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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凭啥由开发商埋单/梁仁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2:43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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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凭啥由开发商埋单

梁仁壮


2008年11月24日北京市建委、 市社会办、 市民政局、市规划委四部门联合制定了《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2008年12月12日该《规则》取得市政府同意并转发(京政办发[2008]54号)。


该规则从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召开、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运作等诸多方面做了详细规定,补充了《物业管理条例》中相应规定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方面,对指导和规范北京市范围内住宅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及运行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规则》中的一些规定有违背法律层面规范性文件的嫌疑。比如:《规则》第12条第2款规定: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本博主以为,该规定缺乏常理逻辑及相应法律依据。


从常理而言,购房人从开发商处购买物业,双方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开发商将符合法律要求的房屋交付业主后,其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购房人成为业主后,对于如何在自己物业所属物业区域内有效行使自己在物业管理方面的业主权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属于小区内各业主之间以及与相应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时和房屋出售方开发商已经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由开发商对已经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外业主在物业管理方面行使权利需要承担的费用埋单,确实有违公平和常理逻辑。当然,在小区房屋未完全售出之前,对于未出售的房屋而言,开发商就是业主,因此,此时对于整个物业区域而言,开发商既是房屋出售方,同时也是业主之一,而且可能还是占有专用建筑面积最大的业主。但是,这也不应当成为开发商独家承担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的理由,因为业主大会的筹备、召开是要服务于整个物业区域的,受益人是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对全体业主均受益的行为,其发生成本由一个业主(开发商)来独自承担,显属不当。有人会说,开发商嘛,有钱,这点费用算几个子。但我们这里要讨论的问题不是能不能付得起的问题,而是该不该付的问题;就如同刑法上强调的不是杀与不杀的问题,而是该杀还是不该杀的问题。


从法律层面规范而言,无论是人大制定的《物权法》中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中,还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中,均未对筹备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发生费用的分担问题做出规定。北京市政府作为直辖市政府,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可以依法制定相应规章。但对于筹备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发生费用的分担问题做出规定,既不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因为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还没有相应规定,也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就此事项制定规章;同时,也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因为物业管理及业主大会召开方面的规定在全国住宅区中都有发生,不专属与北京市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因此,北京市政府的该项规定并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


当然,我们可以理解。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归法律,问题归问题,没有法律规定的问题行政机关也还是需要妥善解决,做出一定的权宜之计。鉴于开发商对于一般业主而言算是富人,且有时又是物业区域内的最大业主,因此让开发商来承担筹备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需费用,于情而言也不为过。而且,对于市建委、市规委这样的行政部门,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而言,一般对它们都是比较敬重的,毕竟项目的规划审批、商品房预售销售等诸多房地产项目正常运转都离不开这些部门的行政许可。因此,市建委、市规委的文件,开发尚在执行起来应该是不会有问题的,可以解决实际问题。但毕竟“依法治国”是国家的政治主张,以后在条件成熟时这个问题还应当以法律的方式合法解决。

梁仁壮律师博客:http://blog.sina.com.cn/liangrenz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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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管理,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专业技术水平,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
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经济价值和价格测算技术服务活动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以下简称评估资质),是指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本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评估业绩等条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评估资质管理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设立与资质分类
第六条 评估机构资质分为临时、一级、二级、三级。评估机构设立时暂不核定资质等级,为临时资质,满一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临时资质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质。
第七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在以往的房地产评估中有良好的质量和信誉。
第八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文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五)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六)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法人代表及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明或岗位证书及聘任合同;
(九)主要业务经历及其信誉。
第九条 评估机构资质分级审批程序
市、县所属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由行署、市主管部门推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中、省直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由建设部颁发《资质证书》。
市、县所属评估机构临时、二、三级资质由行署、市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中、省直评估机构临时、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资质条件与营业范围
第十条 评估机构资质条件如下:
(一)临时
1.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五名以上(不包括离退休后的返聘人员和兼职人员,下同);
2.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二)一级
1.有七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2.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三)二级
1.有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2.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3.注册资本70万元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四)三级
1.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2.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占职工总数70%以上;
3.注册资本40万元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二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按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营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一级资质机构可以跨省、跨地区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级资质机构可以在省内跨地区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级资质机构可以在其注册所在地的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每宗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临时资质机构可以在其注册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与其评估能力相适应的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对于评估技术力量强、评估信誉好的评估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可接受政府授权进行评估认定的机构”,并可进行下列单项或多项的评估认定或复查:①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的评估认定;②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评估认定;③有争议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的复查;④国有房地产保值增值项目的评估认定。

第四章 资质核定与年检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评估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资质等级核定和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临时资质满一年后进行资质等级核定,其他资质每二年进行一次资质等级核定;每年年初进行资质年检。资质核定与资质年检结合进行,年检是资质核定的依据之一。资质核定时对符合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晋升资质等级;资质核定和年检时对不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
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第十五条 资质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每次升级要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评估机构,应在资质年检前,将所需材料报规定的资质初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规定的资质审批部门进行资质审批。
第十七条 资质核定或年检时应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资质年检审验表》;
(二)资质初审部门意见证明;
(三)评估机构应有的资本证明;
(四)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及注册证明或岗位证书;
(五)评估业绩证明;
(六)重要的房地产评估项目及信誉证明。
申请资质升级的,评估机构还应同时提交其资质升级申请文件和《资质等级申报表》。

第五章 资质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样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样效力。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持《资质证书》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任务。评估机构跨区从事评估业务时,应按省有关规定持《资质证书》等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应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评估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交回《资质证书》,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二)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交回《资质证书》,办理资质有关手续。
(三)法人代表变更,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由相应的资质审查机关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资质核定、资质年检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营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价格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独立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房地产价格机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4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但是对于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过程中,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具体维权路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但是,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很多法院仍按照原来的方式分别由立案庭、业务庭自行办理。对于案外人针对保全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审查方式仍停留在原先的方式上,即:异议成立,裁定解除查封;异议不成立,则向案外人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记录在案。特别是在当今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负责审理的法官从减轻自身工作量的角度出发,对驳回案外人异议的回复不出具书面裁定,而是要求案外人对不服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口头答复通过确权诉讼解决。即使负责审理的法官对案外人查封异议书面裁定驳回了,查封法院的立案法官却认为案外人对驳回查封异议裁定不服引发的诉讼由查封法院管辖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甚至于要求案外人等到查封标的物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再按执行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维权。

笔者认为,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标的物所提异议的维权路径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当一致,法院内部的业务学习,各业务庭要从全局出发,相互联系、及时沟通、统一认识,全面理解司法解释。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应扩大适用至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对查封异议所引发的诉讼范围,即案外人对查封异议所引发的诉讼应由查封法院管辖,且维权的路径应与执行异议程序相同,即查封法院对案外人查封异议的审查应当出具裁定,且应赋予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诉权,该异议所引发的案外人查封异议之诉由原查封法院管辖。案外人至查封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立案审查中发现诉争标的物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引导案外人至查封法院通过提起查封异议程序维权,确保查封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不得对查封标的物作出确权判决,从诉讼程序的源头上把好维护司法统一、树立司法权威的立案关。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