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美国集团诉讼中的既判力规则/李晓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2:31:26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集团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影响着集团诉讼中的一系列其他规则,但这也正是困扰很多国家立法者的一个难题。美国集团诉讼中的既判力规则是依赖于英美法系的一系列诉讼制度而逐渐形成的。

  在美国集团诉讼发展的上百年历史中,关于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规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内容主要在于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未出庭的集团成员是否应当具有约束力,表现在既判力规则与当事人制度以及正当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美国立法上和司法判例在集团诉讼的既判力问题上来回摇摆,至今仍然没有定论。从源头上梳理美国集团诉讼判决效力规则的发展脉络,有助于凸显既判力规则所需要平衡的各种价值,揭示出不同规定的差异和利弊。美国关于集团诉讼判决效力范围的立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联邦衡平法时期。这一时期主要是受英国法的影响,集团诉讼中既判力规则的主要特点就不确定,缺乏详细的规则,法院判决互相矛盾。1842 年联邦衡平法第 48 条是美国首次关于集团诉讼的成文规则,该条规定: “……命令对于缺席当事人的权利和诉求不产生影响。”然而事实上,法院公开漠视该规则的情形并不少见。1912 年修改后的联邦衡平规则第 38 条取消了对集团诉讼判决效力范围的规定,仅仅规定“当一项争议涉及可以构成一个集团的多数人的普遍利益或一般利益,并且所有人同时起诉至法院在事实上不可能时,一人或多人可以为了整个集团起诉或者应诉”,这主要是由于正当程序的影响,因而没有明确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未出庭团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在判决对该团体不利的情况下,由于成员之间的联系比较松散,法院只特别约束那些同意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也就是说,“集团诉讼”判决仅仅对已知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二个阶段,1938 年联邦民事程序规则。1938 年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出台后,关于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在理论上的发展主要是集团诉讼的分类以及相应的判决效力理论。在起草 1938 年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23 条的时候,起草者试图以概念化的方式厘清集团诉讼判决的效力规则。第 23 条( a) 要求集团诉讼的人数必须达到使所有成员合并诉讼不可行的程度,并且从集团中选择的代表应保证能充分代表所有成员。该条款接下来规定,集团主张的或被指控的权利性质必须是“合并的”、“共同的”或“从属的”,并依据这三种权利性质将集团诉讼分为三种类别,“真正的集团诉讼”、“混合的集团诉讼”和“假想的集团诉讼”。

  第三个阶段,1966 年的立法修改。集团诉讼的分类对于解决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并没有起到帮助作用,甚至在某些情形下还会让事情变得更复杂,容易让人过分关注于分类本身而不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1966 年修改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 23条时,对于取消集团诉讼分类的提议几乎没有遇到异议。修改后的第 23 条规定的简单清晰,即任何集团诉讼的判决对于集团成员都具有约束力( 除了“选择退出”的之外) ,无论判决对于集团是否有利。该次改革虽然形式上简化了集团诉讼的规则,但并未能简化集团诉讼中的既判力问题。此后的几十年,法院做出的判决并不一致,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缺席的集团成员是否可以以代表不充分为由提出新的诉讼? 美国立法及司法在集团判决既判力问题上的不确定,说明该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各种价值平衡的难度,也反映出了不同的理论倾向。

  美国集团诉讼对于集团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前提是成员权益得到充分代表,成立集团诉讼的前提就是必须满足代表的充分性。为了保障代表的充分性,法律设置了一系列的程序要求,如集团诉讼律师必须达到一定的资格,法院对于集团诉讼的和解协议要举行听证并审查其公平性等。另外,在批准集团诉讼阶段和和解阶段,集团成员可以挑战代表的充分性。1966 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所有集团成员都具有既判力,无论是否参与诉讼。这是对判决仅仅对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才有拘束力规则的突破,是立法为了司法系统避免多数人诉讼的过分迟延和高昂费用而采取的措施。集团判决既判力扩张至缺席的集团成员是个体权利对于司法效率的妥协,有些法院甚至判决,如果集团诉讼代表对判决满意,缺席的集团诉讼成员就无权提起上诉。

  必须要强调的是,美国采用的既判力规则是和美国的其他诉讼制度相配套的,譬如广泛的证据开示制度、提起集团诉讼制度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官在集团诉讼案件中广泛的案件管理权等等,都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没有参与集团诉讼人员的权利,因此美国集团诉讼的既判力制度才能够经受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考验。相反,如果缺席成员的权利得不到其他制度安排强有力的保证,那么美国式的既判力规则就必然会侵犯到缺席成员的权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宛政[2004]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国家、省关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南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南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最大限度地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4号令),《河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45号令),《河南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河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
  一、地质灾害的类型与分级
  本预案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国家、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二、应急领导机构和职责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具有地质灾害重点监测防御区(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干线及重点水电工程等)要加强领导,重点防范。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为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发生灾害后为救灾领导小组),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由地方人民武装、计划、建设、民政、公安、水利、交通、卫生、电业、国土资源、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
  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的职责:接受党委、政府关于突发性地质灾害防灾救灾的各项指令;根据突发性地质灾害灾情,对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提出论证意见,领导、指挥、部署、协调地质灾害应急工作;部署组织各组成部门实施救灾行动;执行党委、政府下达的其他任务;配合完成上级地质灾害领导小组组织的应急行动。
  三、应急机构各组成部门的职责分工
  政府有关部门及驻宛部队应当按照以下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一)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调集驻宛部队和民兵赶赴灾区,抢救遇险人员并协助有关部门把守险工险段,排除险情,修复加固重要的抗灾设防工程。对于受地质灾害威胁的特殊工程,如水库大坝、堤岸、贮油、贮气、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由公安机关会同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建设、水利、商务、电业、石油公司等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抢排险。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负责调配救助装备和物资,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计划、财政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应急资金和应急拨款的准备与调配,保证抢险救灾资金及时到位。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早查明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结合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条件,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三)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和药品供应工作。要组织专业医疗救护人员和广大群众开展多方面的专业与业余相结合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活动,抢救伤员,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并控制传染病的爆发或流行;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迅速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
  (四)公安机关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密切注视社会动态,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不利因素,维护社会治安。
  (五)通信公司负责尽快修复通信设施,保证抗灾救灾通信畅通。
  (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尽快修复公路、铁路、机场和有关设施;保证抢险救灾人员、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和灾民的疏散。
  (七)电业部门负责组织修复发、送、变、配电设施和电力调变通信系统功能等,尽快恢复灾区供电。
  (八)新闻部门按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灾情有关信息。各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按照分工,认真履行职责,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要讲政治、讲纪律、讲大局、讲奉献,全力以赴做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五、政府应急行为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启动程序为:市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中型或中型以上地质灾害发生后,由市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提议,市政府宣布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一)临灾应急反应市政府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同时,根据预测地质灾害的大小和市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的建议,决定是否启动市级应急预案,并通报市地质灾害救灾领导小组做好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市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应加强与预报区的联络,密切注视和跟踪灾情并及时向市政府和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预报区地方人民政府应立即做出临灾应急反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监测,依据气象条件,随时向当地和上级政府报告灾情变化趋势,根据灾情发展,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避灾疏散。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发育规律做出科学解释,预防谣传和误解,保持社会稳定。
  (二)地质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反应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发生后,市政府应立即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在省地质灾害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积极开展抢险救灾工作。中型地质灾害发生后,市政府应立即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建由市地质灾害救灾领导小组成员及灾区所在县(市、区)负责人参加的地质灾害救灾现场指挥部,调派部队赶赴灾区,请求省有关部门及全市对灾区进行支援,部署指挥协调灾区政府和救灾各部门进行救灾工作。全力以赴投入地质灾害救灾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小型地质灾害发生后,地质灾害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质灾害领导小组要迅速了解灾情,立即报告上级和有关部门,并积极进行配合,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及应急组织,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组织干部、群众进行自救互救。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六、其他有关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与本预案有关的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范围,制定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将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预案与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县(市、区)应急预案配合实施。地质灾害发生过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此前下发的关于地质灾害防治应急预案的有关文件中,有与本预案不一致的条款,以本预案为准。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开发新产品,促进企业产品更新换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人企业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
(一)运用新技术原理或新设计构思,首次开发并投产的产品;
(二)在结构、材质、技术特征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比原产品有显著改进,性能、技术经济指标明显提高或使用功能有所扩大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地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在本地、市第一次试制、生产,经鉴定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为地市级新产品;在本省第一次试制、生产,经鉴定合格的为省级新产品。国家级新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五条 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的项目计划、统计、考核、鉴定和奖励。
第六条 新产品发展规划由省计委编制,并由省计委会同省经委、省科委审定。省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和重大新产品研制计划,分别由省经委和省科委编制。各部门、地市和企业根据上述规划和计划,制定本行业、地市和企业的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制定新产品开发计划,应根据可供资源、技术状况和市场前景,发挥优势,突出重点。下列新产品优先列入开发计划:
(一)节能降耗、出口创汇、治理污染的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以国产化顶替进口的新产品;
(三)企业与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开发的高技术、高效益新产品;
(四)利用本省资源搞深度加工的新产品;
(五)市场急需、量大面广的新产品。
第八条 企业开发新产品所需资金,按规定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应提取百分之十五以上用于开发新产品;
(二)新产品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三)国家规定允许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企业,接销售收入百分之一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五)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以摊入成本。
第九条 省和地市建立的技术开发基金以及银行发放的技术开发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重点用于扶持企业开发新产品。
第十条 新产品试制结束后须进行样机(样品)鉴定。工业试生产结束、正式投产前,须进行投产鉴定。专用性强和市场容量小的新产品,上述两项鉴定可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样机(样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试制计划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并有检测验证报告;
(二)产品研制任务书(或合同书)、产品图纸、技术标淮、研制报告等技术文件齐备;
(三)有产品使用功能试验报告或用户试用意见。
第十二条 投产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艺合理稳定,具备正式投产所必需的工艺规程、操作规范以及工装、设备、检测及质量控制手段;
(二)通过标准化审查、产品质量合格稳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合理,试销用户反映良好;
(四)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新产品鉴定由下达该项目计划的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第十四条 新产品鉴定根据情况采取下列形式:
(一)鉴定会。由主持鉴定单位邀请专家及主要用户,对被鉴定产品进行审查、评价,作出结论;
(二)书面审议。由主持鉴定单位组织专家以书面形式对被鉴定产品给予评价,主持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三)检测评价。由主持鉴定单位委托国家或省授权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其他有检测能力的专业单位,对被鉴定产品进行检测评价,提出检测报告和评价结论;
(四)用户验收。专用性强或为主机配套的生产资料类产品,可由用户对产品进行验收并提出评价结论;
(五)技术认证。部分食品、服装、日用小百货、小五金等产品,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消费者意见和专业检测机构的检验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经鉴定合格的省级新产品,发给《安徽省新产品证书》。
第十六条 对鉴定合格、市场上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各级应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七条 新产品按下列规定减免税收:
(一)列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试制计划或国家计委、国家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二至三年;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和省经委、省科委试制、开发计划以及企业自行开发后报省经委、省科委确认的新产品,商省税务局同意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
(三)列入地市、厅局试制、开发计划的新产品,试生产后发生亏损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年。
第十八条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从产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内,由企业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规定报请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制定销售价格。
新产品试销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新产品投产后,企业应继续做好产品升级换代工作,并按照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积极推广、扩散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按下列内容进行统计:
(一)投产数及达到国际、国内同年代水平的项目数;
(二)投入研制及相关技术改造的投资额,增加的产值、销售额,实现的利润,创汇或节汇额,上交税额和减免税额。
第二十二条 统计数据由投产并销售新产品的单位提供,统计跟踪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项目的具体统计要求由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统计内容对企业开发新产品的实绩进行考核。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应把新产品和技术开发指标纳入承包基数,并规定相应的奖惩条件,严格履行。
第二十四条 设立省优秀新产品奖,评奖办法另定。
各地、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评比、奖励本地区、本行业的优秀新产品项目。
第二十五条 对在开发新产品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除按规定给予精神、物质奖励外,其实绩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经委解释。




198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