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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引发信用卡诈骗案迅速攀升?/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1:34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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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引发信用卡诈骗案迅速攀升?
——观王春雷信用卡诈骗罪有感

龙城飞将


  北大法律信息网上一篇题为《金融危机引发信用卡诈骗频发 恶意透支不还将担刑责》 的文章引起了我的兴趣。兹将我的感受写出来,以供方家指正。

  金融危机与信用卡诈骗罪有没有必然联系?

  该文认为,“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导致全国各地信用卡诈骗案迅速上升”。我认为,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实,文章已经讲出了原因,“不少人资金周转较为困难,加之银行对信用卡发放和使用的审核监管还存在一些问题”,可见金融危机与信用卡诈骗案并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该案是把资金周转困难与信用卡诈骗联系到一起,混淆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

  王春雷案件的实质是什么?

  根据文章介绍,王春雷案件的实质是“POS机刷卡屡套现,寅吃卯粮不还款”, “2007年9月……厂里很多同事办了信用卡,王春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过完年他投资的饭店关闭,就更没有能力偿还透支的钱了”。
  显然,这是一起普通的债务纠纷,并不是典型的由金融危机导致的信用卡诈骗案。

  债务人无力还款,公检法变相成“收债人”?

  欠款逾期一期又一期,银行报了案。公安局对王进行刑事传唤,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案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罪名成立。
  在庭审中,王春雷对自己刷卡套现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透支时认为自己还是有还款能力的。

  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王没有能力还款。如果银行一再催促,并且给出一定的时间,让王拟定出还款计划,并告知其“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后果。王是愿意去坐牢,还是选择以打工等方式还款。相信极有可能他会选择后者。
王的饭店倒闭。如果银行考虑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区区5万元,相信王用一定时间,就是给人打工也能还得起。
  现在把他判刑收监,他就彻底地没有能力去打工还钱了,而且他还有一个等抚养的孩子没人管,孩子可能心灵上受到扭曲,也可以和《流浪者》中的拉兹一样走上犯罪道路。
把他抓起来判刑,银行的工作人员脱离了责任,却使银行永远收不到钱,把他和他的孩子一大一小两个人推上了绝路。
  若以民事的方式处理,银行最终也能够收回钱,社会上也少了两个走上绝路的人。

  王春雷案中的刑法谦抑性原则何在?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是刑事定罪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只有在没有其他适当方法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根据谦抑性原则,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一般没有必要实施刑事处罚。英国哲学家、经济学家、法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我国《刑法》关于谦抑性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与金融机构几千万、几亿几十亿因犯罪受损失的金额相比,王的行为对银行造成的损害显然是微乎其微。
我国的《刑法》还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如果王自我辩护说,“饭店经营失败是我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若能预见能抗拒我就不开这个饭店了”,公检法是不是仍然不考虑一下他的理由呢,只听银行一面之辞,因银行报案就捕人起诉判刑?
  退一步说,如果一定要给他判刑的话,缓刑几年,给他去打工挣钱的机会行不行?

  王春雷是否“恶意透支”?

  《刑法》规定,“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这是王被抓捕起诉判刑的依据。
何为“恶意透支”?
  《刑法》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可见,王春雷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是,其一,是否“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其二,是否有时间和能力还款。
  什么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我没查到明确的法律规定。顾名思义,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占用。
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主观心态的认定通常是通过对客观表现行为推定得知。从表面上看,持卡人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持卡人透支后经催告不还,应当了解他是否存在客观上不能归还的特定免责因素,不应当简单地在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把他送到刑罚加身的绝路。
  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通常可以毫无争议地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将透支款用于违法犯罪行为,无法按期返还的;(2)将透支款挥霍浪费无力支付的;(3)交叉投保取得信用卡后透支无力偿还的。
  确属不可抗力造成的下列情形,一般不能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因长期出差或出国导致拖欠延误接受催收单而拖欠的;(2)持卡人生病住院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力偿还的;(3)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按期返还的。
  王春雷透支的资金显然是用于家庭生活和饭店周转,若有还款能力应当是可以还款的,与其它金融诈骗有本质区别。在这种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能够成立吗?是不是所有不能按时还钱的人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再看他有没有时间和能力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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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7 号  

《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评估本省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包括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以下统称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政府规章的评估机关。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后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第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二章 工作与要求

  第八条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方案、程序和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登载被评估规章全文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并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后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的信息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为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三章 范围与标准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制定年度计划。评估计划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政府规章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政府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政府规章的具体情况,对其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重点对政府规章有关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政府规章与同位阶的立法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分析;

  (三)规定的执法体制、机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四章 方法与程序

  第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政府规章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制定机关批准。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评估单位所作的立法后评估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制定机关批准。

  制定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结果与应用

  第三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废止政府规章。

  第三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不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的,由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3号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周济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拓展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纳入在本市城镇为其安排工作范围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市、区实际情况筹集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专项资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一)义务兵和复员士官的父母均无职业的;
  (二)转业士官的父母、配偶均无职业的;
  (三)服现役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荣誉的;
  (四)系二、三等伤残军人的;
  (五)系孤儿的;
  (六)市安置机构确定的其他可优先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
  第五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按照《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规定,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资金;
  (二)按照规定向有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的部分资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区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费划拨区安置机构使用;市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费的一部分划拨市安置机构使用,其他部分由市安置机构分解到各区安置机构使用。
  第七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入伍地的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安置机构审查后,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三)安置机构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填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四)申请人凭安置机构填发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九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入伍地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所列上年度该区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中转业士官按5倍领取(含安家补助费)。
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立功的,可在前款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荣誉的,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本市不负责安排工作和本市按归口、统筹安置办法已安排工作而本人拒不服从分配的退役士兵,不予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易地落户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包括转业士官安家补助费),由入伍地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回入伍地的区落户,但符合跨区落户条件的,由本人向入伍地的区安置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安置机构签署意见后,持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可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就业机构保管,保管费用由其自理。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享受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