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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存废到司法改革/戴世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8:50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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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存废到司法改革-2010/10/26北京师范大学“关注死刑改革论坛”演讲词摘要
一、引言
近期台湾司法改革议题讨论热烈,其力度之大,使得短短一年间,从”法务部长”、”检察总长”到”司法院”正副院长等司法高层相继去职;力度之强,可以见诸上个月有数万民众,且多为平日不易出门参与群众运动的妇女、青年,为抗议法院判决与社会脱节,加入了所谓”白玫瑰”运动,集体示威游行。同时,预期台湾此番司法改革议题,将随着相关问题的陆续浮现,逐步炒热到2012年台湾最高领导人的选举。换言之,即司法改革的成败,可能牵动马英九连任与否,进而影响两岸关系,足见其影响之深远。
今日个人有幸有此机会,从刑事司法出发,向各位报告台湾司法改革的问题。除可帮助大家了解台湾刑事司法现况外,也希望藉此与同为法律人的各位,从中一齐来反思与检讨。首先从关系台湾司法改革的几件大事回顾谈起。
二、近期台湾司法大事纪
2008年台湾执政党再次轮替,自检方声押台湾前最高领导人,全面审理相关弊案后,刑事司法相关议题逐渐获得了重视。包括重罪羁押对人权的妨碍、法院并案分案的合法性、辩护律师庭外操作证据与被告言论应否设限等。但据我观察,其焦点仍只集中于高层犯罪问题,关注者也多限于城市中产阶级或精英知识分子,对司法之于一般大众权益的影响,尚少见讨论。真正引起广泛大众注意司法改革,应该说是从死刑存废的争议开始。
争议直接触发点,是台湾国民党”立法委员”吴育升在2010年2月22日提出质询,质问政府何以4 年来从未执行死刑。时任”法务部长”的王清峰女士直言表达其保护死刑犯生命权的立场,坚持任内绝不批准任何一件死刑执行,遭致各界强烈批判。2010年3月11日王请辞获准。续任部长曾勇夫于2010年4月28日签署了张俊宏、洪晨耀、张文蔚、柯世铭4名死刑犯的执行令。随着4月30日的4声枪响,台湾从2006年起持续4年多的死刑执行暂停纪录也被打破了。
死刑存废在台湾,争论超过半个世纪,未有定论。尽管最高领导人、司法行政机关首长们不只一次宣示”人权立国”、”朝向废死”的政策立场。历年来并有若干配套修法的举措,例如如删除绝对死刑、延长提高数罪并罚执行上限,合并刑期从20年,提高为30年、假释条件严格化与提高假释门坎,将现行无期徒刑执行逾15年得假释之规定提高至25年。以期在废除死刑完成前,以无期徒刑替代死刑,或提高法官在刑罚选科上,以无期徒刑与较长的有期徒刑来替代死刑的动机。废死在台湾,可说只差临门一脚,即仅需再通过无假释适用的无期徒刑以替代死刑,与删除死刑有关规定,即可大功告成。但因民意多数反对废死(63%-76%),与政治选举频繁,在民意至上的现实压力下,短时间内废除死刑的政策目标恐难完成。
台湾大众的讨论,最初落在检讨死刑废除的公平性上。尤其当惨绝人寰的犯罪手段、受害人及家属的激烈控诉、对犯罪被害保护不周、部分执法人员实际经验等,一再于媒体批露后,废除死刑的主张与言论受到了抑制。
但终究,台湾是个自由开放社会,面对公共议题,群众也多是客观理性的。在激情过后,对于死刑争议,逐渐进入了更深层的讨论,即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上。毕竟,死刑的无法回复性,一直是废死的有力理由。特别即将面临持续要执行的死刑案件,大众开始深思,刑事司法审判是否公平,其中有无发生冤错案件,造成”体制杀人”的可能。
持平而论,台湾从立法、侦查、审判到执行,对于判处死刑案件,极为慎重,并设有重重监督、纠错的机制。这包括了一、立法上,已先把判处死刑数目较多的《惩治盗匪条例》废止。又删除了绝对死刑。虽现行条文,规定可科处死刑之罪,仍有61种、52条之多。但其中真正适用者很少,多集中于严重暴力犯罪,如台湾《刑法》第226条之1强制性交猥亵等与杀人重伤害之结合犯罪、第332条强盗与放火强制性交掳人勒赎故意杀人结合犯罪、第348条掳人勒赎与故意杀人强制性交结合犯罪;二、对一般死刑上诉案件,台湾法院认为,因死刑乃重典极刑,除罪证明确外,被告是否”事后无悛悔实据”、确实已无法”教化迁善”、”再社会化”,必须”与社会永久隔离”等,均应为判刑时的斟酌重点。实务上,对二审判处死刑案件的第一次上诉,”最高法院”即予驳回因而判决确定者极少。多数二审判处死刑案件,经常被”最高法院”撤销发回更审,甚至有发回更审达十余次之多者;三、死刑属强制辩护案件,均有律师或公设辩护人为被告辩护;四、死刑属强制上诉案件,不论被告是否上诉,判处死刑案件均应依职权移送上诉,在台湾三级三审制的架构下,都由”最高法院”判决定案;四、”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如发见该案件之审判违背法令,还可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五、死刑的执行权,基于三权分立制衡,防止法官专擅,划归司法行政机关,非由审判法院行使。其结果是,每年死刑执行数目很低,2006年暂停死刑执行前,每年死刑执行数目均在个位数,如2001年有10人、2002年有9人,2003年有7人,2004年仅有3人,2005年2人。从而理论上,台湾死刑冤错案件发生机率甚微。
尽管如此慎重,但经过搜寻,仍有两个明显冤错的死刑案例:其一为嘉义县男子黄志成被指控强盗、杀害前台南市教育局社教课长,一审及二审以及6次更审,都判黄死刑,直到更七审宣判时,始改判无罪。审理期间共被判8次死刑,羁押长达3386天,一再徘徊死亡边缘。2008年获判无罪确定,黄得到新台币16930000元的冤狱赔偿,创下赔偿金额的最高纪录。另一例是, 1996年台湾空军士兵江国庆,被认定犯下凌虐杀害福利站员工5岁幼女重罪,来年即遭军法起诉审判,进而枪决。但台湾”监察委员”调查后发现,该案侦审过程违反程序正义、侵害基本人权,且有新证据,故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纠正”国防部”案,要求本案提起非常上诉与再审,并继续侦办。
当上述这种冤错的案例,与其他因不当侦讯手段、检察官滥用职权、无效率的诉讼流程等,导致误判、延宕羁押、长期未获平反的刑事案件,经媒体持续追踪发掘后,在台湾社会,遂引起很大的回响。毕竟不单是犯罪者,人人都有可能成为司法不公的牺牲品。台湾大众纷纷质疑,我们的司法究竟出了什么问题,公正的审判机制为何会失灵?
争议还未终止,不料 7月13日负责侦办高层贪污案件的”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在新任”检察总长”黄世铭指挥下,又强力出击,将涉及贪渎的高等法院三名法官、一名检察官提讯后即向法院声请羁押禁见获准,后续又搜索了高等法院法官,为台湾司法改革议题,再度投下了一?震撼弹。
报导中,这批法官的贪渎与生活不检,其肮脏丑陋,令人惊讶,如叫他人代写判决、长期不上班、在外结交红粉知己、不务正业收藏骨董、豪宅内召妓等。对此,台湾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率先发难,直接点名有权监督处理法官操守的的”司法院”院长立刻下台,连带地副院长也因个性较为保守消极,故此两人均获准请辞。
然而,比起法官腐败,更令群众不满的,是法官认事用法僵硬机械,只死守法条判例,不知变通,故产生判决与社会观念严重脱节,即俗称”恐龙法官”的问题。
依台湾《刑法》,审理未满14岁之男女遭性侵时,如果被告“违反被害人意愿”,应适用第221条强制性交罪,并以第222条第1项第2款加重其刑(加重强制性交罪)。 若“未违反被害人意愿”,则以第227条第1项(对未满14岁男女性交罪)论处。刑罚重轻程度有别,故”有无违反被害人意愿”的确定,成为台湾法官审理该类性侵案件时,法律适用与刑罚重轻的关键。
根据已批露的信息,有部分7岁以下女童,因不能完整记忆被性侵害的情节,或不能清楚证明曾经表达拒绝性交的意愿,导致被告受轻判甚至无罪。这引起了广大家长与妇幼保护团体们纷起挞伐,认为既属幼童,如何苛求其能完整清楚记忆与表述?法院如此判决,将直接导致犯罪者逍遥法外。网络上,曾号召到超过30万人表达抗议。虽说台湾”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会议迅速做成决议,宣布凡性侵”7岁以下”幼童,一律认为是违反幼童意愿,须依加重强制性交罪重判7年以上徒刑。但众怒难平,仍有数万人加入首述的”白玫瑰”运动。
至此,台湾司法改革的迫切可说已到不容再敷衍拖延的地步。上述恰好发生在今年内的重大事件,除清楚表达民意要求外,也反映出了司法改革的初步方向。那就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操守与法院裁判质量两条路线。至于司法改革所要达成的目标,也非常明确,那就是建立人民对司法的信赖。
三、台湾司法改革的规划与进程
(一)经验检讨
自从90年代初以高新武为首的新竹地检署部分检察官,为台湾司法改革开了第一枪。其后1999年7月召开的”全国司法改革会议”,可以说是台湾当局响应社会对司法改革要求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举动。经过各界深入研讨,该会共达成了32项结论。这32项结论又代表了32种决定施行的新制度。当时希冀达成的优先目标,不外乎改善裁判效率与强化人权之保障。
几年来落实成果极多,尤其在刑事诉讼制度上,透过修法,已完成例如:一、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控辩攻防武器对等,控方要负绝对举证责任,力行无罪推定原则;二、采令状主义与法官保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实时讯问。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24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未经声请者,检察官应即将被告释放。侦查中检察官认有搜索之必要者,应以书面记载事项,并叙述理由,声请该管法院核发搜索票。司法员警官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认有搜索之必要时,报请检察官许可后,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搜索票。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以书面记载事项,并叙明理由、检附相关档,声请该管法院核发;三、采严格证据法则: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检察官必须证明被告自白乃出于自由意志;四、辩护权绝对尊重:被告、犯罪嫌疑人、受调查者不论何时,不分案件,得随时选任辩护人。辩护人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通讯自由,不必事先审批、接见通讯不被监听等等。

上述种种改进,对保障人权言,意义十分重大。目前刑讯逼供、羁押取供、有罪推定等现象,在台湾司法环境中几乎完全绝迹。连带地犯罪定罪率也因而降低,成罪困难,但同时也有诉讼久延的副作用。
但据台湾权威的”中央研究院”社会学研究所公布2008年第2次社会意向调查。在司法议题部分,多数的民众表现了对于司法体系的不信任。当问到整体法律制度是否公正方面,有51%的受访民众表示法院的判决是不公平的。问到法律是否已充分保障人权,则有59%的受访民众认定法律还不能充分保障人权。
若按个人的解读,这份调查结果,并非表示10年来台湾在司法改革上毫无进展,应该说前10年的改善,多集中在保障人权方面。在人权保障上,台湾早已建立共识,确立价值,并无太大疑虑。基此,台湾民众对自身司法的要求又进一步有所提升,期待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有所转移。只能说,现有台湾司法体制还不能切合满足百姓的期待与需求。这个期待与需求,包括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操守,要有如同”皇后贞操”一般不容怀疑的高度廉洁;法院裁判质量要具备高度的公正、精确与效率。
(二)近期规划与成果
以下将台湾近期司法改革的规划与成果,分对人、对事两方面加以分析检讨,并对台湾司法改革前程,提出愚见-
1、对人(司法工作人员操守):
(1)规划与成果
司法腐败问题,在台湾虽不算严重,历来因腐败问题被起诉判决确定而遭撤职的司法工作人员,据我所知,不超过5人。但认真探究其中原因,一方面固然是因法官在台湾社会地位崇高,待遇优厚,享有终身保障,有利其洁身自爱外。另一方面,恐怕也是因为司法贪渎,具有高度专业性,侦搜不易,取证困难;加上司法人事网络复杂,司法工作人员彼此关系密切,有所谓”官官相护”问题,导致司法腐败向来有极高的”犯罪黑数”,一般定罪比例不高。
针对此问题,台湾前几年仿效美国”水门案”设特别检察官的作法,增修了《法院组织法》第 63之1 条,于”最高法院检察署”设立特别侦查组,职司下列案件:一、涉及正、副最高领导人、五院院长、部会首长或上将阶级军职人员之贪渎案件。二、选务机关、政党或候选人于正、副最高领导人或”立法委员”选举时,涉嫌全台的舞弊事件或妨害选举之案件。三、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定之案件。起诉司法工作人员贪渎,属于特殊重大贪渎案件,即归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挥特别侦查组职掌。该”检察总长”又由最高领导人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出任,有一定民意基础,并享受任期保障。所以提升办案层级,赋与’检察总长”重权,目的就在期待其能无后顾之忧,充分地摘奸发伏,以避免”官官相护”的羁绊。第2任”检察总长”如前述,发动”正己项目”,声押搜索法官、检察官,可说是初步符合了制度设计目的。
另外,尚在研拟中,争议较大的是《法官法》草案。该法中所设”法官退场机制”,被视为是一淘汰贪污司法工作人员与”恐龙法官”的利器。现行制度下,法官淘汰与公务员惩戒制度相似,于”司法院”议决惩处法官后,必须先交由”监察院”弹劾,再移送’司法院公惩会”审议通过撤职。但多年实际运作下来,罕见有法官被淘汰出局。《法官法》草案改由”司法院”内新设立的”评鉴委员会”议决,送交”监察院”弹劾,再送交”公惩会委员长”及4位法官组成的”司法院职务法庭” 审议通过惩戒,最重可以撤职,被惩戒的法官亦无法领取退休金。特别的是,《法官法》草案明订,评鉴委员会成员11位中,审检体系外的律师、学者及社会人士占了8位,即全部评鉴委员人数2/3以上,审检代表仅有3人。所以引进外部力量,目的也在防止”官官相护”。另据了解,《法官法》草案固有可能在今年通过。惟如延误立法,台湾在野党已宣布将另推动《法官检察官评鉴法》,主张体制外设立独立的评鉴基金会,对法官除了进行个案评鉴,也针对问案态度、品德操守等,进行一般性评鉴。评鉴结果将公布社会,并送交”司法院”及”法务部”处理。
(2)个人观点
司法腐败既属智能型犯罪,黑数较高,有如一滩污水。故处理司法腐败,应如同治理污水一样,设有排水、清源、监控三道完整机制,方能竟其全功。法官淘汰或退场,充其量只具备其中一道排污的功能。
个人以为,在维持审判独立原则下,配套制度还应包括:
一、清源机制:适度放宽法官来源,广纳优良律师、学者参与法官检察官团队;落实公民参与司法,实施参审制,包括平民参审与专家参审。这方面德、日、韩、甚至大陆人民陪审员的优良实践经验,台湾均可加以仿效。至于台湾部分人士推动,所谓体制外独立的评鉴机制,个人认为既抵触了三权分立原则,侵犯审判独立,也可能有舆论干预判决,产生”第四审”等严重的问题,况且并无坚强的理论与实践基础。放宽法官来源与实施参审,既不侵犯现任法官的独立办案空间,又可同时减少法官滥权武断。
二、监控机制:若与大陆《刑法》,尤其是第7次修正后相比,台湾关于贪污治罪的立法,不够严密。对中介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无论《刑法》或特别刑法都欠缺完整有效的定罪条款。严密贪污治罪的立法,加上马英九早先宣示将仿香港成立的”廉政署”,都属于个人主张监控机制的重要环节。目的即在司法工作人员”头上悬刀”,藉心理强制,对司法人员发挥监控功能,使之不敢贪、不能贪。
2、对事(法院裁判质量):
(1)规划与成果
重大案件久拖不决,一直是台湾刑事诉讼上的头痛问题。成因也很复杂,部分是因早期侦查科技较落后,采证原有缺失,导致事实审理困难;部分是因不法搜证,被告履为抗辩翻供,导致法院不敢轻率结案;部分则是因诉讼资源分配失当,导致程序进行无效率。何况,台湾刑事诉讼法并未设个案审判最长期限,过去重罪的延长羁押次数也无限制规定,较为繁杂的案件往往拖延10多年、20多年,还无从确定,人犯也可能连带地被长期羁押。以所谓”一人在押,十人在途”的观点,重大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可以说不仅是程序经济、诉讼资源浪费与否的问题,更是对被告、被害人、包括其家属亲友精神与身体的一种长期折磨。
举其中最有名,被写成《流浪法庭30年》一书出版,轰动全台的1979年第一银行押汇舞弊图利案为例。该案历经1、2审与发回高院12次更审,最后2007年”最高法院”才以”罪证不足,再无更审实益”为由,驳回检察官的上诉,前后折腾近30年,案件始告确定。被告一银前副理张国隆、前襄理柯芳泽、林泰治均无罪定案。本案会拖延如此之久,除了因当年第一银行遭到诈骗的押汇金额,高达880万美元,国库损失巨大,使法院不敢轻易审结。另外原因之一,是当年第一银行为了不让案情向上发展,因此选择性提供数据给检调,不利于总行的公文一概隐匿,使得事实难以厘清,直到银行领导更换,机密档曝光,被告才有机会获得平反。
针对重大刑案严重延滞,为保障人民刑事诉讼上受迅速审判的权益,2010年9月1日起,台湾施行新通过的《刑事妥速审判法》。其立法重点在于:一、限制审判中之羁押期间与延长羁押次数:第5条规定: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应优先且密集集中审理。审判中之延长羁押,如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审、第二审以六次为限,第三审以1次为限。审判中之羁押期间,累计不得逾8年。前项羁押期间已满,仍未判决确定者,视为撤销羁押,法院应将被告释放。二、以减刑换取严重延滞刑案的被告不上诉,以利确定。第7条规定: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决确定之案件,除依法应谕知无罪判决者外,经被告声请,法院审酌下列事项,认侵害被告受迅速审判之权利,情节重大,有予适当救济之必要者,得酌量减轻其刑: 一 、诉讼程序之延滞,是否系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实上之复杂程度与诉讼程序延滞之衡平关系。三 、其他与迅速审判有关之事项。三、对多次发回更审案件,有条件的限制上诉第三审,以利确定:第8条规定:案件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6年且经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发回后,第二审法院更审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或其所为无罪之更审判决,如于更审前曾经同审级法院为2次以上无罪判决者,不得上诉于最高法院。
(2)个人观点
虽然《刑事妥速审判法》第1条有”为维护刑事审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权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的明文。但我认为,《刑事妥速审判法》实重在”速”,不在”妥”,等于将”效率”价值置于”公正” 价值之上。比如说,如拖延8年未能判决确定之案件,假设是因检察官消极敷衍或法院玩忽职守之事由所导致,符合所谓诉讼程序之延滞,非因被告之事由。则被告即能因此得到减刑的恩惠,实在有违公平。个人认为,这种立法,纯属仓促妥协的产物,未来流弊争议必多。
其实,重案久拖不决,极大的因素,在于案件量大,但诉讼资源分配失当,使得重案审理效率低落。简单地说,就是新案不能断,加上旧案不易清,件件积累,导致法院无法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案件。
台湾刑事案件积压,有多么严重?简单向各位报告,在检察官”原则起诉,例外不起诉”的心态下,以2004年为例,经检察官起诉而进入司法审判的案件,约为12万4千件,平均每天有340件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提起公诉。民众自诉的平均每天也有4件。更不幸的,台湾刑事审判,二审采覆审制,相同问题到二审还可再争执,故当事人通常均会上诉,检察官尤其是”原则上诉,例外不上诉”,以避免惹人非议。加上三审非严格法律审,准许上诉三审结果通常是废弃原判,发回二审更审。这么上下来回作用,每名法官手头上都至少有几十个案件,压力甚大,二审特别严重。形成上下较窄,中间较宽,有如水桶状不正常的诉讼结构。
我想正本清源的作法,不应像是采用《刑事妥速审判法》的”锯箭式疗法”。而是要从案件的”流量管制”与”处理流程”两方面来加以克服。此刻应回归正常机制,回归2005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老思路,真正作到一审为坚强事实审、二审采续审制、三审采严格法律审,配合??嗖黄鹪V、?起?、认罪协商、简易程序等,重建”金字塔型诉讼结构”。即藉由分层分工的法定审级程序,让”小案速断、大案慎重”,彻底改进审理与结案效率。使法官能减轻负担,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案件,从而避免审理该类案件的久拖不决。
(三)预测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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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7日,农业部 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规范水产品市场主体,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水产品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必须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以水产品为主要经营对象的批发市场,必须统一使用“×××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名称。

第二章 批发市场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市场开办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
第八条 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批发市场的名称和章程,批发市场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市场名称及场址;
2.经营范围及市场规划;
3.资金来源及投资方式;
4.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责;
5.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6.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7.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二)符合地方的统一规划和布局。批发市场选点要符合水产品批发市场总体规划布局。批发市场在城市规划和渔港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渔港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交易设施,如固定的场地、码头、冷藏、加工、运输、结算、信息传递等设施,以及管理机构和其他条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应当由市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场开办者向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由农业部和该省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可由渔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公安、商检、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市场建设和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不得参与市场经营。
第十一条 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其管理形式可以参照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场分立、合并、停业、迁移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经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场审批部门核准,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三条 市场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批发市场提出申请,经原批准的政府同意后注销登记;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合法终止。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算组织,清算其资产及债权债务。

第三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五条 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货物,必须在政府批准该市场经办的批发业务范围之内。进入市场的货物必须符合卫生、渔政部门的规定;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货物,违法捕获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批发交易必须保证公正、合理、严禁垄断。
(一)批发交易一般应当以拍卖或者投标方式进行。但形不成拍卖或者投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议价销售或者定价销售方式。登场货物较多,以拍卖或者投标方式批发后剩余的物品,也可以采取议价销售方式。
(二)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批发市场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货物有买卖行为。
(三)批发交易开始前,应当公布上一日各主要货物成交的价格,并公布当日到货情况,包括各种货物的品名、数量及供货人。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应当组建相应的结算系统。货物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其内容应当包括货物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项,由买货人持票到市场财务结算处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并交纳费、税后,凭票取货。
第十九条 各批发市场应当制定本市场交易规则及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公布于众,并对本市场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征求买卖双方对改进市场服务管理工作及对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核准登记,擅自开办批发市场;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批发出售变质水产品或者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的;
(四)批发出售国家禁止上市的水产品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
(五)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原有批发市场必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中央参与投资建设的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以外的批发市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意见
我受×××的委托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我对争议事项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多次到现场进行勘察,查阅了大量的有关资料并且陪同我的当事人委托专家对侵害状况进行了科学试验。现在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代理意见如下。希望法官在审理中采纳。
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件。其特殊性在于,500KV超高压输电线路的电场,对邻近的人体和其他生物的危害,是国际、国内正在继续研究的一个问题。为什么要研究,就是因为已经有证据证明这种危害影响是存在的。也因为,这种危害影响的具体的物理机制、生理机制,是非常复杂的。它受到环境(气温、风向、海拔、湿度、地貌、植被、建筑的形状、高度、宽度、结构、材料……)的影响是十分复杂的。要把这样复杂的情况给予简化、抽象,并且使简化、抽象后的理论结果,直接回答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绝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另外,人的自然状况(性别、身高、健康状况、心理状况、体质……)很不相同,在同样的电场污染环境下,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会有很大的不同。其他生物的情况更是千差万别。要把这一切也都一一给予简化、抽象,就更不容易了。我们今天面临的就是这样一个艰难复杂的问题。
但是,我们今天是从诉讼的角度上解决问题。所以,虽然从自然科学上,工程技术上回答这个问题,是艰难复杂的,但是从法律角度上说明这个问题,却是简单明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要求在所有科学技术问题都解决了,才去处理争议。解决民事争议,有其完全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法律原则。具体说来,诉讼中的判据是法律。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依据的是法律。当事人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据。这里,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只起一个证据的作用。因此,自然科学认为是没有定论的,法律科学却不见得认为没有明确的结论。简单说,依照法律规范的原则,有侵害,就应该有救济。
下面我们可以证明损害确实是存在的。既然有侵害,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只要我们证明了原告的权利是被告侵害的,那么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就是被告,被告就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对于原告来说,有三个基点构成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
其一是,我们的法律是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环保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宪法的精神,落实了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而且确立了造成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就“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而不论是否有过错,也不论是否符合排放的标准。
被告的企业确实是一个很大的企业。而且是长期占据垄断地位的电力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企业再大,也是一个法人。被告和原告同样是一个民事上的平等的法律主体。他们具有相同的、平等的法律地位。应该说,在已经确知存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强迫原告接受这个影响。不能强迫原告用自己的生命、身体,验证损害的程度。不能要求原告在被告超高压线路造成的污染下长期生活,一直等到产生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才去解决问题。我们认为,人权,首先是人的生存权以及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国家通过法律,包括法院的依法审判,保护这个权利。
其二是,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线路给原告产生不利的影响。原告有权拒绝接受、拒绝忍耐这个不利的影响。
其三是,原告在1985年依法取得了宅基地、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1995年架设500KV超高压线路,要从原告已经取得的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断然截取得宽达数十米的通道,无偿剥夺原告的使用权,被告的侵权是确凿无疑的。被告既侵犯了原告合法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在合法承租的土地上的的经营权,同时还侵犯了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所以,从以上的三个基点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应该依法排除妨碍。
下面,对上述三个分部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危 害
一、500KV超高压线路给原告×××的居住环境造成了实际的不利影响。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500KV超高压线路经过原告的院子,以3.8m的近距离通过原告的房屋,对原告是产生了有利的影响、没有影响,还是有不利的影响。我们的结论是:被告的线路经过原告的院子,给原告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一)、国内的专家认为,超高压线路邻近房屋,会给居住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1、水利部电力科学研究院编写的《500KV输电线路邻近和跨越民房的试验研究》指出:“500KV线路邻近或跨越平房时,屋顶场强一般不超过10KV/m,……对于后者(指跨越和邻近平房)上房翻修屋顶或者晾晒东西也要特别小心,防止由于电击引起惊慌掉下造成二次性事故。” “由表1可见500KV线路邻近或跨越处地面未畸变场强为3KV/m,屋顶场强可能超过15KV/m……上房翻修屋顶或晾晒东西也要特别小心,防止由于电击引起惊慌掉下造成二次性事故。” “根据上述试验,……在线路邻近和不得已跨越民房时,必须对该处未畸变电场有所限值。在确定该限值时,一方面要考虑在该电场下不能有任何对人体生态的有害影响;另一方面应该考虑由静电感应引起的电击,不致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不便。”
研究报告郑重告诫设计者:“在线路邻近或不得已跨越民房时,必须对该处未畸变电场有所限制。在确定该限值时,一方面要考虑在该电场下不能有任何对人体生态有害的影响;另一方面应考虑由静电感应引起的电击,不致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有不便。”
2、研究报告引证1977年水电部电网调度研究所编写的《西北330KV线路静电感应初步调查》指出:“西北330KV线路建设初期曾有多处跨越民房,估算场强为4KV/M,投运后住户反映上房有有麻电现象,已陆续拆迁。”。对于比本案线路电压还低的330KV,经过实际运行尚且采取了“陆续拆迁”的措施,对于本案的超高压500KV线路来说,在产生严重静电影响时,就更应该进行拆迁。
3、我国学者,西南电力设计院的魏德军先生在其论文《送电线路工频电场对环境影响测试分析》中指出:“高压架空送电线工频电场对环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工频电场对人体的生物效应影响、对邻近电子设备等设施的影响、对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影响。”他说:“处在工频电场中对地绝缘的物体(如停留在送电线下的汽车、送电线附近居民的晒衣铁丝、电视接收机天线、雨伞金属手柄等),由于静电感应(电容耦合)而积累有一定的电荷,当人体(作为导体)接触到这些带电物体时,物体上的电荷将通过人体向地面或其它地方释放,人体中即有暂态电流流过,这种现象称为暂态电击。当人体接触到带电物体后,同样由于感应物体与送电线间的电容耦合,人体中将流过持续的电击电流直至人体脱离该物体,这种现象可称为稳态电击。人体遭受电击时,流过人体的电流重则产生直接的生理危害,轻则可使人烦恼、产生恐惧、引起肌肉不自觉反应或导致二次伤害(如从高处跌倒等)。暂态电击时常伴有火花放电现象发生。由于火花放电时接触面积小、电流密度大,因此,有明显的刺痛感。
另外,当人置身于工频电场时,电场在人体表面感应的交变电荷,通过毛发颤动而使人感觉不舒服,这种现象称为对电场的直接感觉。人体对工频电场的直接感觉亦可使人产生烦恼。”作者说,“在被跨公路上进行了雨天行人打伞手指接触雨伞金属构件时的电击试验,当电击发生时出现明显的火花放电现象,被试的9人均有疼痛感”。
4、专门从事电场研究的电力专家、国家环境评估专家,第八届、第九届政协委员、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水电部电力科学研究院的邵方殷先生对世界各国的资料进行了普遍的研究。其重要的著作《电力系统工频磁场和有关电磁环境导则的综述》介绍了国内外的观点。对这篇重要的宏著,我们不可能引证大量的文字。但其中以下的内容,我们必须以其原文报告给法庭。
论文第3页。“小组投票(19/28投票成员)得出结论:曝露于电力线频率的电场和磁场是一个‘可能’的人类致癌物。这个结论主要根据是‘有限的报告证明,与居所曝露有关的儿童白血病以及与职业性曝露有关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CLL)发生率的升高’”。
第5页:
关于接触电流,在工频电场中,“对地绝缘的人用手指靠近到一个接地的物体时, 10%人能感觉火花放电的阈值是0.6-1.5kV?m,感到烦恼的阈值是2.0-3.5 kV?m”。“接地的人,在电场内接触一个不接地的金属物体时,会经受火花放电,或来自物体的电流而导致的电击”。电击的效应可以是“感觉、疼痛、不能脱离电流源、呼吸的抑制、以及最终心室纤维性颤动”。对工频电场,“5%的男人不能脱离电极的阈值电流是 9mA,对妇女与儿童的等价阈值估计近似于男子阈值的2?3和1?2”。“较大的接触电流能够引起肌肉的收缩”,更大的电流能导致“胸部强直性痉挛而导致呼吸的抑制,电流继续增加,最终造成心室纤维性颤动”。
第11页:
“电磁场的非直接影响可能来自人与物体两者间的物理性接触,例如在场中的人与金属构件处于不同的电位时”。这样接触的结果是将有电流流过人体,“可能造成对肌肉/或末稍神经的刺激。随着电流量的增加,这种刺激可能从有感觉到因受电击而感到剌痛/或烧伤,直到不能摆脱和呼吸困难,在很高的电流时会发生心室的振颤”。
“当人体与带不同电位的物体相当靠近时,即使没有接触也可能发生火花放电。有一组与地绝缘的志愿者,每人举起手指尖靠近接地物体,10%的人感觉到有火花放电的阈值是0.6—1.5kV/m。引起烦恼的阈值大约会是2.0-3.5kV/m。大的接触电流可能引起肌肉收缩。在男性志愿者中,在50/60Hz时50%的人不能释放带电物体的阈值电流是9mA”。
(4). ICNIRP和NRPB提出的两个导则都提到了工频电场和磁场会引起植入人体内的心脏起搏器误动。ICNIRP导则指出 :“导则不能防止对植入人体内的医疗器件如心脏起搏器、去纤颤器和助听器的干扰影响。在低于参照水平之下,就有可能影响起搏器正常工作” 。
NRPB导则提出 :“在50Hz工频场之下,已经报告说,磁场20-50μT和电场约为1.7kV?m,能改变绝大多数灵敏心脏起搏器行为的阈值”, “如果起搏器携带者不进入电场大于 2 kV?m和磁通密度大于20μT的时变场内,不会对起搏器正常工作干扰”。
这些数据很重要,它告知装戴有起搏器的人们不要靠近输电线路,同时也提醒我们在考虑输电线路邻近住宅时要考虑这一情况。”
5、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设计院编著的《电力工程高压送电线路设计手册》第52页,第五节“送电线路的静电效应”指出“随着送电电压的提高,静电效应变得越来越突出。当世界上出现500KV及以上电压的超高压送电线路后,静电效应已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因此,选择送电线路和附近物体之间的净距,除考虑电气强度因素以外,还必须考虑静电效应这一重要因素。”手册也同样承认(第56页)“当人或动物处在高压场强中,就有一‘稳态’电流通过人体(动物)或产生电晕火花放电。此外往往有另一种现象存在,如头发感到刺激、耳鸣和面颊有刺痛感觉等等。而这种现象与流过人体的电流无关,仅与人所处的电场强度有关的反应,由电场强度的大小决定其效应的严重程度,而这个场强系指人未进入时的场强。”
“许多国家对电场效应作了研究。美国特高压(UHV)计划,在试验线下对人进行了强电场感觉反应试验,试验结果如图2-5-9所示。从图中可以看出,机率为10%的人在10~15KV/m电场强度下开始有感觉,当场强达到15~25KV/m时,人体普遍感到头发刺激,身体,尤其是手臂,和衣服之间感到刺痛,而且这种刺痛有少数人感到不能接受。……当产生重复火花放电时,人有神经过敏的反应和无力继续工作之感。”“加拿大魁北克水电局和魁北克水电研究所通过研究指出:……应激反应这个术语反应了以下真实,即对人或者动物的任何强烈作用,会在机体中引起一系列的反应。其中有些是可以立即观察到的,例如肾上腺素增加,而胸腺和淋巴结可能减少。依作用的类型、强度和物体的特点不同,还可以观察到其他可能的反应,如溃疡加重、神经性反应、阳痿等等。”
在第63页叙述道:“对于与超高压和特高压送电线路有关的大多数情况,发生直接的生理伤害的危险性很小。但是,尽可能地避免发生痛苦或使人烦恼的感觉还是很重要的。”
6、武汉医学院的黄方经先生在其论文《工频(50赫)500KV超高压输电线路电场对机体的影响及其防护措施》中说:苏联在1967年就发现“经常处在400或500KV下的变电站工作人员有神经系统症状、食欲不振、性机能减退、脉搏加快、血压偏高等,并有血象的轻微变化。”因此,他认为,防护措施是,“超高压架空线路应避免通过居民区。”
7、1999年,华东电管局的两位专家(孙轶藩、李焱)在共同撰写的《500KV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问题的探讨》一文中,根据多方面的研究和经验,归纳出,“在以往的500KV线路建设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大致遵循如下原则。一般地段,a.不跨越建筑物。b.对边线投影距离5m以内的房屋全拆。”
8、武汉高压研究所的工程师邬雄近年来撰文《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影响及对策》,论述了和其他专家相类似的观点。他特别指出“工频电场与人体的作用将产生电荷在体内的流动,束缚电荷的极化(形成电偶极子)以及已经存在于组织中的电偶极子的转向。……”以下介绍了生态效应包括的长期效应和暂态效应。他指出,设计规程以5KV/m,为拆迁的标准。特别难能可贵的是,作为技术专家,他在最后的 “对策”部分,第一条就明确提出了“5.1遵守法规和履行环保程序”他说“在电网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各个阶段认真履行环保程序,是保障电网顺利发展的重要环节,可以认为遵守法规和履行环保程序是保护电力企业利益的前提。国家电网系统各级领导要重视环保工作,重视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并且在人力、经费上加以保障,使环保工作落到实处,保证电网建设与运行满足现行各项环保标准,也树立电网企业在环保方面起良好的形象。”
(二)、国外的资料也表明,500KV超高压线路邻近的人和动物都会受到危险。
1、国际大电网会议第36.01工作组编制的《输电系统产生的电场和磁场现象简述实用计算导则》(水利电力出版社1984年2月第一版)指出:“虽然,人们早就知道在所有电力设备和架空线路附近以及在变电站内有工频电场存在这一现象,但随着特高压的出现,使用电压愈来愈高,这一实际情况重新引起人们对该现象后果的关注。”“当人接触金属物体时,在接触瞬间,会出现一小火花,同时在接触点(如手指尖)会出现一种使人不愉快的刺痛感。这一事实在较低的输电电压时就已发现,但特别是自400千伏出现以来就更引起人们注意了。已经观察到,如果金属物体对地绝缘,而人本身是接地的(例如穿着绝组很差的鞋),上述现象就更加明显。停留在输电线下或变电站内的汽车、架设在木支柱上的金属围栏等就属于这种情况。”“电场的存在可以从人和毛皮动物的毛发根部和皮肤表面的刺痛感觉出来。考虑到这个效应是伴随着刺激性的微弱放电而发生的这一事实,可以想象到人和动物都不乐意停留在已达到感觉临界值的高场强区。……在这些不同的情况下,暂态放电都有一种很不舒服的感觉。火花放电处的电流密度相当大(>10安/毫米)时更是这样。”
2、美国学者J.G.安德生在其很有影响的,业界的权威著作《345千伏及以上超高压输电线路设计参考手册》中叙述到:“本节论述人和动物在强电场中的反应。人对电场的反应实际上是非常主观的,而且与具体情况有关。要得出每种情况下的电流、电压或能量的数值以便直接应用8—4节中的数据,这是很困难的。当人或动物处于强电场中时,就有稳态电流流过人体或动物躯体,而火花放电通常都发生在感觉阈电流以下。还可能发生不能用电流的大小来确定的其他现象,如毛发刺激、刺痛感等等。”“重点在于感觉的种类及其可接受的程度。一共有27人参加了试验,其中有些人在不同的场合被要求在试验线路下走动,并填写了关于感觉情况的调查表。对参加试验人员的回答进行了如下分析:
最共同的感觉是由于毛发竖起而产生的毛发神经刺激(80%)和身体(特别是手臂)与衣服之间的刺痛感(占64%)。但是,除了图8—6—1中所示的非常高的电位梯度以外,上述两种感觉情况不需要担心。头和帽、脚和鞋、腿和靴之间的火花放电虽然不常发生,但却是不能接受的。”对于高压输电线路下的牛马等动物,“随着电场强度的增加,在耳朵上发生的电晕等现象对动物会有很大的打扰。”
J.G.安德生还说,“在一篇题为《500千伏输电线路引起的静电感应对人体和动物的影响》的日语论文中讨论了静电感应产生的火花放电。主要观点是关于在输电线路下打伞时从伞到手或脸会有火花放电发生的问题。”
其他的国外的资料,还有很多。我们就不一一列举了。
(三)、我们的现场试验证明了电场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
我们聘请了(×××单位)对原告住宅内的晾衣服的铁丝进行了静电电压的测试,并且对测试的结果进行了公证。
测试的结果表明,当时晾衣服的铁丝具有高达××KV的感应电压。当用一接地金属丝模拟人体接触该铁丝时,产生了严重的放电现象。
试验的结果,将在开庭以后公布。
(四)、我国设计规程的规定。
根据国内外的理论研究和实际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8月2日发布的《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明确规定:“500kV送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这里的“不应”,是严格不允许的意思。虽然这个规定是有很大缺陷的,没有规定临近的距离,但是,也足以说明,500KV送电线路对人的危害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应该避免的。
16.0.4条规定:“送电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表16.0.4-2所列数值500KV,8.5m”本案原告的房屋是经过当地政府正式认可的。被告的线路应该按照8.5m的距离邻近通过。我们看到,本规程规定的最低标准是“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表16.0.4-2所列数值。500KV,5m”。要知道,本案房屋不是城市建筑物,不应该以5米的距离进行设计。现在,被告的超高压线路距离原告房屋的水平距离为3.8m,不符合技术规程的规定。按照这个规定,属于应该拆除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