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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9:38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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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边坡、路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堤、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道路护栏;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高架桥)、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暗渠、明沟、窨井、泵站、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养护维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办理竣工手续并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返工。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定期巡视检查,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设置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接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地点占用。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取得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在冬季(从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新建、改建的道路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后的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根据工程量分段实施,每段须在7日内完工复原。少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日内完工复原的,挖掘单位应说明理由,并提供不能在7日内完工复原的分析论证报告,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批准的期限完工复原。
第十五条 因基建施工等原因,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六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开挖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桥涵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或未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超过桥涵负荷量的机动车辆过桥时,必须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拆建、堵塞、占用排水管渠及附属设施,擅自在排水管渠截流取水;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排水管线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建筑物;
(三)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向排水渠内倾倒垃圾、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五)擅自接入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六)其他妨碍、损害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由于单位或个人的行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道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与维修,接户支管由排水用户负责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建筑物都不得占压城市排水管线。确需临时压占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限期清除。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故意打砸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灯杆上架线、安置其他设施;
(三)偷盗或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料、违章建筑、挖坑取土;
(六)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需要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费用。因特殊原因暂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供电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对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树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五)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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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1996年9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业管理,促进保安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企业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企业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单位自建的、在内部承担巡逻守护及维护秩序,对外称保安队(部)的组织。
第五条 保安业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业的管理权限是:
(一)依法批准成立、撤销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二)培训保安企业经理、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队员;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保安企业及保安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工作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保安服务或设立保安机构。
禁止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
第八条 省保安协会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协调省内保安企业的经营活动,传播行业信息,交流保安经验,促进保安业的发展。

第二章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第九条 成立保安企业必须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公安机关同意,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安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保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保安企业从事守护、押运等重要经营项目的,应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保安机构应当向县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机构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保安企业确定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十五条 保安企业的经营项目是:
(一)为企业、仓库区、民用机场、博物馆(院)、银行、证券交易场所、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区、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单位或者部位提供保安服务;
(二)为运送货币、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为客户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为客户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提供设计、安装和维修服务;
(六)为客户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保安企业研制、生产及经销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信等安全防范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企业承担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等任务的,可设立专业队伍。
专业队伍配备专用枪支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安企业严禁经营下列项目: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仿真手枪、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国家统一的制式服装及标志;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付债。
第二十条 保安机构维护本单位内部安全秩序,不得对外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人员是指在保安企业、保安机构中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包括保安企业的经理、经营管理人员、保安队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保安队员。
第二十二条 保安企业的经理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由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其他人员经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聘用。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不得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聘用保安队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办理聘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接受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保安业务、基本技能等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执行勤务。
第二十五条 开办保安培训机构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保安人员培训机构。
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和射击课程。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二)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可以根据规定携带和使用防卫器械。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统一实行阶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委托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对其执行勤务的行为负责,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穿着保安服装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装、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限于保安人员本人在执行勤务时穿着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装制式、标志以及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和工作证件式样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效益显著的保安企业以及表现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成立保安企业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机构的;
(三)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办保安培训机构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射击课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安企业、保安机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的调查处理的;
(二)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未穿着保安服装、未持规定证件或非执行勤务时携带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的;
(三)擅自将保安服装、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借与他人的;
(四)保安企业经营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项目的;
(五)保安机构管理工作混乱,单位内部多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审批,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防卫器械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保安企业负责赔偿。
保安企业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3]5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责任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为省政府考核各设区市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提供依据,根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冀发〔2003〕1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一)城镇新增就业情况。
  (二)落实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强化再就业服务情况。
  (四)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五)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工作由省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具体工作。
  (二)省政府根据考核内容制定具体的考核指标和具体评分标准(考核指标内容附后)。
  (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查和自评;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查、审核和综合评定;经省政府审定后以适当形式公布考核结果。
  (四)考核采取半年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当年7月份进行半年考核,主要以工作检查、各设区市报表和汇报调度为依据;年度考核以综合性考核检查、审核、评分为依据,在次年3月份以前完成。
  (五)考核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严肃认真的原则对各设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设区市政府要高度重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责任任务的考核工作,如实上报有关数据,积极配合考核。
  省政府对各设区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内容
  项目区分指标名称及内容
  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全省城镇当年新增就业50万人。其中:石家庄市8.86万人、承德市
  2.59万人、张家口市3.41万人、秦皇岛市3.17万人、唐山市6.74
  万人、廊坊市2.39万人、保定市6.30万人、沧州市4.92万人、衡水
  市2.62万人、邢台市3.13万人、邯郸市5.87万人。
  当年全省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20万人。其中:石家庄市3.54
  万人、承德市1.04万人、张家口市1.37万人、秦皇岛市1.27万人、
  唐山市2.7万人、廊坊市0.95万人、保定市2.52万人、沧州市1.96
  万人、衡水市1.05万人、邢台市1.25万人、邯郸市2.35万人。
  全省当年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其中:石家庄市
  4.5%、承德市3.5%、张家口市4.0%、唐山市4.0%、廊坊市3.5%、
  保定市4.0%、沧州市3.5%、衡水市3.5%、邢台市4.5%、邯郸市
  4.5%
  落实再就业政策
  设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再就业实施办法在6月底前全部出台,7月
  份全面进入实施阶段。
  《再就业优惠证》6月份前基本发放到位。
  建立市级再就业联席会议制度,按时开展活动。建立再就业政策落实月通报制度、宣传和咨询制度,工作成效明显
  市、县政府建立了落实再就业政策督导检查机制,对当地落实再就业
  政策中出现的总是处理及时妥当,职责明确,落实政策措施到位。
  项目区分指标名称及内容
  Q〗强化再就业服务
  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政策工作实行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性办完
  工商、税务、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
  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
  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的采集发布制度健全,为下岗失业人员再
  就业提供及时、便捷、多形式的岗位信息服务。努力提高就业服务网
  络化建设。
  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省委、省政府冀发〔2003〕1
  号文件关于“四统一”的原则进行整合成就业服务局,其人员编制和
  经费落实;在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设立劳动保障事务站和在社
  区居委会聘用劳动保障协助员工作落实。其工作任务和标准明确,
  人员编制和经费落实,此项工作在6月底前已经完成,并逐步发挥应
  有作用。
  组建小额贷款机构并开展工作,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要求6月底前
  足额到位,工作运行正常。
  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
  按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数量及再就业工作任务要求,当地政府调整财
  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全年再就业所需资
  金的方案和列入预算的资金数额。
  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帮
  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确保进中心、签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
  和社会保险费近旮足额代缴达到100%。
  为就业困难、大龄就业对象提供包括基本生活保障、再就业援助服
  务,具体措施明确,工作落实。
  建立对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又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救助制度,继续运用现有“三三制”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
  生活工作落实。
  当年全省各级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3万
  人。其中:石家庄市5315人、承德市1550人、张家口市2050人、秦
  皇岛市1900人、唐山市4050人、廊坊市1435人、保定市3780人、沧
  州市2950人、衡水市1570人、邢台市1875人、邯郸市3525人。  注:各市当年城镇新增就业人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具体数量是根据各市2002年底城镇从业人数情况和全省目标数按比例计算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