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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的进程/杨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59:49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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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世界,随着经济一体化的不断进展,法律的融合与统一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侵权法同样处于这个潮流之中。中国作为侵权法研究的大国之一,应当为推动世界侵权法的融合与统一做出应有的贡献。这也是我与侵权法专家库齐奥教授、奥利芬特教授和格林教授组建世界侵权法学会的心愿。

  近几十年来,世界侵权法的融合与统一出现了令人振奋的潮流,这就是世界侵权法的统一运动方兴未艾。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的基本进程是:

  一、美国侵权法重述。美国法律协会从1923年成立之时起,就致力于推动美国侵权法的统一。其编撰的《侵权法重述》具有最大的影响力,累计被引用六万余次,在美国和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影响。《侵权法重述》第一次完成于1939年,目的是希望将已经被绝大多数法域认可的法律规则进行整理,实现侵权法律规则的统一化。第二次始于1955年,于1979年完成,注重采纳了一些他们认为是更好的规则。第三次始于1991年,采取分编式方法进行,已经完成了《产品责任编》、《责任分担编》、《物质和精神损害责任编》,更注重对更好的规则的适用,尤其是产品责任重述,其规则更为新颖。

  二、欧洲侵权法的统一。欧洲一体化之后,1992年,奥地利学者库齐奥成立了“欧洲侵权行为法小组”,自2001年起举办“欧洲侵权法年会”,每年都会出版年报,出版《欧洲侵权法的统一》丛书,拟定了《欧洲侵权法原则》(于2005年正式出版)。1998年,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冯·巴尔教授成立了“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下设“契约外债务工作小组”,2006年11月公布了《造成他人损害的契约外责任(草案)》。两个小组在对如何起草欧洲侵权法的关键问题上采取了一致立场,即欧洲未来的统一侵权法不是法律“重述”,而是在国别比较的基础上,提取各国法律的“公因式”,提交认为最好的方案。《欧洲侵权法原则》采取弹性制度,对两种立法模式兴利除弊,要点是明确规则的价值基础,为欧洲侵权立法的协调提供一个共同的、基本的框架,条文的原则性较强,法官在个案中应考虑的各种因素,在个案中可以权衡各个因素的不同影响。《草案》的目的是作为未来《欧洲民法典》的一部分,其条文具体,内容全面。

  三、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制定。中国大陆、日本、韩国以及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的侵权法学者于2010年7月2日在中国黑龙江省伊春市宣布成立东亚侵权法学会,之后中国澳门的学者也加入其中。学会的宗旨是研究东亚侵权法的统一问题,选择专题,进行法域的法律报告,并研究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则的统一,最终目标是提出《东亚侵权法示范法》。3年来,该学会会员分别做出本法域的专题报告;提出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编写大纲;提出了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试拟稿,并在此基础上,全面起草了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条文。目前的东亚侵权法统一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与欧洲统一侵权法的进程相比,起步时间较晚,但目标比较明确,就是要起草一部为东亚各国和地区的侵权法提供一个示范法,并且最终成为各法域立法和司法的参考法案。

  四、世界侵权法学会的成立及研究。2011年8月,我在上海第二届国际民法论坛会议之余,邀请奥立芬特教授等教授聚谈,提出了建立一个世界性的侵权法研究团体的建议,以更好地推动世界侵权法的统一,得到他们的热烈响应,并共同推举了主持起草《欧洲统一侵权法原则》的库齐奥教授作为学会主席。随后,由我和奥立芬特教授、格林教授组成的执行委员会,领导世界侵权法学会的工作。世界侵权法学会每年举行一次年会,选择一个主题,以案例研究为主,通过设定虚拟的典型案例,由相关法域的专家根据各自侵权法的规则提出报告,在会议上进行讨论,归纳解决同一问题规则的相同点和区别,进行比较研究,协调各法域侵权法的立场,提出统一的法律适用意见,推动世界侵权法的统一。第一届学术研讨会专门就有关产品责任的三个典型案例(案例内容见本版),进行比较分析,寻找就同一个问题各国法律的异同点。世界侵权法学会执委会希望通过这样的工作方式,使该学会能够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侵权法研究专家的交流中心,进行世界范围内的侵权法统一研究的学术中心,推动世界侵权法的融合与统一,为世界和平和发展贡献力量。

  作者:杨立新,世界侵权法学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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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4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监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七日






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梅州市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效能、廉政、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设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市信息产业局、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产业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机关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工作的监察局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县(市、区)监察局分管领导批转局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市、县(市、区)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政府机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蓄意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