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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2:27:10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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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三号)


  《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4日 

          
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中的重大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振兴奖是市政府对依靠科学技术,振兴沈阳经济,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科技项目以及在这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授予的最高科技荣誉奖励。


  第三条 科技振兴奖每年评选一次,评选10项(含个人)。


  第四条 市科技振兴奖评审领导小组,下设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具体负责承办科技振兴奖的申报评审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以科技支持经济发展为目的,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对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及个人,在上一个年度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报科技振兴奖。
  (一)在科研开发、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科技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获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国家发明二等奖、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的,通过应用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或个人;
  (二)在科技经济对接活动中,科研院所、大专院校、高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转给企业应用后,形成了一定生产规模,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企业自行开发或引进的高新技术及产品,形成产业化规模,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高新技术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品种在全市推广,实施单位所形成的规模效益,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五)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形成一定生产规模,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六)在发展“两高一优”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农业、畜禽新品种及先进生产技术,其推广应用覆盖面达到70%以上,单项作物增产达10%以上,单项畜禽及产品增产达5%以上的项目;
  (七)通过技术创新,使企业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生产规模,一个财政年度利税总额达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八)在国土资源开发、资源综合利用与治理、环境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等社会发展事业方面,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明显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在某一学科领域中有重大突破,成绩卓著,为我市科技发展、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为国家和我市争得荣誉,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个人。


  第六条 科技振兴奖采取逐级推荐评选的方法。由市科委对上报奖项进行调查,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考核、初审。初审后的项目由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由市长签发。


  第七条 科技振兴奖的申报
  (一)市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主管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科委。
  (二)驻沈中央、省属单位及外埠驻沈单位直接向市科委申报。
  (三)三资、私营企业及个人、外籍人员由当地区、县(市)政府初审推荐。
  (四)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科技振兴奖,不得重复申报。
  每年三月末前,将申报科技振兴奖的有关材料(包括申报书、科技成果鉴定、有关证明)一式二十份报市科委。


  第八条 对获奖项目实现利税总额在500-8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10万元;实现利税总额在800-1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20万元;实现利税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30万元。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项目完成者。项目主要完成者(指前三名)所获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70%。
  对获奖个人奖励人民币5-10万元。


  第九条 对科技振兴奖的获奖项目及其完成项目的人员(限7人以内)和获奖个人,分别由市政府颁发奖牌、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向全市公告。
  科技振兴奖奖金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条 对荣获科技振兴奖的外籍人员授予沈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一条 科技振兴奖所需奖金及其他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核拨。


  第十二条 对获得市科技振兴奖的项目和个人,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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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民事案件涉及鉴定程序日益增多,鉴定意见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许多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争议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以往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有时难以出庭作证,影响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缺乏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必要约束,甚至存在随意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效率。

  为改变这一状况,我国立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逐渐明确。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在当时的背景体制下,鉴定人往往具有高于证人的特殊地位,同时考虑对鉴定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难以普遍执行。2005年10月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但该规定主要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活动的行政管理法,对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是否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没有涉及。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条件及后果,该规定的出台必将大大增加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但通过近一个月的司法实践,笔者发现该条规定实施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少数案件中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权利,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及时间,降低司法效率。比如在笔者审理的部分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仅是口头提出“鉴定有问题,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未说明具体的理由,导致审判人员难以做出决定。笔者认为该条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以保证诉讼程序的有效推进,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的有效异议范围及方式。为避免当事人随意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而导致鉴定人本毋需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异议范围作出更明细规定。建议有效异议范围主要包括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意见是否依据不足等方面提出,当事人对异议另还有证据支撑的,还可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在送达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时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并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告知,告知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意见。

  二、法院应制定规范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承办法官应按期审查,只要形式符合有效条件的,应同意其申请,由法官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告知申请人申请理由。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承办法官通知当事人限期补充完善,不按规定提供的,承办法官向庭长汇报后,通知当事人申请无效。

  三、法院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应告知当事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理由经庭审实质审查后不成立的,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将被驳回,另还要负担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必要费用。

  总之,笔者以为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以更好的实施贯彻新民诉法相关规定,切实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增加第二款:“贵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