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20:52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7〕2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3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将参保情况及时在本单位内公示,对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实行实名登记造册。当有农民工增减变动时,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外地注册的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向本市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招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其招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地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农民工及其亲属可以按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在单位参保地或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按工伤认定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经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长政发〔2004〕3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道路交通费、食宿费。
  (二)工资福利待遇。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
  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需要生活护理的应按月发放生活护理费,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十条 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农民工本人提出,该农民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农民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第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以工亡农民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年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聘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农民工本人或者其供养亲属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予同意,但双方应就支付或领取等相关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按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中,必须审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对不能提供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证明》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或者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造成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落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监督或建设等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由以上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本办法中一次性领取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后续工伤医疗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颁布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14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八日

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行政职能部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两集中、三到位”工作的实施意见》(马发〔2008〕1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并联审批,是指对依法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市一级行政主体审批的事项,按照“一家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由主要审批单位牵头,联办单位参加,根据审批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联审会议、网上传输、联合现场踏勘等形式同步审批。

第三条 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为审批事项涉及的主要部门:

(一)市工商局为内资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二)市商务局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三)市经委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的牵头部门;

(四)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分别为市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其他并联审批事项由最先受理窗口单位或市行政服务中心指定单位为牵头部门。与并联审批项目有关的其他审批单位为前置或后置审批部门。

牵头部门负责并联审批项目的受理、咨询、转告、催办、协调、汇总、报告和组织联合踏勘、联席会议等工作。

并联审批的前置或后置部门负责配合牵头部门完成并联审批项目的咨询、办理、回复、反馈、联合踏勘、联席会议等工作。

并联审批项目涉及区级审批权限的,由各区派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窗口人员负责资料转递、信息反馈、会议联络、催办督办、协调沟通等工作。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审批工作的督办、协调和管理。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较大,涉及审批部门和环节较多的并联审批事项,牵头部门难以协调的,提交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

市监察局负责对并联审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审批项目申请人向该项目牵头单位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申报,由牵头单位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牵头单位受理后,应及时将申报事项的相关信息抄送市行政服务中心和联办单位。

牵头单位根据并联审批工作的具体安排和审批项目的实际情况,通知联办单位落实相关事宜,组织召开会议审查或现场踏勘。

联办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牵头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并抄送市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单位负责综合联办单位意见,在联办后的当日或次日下达批复;联办单位应在审批决定上加盖部门公章或窗口审批专用章,作为批复附件送达行政审批项目申请人,并做好后续相关手续的完善工作。

并联审批过程中发现项目的前期工作中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牵头单位不履行职责,应实行并联办理而未实行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责成牵头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全程代为办理。

联办单位不接受牵头单位协调的,牵头单位按规定程序启动办理工作,实行缺席默认制;不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审批意见的,实行超时默认制。发生以上两种情形,以及各牵头或联办单位在审批过程中不负责任,出具错误意见产生后果的,由各责任单位自行承担。

不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市各部门、单位并联审批工作执行情况纳入全市政风行风和效能评议、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条 各牵头部门负责起草的内资企业注册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以及其他并联审批具体操作细则,经市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后,由市效能办、市行政服务中心与各并联审批牵头部门联合下发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

公安部


ICS 13.300
A 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 921—2010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

General rule for warning mark and register mark of
civil explosive materials









2010—12—23发布 2011—05—01实施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由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安全防范报警系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100)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中国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南京理工大学、兵器工业安全技术研究所、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京安丹灵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江阳兴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南京理工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淮南舜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方斯伦贝谢油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闫正斌、金鑫、杨祖一、亓希国、肖月华、刘大斌、魏新熙、曹文俊、王电、刘延书、郭银栋、朱长江、周富祥、刘润轩、王宝兴。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的基本规则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90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T 14659 民用爆破器材术语
GA 441 工业雷管编码通则

3 术语和定义

GB/T 14659中界定的以及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民用爆炸物品 civil explosives
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3.2
最小计数单位 the smallest count unit
根据不同产品特点,规定生产过程中产品计数的最小单位。
3.3
基本包装单元 basic packaging unit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出厂销售时,规定产品包装的最小单元。
3.4
警示标识 warning mark
在民用爆炸物品产品和包装物表面上按规定要求所作的标记,用于引起人们对该物品的警惕。
3.5
登记标识 register mark
在民用爆炸物品产品和包装物表面上标注的、能够承载产品流向信息的标记,用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各环节的流向登记。
3.6
电子标识 electronic mark
以数字码或射频信号等方式标识物品管理信息的一类标签,如条形码、电子标签等。
3.7
炸药制品 products of explosives
由各类火药、炸药(不含起爆药)加工制造而成的各种不同形状、不同用途的爆炸物品,如震源药柱、起爆具、爆裂管、射孔弹、压裂弹等。
3.8
电子标签 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 (RFID)
以射频信号自动识别目标对象并获取管理信息的标识。

4 基本规则

4.1 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上应同时有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以下情况例外:
a)工业雷管最小计数单位不做警示标识;
b)当塑料导爆管仅用于雷管装配用的材料时,可不做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划分方法见附录A。
4.2 警示标识可使用颜色、文字、图案等方式标注。
4.3 登记标识可使用文字、数字等方式标注。其中,基本包装单元上应有电子标识。

5 技术要求

5.1 警示标识

5.1.1 警示标识的内容包括警示色、警示语和品名。
5.1.2 最小计数单位警示标识按以下要求执行:
a)警示色:各类产品的外表面应采用橙红色。以下情况例外:
1)国家或行业标准有明确规定的;
2)产品外壳为金属材料的;
3)已经标注了符合GB 190要求的爆炸品标志的。
b)警示语:各类产品的外表面应标有“爆炸品”字样。已经标注了符合GB 190要求的爆炸品标志的例外。
c)品名:各类产品的外表面应按照附录B的规定标注产品品名。未列入附录B的产品按照国家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或批准的品名标注。
5.1.3 不同产品的最小计数单位警示标识信息字号和布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a) 工业炸药及炸药制品
1)字号可根据最小计数单位的外形尺寸确定,但要求目视清晰可辨;
2)标识信息布置为:每一最小计数单位表面应有品名、警示语标识;品名、警示语等信息布置在同一行时,相互之间应空一个字格。
b)索类火工品
1)字号可根据最小计数单位的外型尺寸确定,但要求目视清晰可辨;
2)标识信息布置为:每1.0m长度内至少应有一组完整的警示标识;品名、警示语等信息布置在同一行时,相互之间应空一个字格。
c)其他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标识信息字号和布置,参照上述相近外形的产品进行标识。
5.1.4 基本包装单元警示标识应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a)包装物表面应标有符合GB 190要求的爆炸品标志;
b)包装物表面应标有符合附录B规定要求的品名;
c)包装物表面应标有符合以下要求的警示语:
1)工业炸药及炸药制品的警示语:“防火、防潮、轻拿、轻放,不得与雷管共存放”;
2)其他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语:“防火、防潮、轻拿、轻放”。

5.2 登记标识

5.2.1 登记标识的内容包括生产单位或生产地名称、生产日期;
5.2.2 最小计数单位登记标识按以下要求执行:
a)各类产品的外表面上应有登记标识。各类雷管外壳上的登记标识应符合GA 441规定的要求;
b)生产单位或生产地应标注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名称,可使用中文简称或代号;
c)生产日期以公元年月日表示。用“00~99”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公元世纪末二位年份,用“01~12”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1~12月,用“01~31”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1~31日。如2009年4月28日,用“090428”表示;
d)生产单位或生产地名称、生产日期的字高、字间距,可根据产品的外形尺寸确定。
5.2.3 基本包装单元登记标识应符合以下要求:
a)生产单位或生产地名称应标注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信息,生产日期应符合5.2.2c)的要求,字号可根据基本包装单元的外型尺寸确定;
b) 电子标识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电子标识至少应包含以下信息: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品名、规格、包装规格、包装方式、净质量;
2)采用条形码标签时,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应符合附录C的规定。打印条码应位于标签的中上方位置,四周留白不应小于3mm。工业雷管基本包装单元上的条形码标签应符合GA 441的要求;
3)采用电子标签时,每个基本包装单元或一个管理批中至少应附有一个标签;
4)每个基本包装单元上至少应有一种电子标识;
5)电子标识的技术性能应满足气候及使用环境的要求,射频对爆炸物品及作业场所的危险性应通过防爆安全认证。

5.3 实施方法及要求

5.3.1 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的实施应采用印刷、喷印、刻(压)痕、粘贴标签等方法。
5.3.2 电子标识应附注在不易损坏、便于仪器识读的部位,其中条形码标签应粘贴在基本包装单元两个外侧面(相邻或相对方向),不应有污垢、破损等现象。
5.3.3 警示语应与产品表面或包装物表面有显著反差,登记标识目视清晰可辨。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划分方法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划分方法见表A。
表A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划分方法
序号 品名 最小计数单位 基本包装单元

1 多孔粒状铵油炸药 袋
2 膨化硝铵炸药 卷 箱或袋
3 粉状乳化炸药 卷 箱或袋
4 改性铵油炸药 卷 箱或袋
5 粉状铵油炸药 卷 箱或袋
6 乳化炸药 卷 箱或袋
7 乳化铵油炸药 卷 箱或袋
8 水胶炸药 卷 箱或袋
9 胶质硝化甘油炸药 卷 箱或袋
10 粉状硝化甘油炸药 卷 箱或袋
11 铵梯炸药 卷 箱或袋
12 粘性粒状炸药 袋
13 液体炸药 桶
14 震源药柱 发 箱
15 起爆具 发 箱
16 爆裂管 发 箱
17 射孔弹 发 箱
18 压裂弹 发 箱
19 工业电雷管(电子雷管) 发 箱
20 地震勘探雷管 发 箱
21 油气井用雷管 发 箱
22 导爆管雷管 发 箱
23 继爆管 发 箱
24 工业导爆索 1.0m 箱
25 塑料导爆管 1.0m 箱或袋
26 其他产品 参照类似产品执行 参照类似产品执行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见表B。
表B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
类别 品 名
工业炸药 铵油类炸药 多孔粒状铵油炸药
膨化硝铵炸药
粉状乳化炸药
改性铵油炸药
粉状铵油炸药
含水炸药 乳化炸药
乳化铵油炸药
水胶炸药
硝化甘油炸药 胶质硝化甘油炸药
粉状硝化甘油炸药
其他 铵梯炸药
粘性粒状炸药
液体炸药
炸药制品 震源药柱
起爆具
爆裂管
射孔弹
压裂弹
工业雷管 工业电雷管(电子雷管)
地震勘探雷管
油气井用雷管
导爆管雷管
继爆管
索类火工品 工业导爆索
塑料导爆管


附录C
(规范性附录)
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

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见表C
表C 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
面材 厚度 >0.070(mm)
基本克重 >65(g/m2)
表面张力 >40(dyn/cm)
抗破裂强度 7kg/cm2
耐水性 浸泡水中不会软化、破损;涂层表面润湿,使用仪器刮动涂层百次不脱落
胶水 胶系 适合高低标明的溶剂胶水
初始粘性 钢球Φ7mm以上滞留
不同被贴表面表现 纸箱 表面撕破
木材 >0.3(kg/25mm)
钢板 >0.7(kg/25mm)
PE >0.4(kg/25mm)
ABS >0.4(kg/25mm)
底纸 名称 格拉辛底纸
重量 >55(g/m2)
厚度 >0.050(mm)
碳带 基材 聚酯薄膜
厚度 >4.0(µm)
墨层 黑色,全树脂

表C 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续)
碳带 图像浓度 >1.5
图像清晰度 1.0mm高数字、1.5mm高数字、0.1mm粗划线、1dot的点 再现可读
耐刮性 金属尖锐部刮擦图像无缺损
耐溶剂性 乙醇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甲醇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异丙醇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玻璃清洗剂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汽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柴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机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助力泵液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齿轮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乙醇汽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冷却液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制动液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保存性品质 50℃下保存72h后图像无粘连现象,满足打印特性及图像耐久性要求
使用环境 温度5℃~35℃,湿度30%~85%RH
碳带 保质期限 四年
使用 贴标温度 >5℃
使用温度范围 ﹣40℃~100℃
保存期限 在温度20℃、相对湿度50%的情况下,可保存一年以上


  
  附件: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GA921-2010).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638471.files/n1363827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