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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员工累计工作时间达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8:01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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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可口可乐调查报告系列篇(四)

劳务派遣员工累计工作时间达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

带薪年休假虽然在可口可乐调查报告中对此没有涉及,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员工如果他在可口可乐下属的装瓶厂工作时间超过一年,或者在可口可乐工作期间其工作年限累计超过一年,均有权根据自己实际工龄的不同,享受不同天数的带薪年休假。本篇就着重对劳务派遣员工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予以全面介绍,让劳务派遣员工作为《劳动合同法》所确认的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律所赋予的带薪年休假权利。

一、在什么情况下享受带薪年休假?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员工如果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很明确工龄满一年以上是员工享受年休假的一个重大标志。
年休假工龄的计算,它是根据员工累计工龄为基础。即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计计算,而不是仅计算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如果员工在参加工作之前(间)参过军、作为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计划经济时期转正前在转正单位的临时工工龄等均作为工作年限予以累计计算。
对于工作年限的计算,员工的档案是确定工作年限最好的依据。同时也看到确定员工的工龄还有以下几种方式予以协助确定:
1、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社保机构记录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资料是全面确定员工工龄的一个重要依据。从记录中可以明确确认员工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以及各阶段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经历。

2、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基本内容之一,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确定的合同期限实质上也是员工的工作年限。

3、用人单位下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今后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必备条款之一。该内容也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4、相关员工的退保记录
由于社会保险现阶段尚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转移,导致不少外来员工对于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采取退保的方式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由于社保机构给付的退保记录等相关材料也能证明工作年限,因而也是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5、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发生劳动争议后,在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给付经济补偿月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所载明的员工工作时间,均可作为确定员工工作年限的依据之一。

6、如员工与用人单位在确认工作年限上产生分歧,双方协商又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龄鉴定,确认员工的实际工作年限。

二、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其中“工龄不满十年”不包括工龄已满十年的情况,而是指工龄已满一年以上,九年以下(包括九年)的,可享受五天的年休假。而“工龄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同样不包括工龄已满二十年的情况,而是指工龄已满十年以上,十九年以下(包括十九年)的,可享受十天的年休假。
如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相关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标准给予员工年休假。如双方的约定或者规定的年休假天数低于上述标准,由于约定或者规定本身与条例相冲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给予员工年休假。
现在有一种情况也是需要明确的,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是累计工龄一年以上,如果员工的累计工龄只有十二个月是否享受年休假?虽然条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劳动关系作为民法通则调整的民事关系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很明显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是工作满十二个月,即达到365天就可享受年休假待遇。也就是说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仅为一年,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前用人单位应采取两种方式处理年休假问题,即给予五天的年休假,不能安排或者不能按规定安排员工年休假的,按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特定阶段年休假如何享受?
由于年休假是根据员工工龄的不同享受不同天数的年休假,那就存在特定年限享受年休假的问题。特定阶段泛指工作年限满一年、十年、二十年以上三种情况。这三种情况享受年休假应当是在特定工作时间届满后开始享受(离职人员除外)。现在有的单位统一按某一特定时期(如每年的1月1日)作为计算员工享受年休假时间的依据,但这种方法往往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遇到以上三个特定阶段按此方法计算的话,将可能对员工享受年休假时间造成一定的损害。
因而在计算员工年休假待遇时,应当根据员工累计工作时间的不同,在每年特定月份确定一次享受年休假的时间。
具体而言可以按照员工累计工作年限达到工龄整数的当月,确定享受年休假的天数,并在当月、次月或者征求员工意见后的某月来安排年休假。

四、特殊情况下享受年休假时间的计算
由于劳动关系的确定是以劳动合同为基础,在劳动合同到期、一方(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一方基于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就存在一个如何计算的问题。下面就常见四种情况逐一加以介绍:
1、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享受年休假时间的计算
由于年休假是一年计算一次,如果合同到期(或者中途解除)双方就有必要根据员工的实际工龄确定应享受该年度年休假时间。在具体计算上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当年的实际工作年限,二是如折算后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举例:某员工2004年1月1日参加工作,2008年6月31日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其享受年休假的时间计算公式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具体计算下来,其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2.5天[(182天÷365天)×5天]。由于享受年休假时间是按整数计算,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而他实际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2天。

2、员工在中途进入新公司所享受年休假时间的计算
在一般情况下员工在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就本年度前期的年休假待遇予以结算。员工进入新公司后应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同样举例予以说明:
举例:某员工2004年1月1日参加工作,2008年6月31日与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享受年休假时间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具体计算下来,其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2.5天[(183天÷365天)×5天]。由于享受年休假时间是按整数计算,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而他实际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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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水域从事养殖、增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公安、环保、土地、财政、物价、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领导,逐步增加对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渔业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水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外资从事渔业综合开发。
第六条 对在新开发的荒地、荒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可按规定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物产税。
进行水产原(良)种、新品种培育试验的科研机构可按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收取的承包、租赁、转让和拍卖宜渔荒地、荒水面使用权的资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苗、病害防治、渔药生产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搞好水产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面,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水库,除省、市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源地的外,应当确定给水库管理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放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
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并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收取的荒芜费交同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已利用养殖的水面,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严格限制征用,城市郊区的水产养殖基地,确需征用的,征用单位除按征地标准补偿外,还应当参照征用菜地的办法缴纳开发基金,用于养殖基地建设和渔业开发。
第十四条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水产种苗的生产,实行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制度,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水产种苗。
第十五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未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的,不得销售推广水产种苗。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湖泊、河流、水库等进行捕捞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申领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外地来本市从事捕捞作业的,须持该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捕捞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收购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水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网及其他禁用的渔具。
禁止有省、市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源地的水库内从事投放饲料方式的养鱼。
第十八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在本市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它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它物体。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者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水库应保持鱼类生产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用水单位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渔政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或者偷窃、哄抢、故意损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1988年10月2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1987年4月7日批准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贷款要确保资金安全,讲求经济效益,参照国际融资惯例提供良好服务。
第三条 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对下列企业优先提供贷款。
一、产品出口企业。即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外汇平衡有余的生产型企业。
二、先进技术企业。即引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包括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改造中方原有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企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按《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条
企业为筹措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所缺合理资金;为筹措正常生产、流通、经营所需资金,均可申请贷款。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用途

第六条 贷款种类,分为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货币可使用人民币和中国银行同意的外币。
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等所需的资金。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买方信贷。用于购买外国资本商品,支付有关费用。中国银行根据与外国银行签订的买方信贷协议办理的贷款,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商务合同金额的85%。
四、银团贷款。用于贷款金额大、期限长的大型项目。中国银行做为牵头行、安排行与参加行与国内外数家银行共同按一个借款合同向企业提供的贷款。
五、项目贷款。用于以借款项目本身的效益作为还本付息来源的一种贷款。
第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企业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
一、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用于企业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储备及营运资金的贷款。
二、临时贷款。用于企业由于季节性、临时性等原因所需追加流动资金的贷款。
三、活存透支贷款。用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临时周转资金。即企业在中国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帐户内的透支额。
第九条 下列贷款可用于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
一、现汇抵押贷款。用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受托办理的贷款。
二、备用贷款。用于根据企业申请的特定用途,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贷款。

第四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贷款条件:
一、企业是中国境内独立的经济法人。
二、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交足注册资本,并经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需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企业董事会借款决议和借款授权。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由计划部门批准。
五、企业有偿还能力和保证。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
一、企业首次申请贷款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借款申请书及用款、还款计划;董事会借款决议及借款授权书,或具有相同效力的文件。
(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立项文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贸部门发给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企业合同、章程;验资报告或证明。
(四)在中国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五)还款保证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与证明。
(六)有关财务报表。
二、企业再次申请贷款时,可不再重复提供仍然有效的文件。
三、中国银行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对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勘查现场及核实有关配套落实情况,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评估。借款人须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
四、中国银行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贷款条件基本具备后,可出具贷款承诺书。符合贷款条件后,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费用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费用之日止,含提款期、宽限期、还款期。提款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规定贷款全部提完之日或最后一次提款之日止;宽限期自贷款提完之日或最后一个提款之日至第一个还本付息之日止;还款期自合同规定第一个还本付息之日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或最后一个还本付息之日止。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
一、固定资产贷款中的中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中长期贷款期限3至7年,确属特殊项目经中国银行同意,可适当延长;买方信贷期限按中国银行与外国银行签定的买方信贷协议确定。
二、流动资金贷款中的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临时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活存透支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十四条
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贷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时,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亦相应调整)或由借贷双方按资金市场拆借利率加利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外汇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制订的综合利率确定或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买方信贷的利率,以中国银行与外国银行签订的买方信贷协议利率加手续费确定。外币活存透支利率按中国银行制定的利率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币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方法计收;外汇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计收。
第十七条
除事先经中国银行同意者外,企业自借款合同生效日起,对未提贷款额度需支付承担费。
对大型建设项目的贷款,企业还需按借款合同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 还款保证

第十八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中国银行根据项目经济效益和资金回收的安全性,要求企业提供下列一种或两种保证:
一、信用担保;
二、抵押担保。
第十九条 信用担保
一、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出具的还款保函。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企业还须提供超支担保、经营亏损等担保。
二、担保人如遇撤销、改组、破产或其他原因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企业须提前3个月通知中国银行,并提出继续担保人选,经中国银行审核认可后,办理担保责任转移手续。
三、企业借款有2个以上的还款担保人时,各担保人须声明和承诺其担保是分别的和共同的。
四、担保人提供的保函,须由其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发。
五、还款保函主要内容有:
(一)受益人、担保人全称和法定地址;
(二)担保内容、金额和期限和担保人责任和义务;
(三)适用法律;
(四)担保人银行帐户号码;
(五)有权签字人和签字日期。
担保人须承诺:保函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人承诺受益人发出索偿通知是不可抗辩的;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本息和费用为止,担保是持续性的;承诺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任何宽限不会影响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抵押担保
一、下列有变现能力的财产可作抵押物。
(一)有价凭证,包括债券、存单、股票等;
(二)房产、机器、设备等;
(三)适销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
(四)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二、下列财产不能作抵押物: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财产;
(二)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采取保全措施及其他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中国银行需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抵押贷款金额由中国银行确定。
四、抵押财产,需由企业董事会作出财产抵押决议,并由法人代表或有权签字人签署抵押担保文件。
五、抵押担保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中国银行认可,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借、转让、出租、出卖,抵押人须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和完好使用状态。
六、已抵押给其他银行的抵押财产,再抵押给中国银行时,中国银行与企业须明确各贷款银行的受偿权利。
七、抵押人需提供抵押物的清单和拥有抵押物所有权的证明。抵押的财产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保险权益转让给中国银行。
八、企业到期无力偿清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偿还贷款本息、费用和罚息后,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如处分所得款项不足偿还贷款本息、费用和罚息,借款人仍承担偿债责任。
九、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抵押人须与中国银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担保书,其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全称、法定地址。
(二)抵押担保贷款贷币、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偿还方式。
(三)抵押物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作价、所在地。
(四)抵押物占管方式、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处分方式。
(六)特别约定事项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条件。
(七)签约日期、地点、有权签字人签字。
十、抵押担保书应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费用由抵押人支付。

第七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借款,经中国银行同意后,双方须签订借款合同,以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
一、借贷双方名称、法定地址。
二、借款用途。
三、借款贷币、金额、期限、利率、费用及计收方法。
四、借款先决条件。
五、提款与还款。
六、借款人承诺和保证。
七、违约及违约处理。
八、特别约定事项。
九、适用法律。
十、签约合同日期、地点、有权签字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借款合同须经有关部门公证或见证,费用由借款人支付。

第八章 提款与还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须如期交足注册资本并使用后,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提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需在提款有效期内,按用款计划规定的期限提款,无故逾期,未提贷款额度视为自动取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提款,须提前通知中国银行,在提款日办理填写支取凭证手续,该凭证内容包括:提款日、货币、金额、借款人帐户、经办人、有效签字(印鉴)及提款用途等。借款用途用于工程建设的,需提供建筑商出具的支付通知书;必要时,需提供测量师出具的工程进度、质量和费用支出的证明。
提款支取凭证和中国银行贷款帐户是企业借款人债务证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企业如需调整还款计划,应事先征得中国银行同意。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首先偿还中国银行贷款。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须在中国银行开立“保管帐户”,将企业的折旧、摊销、待分配利润及其他收益存入该帐户。
第三十条
经中国银行同意,企业可提前偿还贷款。大型建设项目提前还款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顺序倒序偿还。

第九章 违约与违约处置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企业须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企业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即构成违约:
一、拒绝或变相拒绝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费用。
二、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或能力。
三、擅自处理抵押物或造成抵押物的减少、灭失、毁损。
四、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有损中国银行贷款权益或影响企业履行借款合同的契约和协议等。
五、未经中国银行同意,擅自变换、增加或减少股东。
六、挪用贷款;擅自抽逃资金或转移资产。
七、修改或补充企业的合同、章程,而损害中国银行的贷款权益。
八、拒绝或阻挠中国银行派员对企业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或其他有关资料。
九、向中国银行提供文件、资料不真实。
十、擅自将中国银行信贷资金和还贷资金转移到其他金融机构。
十一、企业投资者停止、终止本企业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借款合同中任何条款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违约,中国银行可以口头或书面通知企业,并根据企业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
一、限期企业纠正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
二、停止企业继续提取贷款,注销企业未用的贷款额度。
三、对企业贷款处予罚息。
四、冻结企业部分或全部存款帐户。
五、有权主动从企业存款帐户扣款,偿还贷款本息、费用。
六、向担保人追索债务或处分抵押物。
七、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程序向企业追索贷款本息和费用或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
下述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权益的事件,中国银行有权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处置:
一、企业破产或可能破产。
二、企业经营不善,造成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
三、企业与第三者发生纠纷,造成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
四、企业或企业投资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或可能受到经济处罚。
五、其他可能损害中国银行贷款权益事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有效文字为中文,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经济特区内的中国银行,可根据其业务的具体情况,拟定细则,报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在未批准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