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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效应互补理论看权力制约/唐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22:01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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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制约权力,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凡推行法治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制约与规范,权力之间的配置均比较科学合理。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意味着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设置科学的防控系统,主要存在两条路径。

一、外部防控,即通过权力以外的方式进行监督,重点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在现实实践中,其基本制度主要体现为立法监督、司法监督、人民监督等。

一是立法监督。作为本源性的监督方式,立法监督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一方面,应当完善权力监督方面的立法和制度,加强法律、法规的清理,设置科学的权力流程图,建立权责明确、程序严密、运行公开、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通过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调整、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权力行使的条件和程序,让权力在阳光下行使。另一方面,严格实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加强对权力行使主体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的录用、选拔、考核、晋升、奖惩等制度,加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和财产公示制度的建设,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规范其权力行为。同时,应当强化责任制度,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二是司法监督。司法是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司法监督对于权力制约意义重大。便捷的救济渠道,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是司法肩负的重要职能。面对各种各样的社会诉求,作出准确及时的判断与处理,进行积极有效的司法应对,迅速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已成为衡量司法效果的基本要素。因此,司法监督中最为关键的是畅通司法救济渠道,让司法之光普照全民。

三是人民监督。人民监督中最为迫切的当属加强公众参与的问题。当前加强公众参与决策、执行等制度建设,深入推进人民群众有序参与权力行使,是深化人民监督的客观需要。公众参与是权力正确运行的重要保障。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素质的提升、参与意识的增强,公众越来越迫切地需要参与到权力运行的实践中,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实现公权力与社会公众的良性合作与互动。另一方面,权力机关在权力行使过程中逐渐允许、鼓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一般社会公众参与决策或执行的过程,进而提升权力运行的公开性、透明性和公正性。实践证明,公众参与决策,可以有效防止“政策一出台,矛盾跟着来”,提升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二、内部防控,即来源于权力自身的控权。权力系统或者权力主体可以对自身行为进行自我控制,包括自我预防、自我遏止、自我纠错等机制。比如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执法随意、执法不公的现象,为防止执法权的专断与恣意,近年来行政机关开展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活动就是明证。内部控制具有特殊的功能与作用,是外部控权无法替代的。因此,权力机关应当结合各自部门的实际工作,制定自律性的权力行使基准,保证权力的正确运行。

权力自我控制契合了效应互补理论。在系统论中,一个系统中几个组成部分在功能发挥良好的情况下,只要能协调各组成部分的关系,组织各组成部分的力量,就能使系统的总功能发挥到超过各组成部分功能之和的程度。反之,则可能使总体效应小于个体效应之和。具体到权力规范系统中,外部控权与内部控权是两个交互协调的部分,彼此可以弥补对方的不足或劣势。在加强外部规范的同时,通过内部自我控制,其所产生的总效应将大于单纯依靠外部规范所产生的有效结果。因此,权力主动入笼与权力被动入笼的效应是互补的,必须不失时机地强化权力的主动入笼,在制度设计上要体现和保障外部控权与内部控权的相互协调,使整个控权机制具有系统性,形成合力。

(作者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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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不起诉制度的特点及救济途径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一、不起诉的特点

我国不起诉制度基于我国的社会状况和文化传统,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一)不起诉内容的广泛性

为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质量,各国的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但在立法中规定的比较简单。一般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两类不起诉:如日本、德国、韩国在立法中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而英国、法国在立法中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我国的不起诉不仅吸收了免予起诉的合理内核,保留原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又增加了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这样,我国不起诉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而且具体规定了各种不起诉的操作程序,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和适用。

(二)不起诉主体的独占性

各国的不起诉权都由检察官行使,但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法国检察官只有不起诉的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由预审法官决定;日本检察官有不起诉的决定权,却受到“检察委员会”的审查,一定条件下还受到法院的审查。因此,其不起诉的主体不具有独占性。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既不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也不依附于法院系统,独享不起诉的决定权和审查权。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2款赋予公安机关免予起诉的建议权,而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则让人民检察院垄断不起诉权,即使由免予起诉衍生的酌定不起诉,公安机关也无建议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时,只能写出起诉意见书,而不能提出不起诉意见。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原则的具体表现,有利于加强检察官的工作责任心,提高工作效率。当然,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制约并非是对不起诉权的分割,检察机关是我国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唯一主体。

(三)不起诉程序的民主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修改,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决定不起诉的程序方面,诉讼民主表现得最为明显。首先,在决定不起诉前,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其次,在决定不起诉后,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再次,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复核;最后,被害人不同意不起诉决定的,就同一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表明在公诉案件转为自诉后,为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有将其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的义务[1]。

二、不起诉的救济途径

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不正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这种救济途径意味着对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的限制。如果说,审检分离,不告不理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以此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把不该进行审判的人定罪量刑,那么,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也必须有所限制,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以免放纵犯罪分子,使之逃脱法律的惩罚。因而从制度上规定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是非常必要的。新刑诉法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按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二类:

(一)当事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这是指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依刑诉法规定的救济途径自己寻求救济。
1.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遭受侵害的一方,因而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有错误,被害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会首先强烈不服。因此,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尤为重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了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有两条:一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被不起诉人的救济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实际规定了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微罪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基于确认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虽然不同于原刑诉法中免予起诉的有罪处理,是一种无罪的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财产也不能作实体上的处分,但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有权提出检察意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因而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此途径来寻求救济。不过,不起诉决定毕竟是无罪的处理,因而法律只允许被不起诉人进行申诉,没必要也没意义允许被不起诉人有起诉这样的救济途径[2]。

(二)司法机关的监督救济途径

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等司法机关,依其职责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而形成的救济途径。
1.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表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应否起诉在认识上存在矛盾。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其移送起诉的案件情况有比较深的了解,因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监督制约权,以利于对案件最终作出正确的处理[3]。新《刑事诉讼法》第144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制约途径。应当明确,公安机关不起诉的监督制约与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是不尽相同的,公安机关只能向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以此来监督,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因为公安机关只是侦查机关,它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公诉机关,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2.法院的监督制约
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依新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4]。可见,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通过被害人的起诉达到监督制约的,而被害人自我救济也要通过人民法院才可实现。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起诉,法院有权对此进行裁决。这既是法院以此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监督制约,也是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
依新刑诉法,在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和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中,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表明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监督和复查。在检察系统内,奉行检察一体化原则,即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也是比较有效的,这样有利于督促下级检察机关正确作出不起诉决定[5]。(如网站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1] 谭世贵.刑事诉公原理与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4
[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06
[3] 肖扬.当代司法体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9
[4] 刘立宪.中国刑事法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1:4
[5] 朱孝清.检察机关侦查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5-67


贵州省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杜绝有病畜禽及其肉品流入市场,确保人民身体健康,防止疫病传播,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工作,统一由畜牧兽医部门归口管理,畜牧兽医、工商、公安、税务、铁路、交通、卫生防疫、环保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互相合作,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畜牧兽医部门要认真做好畜禽检疫和肉品检验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贸市
场的管理,把进入市场的畜禽及产品划行归市,分类管理,积极支持兽医检疫人员开展检疫检验工作;税务、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检验证办理税收和承运手续;卫生防疫部门要协助搞好畜禽产品检验工作;城乡建设环保部门要指定适当地点进行屠宰畜禽及处理有病畜禽。
二、防治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凡进入农贸市场的猪、牛、羊、马、犬、兔、家禽及肉品(鲜肉),必须由所在地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或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方准出售。食品部门必须加强本系统肉
检工作,所经营的畜禽及肉品,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检疫员和监督员有权监督,必要时可进行抽检和复检。
三、贩运畜禽及其肉品,必须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检验合格证,交通运输部门才给予办理承运手续。无证者必须补办检疫检验手续,否则禁止贩运、出售。工商、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查证工作。
四、有证屠户和农民自宰牲畜上市,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宰前检疫,鲜肉进行检验,出售鲜肉要加盖验讫印章。
五、检出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人畜共患病、腐败变质的肉品及死因不明的病畜(禽)肉,由畜牧兽医检疫部门加盖禁售印章,严禁入市出售,并按《食品卫生法》和《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不予补偿,其检疫、消毒等费用均由畜(货)主负担。
六、凡出售畜禽及肉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主动接受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检验。拒绝接受检疫、检验者,不按规定处理有病畜禽及其肉品非法出售者或无理取闹和殴打检疫人员者,由工商、公安部门按《食品卫生法》和《家畜禽防疫条例》给批评教育、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
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畜禽及肉品检疫、检验收费标准,活畜按省农业厅〔85〕黔农(牧)字第038号文件执行。肉品检验收费,猪、牛、马每头(匹)一元,羊、犬每只五角,家禽、兔每只一角。
八、兽医检疫、检验人员对检疫检验工作要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把好检疫、检验关。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失职行为要追究责任,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和处分。
九、兽医检疫、检验人员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检疫检验的收入不上交财政,作为扩大业务范围和改善检疫检验人员工作条件以及必要的开支等费用。
十、畜禽检疫检验工作统一由省、地、州(市)、县畜牧兽医部门分级管理,并对检疫、检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严格考核,合格者由省畜牧兽医部门颁发证件。检疫人员在进行检疫、检验工作时,应佩戴统一标志。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