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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31:16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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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8〕78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是否应当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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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9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二、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应当遵循谨慎、稳健的原则,加强对固有资金的流动性管理,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对外融资和向其他机构拆借资金,不得从事其他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不得投资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三、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的,方可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且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净资产的60%。

  四、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封闭式基金的,其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总份额的10%,且持有的基金份额在基金合同终止前不得出售。确因资产流动性问题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可以出售其购买的封闭式基金,但需经董事会批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封闭式基金的,应当在相关基金季度报告中将所持有份额及变化等情况予以披露;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超过该基金总份额的5%时,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将相关情况登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本公司网站上;此后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每增加2%时,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开披露。

  五、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代销机构进行投资,不进行盘后交易,投资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只以认购、申购或者赎回的方式进行;

(二)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少于六个月;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不超过该基金总份额的10%,因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致使公司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提高的,不受此限制。

(三)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费率进行认购、申购和赎回,不享有比其他投资人更优惠的费率;

  (四)认购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载明所认购的基金份额、认购日期、适用费率等情况;

  (五)申购基金份额的,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将拟投资品种、投资日期、拟申购金额、适用费率等情况登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本公司网站上,并在前述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赎回基金份额的,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将拟赎回品种、赎回日期、赎回份额、适用费率等情况登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本公司网站上,并在前述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在发布申购、赎回公告后,应当及时、准确地按照公告载明事项履行交易义务。

  六、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其他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后,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将所投资品种、投资日期、购买份额、适用费率等情况登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本公司网站上。

  七、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不能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对涉及本公司利益的表决事项应当回避。

八、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对投资决策、执行、信息披露等事项作出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在本通知发布前已经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其比例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正;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

九、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可以对相关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二○○五年六月八日


开证银行拒付信用证的必要条件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居松南

摘要:信用证作为较安全的付款结算工具,开证银行在拒付时应当具备必要的时间及其他条件,若这些条件未能得到满足,则开征银行丧失了基于信用证的拒付权利,得面临付款之义务。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已经得到信用证当事人的执行,基于UCP600的权利行使也成为信用证当事人的义务。信用证虽然是开证行应申请人所做的承诺,但信用证的核心在于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保证信用证得到兑付。当相应单据提交给开证银行被认定为不符单据时,则开证银行即可能做出拒付的意思表示。一旦单据被认定为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则受益人即得不到开证行的兑付,受益人即会竭力从单据角度出发争取自己的权利,以得到信用证的庇护。作为信用证义务的首要承担人,开证行一旦拒付不当,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信用证拒付的时间条件
UCP600在其第14条b中明确表述“A nor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r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shall each have a maxium of five banking days following the day of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if a presentation is complying. This period is not curtailed or otherwise affected by the occurrence on or after the date of presentation of any expiry date or 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该条的中文意旨是指定银行或者保兑银行以及开证银行有最多5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期限,从提交单据的第二天开始起算。而且这个期限不受提交单据日适逢最后一天期限等有所缩短。本条款可以视为开征银行审核单据关于时间规定的核心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规定和UCP500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UCP500中规定的时间为7天,且适用的词汇为“reasonable”即合理的期限。依据原先的规定,许多信用证开证行将其理解为有最多7天来审核单据,但是这种观点却遭到了银行委员会的明显反对。在相应的司法案例中也得到了确认,即开证银行首先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审核单据,其次才是7天,如果提交的单据非常简单,而银行审核的时间仍为7天,则开征银行被认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审核单据并对外拒付,从而判令开证银行丧失了拒付的权利。
在UCP600中该说法得到了更改,将银行的拒付时间正式表述为5个银行工作日,从而赋予了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单据的权利。该时间是开征银行应当遵循的绝对期间,不因任何情况发生中断、延长、终止。开征银行如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单据完毕,并对外发出拒付的指令,则开证银行即丧失了宣称单据不符的权利,换言之,开证银行必须付款。

二、 信用证拒付的首要不符为准原则
所谓信用证拒付的首要不符原则,即开征银行应当一次性地提出单据的不符所在,开证银行第一次提出的不符方可被认定为不符,其后再次提出的不符被视为开征银行对后续不符点的放弃。这一点UCP600第16条的C款做了明确规定,即“When a nor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r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or the issuing bank decides to refuse hornour or negotiae, it must give a single notice to that effect to the presenter“
信用证单据纷繁复杂且多样,信用证本身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单据的不符可能存在各中类型,如果开证银行不能在首次即全部提出相应的不符点,则会造成不符延绵不绝,增加相应当事人的负担。从另外一个情形来看,开证银行系信用证的首要承担方,对于信用证更为熟悉,开证银行更有能力全部审核出全部不符点。UCP600对此做出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开征银行的权利,从而更为有利于对受益人的保护。

三、 开证银行独立判断不符原则
信用证系开证银行对外所做的付款承诺,信用证开证银行基于信用证和单据来判定双方是否为不符,信用证关系和贸易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然存在联系,但是两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一点是信用证交易的核心,也是信用证能够得到多方认同并执行的重要原因,如果任由贸易合同关系渗透入信用证法律关系,则将贸易行为的复杂掺杂进信用证交易关系,徒增信用证当事人的负担,也不符合信用证的基石。
正是由于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非进口商对出口商的付款承诺,这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视同看成是开证银行和受益人两者的关系。在信用证开征银行收到提示单据时,则信用证开证银行有权基于自身的判断对受益人做出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意思表示,而无需信用证开证行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开证申请人的意见仅仅可以为银行的拒付意思提供参考,而不能替代开证行单独的意思表示。基于此,开证行对外所做出的诸如信用证不符正在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中的表述不能构成开证行的拒付表示。
同样,在实务当中经常出现开证行在拒付之后说该不符点正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其后又做出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故同意付款的表示。笔者认为,开证行是否放弃不符点仍应视同为开证行单独的意思表示,即便是申请人接受不符,也视同开证行接受相应不符单据,从而必须履行付款的义务。

四、 开证行表明所持单据的态度原则
开证行一旦对外做出拒付意思表示,还应当表明对单据的处理态度。这种处理态度根据UCP600的规定有四种,其一是等待单据提交人进一步意思表示;其二为径直退回单据;其三为开证银行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四为按照先前提示人的要求从事。
信用证交易本质上存在着和其密切相关的真实贸易行为,而这些行为的表现形式即为单据,单据的接受、转递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产生重要影响。信用证开证行做出上述意思表示才能明确决定单据的下一步行动。也能为单据提交人就单据采取措施提供明确依据,因为就单据提示人而言,在接受到开证行的不符提示后,可以自行修改单据重新提交,提交人可以自行催促申请人接受不符的单据,另外包括受益人在内的提示方也可以将单据要求退回转而直接要求申请人要求付款等等多种手段可以采用。这些方式的行使都将有利于受益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如果开证行不能表明其对所持单据的态度,开证行是无权拒付的。

五、 开证行不得放单原则
所谓开证行不得放单原则呢,系指开证行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必须确保其所收到单据后未将单据直接交给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拿到了单据,则可视同开证行接受了单据,而不论单据是否存在不符,开证行无权对外拒付。正如上文所指的是,信用证交易下实际存在着真实的贸易行为,所谓单据只是代表信用证下货物的凭证,开证银行一旦将单据提交给了申请人,则意味着申请人已经接受了信用证下的真实交易。基于最普通的民法关系,申请人不能一方面拿到货物,一方面却拒绝付款。同理,开征银行一旦决定将单据放给申请人,则说明开证银行已和申请人就单据相符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说开征银行同意受益人采用信用证方式对其要求付款,开证银行也就无权再对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做出不符的表示。

六、 开证行不得叙做提货担保原则
所谓开证行不得叙做提货担保原则是指,开证行在对其所持有的受益人提交的提单向船运公司提供了提货担保,则丧失了继续主张单据不符的权利。
提货担保在近海贸易中较为常见,进口商为了尽快提取货物,在还未收到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凭借银行的担保向船运公司要求提货,船运公司则因为银行卓越的信誉一般依据副本提单和银行保函仍会将货物交付给进口商。
在银行提供提货担保的情况下一般开证行还未能收到单据,此时银行已经同意货物放给申请人,则在单据提交给开征银行的情形下,可以视同开证行已经实际上将单据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已经获取了信用证下的货物,开证行自然无权对信用证宣称不符。
七、 信用证单据的表面不符原则
该原则是指信用证单据的不符应当基于表面进行判断,而非信用证交易下的货物等行为。这也是信用证的核心原则,在此不做赘述。

综上,信用证作为广受接受的结算工具,开征银行在拒付时必须满足上述条件,以上任一条件的违反,均导致开证行拒付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受益人在发现开征银行存在上述行为时可立即起诉开证银行要求其付款,开证银行必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作者: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居松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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