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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9:09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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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1988年6月11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国家利益,方便合法进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机构,执行监管检查工作。
第三条 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从内地口岸进口,有关内地口岸海关应作为海关监管货物转运至海南特区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持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本条第一款所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
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有关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
第五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自用物资,包括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对海南特区内藏匿走私货物和物品嫌疑的人员、运输工具和场所,海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海南特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七条 海南特区内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海关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海南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海关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市场销售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
第八条 对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 海南特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运往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对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在海南特区内销售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由海关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条 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应持凭海南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返回海南特区。
第十一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境时,须向海关申报。
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经批准的保税仓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特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由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三条 海南特区经营来往境外的运输工具,应当由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分别按照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进出境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 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补税或征税放行。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海口海关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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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财会[2001]4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2001年7月31日

  附件:
  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为了促进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现对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道材料,规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国有企业,应根据行业会计制度以及相关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原制度”),按照办理年终结账前财产清查等要求,全面清查企业的资产、负债:
  1.清理债权、债务,并确认其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关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坏账损失;
  2.原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积压物资和报废损失;
  3.各项投资与被投资单位的相关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投资损失;
  4.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在建工程等各项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盘盈、盘亏和毁损等情况;
  5.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上述清查出的结果,按原制度的规定先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同时,在上述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规定,检查各项资产、负债的金额,确认各项资产的减值损失,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将上述待处理财产损溢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进行处理。
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编制待处理资产损失明细表(格式如下)。

  二、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全面清查财产、核实债务的基础上,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注册会计师应对企业核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三、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向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指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下同)的会计管理部门,报送如下材料:
  1.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报告;
  2.经理(厂长)会议、或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文件等;
  3.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理由,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影响的说明;
  4.企业现有资产质量的说明,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产生的资产损失及其说明;
  5.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内部会计控制及有效性和管理结构各层次的职责等状况的资料;
  6.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7.其他材料,如原执行何种会计制度、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原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最近3年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和所有者权益总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余额、尚可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和实施有效性的说明等。

  四、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指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下同)的会计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会计管理部门侧重审查企业的会计机构及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会计基础工作是否扎实、内部会计控制是否健全等有关情况;企业管理部门侧重审查企业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承受能力是否具备、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是否完善、资产的损失处理方法是否合乎规定等。

  五、各级主管财政机关的会计管理部门和企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加入WTO的形势和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支持和鼓励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消化不良资产,工作中要积极配合,认真审查企业申报的材料,审查结束后,及时由会计管理部门会同企业管理部门批复企业。

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2号


现公布《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证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和效益的持续发挥,确保饮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云南省〈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实施细则》(云水农水〔2004〕4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现状和发展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农村供水活动和使用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企业、协会、集体、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是指在本市村镇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政府投资及补助资金已建和新建的饮水工程以及由集体、企业、个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具体工程类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以单户或联户为单位的分散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损坏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各职能部门应落实工程管理主体的监管和监督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规划的编制和计划的执行,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二)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安排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管理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四)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五)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六)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

第六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新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务部门和受益乡(镇)、村级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用水合作组织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合作组织职能。

(三)国家补助实施的水窖(水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户所有,由受益户负责管理,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凡因损坏造成饮用水困难由农户负责解决。

(四)原有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本条(一)至(二)项确定管理主体,明确权责,实行规范化管理。

(五)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方式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按第六条第(五)项确定的出资人确定。单村工程和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村工程的入村管道及附属设施,应由专人管理。

集中供水工程较多的县(市)区,可以组建县级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下设供水工程管理总站或公司,对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集中供水工程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委托管理总站或公司管理。

第八条 县、乡两级可以组建由供水站或公司自愿参加的供水协会。供水协会以服务为宗旨,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应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因地制宜地采取灵活有效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方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正、公开、公平竞标的方式卖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拍卖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以资产评估为基础,充分考虑工程的运行现状、前期投入及综合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承包底价,公开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工程所有者依法签订合同,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专户,保证合同期满后资产达到规定价值,对达不到规定价值的,由经营者给予补偿。

(三)股份制经营。对资产价值大,具有良好盈利能力的工程,通过发行股份向社会招股,从而明确股东为工程所有者,由股东按股份制形式进行经营管理。

已建成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

新建工程除国家补助资金外,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用水合作组织或受益户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十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供水工程经营者的经营权,如因政策性因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应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一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人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业主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工程管理单位其他职工按照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录用。岗位和人员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前要进行岗前培训。上岗后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把职工收入同岗位责任和工作绩效紧密联系起来。

第十三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确定的出资人、供水管理单位应主动接受水务、卫生、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应积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四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定设备操作规程、制水操作规程、设备维修养护制度、水费计收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同时,建立岗位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工作协调。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第一责任人对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经营直接负总责。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首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按协议供水,管理单位不得无故停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提前告知用户;遇自然灾害,应及时告知用户。

第十七条 用水户用水实行申请制度。需安装和改造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后,由工程管理单位专业人员负责安装,并建立档案。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

新增用水户除按实际工程量计收工程费外,还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水增容入户等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人畜饮水实行计划供水、计量用水、有偿供水、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3个百分点确定,供水价格中含税金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水价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对供水成本和水价进行测算,在听取用水户意见或举行听证后,对不同用水类型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分类测算,经县级发改部门批准后执行。

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牲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按实际水量计算。已建或改建工程的总投资按现值计算。水价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成本水价。水价要以公示栏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政策性补助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药剂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应安装水表,并有专人管理。所有使用水表必须是经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保证用水计量准确。

用水受益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对逾期不交纳水费者,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对超过约定期限仍不交纳水费者,按合同停止供水。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令第4号)的规定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应设立专户,实行专人、专账管理。乡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户代表共同管理。

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使用制度。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更新改造、职工工资及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乡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他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用水合作组织)、受益户代表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工程日常费用由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五条 水费由供水站工程管理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

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审计、水务等相关部门和用水户对水费计收、使用等事项的监督,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规模小、自然条件差等因素的影响,当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时,不足部分可向当地政府申请,由地方财政进行补助。

第二十七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进行调整。



 第六章 水源地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二十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工程的水源地保护工作。

(一)水库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记录水库的蓄水情况、供水状况、水质状况,划定保护范围,在重点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警示牌。

(二)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掌握取水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矿采矿行为,限制其他用水户超量开采地下水,保证饮水工程对水质、水量的需求。

(三)水源工程为泉水或浅井水的,当地政府要组织群众在流域补给区内实施大面积的种草、植树造林,涵养水源,保持生态平衡。并根据地下径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矿、采石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林业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与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径流区严禁堆放垃圾、有害物品,使用有害化肥、农药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井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严禁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严禁堆放垃圾和圈养家畜等,严禁对水源造成污染。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严禁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水池(集雨)作为饮用水源的,10米以内严禁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在集雨场内严禁修建畜禽饲养场、堆放垃圾。

第三十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要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水源工程应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划定保护区范围,并设立保护区标志,在保护区内要按照《曲靖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指导意见》加强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同时在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规划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根据曲靖市实际,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意见如下:

(一)水源为地表水(含河道、水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周边100米的水域(陆地)为水源保护区。

(二)水源为地下水的按照含水介质类型—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和岩溶水类型确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划定保护区范围。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出厂水质检测。县级卫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对饮水工程水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学检验。日供水在500立方米及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坚持检测制度。对分散式供水应指导用水户采取简易法对水质进行消毒,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拒不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