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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楼房设置电话管线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00:15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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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楼房设置电话管线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楼房设置电话管线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为把我市电话管线的建设纳入标准化、规范化的轨道,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现对新建楼房电话管线设置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我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益性楼房和民用建筑(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都必须按要求设置楼内电话管线设施。
二、为保证我市电话发展规划的实施,今后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设计时,应同时委托楼内电话管线设施的设计。凡有内部电话交换系统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要委托电话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对不设内部电话交换系统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电话管线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并经市电信局会签。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施工,做到电话管线与建筑物同步进行。竣工后,电话管线工程部份市电信局参加工程验收,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图纸送市电信局一份备案,供安装电话和维修时使用。
四、建筑工程因设置电话管线设施增加的费用,列入建设费用之内,计入工程成本。
五、凡设有电话管线设施的建筑工程,电信部门要充分发挥管线设施的效能,杜绝由电杆拉线的现象,做到电话安装规范化、标准化。
六、凡不按本规定设置电话管线设施的,市建委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市规划局不予放验线,市电信局不予安装电话。
七、本规定发布前形成的乱拉乱设电话管线的状况,市电信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逐步达到标准化、规范化,改造所需的设施费用由市电信局和有户共同承担。
八、本规定由市电信局会同市建委、规划局共同组织实施。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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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制定。
第二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以下简称较大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进行审核。审核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将所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说明文本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所报请的地方性法规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核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报告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所报请的地方性法规时,如果确认该法规有的条款需要修改或补充,可暂不付诸表决,由报请市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做出决定。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接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正式文本后,应在两个月之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的市的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原则上适用本程序。
第十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88年3月11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延州政发〔2009〕1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州政府第十三届二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延边州朝鲜族人口的发展和“延龙图”区域人口规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人口计生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除《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政策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人口一千万以下),已生育两个孩子中,有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疾病,经州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人口一千万以下),且为农业户口、有两个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边境乡镇农业户口(三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五条 实施优生工程,不断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将出生缺陷预防工作做为民生工程的重要内容,工作经费列入公共财政预算,确保投入到位。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朝鲜族,符合《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原享受的奖励费不退,但以后不再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二)产妇产假增加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三)朝鲜族二孩父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或年满60周岁后每人可享受一次性2000元奖励。夫妻双方有单位的,双方享受奖励待遇,奖励费分别由各自所在单位发放;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并由所在单位发放奖励费;双方均没有单位的,首先达到60周岁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支付。



  第七条 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数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在子女落户时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要求生育的夫妻,符合本规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由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州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和2000年州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关于朝鲜族生育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