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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示报告”的联合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9:40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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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示报告”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示报告”的联合批复


195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1957年5月6日〔57〕公劳字第260号关于对逾期释放人员补发工资的请示,现批复如下:一、凡因改判、撤销“加刑”,以及法律手续办的迟缓而释放了的,不发生补发工资的问题。二、对于刑期届满的犯人,没有正当理由,到期未放的,应由劳改机关进行妥善解决,可不补发工资。三、对于冤狱遭受重大损失,当前生活困难的,经查明确实,可报经当地人民委员会审核酌情予以补助或救济。
公安部1956年9月17日〔56〕公劳字第204号对云南省公安厅关于犯人超过刑期补发工资等问题的批复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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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14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北京办事处,各筹备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现将《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于1994年8月1日起执行。
各分支行可依据《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信托部备案。

附:交通银行保管箱业务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交通银行的综合服务功能,加强保管箱业务的管理,促进保管箱业务的发展,为客户提供一流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管箱租用人(以下简称租用人)应凭本人有关证件或委托人有效委托文件及委托人有关证件(身份证,护照等),向本行提出保管箱租用申请。经本行同意,填写保管箱租用申请表,办妥租箱手续后,方可租用保管箱。租用人因故迁移或有意外情况,应及时通知本行。
第二条 保管箱租期、租费一般按年计算。可以按年续租。使用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租费一律预交。保管箱租费、保证金和开户费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与标准,由各分支行自行制订。如遇调整均按交付时的实际价格收取。
第三条 租用人开箱时应携带本行发给租用人的保管箱专用钥匙以及必要的凭证,填写开箱书,加盖预留印鉴,经本行审核同意后方可进库开箱。
第四条 保管箱的锁闭和箱内物件之存取,均由租用人自行负责办理。
第五条 租用人如需更换印鉴,应凭本人身份证件、预留印鉴,向本行提出申请。更换印鉴,本行可收取手续费。
第六条 租用人如遗失开箱凭证物件,应凭本人身份证件立即向本行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前如被人开箱冒领,本行概不负责。因挂失而发生的破箱、换锁、修缮等费用,均应由租用人负担。
第七条 租用期满未续交租费者,本行有权扣收租用保证金并停止开箱直至租费及滞纳金交清为止。
第八条 欠交租费一年以上,经本行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办理续租、退租手续者。本行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公证破箱或开箱。有关一切费用均应由租用人负担。
第九条 经公证破箱或开箱满叁年,本行以书面限期再次催告租用人后,租用人仍未交清费用者,本行有权处理存物。
第十条 租用人退租时,应办理退租手续,并交清一切应交费用,交还专用钥匙等物件。租用人在办妥退租手续后,可领回保证金。
第十一条 本行保护租用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除通过法律手续外,本行不允许任何人或单位查询或冻结租用人的保管箱。
第十二条 租用人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取得租用人保管箱内的物品和保管箱的续租权,但应承担相应的租用费用。
第十三条 保管箱内物品由于不可抗力而发生损毁,本行对租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及危险物品,或利用保管箱进行违法活动。如违反本条规定,本行有权停止开箱,并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保管箱库应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和电子监控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库房门锁钥匙和密码应指定专人分别掌握,二人会同方可启闭库房大门。营业结束关库后,应将库房钥匙放入专用保险箱内保管。任何时候不得将库门钥匙带出本行。
第十六条 每天保管箱业务结束后,工作人员应会同保安人员对库内周围环境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保管箱库工作人员如发现客户箱子忘记锁闭应妥善保管,并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十八条 保管箱库工作人员如发现客户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并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十九条 库房门锁副钥匙、保管箱专用钥匙、放置这些钥匙的保险箱钥匙和密码副本应分别封存并加盖业务公章、部门负责人和管库人员印章后,妥善保管。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动用副钥匙和密码副本,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做好有关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更换库房密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银行总行制订、修改、解释。各分支行可制订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


绥芬河—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绥芬河—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1992年8月3日 黑龙江省旅游局制定)


为搞好绥芬河市与俄罗斯联邦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使之健康发展,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三日游”路线和时间
绥芬河市——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从批准之日运行,每团40人,在对方城市住宿,游览二天,第三天北京时间十五时返回。
二、参游人员范围及费用
参游人员限于黑龙江省内的常住户口人员。参加“三日游”一律自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经营部门要收取现金,不收支票,并在收款凭据上加盖“报销无效”印章。
三、组团及审批办法
1、“三日游”的主管部门是黑龙江省旅游局。省旅游局指定国旅绥芬河支社为唯一经营“三日游”的承办单位,负责组团和接团业务。其它部门不得经营此项活动。
2、申请参加“三日游”者须持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提前20天到承办单位报名,填写《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申请表》一式两份,交近期免冠照片5张,字迹不清、涂改或填写不实,均视无效,由参游者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政审,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同意,加盖党委公章,主
要负责人签字。
参游人员由绥芬河市旅游局审批,副厅局级以上干部,须经省政府审批。
3、双方参游人员均需持有本国护照,俄方参游人员不得持用身份证和附页。出入境证件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每团由绥芬河市旅游局指定团长、秘书长各一人。
四、加强双方参游者的管理
1、每团出境前,国旅绥芬河支社需指定专人组织参游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学习,对参游者做出国前外事纪律、外宣意识和外宣工作、文明礼貌及保守国家机密教育,学习《出境旅游须知》。凡在境外违反有关规定、有失国格造成恶劣影响者,除旅游系统通报批评外,要反映给参游者本
单位党组织处理。
2、认真安排好俄方来华旅游者的吃、住、行、游、购、娱等各方面活动。
3、绥芬河市旅游局要制定保证来华游客人身和财物安全措施。
4、参游者严禁携带过量商品出境,不准在国外搞倒卖活动。
5、严格执行省物价局和省旅游局批准的“三日游”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加价或压价。坚决取缔“二道贩子”。
6、加强出国领队和导游员的政治思想教育,搞好业务培训。组团人员要严以律已,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7、绥芬河市旅游局要加强对“三日游”的领导和管理,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报告情况,每月8日前向省旅游局接待管理处上报双方出入境人数统计。



199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