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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伪政权关押之刑事犯羁押日数如何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8:01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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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伪政权关押之刑事犯羁押日数如何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伪政权关押之刑事犯羁押日数如何折抵刑期问题的复函

1957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9月20日〔57〕法督研字第9008号请示收悉。关于伪政权关押的刑事犯,解放后由我们接收关押并仍应判刑人犯刑期的折抵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判决前的羁押日数一般可以一日折抵徒刑一日,包括伪政权关押日数在内。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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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车主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范爱东


  [案情]
  原告赵某某于2003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大货车,按照赵某某与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在赵某某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广迪公司不予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赵某某具有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受益权。2007年1月1日原告赵某某的弟弟(同母异父)刘某某驾该车为被告周某某去牡丹江运输啤酒途中翻车,刘某某弃车去向不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一起将车从肇事地点开回东方红,放在被告的园子内。几天后原告赵某某去被告周某某家开车准备修车,被告以原告赵某某的弟弟欠其货款为由拒不给付车辆。赵某某以周某某非法扣押车辆为由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书中明确规定,赵某某在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广迪运输公司不予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赵某某不具有争议车输的所有权。所以原告赵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车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其弟刘某某都具有要求返还车辆的权利。刘某某是该车的控制和占有人,应追加刘某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具有车辆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受益权。所以,原告赵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总是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担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精神,虽然原告赵某某使用分期付款方式从龙江县广迪公司购买的车辆未办理登记,但我国现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机动车买卖合同登记后生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有效。并且合同中也明确规定原告赵某某具有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收益收。所以,原告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赵某某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主体适格。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范爱东


关于表彰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与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卫生部


关于表彰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与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1991年以来,全国卫生系统各级组织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农村工作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在卫生部的指导下,积极开展乡村医生教育工作,完成了《1991-2000年全国乡村医生教育规划》的各项工作目标,为我国农村卫生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农村卫生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作出了突出贡献。
为表彰先进,进一步推动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更好地贯彻“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为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我部人事司、科教司决定,授予河北省卫生厅科教处等45个单位“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朱秀萍等51人“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各自的岗位上做出新的贡献。
这次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有主管乡村医生教育工作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机构和有关机构。这些单位的领导高度重视乡村医生教育工作,积极推动工作的开展,在本地区乡村医生教育工作上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这次受到表彰的先进工作者是来自乡村医生教育管理、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优秀代表。他们中有长期工作在乡村医生教育管理第一线的行政管理人员,有长期从事教学和科研的普通教师。他们对乡村医生教育工作极端热忱,兢兢业业,在乡村医生教育工作中做出了突出贡献。
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单位,都要以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为榜样,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投身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中,为我国农村卫生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新世纪的农村卫生事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