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46:23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农经发[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厅(委、局、办):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发[2006]30号,以下简称《意见》),对改革和建设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是中央加强“三农”工作的重大举措,是各级农业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文件精神,立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大局,充分认识改革和建设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建设现代农业、培育新型农民、构建和谐农村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意见》提出的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各项要求,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抓好贯彻落实。

  一、改革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制

  (一)认真细化公益性职能。明确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职能是改革的重要前提,《意见》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各地要在《意见》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产业发展的需要和强化政府公共服务的要求,结合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化等行业特点,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承担的公益性职能进行细化。在细化公益性职能时,既要防止把政府应该承担的公共服务简单推向市场,也要防止脱离实际任意扩大公共服务范围。

  (二)科学选择机构设置方式。《意见》对县以下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方式提出了原则要求,各地要根据当地农业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发展的需要和方便农民的需求,遵循有利于业务指导、有效管理和公益性职能履行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选择当地的主导方式。同时,要推进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改革和建设,整合各行业内分散的专业站,进一步提高其统筹县域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能力。

  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合理设置,确保公益性畜牧兽医技术推广职能的履行。农村经营管理系统的行政管理职能列入政府职责,根据工作任务明确承担机构和落实人员。行政编制难以满足需要的,要强化行政支持类经营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各项经费,确保职能履行。

  (三)强化落实管理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指导,建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作用的管理体制。由县级派出到乡镇和按区域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考核、调配、晋升等方面要充分听取服务区域乡镇政府的意见。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推广机构,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考核、调配、晋升要充分听取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县级农业各部门要切实强化对乡镇综合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无论实行哪一种管理体制,都要明确县乡职责,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推广工作的时间,保障工作条件,落实经费和相关福利待遇,防止因条块分割、管人和管事分离而导致一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管理缺位、经费无保障、推广工作受影响。

  二、优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四)合理核定人员编制。省县两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编制部门,根据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的职能和任务,结合当地地理条件和交通状况、村庄和农户数量、农作物种类和种植面积、养殖方式和规模、农机种类和保有量等,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并落实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编制。在测算核定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人员编制时,要统筹考虑基层畜牧和兽医人员编制。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统一核定,实行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在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不低于全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总编制数的三分之二。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允许存在人员在编不在岗及其与经营服务人员混岗混编的现象。

  (五)严格实行竞聘上岗。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人事部门,做好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竞聘工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聘用,要根据按需设岗、竞争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公布岗位、自愿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聘前公示等程序竞争上岗,择优聘用,一般聘期为三年。参加竞争上岗的在编人员,应具备竞聘岗位相应专业学历或取得国家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省级农业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上岗的具体标准。要严格把关,确保上岗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80%,并注意保持各种专业人员的合理比例。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在编在岗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仍不满编的可向社会招聘,并优先聘用长期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编外人员。要分行业确定竞争上岗考试内容,专业知识所占比重不应低于80%,并应有一定比重的技能试题。省级或地级农业部门要建立考试题库,配合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竞争上岗考试工作,加强对竞聘全过程的监督指导。

  (六)切实提高队伍素质。各级农业部门要适应科技进步、产业发展和农民需求变化,会同有关部门分层级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规划,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知识更新和技术培训,提高其服务能力。要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并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成果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完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评定等有关政策,落实相关待遇,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强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保障

  (七)努力落实经费供给。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切实保证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将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以及履行职能所需的工作经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相应增加。要立足当地实际,积极争取将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知识更新培训、农民生产技能培训、动植物疫情和农情监控等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各级财政专项。

  (八)不断改善推广手段。各级农业部门要协同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的需要,在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产设施的基础上,按照填平补齐原则,完善推广设施,改善技术装备和推广手段,推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施装备不断更新,推广手段不断增强,服务能力不断提高。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在财政重大支农项目和农业建设项目安排上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倾斜。“十一五”期间,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对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区域站和重点乡镇站的建设予以支持。要依托和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施重大农业项目,改善推广条件,锻炼推广队伍,培养推广人才,增强推广能力。

  (九)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各地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做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中富余人员的分流和安置工作。要通过具体有效的政策措施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充分理解改革,积极参与改革。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认真做好改革所需各项费用的测算,将分流和安置富余人员等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清理原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办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手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分流人员落实经济补偿金,并纳入当地的社会保障体系,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要把安置富余人员同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结合起来,为他们自主创业争取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富余人员创办经营实体,为他们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四、创新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制

  (十)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县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农业技术推广岗位职责,确定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考核内容和方式,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和指标体系,强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责任。要积极探索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三方共同考核一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机制,将其工作量和进村入户推广技术的实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将农民群众的评价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同时,要改革分配制度,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要根据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确定其工资报酬,确保将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浮动工资政策落到实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晋升晋级、续聘、辞退、公费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要与考核结果挂钩。

  (十一)积极创新推广方式。根据新阶段农业发展特点、农民需求变化和农业技术推广规律,积极推进农业技术推广方式创新,提高农业技术的到位率。要立足当地农业生产需求,遴选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组装集成配套技术,搞好技术培训。大力实施农业科技入户工程,实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包村联户制度,逐步形成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抓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带动普通农户的科技入户机制。要利用“12316”农业服务热线、“三电合一”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推进农业技术推广现代化、信息化远程服务,及时为农民解惑答疑;利用农业科技示范场(基地、户),搞好新技术、新品种的展示示范;利用科技大集、科技下乡、科技流动服务车等,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要加强与农业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合作,依托其技术和人才优势,解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难题,提高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

  五、促进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

  (十二)积极培育多元推广主体。要按照构建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总体目标,大力发展各类社会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培育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主体,不断满足农民的多样化技术需求。鼓励和支持科研教育单位、涉农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协会、技术团体等,开展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物结合、技术咨询等服务。同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化农业技术服务的信用自律机制,规范经营性农技服务行为,推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各类农业技术服务组织都要加强自律,坚持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平竞争。为促进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组织发育,各级政府设立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实行项目招标制,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各类农业技术服务组织都可以平等参与竞标。

  (十三)大力发展经营性服务。积极稳妥地将农资供应、动物疾病诊疗、农产品加工及营销等服务,从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分离出来,实行市场化运作。凡核心技术不易流失、利润高、市场需求量大的技术产品,应主要由农业技术经营服务组织去推广普及。鼓励其他经济实体依法进入农业技术服务行业和领域,参与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实体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积极探索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的多种实现形式,鼓励各类技术服务组织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对部分公益性服务项目可以采取政府订购的方式落实。

  六、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的组织领导

  (十四)高度重视,主动协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意见》要求,主动协调工作,切实履行职责。要把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建专门工作班子,主要领导亲自抓,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机制。要加强与编制、人事、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科技、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形成合力,共同推动。

  (十五)深入调研,制定方案。省县两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准确把握改革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环节,为政府制定改革方案提供决策依据。在制定改革方案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尤其要听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意见。改革方案既要符合《意见》的基本要求,又要立足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创新;既要体现不同地域和行业特点,又要保持政策的一致性,确保可操作性。各地要在2006年12月底前将省级改革工作方案抄送农业部。已经和正在进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的地区,应当按照《意见》精神,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工作。

  (十六)精心实施,注重实效。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关系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切身利益,必须处理好改革、创新和稳定的关系。各级农业部门要密切关注改革动态,加强检查指导,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组织动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积极投身改革,找准新的定位,争取更大作为。改革中要保护好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施设备,及时理顺工作关系,确保各项农业技术服务正常开展,务求改革达到预期目标。各地要在2007年底前基本完成改革任务,并将改革的总结报告抄送农业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具体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岗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招用的未成年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有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内容,劳动合同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签,其合同终止日期不应当超过未成年人年满16
周岁。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并向劳动者说明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告知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字,并注明签订日期。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一份。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存入劳动者本人档案,纳入职工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生活福利待遇;
(四)违约金;
(五)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未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未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可以约定超过60日。
续订劳动合同的,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终止日期,但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一般适用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或者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终止时间应当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实际完成时间。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因用人单位原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超过15日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未规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决定合同期限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时,用人单位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向劳动者支付1个月的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也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1个月工资,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本单位被裁减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以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
(四)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的意见;
(五)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1级至6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书面通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按照满1年工作时间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一般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分期发给,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发给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裁减人员补偿金;
(三)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向劳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故意拖延或者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续延劳动关系,而不按照时限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包括工资收入,劳动保护待遇,工伤、医疗待遇,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获取商业秘密,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及其相关资料,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提供便利。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交通工程;(二)能源工程;(三)通讯工程;(四)公共设施工程;(五)特殊工程;(六)其他重要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重新评价,并承担所需费用。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1﹒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城市轻轨、地下铁路和中长以上隧
道,高架桥、立交桥,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桥、特大桥;
2﹒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铁路干线的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
建筑,机场航空站楼、航管楼、机库。





1﹒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
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抽水蓄能发电,风力发电,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
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
电项目;
3﹒省、省辖市的电力调度中心,330千伏以上的变电所和220
千伏枢纽变电所的主控通信楼、配电装置楼、就地继电器室。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
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省辖市以上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工程及其相关设施。







1﹒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贮油项目的干线和主要设施,
长线输油、输气管道及输送设施工程;
2﹒大中型粮油加工厂、冷库和15万吨以上粮库;
3﹒县级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医技楼,县
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和防疫、检疫设施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设施以及易燃、
易爆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2﹒研制、生产、存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和天然、人工细
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1﹒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学生公寓楼,县以上人民
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用
房;
2﹒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中心)、展览馆、大型
商场和宾馆等场所,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3﹒高层建筑(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米以上;中软、软弱
场地,高度60米以上);
4﹒各类大型企业的生产用房和主要设施,占地范围较大、跨
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大型工矿企业、开发区和移民安置
区;
5﹒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或者第四
纪活动断层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
御区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