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划拨方式的除
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
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土
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1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地块确定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
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方式和其他条件拟订出让方案,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出让方案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作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
(二)前项规定用途以外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并提前二十日发布公告,公布地块基本情况、投
标或者竞买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三
人;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符合条件的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时,可以采取协
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根据地价评估结果拟定协议价格,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拟定和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地价
事先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在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出让成片开发用地,可以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
证。
第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
,在报批前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转让条
件。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发生使用权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土地用途
改变等情形,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
(二)土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使用期较短的;
(三)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不宜或者不能采取出让方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土地,租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国家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
卖、挂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本地区最低
租金标准。
拟定和审核确定租金标准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协议租赁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理开发、
利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依法将承租的土地使
用权转租、抵押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要求将有偿使用的方式由租赁变更为出让的,应当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
的,应当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可以采取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该企业原来以划拨方式取
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持有。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编制,并依照规定程序报
批。
第三十二条 对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地块,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
行地价评估。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三十三条 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者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采用作价出资或者
入股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上街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土地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三)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租土地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
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
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的;
(二) 随意决定减免地价的;
(三) 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四) 越权干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
(五) 泄露标底或者底价,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六) 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材料,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反思和重构
李长健 * 张锋**
(华中农业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0)
(本文发表于《经济师》2006年第六期)
作者简介李长健,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系主任,经济法学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张 锋,安徽涡阳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行政法学。
摘 要:食品安全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各个国家都对食品安全监管高度重视,我们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反思,结合我国政府主导型社会的背景,在政府主导型社会的基础上构建政府主导下的食品安全综合性监管模式。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第三部门 综合性监管模式
Abstract: Food’s safety is a very complicated social problem, Every country take great attention to Food’s safety supervising, We may construct a synthetical supervising pattern under government dominant, from considering the government Food’s safety supervising, and at the base of government dominant society.
Key word: Food’s safety No Government Organization Synthetical supervising pattern
2005年从“苏丹红”事件到牛奶事件、甲醇啤酒、孔雀石绿、致癌薯条,食品安全的问题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国家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试想一个国家连公民的食品安全都不能保障,那么它的职能如何实现?它又怎能代表公民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可持续化发展呢?我们面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挑战,我们不得不追问和反思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监管机制和监管模式?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理性反思
(一)、公权力视角下食品安全监管的反思。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政府控制了社会的各个方面,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也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完全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监管权力。改革开放之后,引入市场机制,但是我国是政府主导下市场经济改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政府主导型的社会。它是不完善的政府和不完善的市场的混合,市场失灵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外部性问题、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问题,所以在食品安全领域,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政府公权力是必须涉入的,运用政府公权力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方面具有天然的成本优势。因为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一种纯粹的公共产品,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它的资产专有性程度高,提供替代产品供给的成本代价高昂,并且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权威性;若由私权利主体在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执法、司法方面供给,它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是巨大的,不能发挥政府权力的规模成本优势、政府公信力优势,也必将造成社会监管成本的增加。
由于政府的理性经济人假设,必然出现政府监管失灵、低效问题,导致政府供给公共产品的社会成本增加。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食品安全监管的产权难以界定清晰,而产权不清晰导致信息不对称,政府官员在缺乏有效的激励制约机制下,很容易被食品利益集团“捕获”,可能出现权力异化、出租和寻租,出现政府监管行为与监管收益的“弱相关”的现象,导致政府监管行为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第二,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单一供给模式,公众对监管制度没有可选择性,政府在没有相应竞争压力的情况下,缺乏制度创新的动力,致使行政监管的效率低下,不能及时满足社会对食品监管需求,出现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的不均衡。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在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不均衡的情况下,产权难以界定清楚,社会资源会产生巨大的浪费,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并且食品安全监管直接关系地方经济利益的得失,使得地方政府对新制度抵制、修正,阻碍新制度的实施;第三,政府监管的的成本巨大,导致政府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监管。因为食品安全技术性、专业性很强,而受监管主体在技术上往往拥有信息成本优势,政府要想对受监管主体有效监管,必须在相关的技术、专业、行业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形成庞大的官僚组织,直接增加政府监管成本,甚至,政府考虑到财政预算,监管的成本收益,不愿意提高监管能力;第四,政府监管行为的单方性、强制性、刚性, 导致行政监管行为的不易接受性,受监管主体可能会对监管行为不服,导致监管执行困难,增加行政的执行成本,也会引起不必要的争端,增加社会的诉讼成本;并且政府行为的单方性,信息不能在政府、受监管主体和消费者之间有效沟通,致使制度供给的非合意均衡,出现“零和博弈”和“负和博弈”,政府监管达不到帕累托最优效果。[1]
(二)私权利视角下食品安全监管的反思
私权利主体包括食品企业的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他们都可以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其中消费者与食品安全利益关系最大,并且其他私权利主体在一定的程度上本身也是消费者,所以在这里我们主要反思消费者监管模式。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他们的监管行为和监管收益“强相关”,他们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动力最强,呼声最大,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对相关主体施加压力,通过公民的投票权、结社权推动国家、第三部门的监管,他们是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力量;食品消费者代表的利益主体最广泛,利害关系最明确,他们可以通过消费者购买指数消费者对受监管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影响,使受监管主体认识到食品安全关系到自身的经济利益、利润;同时食品消费者也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方式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督,加大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使他们在巨大的经济成本压力下规范运作,降低社会成本;最后食品消费者的直接监督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受监管主体的机会行为,也在另一方面节约了政府、第三部门的监管成本。
虽私权利主体监管行为和收益“强相关”,但不一定必然促成“正相关”。由于信息的不对称,食品供给者具有明显的信息成本优势,他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食品消费者获得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高昂,也不可能在购买食品时收集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另外食品安全信息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普通的消费者也不具有收集、分析、判断的能力,并且信息收集、分析、处理的成本巨大;还有一些安全隐患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如果这也需要消费者自我鉴别,也是成本高昂,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普通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诉讼,面对的是实力雄厚的企业,食品安全的举证需要较强的专业性,消费者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很困难,这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还有食品安全关系重大,一旦发生事故,它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堪设想,比如“公地悲剧”的出现,这些都论证了消费者个体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成本巨大,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合理重构的路径选择
(一)、社会权力视角下的食品安全监管
通过对公权力视角下食品安全监管和私权力视角下食品安全监管的反思,我们可以看到两种监管导致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监管缺乏多元性、公开性、互动性、参与性和开放性。为提高监管的效率,我们可以将视角转向社会权力领域,引入社会的力量、资源和组织,而第三部门契合了社会权力融入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
第三部门是指,以供给准公共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实行自愿和自治式运作,独立于政府主体和私人主体之外的民间组织机构。[2]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准公共性,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和维护以社会整体利益优化,主要供给准公共产品,不以供给私人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既没有私人主体的唯利性,也不象政府那样具有超市场性,虽然也要引入竞争机制,但它面向市场但不屈从于市场、超脱于市场但不能超越于市场;第二,非强制性,即完全不能(或主要不能)像政府部门那样借助于政府机器的强制力量来开展活动,也就是说,它应当主要靠自愿和自治的方式来运作;第三,民间性,即它在法律地位上是不能是政府的附属物,在人员任免上不能是政府编制,在业务活动上不能是政府命令或包办,这也是独立性的要求和表现,即它必须同时既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又独立于私人部门之外,以保证它的管理规范、公平、公正,平衡协调政府和私人之间的关系,使它的管理更有可执行性,可接受性;第四,专业性,食品的安全信息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专业性,而且受监管者总是具有信息成本优势,这就需要第三部门主体具有专业性,能在相关的专业、行业、领域提供专业的服务,平衡各主体信息不对称之间的矛盾。并且第三部门是公众组织,它代表相关利益群体的公共利益,能更好的协调政府、受监管主体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促使第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行为与监管收益“正相关”。
第三部门所具有的特征,使它对食品安全监管时更具有效率性、公正性、互动性、可接受性、专业性、参与性和开放性,降低具体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成本。第一,降低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执法、司法成本。第三部门的融入,促成了政府、受监管主体、消费者之间的互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信息不对称,使国家在进行食品安全的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其他监管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增加了国家食品安全立法的科学性;第二,第三部门在提供技术、标准方面的专业、中立、公正,提高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威,增加社会受监管主体对监管行为的接受程度,使食品监管的规定利于执行,减少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成本;食品安全监管立法的科学完善,执行的可接受性,减少了监管方面的纠纷,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国家司法资源的压力;第三,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第三部门具有开放性、互动性、多元性和参与性,可以在政府、消费者、受监管主体之间搭建了信息平台,食品安全信息低成本的向公众公开,消费者易于收集、分析、判断食品安全信息,相关主体在较低的信息成本下进行交易,降低了食品交易的契约成本,增加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指数,提高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增加社会的经济收益;第四,降低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供给、变迁、创新的成本。由于政府、第三部门、消费者共同参与对食品安全的监管,首先在数量上增加了公共产品的供给,即增加了社会的总收益。再者,三元主体的供给,势必出现有效的竞争格局,在巨大竞争的压力下,供给主体必将提高供给的质量;三元监管主体之间是合意均衡,信息合理高效流动,监管制度更易于实现相对均衡,加快制度变迁的周期,降低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变迁成本;三元监管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增加了整个社会监管制度创新的动力。
(二)、政府主导下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模式的构建
我们通过对公权力和私权力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反思,引入社会权力、力量、资源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社会权力能有效得平衡政府、受监管主体、私权利主体的利益关系,克服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及市场经济中的外部性、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但是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我国的市场经济改革也是政府主导下的改革,政府权力无处不在,并且长期形成了“大政府”和“小社会”、“强政府”和“弱社会”的局面,所以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也必须建立在政府主导的基础上,尤其是我国目前是社会转型期和政府转轨期,是不完善的市场和不完善的政府并存,若离开政府的主导进行食品安全监管是难以想象的,也难以实现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公共利益。政府主导下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体系可以实现监管行为和监管收益的“协调、可持续性正相关”。
1、政府强化在食品安全立法、执法、司法方面的监管。
第一,强化食品企业的市场准入标准。建立严格的食品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上禁止不合格食品企业进入市场,是食品安全防护网的首要防线。我国法律应该明确食品经营企业具备的卫生条件和检测手段,对食品企业的立项、安全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增加对食品企业的投资者和管理者强制性的培训和实质性的、不流于形式的考核,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第二,整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有《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矛盾、空白,对同一食品违法行为,法律又不同的规定,有些规定甚至是矛盾的,但对有些违法行为,却出现法律的空白,没有相应的法律去规范,导致执法上的混乱;第三,组建政府监管的综合机构,提高监管效率。建立一个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合一且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横向监管机构,以中立者的身份在政府、受监管主体、消费者之间保持均衡,通过建立激励机制,实现监管的专业化和规模化;第四,加大受监管主体的违法责任后果。食品企业是理性经济人,也具有机会主义倾向,它们在进行食品的供给时,拥有较大的信息成本优势,如果对违法后果的预期成本低于违法收益,它们会尽一切努力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不惜损人利己,公然违背政府法律,甚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必须加大违法责任后果,综合运用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处罚,对受监管主体以经济、能力、商誉处罚,增加受监管主体的违法成本,使它在巨大经济、法律、社会成本的压力下克制机会主义行为。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虽然欲望可能会促使他们做坏人,然而利益却阻止他们这样做”。[3]
2、政府加大对第三部门的培育和支持。
第一,政府应通过立法确定第三部门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第三部门主体的数量有限,质量不高,不能满足对食品安全监管的需求,并且我国第三部门的法律地位不高,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人事、业务、财务上受行政机关很大的限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第三部门的监管将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力量,所以要大力发展第三部门,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使他们能独立得做出行为,政府也要把具体的食品安全管理权限回归给第三部门,使他们拥有准公共权力,保障它们的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4]第二,政府培育体系完整的第三部门组织。第三部门组织是监管食品安全的重要力量,要实现监管的作用,必须建立完整的组织体系,即建立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机构、食品安全的检测机构、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机构、食品安全信用评估机构、食品安全的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机构,各机构分工合作,相互独立,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第三,政府建立综合性监管网络,综合性监管本质是整合社会资源,利用整个社会的力量来实现监管目标,即调动政府立法、执法、司法监管、第三部门具体业务管理、媒体舆论监督、个人的起诉监督等,并利用网络平台,及时通报、发布食品安全的信息,并且实现在各监管主体之间信息共享,降低公众收集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
3、政府确保消费者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
第一,确保消费者个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等。无论是政府主体的监管,还是第三部门的监管,都是由具体的个人来操作,而每个具体的个人都将扮演消费者的角色,最终落实到每个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也就客观上推动政府主体监管和第三部门主体的监管的实施;另外,消费者个人利益受到侵害,也最有动力对政府和第三部门施加压力,比如,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促使他们履行监管义务,实现对食品安全的依法监管。第二,建立消费者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消费者也是经济人,是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尤其是对抗实力强大的企业,所以政府要建立利益驱动机制,用利益来引导消费者的行为,提高消费者监管的动力。[5]政府尽量提供充分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克服信息不对称,促使消费者有能力进行更有的效的监管。减轻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延长起诉时效,提高受监管主体对消费者的民事赔偿标准,使消费者愿意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政府要加大宣传,正确引导消费者健康消费,减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概率。
参考文献:
[1]杨龙,王骚.政府经济学[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4.
[2]王建芹.第三种力量——中国后市场经济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译,商务印书馆,1982.
[4]李长建,张锋.一种社会性监管模式——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理性回归[J].重庆社会科学,2006(3)
[5] ]李长健、陈占江.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及其原因分析[J].中国科技信息,2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