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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不再报送本院复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05:11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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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不再报送本院复核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不再报送本院复核的通知


195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自从执行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以来,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本院复核的案件中,“死缓”案件还占有一定的数量。根据过去执行的情况看,凡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罪犯,在缓刑期满后,绝大部分由于表现较好被改处长期徒刑;另一部分在缓刑期间抗拒改造或另犯新罪需要改处死刑立即执行时,高级人民法院仍然要报送本院复核。这样,把原判“死缓”的案件也报送本院复核,就不必要了。为了减少可省的手续,便于各地及时处理案件,本院决定自即日起凡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一律不再报送本院复核。在这之前,凡由本院或由本院和其他有关机关所作出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审核的“死缓”案件报送本院复核的规定,均予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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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完善标准体系和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条 对下列各项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山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可以委托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草拟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应经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后,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技术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并于10日内决定是否予
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的,应当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后再予备案。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开发需经试用才能定型的新品,在没有制定标准之前,报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可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质量指标试销。试销期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自行审查或者报请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标准编号或者技术质量指标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不一致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消费者普遍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有其他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并组织企业实施。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达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扣押违法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在科研、设计、生产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其标识不符的;
(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法规定不得实行边境贸易“双倍抵扣”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法规定不得实行边境贸易“双倍抵扣”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4]830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甘肃、新疆、广西、云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边境贸易的发展,国家对以边贸方式进口的货物给予了减半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但部分地区对取得的以边贸方式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不是按照注明缴纳的增值税给予抵扣,而是采取了“双倍抵扣”的办法。“双倍抵扣”违反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损害税制的统一与严肃性,给税收征管带来隐患,极易诱发偷骗税犯罪,必须坚决制止并严格纠正。对此,重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第33条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不得擅自制定税收政策。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擅自作出的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违反规定擅自执行的单位和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各地应对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立即停止执行“双倍抵扣”政策。进口货物减免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一律不得作为下一环节进项税额计算抵扣。
  三、总局将对边境贸易地区增值税抵扣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有继续执行“双倍抵扣” 等不规范政策的,将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