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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4:53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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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务市场的日渐活跃,人们之间所形成的雇佣关系呈现增多趋势,而涉及这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具体情形也更趋复杂。在我国雇佣关系由来已久,但现行法律对此种关系的规定却很有限,尤其是在认定雇佣关系后在雇佣关系纠纷中出现损害赔偿如何处理上存在不少的空白之处,如何认定和如何处理在司法上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落实。
[关键词] 雇佣关系 侵权行为责任
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且经常涉及的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又称雇员致害责任。另一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这两种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均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我国法律规定除非享有诉权的原告已作出选择,否则是允许其自由选择以那种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如果原告选择以侵权责任追究雇主的民事责任,那么在法律上就必须要确定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的性质。
一、我国侵权行为人划分
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分别是1、行为应具有违法性;2、损害事实确实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就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时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赔偿责任的范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的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是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两个: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但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不断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不断增多,而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基于社会公平正义和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在无过错责任感原则的适用上就注意:1、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2、受害人不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存在,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3、原告只须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存在即可4、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也可全部或部分免责。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就依法推定其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将过错责任的证明责任归于被告实行举证倒置。过错推定原则仍是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感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此种责任形式下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无须峄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直接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加害人为了免责就必须自行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必须注意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可运用。
二、雇佣关系中的赔偿问题
我国在《民法通则》未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行为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纠纷”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已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归入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来了。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当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时,雇佣活动则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就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提,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存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诉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地支持。
当雇主是自然人或虽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但雇员并未成为其成员时,对于雇主而言,只要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即在完成雇主交给的工作任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时,雇主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雇员有过错时,雇主赔偿后再通过内部管理制度或签有的合同向雇员追偿;对于雇员来讲,只要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或雇员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失,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上述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无论有没有过错,只要其与雇员形成了雇佣关系,就应对雇员在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及雇员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第三人或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主可免责。
当雇主是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并且雇员成为其成员时,应遵循《劳动法》的规定来处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非企业法人组织只要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就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为此时的雇主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要件,雇员作为劳动者为雇主提供有偿劳动,雇佣关系实际是劳动关系。
三、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原告就必须举出被告对造成自己损害有过错的证据,即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雇主只要举出自己对造成雇员或第三人损害没有过错的证据,就可不承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原告是很难举出有效证据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在实践中是不可行,不利于保护雇员的权利。而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雇主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利用其所控制的资源(如其他员工的证言等)是很容易就找出证据证明雇员的“过错”的,基于社会公平正义和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显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不行的。
如果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求原告举出雇佣关系存在的证据和自己受损害提事实就可,而无须证明雇主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有无过错,即可让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符合《劳动法》和《合同法》立法精神的;也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和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要求的。如果第三人或雇员对自己的损害有过失,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让第三人或雇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雇主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或者其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主则可依法免责。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是符合我国的社会发展和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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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活跃城乡集市贸易,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乡食品商贩和生产经营食品的集市贸易。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凡在集市上发现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处
理。
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对市场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畜禽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第四条 集市贸易应选择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地方经营食品,按品种分类设摊。凡出售的食品不得接触不洁物。
第五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长期食品生产经营者须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临时在集市上出售的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六条 出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生肉类,散装消毒乳、饮料,豆腐及其它豆制品、糖葫芦等小食品,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
第八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应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餐、茶、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并防止污染。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持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健康证,并保持个人卫生。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售货时应穿戴白色的清洁工作服、帽;使用工具售货或款货分开。
第十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3、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肉类、生乳类及其制品、猪囊虫肉及囊虫肉制品等。
4、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la)蛄、甲鱼等食品;
5、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蛋品;
6、河豚鱼、毒蘑等有毒动植物;
7、用农药浸泡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8、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三精水”,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食品,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9、未经批准酿制的酱油、醋、啤酒、格瓦斯(麦精露)及自制汽水、冰棍等食品;
10、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生糖及吹制的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11、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12、为防病等特殊原因由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对在集市上违反本条例的食品商贩,一般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1、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者,禁止出售其食品,并罚款五元至十元;
2、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者,限期改进,在改进期间不得生产、加工、出售食品,对限期内无改进者,收缴其卫生许可证,并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3、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第二款之一者,给予五元内的罚款;
4、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一者,禁止出售或没收、销毁其食品,并根据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违反1、4、5、6、10、11项之一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2、3、7、8、9、12项之一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5、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生产经营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的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围攻打骂、伤害食品卫生检查员、监督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
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必须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者,取消其监督员、检查员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以行政、经济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8月1日起施行。



1984年6月30日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9号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1日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管理,以及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的,按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场地、道路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牌(屏)、广告牌、灯箱、霓虹灯、招贴栏、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是指对建筑物外立面(含护栏、灯箱、空调外机、各类管线等附属设施),以及桥梁设施、通讯设施、邮政设施、市政设施、公交设施、环卫设施等各类城市公共设施的清洁、粉饰、整修等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的相关部门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和所在区域的风貌、格局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位置、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人行道、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无障碍设施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标准以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监测等要求。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临时户外广告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不准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期限为:小型和中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大型广告设施不超过五年。户外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六年。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设置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无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等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按照设计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安全;
  (三)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
  (四)取得设置许可三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遇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并监督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闲置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并向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置牌匾时,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文字,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牌匾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和严重变色。
  第二十七条 老旧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改造应当统一规划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修缮的,应当保持原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改变统一规划设计或者原建筑物色调、造型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装饰板类墙体,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
  (三)沙石、瓷砖类墙体,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四)普通涂料类墙体,至少每五年粉刷一次;高性能涂料类墙体,根据涂料性能和使用状况确定粉刷期限。
  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或者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修补、清洗、粉刷。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设施的整洁。对破损、褪色的公共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清洁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的;
  (二)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人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
  (二)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管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或者牌匾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区域,是指火车站、汽车站、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广场、公园、城市出入口、城市河道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二米以下,或者单面面积二点五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中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超过二米不足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二点五平方米不足十平方米的广告设施;大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