绝退还由其所在单位或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八条 住房安置一律凭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迁入新居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和 水、电、煤气供应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超过拆迁协议过渡期限安置原使用人,拖延半年以内(包括半年)的,给予原使用人每户每月30元赔偿;拖延半年以上的,给予每户每月40元赔偿。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拆迁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中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私自调换房屋的;
(二)买卖拆迁协议的;
(三)涂改迁入新居通知书的;
(四)冒领拆迁补助费的。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拆迁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协助拆迁工作,自愿减少应安置房屋面积的单位或个人,由拆迁人给予奖励。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拆迁人按户每提 前一日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上年人均居住水平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发布的《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等


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等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股是指企业出资者同经营管理者约定,经营管理者在任期内达到约定目标后,按既定价格购买或接受奖励、赠予等而获得的本企业延期兑现的股份。期股持有者享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第四条 期股激励的基本原则
(一)与企业效绩挂钩。
(二)即期利益与预期利益相结合。
(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第五条 期股实施的主体同级人民政府或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授权投资机构的董事长实施期股激励;授权投资机构负责对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实施期股激励,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未纳入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董事长的期股激励,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提出意
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总经理的期股激励,由企业董事会负责实施,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施期股激励的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产权清晰,建立了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企业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完善。
(三)试行了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制度和竞争上岗制度。
(四)亏损企业暂不实行期股激励。
第七条 经营管理者期股的来源
(一)上市公司
1.已在深沪A股市场上市的公司,可通过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所得红股、公积金转增股设置期股。有条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公司,可由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股、国有法人股股东认购配股或新股后设置期股。
2.已在境外上市的公司,适用前款规定。境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股出资者按企业约定年度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对经营管理者设置期股。
(三)国有独资公司
出资者按企业约定年度的单位资本净资产计算作价,采取虚拟股份的办法设置期股。
第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持股数量,由实施主体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等因素,进行综合考核确定,总量不得超过相对控股比例。
第九条 经营管理者购买期股的资金来源
(一)支付给经营管理者的年薪中,按一定比例转化为期股。
(二)根据企业经营业绩和科技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等情况,按净资产增值部分或新增利润的一定比例给予经营管理者特别奖励。
(三)经营管理者的自有资金。
(四)企业专项基金借给经营管理者。
上述方式可以交叉使用。但经营管理者借款购买的期股不得超过期股总额的50%。
第十条 期股的权利
(一)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由经营管理者与实施主体签订股票托管协议,期股到期前,这部分股票的表决权由实施主体行使;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享有分红和送配股的权利。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由实施主体按持股份额发放股权登记证书,在规定持股的期限内享有分红和送配股的权利,不享有表决权。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期股,由实施主体发给虚拟股权登记证书,虚拟股份无表决权。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股份可参与企业当年的利润分配。
第十一条 期股的转让和兑现
企业经营管理者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因免职、退休、调动等原因离岗的,经离任审计后,其业绩指标经考核认定,其所持股份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属上市公司的股票,经营管理者可于离岗之日起6个月后按现行市价变现,也可以股票形式继续持有。
(二)属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所持的股份,可以按最近评估的每股净资产作为转让价格,由实施主体回购或转让给后任经营管理者。
(三)国有独资公司经营管理者持有的虚拟股份,按企业最近评估的单位资本净资产作为价格进行转让,由实施主体负责回购。
第十二条 股份的设置、来源、购买、转让和交易等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实施期股激励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进。各地可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试点。试点方案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业投资主体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