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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8日14时,直播东城法院审理“嫩白面贴膜被贴‘同仁堂’老字号起诉维权”案/chen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4:33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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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东城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李智涛,本院即将在第二法庭公开审理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一案。 [14:00:16]  
228105 · [主持人]:庭审马上就要开始,担任这起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是法官裴桂华、亓蕾、樊雪。书记员是曹静。 审判长裴桂华,知产庭审判长,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2年来院参加工作。历任民一庭、民二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主审过多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审判经验丰富。曾被评为院级优秀公务员、北京市法院系统优秀法官。 审判员亓蕾,知产庭法官,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5年参加工作。现任知产庭助理审判员。曾在《北京审判》、《审判前沿》、《北京市法院指导案例》发表多篇调研文章。其撰写的《程序 自治 选择》一文曾获北京法院系统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审判员樊雪,知产庭法官,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6年参加工作。现任知产庭助理审判员。曾在《北京审判》、《审判前沿》、《人民法院报》发表多篇调研文章。 [14:07:45]  
228106 · [主持人]:下面,我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案情:原告诉称:“同仁堂”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在长达三百四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早在1989年国家商标局就专门发文认定“同仁堂”商标为驰名商标,“同仁堂”因此成为全国首例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同仁堂”还在1995年、2006年先后被内贸部、商务部两度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眼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989年、2000年原告分别将“同仁堂”文字及图形商标、“同仁堂”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于第3类化妆品等上,并取得532274号、1704291号、1704290号商标注册证。 2010年3月,原告根据消费者电话举报所提供的线索,发现被告正在销售印制着“同仁堂”、“北京同仁堂”字样的“15分钟补水胶原蛋白嫩白面贴膜”、“3天美白胶原蛋白嫩白面膜贴”等八种产品,这些产品上还标注“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或“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经查,原告从未自行或授权第三方生产过上述产品,也从未设立过名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的单位,这些产品均属假冒原告商标、商号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假冒同仁堂商标、商号的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名称权,其所售产品缺乏合法来源且严重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声誉,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侵权,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或冒用原告商号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3078元。 [14:09:13]  
228107 · [主持人]:庭审工作准备已经就绪,书记员已进入法庭。 [14:09:39]  
228108 · [书记员]:下面宣读法庭纪律, 1、旁听人员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 2、保持法庭安静,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闭。 3、对违反法庭纪律且未经法庭劝止不从者,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设备或者责令退庭,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勤,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其 均已到庭,庭审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14:10:37]  
228110 · [审判长]:(敲击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今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下面核对双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双方将出庭人员的情况向法庭进行说明。 [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勤,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其,男,汉族,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14:11:27]  
228112 · [审判长]: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告知双方合议庭成员,双方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不回请回避。 [被告]: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 [14:12:19]  
228115 ·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冒用原告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的侵权;2、判决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或冒用原告商号的商品;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13078元(含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8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3078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4:17:24]  
228116 · [审判长]: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 [原告]:商标权,是依据商标法起诉,商号权是依据民法通则起诉。 [审判长]:主张哪个权利? [原告]:商标权。放弃商号权。 [审判长]: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支付的计算依据? [原告]:法院酌定。 [14:19:54]  
228120 · [审判长]: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我们销售了标有上述商标的商品,但是我们主观态度、情节上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就本案的性质而言,原告方诉我方,主体有异议。我公司是天超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原告方所陈述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审判长]:二十一分公司是超市的分公司? [被告]:有营业执照,但不能独立核算。主体有异议,应变更。 [14:21:09]  
228122 · [审判长]:销售的商品确实有标注同仁堂的字样? [被告]:我们认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我方已经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并没有主观侵权的恶意。情节上轻微,没有达到原告所述的那么严重。 [审判长]:原告方有补充吗? [原告]: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可以直接向本公司主张权利,以分支机构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不妥之处。 [14:21:54]  
228125 · [审判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凡是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则”,下面进行举证质证。下面由双方陈述各自的证据,包括证据名称、证据种类、证明对象。首先由原告向法院举证。 [原告]:证据1、(89)商标字第29号“同仁堂”属于驰名商标应予特别保护,证明作为原告的商标,“同仁堂”是驰名商标;证据2、170429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1989年、2000年原告分别将“同仁堂”文字商标、“同仁堂”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于第3类化妆品等上,并取得1704291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044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冒用原告商号的商品的事实,证明原告为取证而购买侵权产品支出578元(公证书中有公证),应由被告赔偿;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公证事宜花费2500元,此款项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花费10000元律师费,此款项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证据均提交原件) [14:26:07]  
228136 ·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证据,就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项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1仅能证明其是驰名商标,并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商标。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所述事实部分基本认可,但就本案而言,公证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是作为本案的购买人,在案件发生后又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此费用,主观上有异议。对公证的事实部分认可,商品确实是我公司销售的。证据4、5真实性认可。 [审判长]:原告是否举证完毕? [原告]:举证完毕。 [14:35:59]  
228142 · [审判长]:被告方出示证据。 [被告]: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我公司只负责销售产品;证据2、进货票据,从10年1月7日到现在的进货的数量和价钱,0010607第十四、十六项,0016824第十六项,0011164第五、十五、十六项,0014288号第五、七项,证明面膜是47盒,508.5元,洗发水为54桶,282元(梦雪日化);证据3、涉案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符合标准;证据4、涉案生产单位的相关资料,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产家具有合法资质,洗发水是深圳嘉兴生产的;证据5、授权书,生产产家与我公司合作;证据6、公司注册证书,证明涉案产品标清的护肤研究院存在,具有法人资格。(提交以上证据的原件) [14:37:26]  
228151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合同上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无法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将侵权商品进行销售,通过收银台收款,是事实,被告不得以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进货单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字,无法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进货的单据从表面上看不出进货人是谁,看不出单据与被告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其次,进货单据上所载的商品与侵权商品对不上,证据在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进货单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的进货渠道有问题。上面的地址是单必华市场,是小商品市场。在客观上,不属于从正规渠道进货,证明了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责任。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文件明显是伪造的,是两家公司的。检验报告中有公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公章加盖角度和位置是一样的,文件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完全一致。质量证明文件是伪造的,是通过电脑PS出来的。嘉兴的报告中,工作人员的签字是伪造的,检测依据的标准是润肤膏的标准,适用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认可,商品名称不一致,其中的传真件清清楚楚的打在顶端,日期是2010年6月14日,是被告接到本案诉状之后,说明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可以直接证明被告是为了应付诉讼,作出的证据,说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 [14:47:35]  
228155 · [审判长]:证据认为是不真实的? [原告]:是的,是从盖章、签字分析出来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营业执照上的公章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关于公章的规定,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营业执照上有执照号,属于有字无号。卫生许可证中,证号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标明的卫生许可号完全不一致,发证日期是2006年,与证字头不一致。生产许可证是2006年发证,盖了两个公章,这两个单位在2001年就在改革中合并或撤销了。嘉兴的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经营范围并没有生产洗发水的项目。卫生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与字号不一致。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授权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盖章的是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落款和盖章不一致。同仁堂护研究院的注册证书,既然是香港公司,就不应在章上有国徽。 [14:58:01]  
228159 · [审判长]: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有需要解释的吗? [被告]:进货票据,我们的实际销售人是个体户,进货数量是极少的,并且在进货渠道中,不能仅仅因为进货票据上写明市场小,就认定其违法。针对检验报告,关于印章,因我方与广东嘉兴公司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的检验机构,我方没有变法核实其印章的样式,仅能依据提供给我方的文件进行审查,主观态度上我们没有故意制造假冒文件的主观态度。对于企业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中,存在的字号、字头的问题,长期使用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并非虚假。原告认为因我方提供的某些文件上,国家机关印章中带国徽的问题,以及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中盖有两个主管部门的印章,因我方并不是当事人,并且我方也不是提供证明文件的原始主体,因此我们不存在主观过错。对于印章中带有国徽的情况,是需要到相关主管机构进行核实才可以发表,我方认为原告方仅凭相关机构合并或者职能的变更就认为印章作出了更改,我方不认可。关于注册证书,是经过审查的,不是虚假。 [审判长]:原告有补充吗? [原告]:我们所述的是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去小商品进货,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 [15:01:40]  
228160 · [审判长]:被告是否举证完毕? [被告]:完毕。 [审判长]:明确证据来源。 [被告]:销售清单是实际销售人自行记录的。进货和销售数量的清单是供货方开具的。 [审判长]:涉案产品是在崔某的摊位买的? [被告]:是的。其他证据的来源也是商户提供的,没有原件。 [15:03:50]  
228161 · [审判长]:双方就事实部分有补充吗?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方,就你方除了原告主体之外,还有其他下属单位吗? [原告]:有。单位都需要拿着我公司的授权书办理名称登记和变更,才能使用同仁堂字样。被告证据6中的单位是没有的。 [15:04:31]  
228163 · [审判长]:就你方同仁堂的相关产品,是否包含了涉案商品有关的产品? [原告]:有。 [审判长]:供货渠道? [原告]:我们公司本身是不生产这种产品的,是子公司都有相关的产品,他们的供货渠道是通过批发商,批发商再向各个超市发货。单必华这种小商品市场我们是没有供货的。 [15:05:37]  
228164 · [审判长]:被告方,柜台的实际销售方? [被告]:崔某个人。 [审判长]:超市的对外经营? [被告]:对一般的消费者来说,去超市购物以后会认为相关产品是从超市卖出来的,而不是从崔某个人的。 [15:06:25]  
228166 · [审判长]:租赁合同事实存在,个体摊位进货后,超市对进货来源、质量有审核吗? [被告]:有审核。当租赁商户亲定租赁合同时,我们会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进货渠道及种类、品牌。当时进货时,还没有进行经营,只是选定摊位。其进货数量少,时间短,在审核时,稍微有了点疏漏,并不否认销售其产品。发现后及时与商户沟通,并要求其提供相应资质证明。 [15:12:00]  
228167 · [审判长]:审核流程? [被告]:是进货后审核的。我们无法控制商户的进货项目,在签订合同时有时间约定,写明什么品牌或是销售什么商品。有对相关品牌的审核。 [15:12:52]  
228168 · [原告]:补充:被告的超市里面,除了卖侵权产品外,在附近摆的就是同仁堂化妆品专柜。 [被告]:有的店是有正规的同仁堂相关商品,但不是同一类商品。商品的名称和种类不太一样。 [原告]:产品名称、包装不一样。 [15:13:13]  
228169 · [审判长]:主张的是被告销售的侵权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什么方式的使用? [原告]:作为商标性的突出使用,构成了商标侵权。标注的同仁堂是作为商标在用。普通的消费者主要是看产品的正面和背面。 [15:13:38]  
228171 · [审判员]:认为被告销售的8种产品,分别是什么? [原告]:公证书附的图片是体现的是8种产品。15分钟补水面膜、3天美白面膜、3天消痘面膜、草本首乌生发洗发剂、人参防脱洗发剂、黄金眼膜、眼纹面膜、去黑眼圈眼膜。 [审判员]:诉讼请求第三项合理费用的构成? [原告]:购买产品费87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万元。 [15:15:12]  
228172 · [审判员]: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在小商品市场进货时,进货的价格? [被告]:防脱的价钱是8元,清单上没有写明容量。生发洗发剂是5元,面膜、眼膜是10—15元不等。 [15:15:38]  
228173 · [审判员]:同仁堂是否涉及到面膜、眼膜、洗发水? [原告]:洗发水需要回去核实,面膜、眼膜都有。我们的批发价格需要回去核实。 [15:16:20]  
228174 · [审判员]:被告方能够确定涉案商品的进货数量吗? [被告]:进货数量为101盒。 [15:17:28]  
228175 · [审判员]:销售的化妆品的进货渠道? [被告]:与厂家签订采购合同,由厂家提供货物。货物送到后,进行检验,然后销售。 [15:17:45]  
228176 · [审判员]:涉案商品还有销售吗? [被告]:没有了。 [原告]:不认可此事实。提出要求被告销毁这些产品。 [15:18:06]  
228182 · [审判长]:销售价格? [被告]:需要回去核实。 [原告]:不清楚。 [审判长]:诉讼请求第三项,损害赔偿金10万元? [原告]:是的。 [审判长]:计算依据? [原告]:考虑大型超市的销售数量情节,被告的过错,认为有很多证据都反映出有重大过错,在大型超市中售假,给我们造成的不良影响。综合上述情况,要求赔偿10万元。 [15:29:06]  
228183 · [审判长]:双方还有补充吗? [原告]:没有了。 [被告]:我们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进货数量少,提供了合理的进货渠道,其他事实没有。 [审判长]:诉讼请求中起诉被告作为主体? [原告]:是销售主体,但不认可其生产。 [审判长]:对于商品上标注的广东生产主体,你们的意见? [原告]:找不到。 [审判长]: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依据? [原告]:在进货中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15:29:34]  
228184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原告]:在侵权商品上,同仁堂字样出现在所谓的企业名称中,突出的标识,是对原告商标的突出使用,并且,结合侵权产品包装正面、背面的实际情况,除同仁堂字样外,并没有其他可以当做商标的标识,同仁堂在商品上显得尤为突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解。被告销售的侵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责任。被告是大型超市,但却在小商品市场进货,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在诉讼开始后,才去搜集相关证据。我们认为被告对销售假货是持放任的态度,并且将侵权商品放在同仁堂正规商品旁边,主观过错。被告作为大型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情节恶劣。正规渠道销售假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被告]:在涉案的商品中,同仁堂字样是在企业名称主体中出现,企业名称的主体是在产品的最上方,文字很小,一般的消费者不会认为这就是商标。并且,标有同仁堂字样的主体,也不是作为生产厂家或者是授权商出现,而是作为普通的装饰出现。对主观侵害方面,我们认为是不存在的。对超市的进货渠道,超市是存在这种情况,一种是自己采购,另一种是外租区,是走我们的收款平台,便于结算。进货审核义务,并不是主观放任。发现后,也及时对货物及销售商进行了处理,我们的态度是积极的。销售商品的行为,本身也不予支持也没有纵容。但事实已经发生,我们已经对所有的门店,涉及的商品作审核清场。对同仁堂字样,确实在北京属于知名企业,我们超市也有其产品。我们表示对同仁堂品牌的认可,才销售他的产品。我们并没有为了造假才销售此商品,从进货数量、销售商及处理措施来看,不存在恶劣情节。 [15:35:54]  
228185 · [审判长]:恢复法庭调查,主体上存在问题,没有注册资金,不是独立核算,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利润分成? [被告]:分公司是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是有营业执照作为营业主体,不具有注册资金,财务核算由总公司进行。销售方式是根据总公司的财务处要求,定期向总公司缴纳报表。销售数量都是在总公司进行计算,每天都向总公司报帐。 [审判长]:庭后提供证据。 [被告]:好的。 [15:36:14]  
228186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恢复法庭辩论。 [原告]:按照涉案商品中,15分钟补水等字样,是对于产品性能的描述性语言,不能作为商标来使用。同仁堂字样不是装饰来使用。被告认为同仁堂字样是用在产品上,并不能体现同仁堂是作为生产厂商或授权厂商是不成立的。消费者一看到同仁堂监制字样,至少认为是同仁堂授权产品。 [被告]:我们认为原告方所述的同仁堂字样在产品上是作为商标来使用,我们不认可。我们并不是说15分钟等是商标,而是同仁堂出现并不是生产商。字样普通消费者不会认为其是商标来使用。 [15:36:38]  
228187 · [审判长]:双方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15:36:54]  
228188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开始法庭调解,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调解。 [审判长]:鉴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作调解工作,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15:37:05]  
228189 · [审判长]:(敲击法槌)休庭。双方看笔录无误后签字。 [15:37:19]  
228206 · [主持人]:各位网友,现在审判长已经宣布休庭,庭审已经结束。本次庭审直播要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同志的大力支持!感谢研究室的技术指导,以及现场参与直播的高翡、高旭等同志的辛勤工作! [16:23:13]  
228216 ·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7:01:44]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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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区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遵循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集资发展城乡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对全区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并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并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含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七条 乌鲁木齐至州、市、地区的通信干线,州、市、地区至县(市)以及县(市)与县(市)之间的通信线路,县(市)至乡、镇的通信设施,分别由自治区、州(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与邮电部门负责建设,邮电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电通信设施,由所在地的州、市、地区、县(市)和邮电部门负责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重视和加强对农牧区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邮电支局(所)是县(市)邮电局的分支机构。乡、镇邮电通信的建设,由邮电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帮助。乡、镇以下的邮电通信建设,由县、乡(镇)、村负责,邮电部门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矿区及住宅小区建设,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邮电网点设置的要求选址定点,由邮电部门配套建设邮电局(所)用房。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应当设置电话管线、信箱(筒),或预留相应位置。
高层建筑的地面层应设置进出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以满足自身通信和维护的需要,费用由使用单位负担。
上述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其设计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并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上述要求配套设置邮电通信设施或预留相应位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予以补建。

第十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根据当地邮电通信建设规划,与邮电部门协商,预留电信管线,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通信线路经过房屋、桥梁、隧道等,影响其结构强度和使用效能时,邮电部门应当向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支付费用。
建设通信线路需要破路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施工,并承担道路修复的费用。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设立铁塔和中继站房,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所需用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造成青苗、林木和建筑物等地面附着物损害的,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并鼓励联合建设。
除军队、铁路、石油管道、电力调度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建立专用通信网,凡邮电部门能提供电路的,应采取租用方式;邮电部门不能提供租用电路的,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或经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报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归口审查。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向社会公开招标,平等竞争。有施工建设资质证书的国有、集体、民办企业可以承包中、小型通信线路工程和市话配线工程。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未经邮电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三章 邮电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通信网必须接受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
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应办理有关证(照)手续。
第十七条 专用通信网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报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进网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推选的型号。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报刊发行、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三)邮票的发行和集邮品制作;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五)电信电路和设备出租及代办维修业务;
(六)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邮电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十九条 经邮电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经营以下邮电通信业务:
(一)特快专递、商业包裹寄递和报刊杂志的发行;
(二)无线电寻呼、无线集群移动电话、电召,电话、电子信息服务,以及农村电话交换点的经营服务;
(三)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维修和电话、传真机的安装、维护。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邮电部门以外的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信函、包裹、汇兑和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等邮电通信业务。邮电部门负责代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并提供业务学习、宣传用品和业务单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或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资费标准,并接受邮电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通信使用的信封应按国家标准和用维、汉二种文字印制,并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海关和检疫部门依法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保证运递时限。依法扣留、查封、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销毁邮件,应于当班发出通知书。对于待查验处理的邮递物品或者邮件,应在24小时内将查验结果答复相关邮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收发室、电话总机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邮件、报刊、电话、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不得窃取他人邮件上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电信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必须自行采取保密措施。不得使用明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邮电部门对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社会治安或者有伤风化内容的公用电报和传真,有权拒绝受理或者停止传递。
第二十七条 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在我区设置通信设施和使用邮电业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关于通信技术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为用户提供邮电业务服务应使用维、汉两种语言、文字;在自治州、自治县应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使用外语的用户,邮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外语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和使用少数民族、汉二种语言文字的培训,注重培养少数民族业务人员,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规定应办的邮电业务;不得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电业务;不得拖欠汇兑款和人为地延误邮件、电报、电话和传真的传递;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
务资费标准;不得借办理装、移、修电话等邮电业务之机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信箱(筒)、公用电话,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提供方便。
邮电部门应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的种类及资费标准。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三十二条 新建、搬迁、暂驻、更名的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区(楼)的管理单位,应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提供邮电通信服务或设置邮电通信服务设施的手续;未提出申请造成通信延误的,由用户负责。
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需要其提供服务的申请,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及时提供服务。对抢险救灾和重大政治、经济、涉外活动的邮电通信需要应优先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和出版部门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邮电部门不予发行、销售。严禁利用邮政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不得强迫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某种型号的通信终端设备。对符合国家进网标准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推选型号的通信终端设备,邮电部门应予以安装维修,不得借故加以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应在收取初装费后的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逾期不能装机通话的,邮电部门自收费之日起向用户支付利息。
用户电话因邮电部门的原因造成通话阻断的,邮电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因故不能按时修复的,应通知用户,并按规定扣减停话期间的租费。
装、修电话的标准作业时限,邮电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意见簿(箱),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和查处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监督。对举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应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六章 邮电通信保障
第三十七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输。车站、机场应为邮件装卸、储存提供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八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运、投递、工程和抢险车辆,因执行邮电通信任务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停车;因道路拥挤或检查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或帮助通过;发生违章时,除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宜
继续驾驶的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记录在案,予以放行,待其任务完成后再行处理,对未予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
第三十九条 邮电通信机房、设备和邮件处理中心用电,电力部门按一类用户保证供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检查、强行搭乘邮电通信车辆,不得非法截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不得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组织通信设施所在地的单位建立健全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和进行护线联防,加强对通信设施的安全防范和监督检查,保障通信畅通。
通信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通信维护部门进行抢修。
公安、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严厉打击破坏通信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信箱(筒)、无人增音站房、微波铁塔、公用电话亭、信报箱;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线路及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或无人增音站房、微波铁塔、10米内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天线区域2米内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或在各3米范围内取土、修建粪便设施、开沟、挖井和堆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毁坏或盗窃电杆、电线、电缆、光缆、隔电子、拉线、天线、塔架及载波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等设施;
(六)在市区外架空线路线条和地下电缆或电缆管道两侧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七)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或堆放巨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
(八)在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水域内挖沙、爆破等;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林木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线路维护人员可予以修剪,排除影响;经修剪或作其他技术处理仍无法排除影响,需要砍伐或移栽林木,以及因架设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邮电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同林木主管部门和林木所有者协商解决,其损失由邮电部门按规定补
偿。
遇有突发事件或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重要通信任务,林木危及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经修剪无法排除影响而必须砍伐林木时,线路维护部门可先行砍伐,事后应补办有关手续。
新植林木应根据通信线路维护规定与通信线路合理避让。在公路两侧架设通信线路应按规定合理预留公路绿化带。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堆放废渣、废物;
(五)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
(六)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邮电部门在申请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时,应向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由有关部门一并审批。在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有关部门应根据邮电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进行审批。
第四十六条 对铜、铝、铜包钢、铁线、铅皮、塑料电缆等废旧通信器材实行定点收购。禁止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或非法熔炼废旧通信器材。企、事业单位出售废旧通信器材,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人员身份证号码
和物品的名称、数量,以备查验。
废旧物资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出售通信器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物品,不得隐瞒、包庇。
第四十七条 严禁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和使用二种以上语言文字开展业务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的;
(六)制止或举报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书面通知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非法收购和熔炼废旧通信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还,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除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邮电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五十一条“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增加“企业营业执照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5日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是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又比较容易混淆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对过错人行使追偿权;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关系,当事人在实体权益、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正确区别二者就显得尤为必要。
然而十分遗憾的是,《解释》在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民事责任作出不同规定的同时,对何谓雇佣关系、何谓承揽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却没有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实际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在缺乏具体判断标准的情况下,二者之间界限更显得错综模糊、难以辨认。不同法官、不同法院只能依据自己对法律的把握并结合个案,对二者的内涵、特征以及区别作出个人的理解。这种理解必然存在不一致,甚至是错误的认识。例如,有的理解为“雇主一定要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 ,也有的理解为“在……指定的场地内为其进行工作……由此……形成了雇佣关系” .这样造成了同案不同判,影响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和可预测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鉴于此,笔者在此提出一点拙见,希望能够引起大家共鸣,以期为审判实践和立法工作提供一点参考。

一.目前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难题

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标准很多,也形成了传统的区分理论体系,但是在经济生活以及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区分理论体系并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界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困难重重。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难题:

1、有无工作成果的认定困难。

雇佣关系不要求以工作成果为交付,注重的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和提供的劳务;承揽关系以交付定做人所要求的劳动成果为获得报酬的条件,因此有没有工作成果就是二者的一个首要区别,但是有无工作成果的认定也很困难,虽然雇佣关系不注重结果只注重提供劳务的过程,但是并非任何过程都没有结果,有的过程也会产生结果,这就给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带来了困难,即使是有成果的情况下认定也很困难,特别是没有物化成果的情况下,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外的表现就没什么不同,这样二者就很难进行区分。而且,雇佣关系虽然不追求工作成果,但是也有要求交付一定成果作为获得报酬条件的雇佣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对二者进行区分存困难。

2、是否具有控制、监督关系的认定困难。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控制、监督关系,雇员受雇主的指示、监督、管理,行为受雇主的控制、支配,二者地位是相对不平等的;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具有这种控制、监督关系,虽然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履行合同的事项可以进行监督检查,但是这种检查和监督不得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虽然,在理论上,劳务需求者与劳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控制、监督关系比较容易辨别,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工业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各种职业渐趋专门化,雇主很难对雇工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做具体的指导或控制,而且,雇主也不可能事必躬亲,对雇员的任何行为都作出指示、支配。在现代社会,雇主的控制方式从直接控制转向间接控制方式,这种控制方式并非是对雇员的工作进行具体的、现实的控制,比如非典型用工,非典型雇佣形式是指所从事的工作是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所安排的,并且往往工作的地点,时间与数量具有潜在的不可预期性。这种模式下,控制因素是很模糊的,很难从控制因素中去判断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其表现的是雇员独立自主的完成工作的情况,往往会认为雇主与雇员之间不具有控制、从属关系,从错误的认定是承揽关系;然而另一方面,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以对承揽人作出指示,在有些时候,这种指示也比较具体、细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同样可能受定作人的监督,定作人基于最基本的权利,有一定的监督权。而这种外在表现形式经常会与雇佣关系中的控制、监督权产生混淆,使得认定为雇佣关系。因此两者的区分比较困难,需要分清楚控制、监督的内在含义,不能光看表面。

3、提供劳动工具、工作场所方面的认定困难。

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情况下,由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工作场所等工作条件,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雇主要求雇员完成的工作,不需要某些特定的劳动工具、工作场所等,有的情况下,雇员会自备工具、场所,这就没有表现雇佣关系中雇主向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工作场所的表征;而另一方面,承揽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定作人是不提供劳动工具和工作场所的,是由承揽人自行解决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定作人也会给予一定的方便,向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工具等工作条件。因此若仅以工具、场所的提供者为标准来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则可能导致判断混乱。

4、时间长短的情况下认定困难。

雇佣关系一般都是比较长期的、稳定的,而承揽关系一般都是短期、临时的,但这都是一般情况,并不是绝对的,有的雇佣关系时间较短,比如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这种情况下雇佣关系的时间就比较短。而有时候,承揽关系也可以表现为长期的、稳定的,比如大型工程的承揽和规定定期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这也造成了认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困难。

这些区分难题使得我们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认定两者的界限时存在障碍,因此应对区分标准进行主次划分,并确定适用的先后顺序,才能更好的区分两者,也急需加强立法,一一列出,确定区分标准的适用规则,并对几种比较典型的案件作出定性规定,以供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时把握,解决两者之间的模糊状态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二.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方法

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可以从多角度进行分析。第一,从主体角度看,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其主体没有特殊性要求,受雇人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其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尤其是承揽人一般要求其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必要时承揽人可以雇佣工作人员。第二,从利益关系看,一般的,因承揽人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故承揽人的报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报酬利益。而根据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受雇人不承担结果不发生之风险,而承揽人则应自己承担承揽工作过程中的风险。第三,从工作性质看,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至于该劳务是否达到雇佣人预期之结果,并非所问,即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而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