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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赠与协议的部分履行/宋俊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34:12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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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赠与协议的部分履行

                 ◇宋俊波 张依新 宋豫



[案情]

张某与海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某抚养,海某给付抚养费至张某某18周岁时止。同时,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幢及所有的生活用品、家具等)赠与张某某。张某某随张某共同生活至2010年8月,后随母海某生活。张某某考取大学后,向张某索要费用未果,诉到法院,要求张某返还赠与的财产。张某称其本人没有其他房产,故不予履行赠予行为。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赠与依法成立,张某应全部履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受赠人系赠与人的儿子,依法对张某有赡养的义务,其主张赠与财产所有权有违赡养义务与情理,应予驳回。第三种观点认为,离婚赠与有特殊性,应维持赠与人的正常生活,故该赠与只能部分履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

1.张某的行为是履行拒绝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可在下列情形下享有撤销权: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有严重侵害行为;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指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

合同法的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赠与的履行拒绝是在赠与人对赠与物有紧急需要的情形下法律特别赋予赠与人的一种抗辩权。

本案中,张某离婚赠与的时间是2009年6月,张某若要行使撤销权,应在2011年8月前行使。因此,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赠与撤销。而由于本案中赠与合同所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未交付;又因赠与财产与张某的生活息息相关,若履行交付义务,则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故符合赠与履行拒绝的构成要件。

2.张某的赠与承诺应当部分履行 我国民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果子女行使权利而使父母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则这样的权利违反道德和我国民法原则。履行拒绝制度设立的本意,主要在于看赠与物对于赠与人的影响是否重大。若交付赠与物,赠与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则可拒绝履行;若影响不甚严重,则不能拒绝履行。现在若将房产全部交付受赠人,则将居无定所,因此,张某可行使拒绝履行权。

但是,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赠与依法成立。由于该赠与有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的道德义务,若全部拒绝,则与诚信原则相悖,因此,本案住房对张某的生活影响最为明显,所以张某原对夫妻共有的房产享有的一半所有权不应交付受赠人,其他赠与物应予以交付。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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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和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上海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实施意见》,加快提升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优化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创新发展环境,发挥新能源汽车产业对上海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开发、生产、应用和服务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个人。
  第三条本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以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为主攻方向,以“电池、电机、电控”(以下简称“三电”)关键零部件为突破口,同步支持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降低成本、提高性能,加快抢占技术制高点和市场增长点,形成国内领先、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自主产业体系和产业集群。
  第二章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支持
  第四条在政府科技投入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的产学研联合攻关,加快突破“三电”领域关键技术瓶颈,包括动力电池正极和负极材料、电池隔膜、成组技术、电池管理系统等;永磁电机耐高温材料、电力电子模块、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等;高可靠控制器、传感器、执行器、能量优化管理系统等。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申报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市级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技术改造、人才计划、小巨人计划、新产品等专项支持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条本市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的整车集成开发、关键零部件的技术突破和产业化。列入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的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10%;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包括“三电”等关键零部件和公共平台建设等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具体通过资本金注入(含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七条支持新能源汽车的改扩建项目、引进技术和装备项目、企业收购兼并境外拥有核心技术的企业和研发机构且获得相对控股权的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第八条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申报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新能源汽车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新能源汽车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市国资管理部门对本市国资出资监管企业的新能源汽车研发投入,经审核后在出资监管企业产权代表业绩考核时视同实现利润。
  第三章应用推广支持
  第十一条加大新能源汽车的政府采购力度,对经认定纳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同时纳入《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并逐年扩大采购规模。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并积极支持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单位申请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加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加氢站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有关配套设施建设纳入本市相应专业系统规划。对配套设施的设备投资给予不超过20%且不超过300万元的资金支持。鼓励和支持电力公司等企业参与充电站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对从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租赁业务的企业通过融资方式购置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所发生的贷款利息,给予贴息支持,贴息期限最高不超过3年。
  第四章产业基地和检测服务支持
  第十五条在嘉定等区县加快建设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产业基地。鼓励区县政府制订扶持政策,设立区级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完善研发、检测、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入驻企业和项目在项目审批、资金、土地、人才和产业配套等方面予以支持。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经“两规”认定后的产业区块内,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重点项目优先落实用地计划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第十六条加强新能源汽车检测试验、共性技术开发服务等方面的能力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用于新能源汽车检测方面的设备投资,给予不超过检测设备投资总额30%的支持。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符合条件的自主研发和创新方面的检测、认证等费用,给予不超过总费用50%的资金支持。鼓励相关区县给予配套支持。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和国家标准。市科委、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对新能源汽车相关标准化项目优先予以立项和支持,并由市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第五章金融和人才支持
  第十八条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等方式引导和支持设立新能源汽车产业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加大体制机制创新力度,通过战略收购、兼并重组等方式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提升产业能级。
  第十九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新能源汽车的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金融机构要创新产品,改进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研发和产业化项目、产业基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提供信贷、担保等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新能源汽车消费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支持力度。通过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积极探索为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条积极创造条件引入新能源汽车产业领域的国内外优秀领军人才和技术团队,重点实施高层次海外人才“千人计划”。对引进人才可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解决本市户籍、上海市居住证。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通过校企合作等方式,加强新能源汽车产业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校和科研机构建设新能源汽车的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新能源汽车相关学科和专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有关区县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和具体工作方案并抓好落实。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保税市场)的管理,保障保税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保税区进一步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市场是指在海关监管下由保税市场成员组织供应各类物资的交易市场。
  本办法所称保税市场成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入保税市场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共同负责保税市场行政管理事务。
  保税市场内设立“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由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派员组成,负责保税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办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保税市场的政策、规定以及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保税市场管理的决定;
  (二)对企业加入保税市场的申请进行审核;
  (三)协调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保税市场经营运作的管理;
  (四)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保税市场实行成员制。
  保税市场成员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规定的保税区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加入保税市场:
  (一)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二)厦门象屿保税区内企业;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企业。


  第七条 加入保税市场的企业,须经市场办审核同意,向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企业法人登记和海关注册,方可成为保税市场成员。


  第八条 保税市场可以经营除国家禁止经营外的各类商品。保税市场经营的商品,由海关实行保税监管。


  第九条 保税市场的保税货物销往国内非保税地区,视同进口,应依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条 国内非保税地区的货物进入保税市场交易,视同出口,应依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保税市场以现货交易为主,同时开展代购、寄售、展销等业务。


  第十二条 保税市场可实行“批量进口、分批销售、售后核销”的经营模式。


  第十三条 保税市场成员在保税市场的经营,须设立专门帐册,单独记帐,并向指定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市场规定使用的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保税市场成员应依有关规定开立专用现汇帐户,用于海关监管货物交易的外汇收支结算,非海关监管货物交易不得串用此帐户。
  保税市场成员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十五条 保税市场成员应遵守保税市场交易规则,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各有关管理部门据实申报交易业务情况,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市场成员退出保税市场,须向市场办提出申请,并办理有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保税市场成员,市场办可取消其保税市场成员资格。
  对犯有偷、漏、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