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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8:35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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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发[2007]112号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适应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市场的需要,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行为,促进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证券法》、《公司法》,我会制定并颁布了《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试点初期,试点公司限于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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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3〕24号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最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李长春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对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胡锦涛同志在全国防治非典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和李长春同志讲话精神,全国妇联研究制定如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意见》和李长春同志讲话精神,提高对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重大意义的认识
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是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对新世纪新阶段思想道德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在《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颁布实施两周年之际,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印发了《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这对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我国妇女是思想道德建设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加强妇女的思想道德建设,提高妇女的思想道德素质,对于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央文明委第二次全体会议精神,促进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建立,提高全民族的道德素质,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妇联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妇女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自觉性,组织妇联干部和广大妇女群众认真学习《意见》和李长春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基本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贯彻措施,坚持不懈地抓好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和道德实践活动,努力把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以弘扬和培育伟大的民族精神为重点,加强妇女和家庭的思想道德建设
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是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特别是在非典这场突如其来的灾害面前,全国上下大力弘扬和培育出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互助、和衷共济,迎难而上、敢于胜利的民族精神,既体现着全民族的共同意志,也汇聚了每个公民的道德力量。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李长春同志的讲话精神,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纳入妇女和家庭思想道德建设的全过程,在妇女和广大家庭成员中大力倡导顾全大局、团结协作、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大力倡导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大力倡导扶危济困、见义勇为、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精神,把伟大的民族精神转化为激励广大妇女群众奋发进取、扎实工作的强大动力。在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中,要教育广大妇女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崇高的理想激励自己,用昂扬的斗志鼓舞自己,用美好的情操陶冶自己,用丰富的知识充实自己,争做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时代新女性。
三、从妇女和广大家庭的实际需要出发,创造性地开展道德实践活动
公民道德建设的过程,是教育和实践相结合的过程。开展形式多样的道德实践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道德建设的成功经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颁布以来,各级妇联组织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了许多富有特色的群众性道德实践活动,收到一定的效果,产生了比较广泛的社会影响。面对新形势和新任务,各级妇联组织的道德实践活动必须有新思路和新举措。要根据当前妇女和城乡家庭的新变化,按照中央对思想道德建设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新要求,创造新的道德实践活动形式和载体,吸引广大妇女和家庭成员,使她们在参与中切实得到启发,受到教育。
要针对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深化“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在农村,要结合“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把“美德在农家"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起来,使家家学、家家议、家家做、家家乐、家家评5个系列活动真正落到实处,并根据中央文明委“三讲一树”的要求充实活动内容。要在今明两年抓出成效,促进农村家庭道德建设水平和农民生活环境有明显改变。在城市,要配合文明社区的建设,大力开展创建“文明楼栋"和创建“学习型家庭"活动,要把“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作为创建文明楼栋的重要内容,结合社区和家庭实际制定文明楼栋和学习型家庭的标准,并于今年底推出一批先进典型进行宣传。
要从妇女群众求健、求美、求乐的需求出发,继续开展“亿万妇女健身活动”和“家庭文化活动”,通过举办妇女健身活动展示大赛和家庭文化节、表彰巾帼文明健身队和建立农村妇女文化活动站等方式,吸引和带动更多的妇女参与到群众文化和文明健身活动中来,用积极向上的文化活动占领妇女和家庭文化阵地。
要立足于提高女性职业道德的整体水平,深化“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通过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等形式,提高女性集中岗位的服务质量和道德水平,树立巾帼文明示范岗优质服务品牌。要拓展领域,推动创建活动由窗口行业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区及个体私营经济等领域延伸,带动更多的职业女性文明上岗,文明服务,岗位建功,岗位成才,进一步扩大创建活动的影响,促进从业女性整体职业道德的提高。
要以提高少年儿童的思想道德素质为重点,继续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开展“全国青少年爱国主义读书教育活动”和“家庭优生优育优教知识传播与实践行动”,通过各种有效的形式和渠道,让这些活动走进学校、走进家庭、走进社区和公共场所,引导少年儿童自主参与道德实践,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
要继续开展“中华巾帼志愿者”、“巾帼文明服务队”、“大地之爱母亲水窖”、“春蕾计划”、“安康计划”等社会公益活动,通过这些活动在全社会倡导扶危济困、关爱他人、无私奉献的精神,让人们在为社会为他人奉献的过程之中体会到幸福和快乐,提高思想道德境界,让受助群众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
要配合信息产业部大力推进家庭上网工程,引导和鼓励广大家庭成员坚持传播进步、健康、有益的信息,追求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四、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形成有利于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的良好氛围
强有力的宣传是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各级妇联要将宣传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强化宣传意识,创新宣传手段,增强宣传效果,积极营造有利于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的良好氛围。
各级妇女报刊、妇女网站要把思想道德建设的宣传作为重要任务,开辟道德专栏,通过专题报道、言论评论、理论研讨和公益广告等形式,传播先进文化、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倡导科学精神,特别是要注意宣传符合新时期道德建设要求的新事物、新典型,使广大群众学有榜样,赶有目标。要加强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道德热点问题的引导,积极进行道德舆论监督,旗帜鲜明地批评背离社会主义道德的错误言行和丑恶现象。要充分发挥群众在道德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吸引群众参与道德评议活动,使他们成为参与道德评判的主体。
要发挥已有的妇女传媒监测网络的作用,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提高商业性广告的文化品位和性别意识,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生产优秀作品,正确引导广大妇女群众的审美观念,培养高雅、健康的审美情趣。
要充分利用确立“公民道德宣传日”的有利契机,于每年9月20日前后开展一次大规模的、符合本地实际的、富有妇女特点和家庭特色的公民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形成集中宣传的高潮。
五、切实加强对妇女和家庭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妇联要把学习贯彻《意见》和李长春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加强妇女和家庭的思想道德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认真抓好落实。要把这项工作与正在全党全国蓬勃兴起的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结合起来,与妇联开展的各项工作结合起来,从各地实际出发,针对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重点加以解决,力求抓出成效。
要加强调查研究,探索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的规律,改进工作方式方法,精心设计道德教育的有效载体,及时发现、总结和推广基层群众创造的新鲜经验,特别是要重视发现、培养和树立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先进集体、个人和家庭典型,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使先进的思想道德观念深入人心,成为广大妇女和千家万户的自觉行动。
各级妇联干部也要带头加强道德修养,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良好的道德形象,以实际行动为广大妇女群众做出表率。


全 国 妇 联
2003年月9月24日

摘要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与基础价值,是集行为规范、审判准则、立法方针三位一体的民法基础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基本原则应该成为法官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漏洞和空白、衡平个案正义与公平的基准。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发挥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司法,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必须在成文法的框架下进行。民法基本原则成为连接法官自由裁量与成文法框架的桥梁。当前我国广泛存在着法规教条主义,法官的司法活动死板僵化,亟需在实践中深入探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本文希望从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特征入手,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进行一个初步的探究。

关键词 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 衡平性 行为规范 审判准则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中得到通过。在这个法律文件中,我国民法第一次确立了完全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它既是公民的行为准则又是指导国家有权机关进行民事立法活动的根本方针。其在民事立法活动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可是,法院在处理一般民事纠纷时,是否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基本原则来进行裁判呢?我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更应该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裁判准则。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意义与立法技术上的特点所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更是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或称法官造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应该包括两个方面:1、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的功能。2、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既是一种行为规范同时也是一种审判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理所当然地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民事活动当事人首先应该以一般民法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范或规范不清时,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但也不排除在民法规范已有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准则功能。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准则才能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他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决定了其作为行为规范与审判规范的性质。从原则一词的语义来看,它在英文中同时包括“根本、原初的或一般的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和“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活动或行为准则”两种含义。 我们可以知道,原则一词实际上是对法理和根本规范的一种翻译,原则具备法理的含义。法学理论是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之一,当然可以成为法官在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理,是民事活动中公认的价值,其被法官加以运用,当然可以成为一种审判规则。
2、 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决定了它作为基本行为规范的地位。首先,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市场经济下的商品经济中,存在着多种所有制体制和利益有差别的多数经营者,交换是商品经济的生命形式,商品生产者通过交换获得自己所需的生活资料和原料,从而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交换的基本特点就是要求公平和等价有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交易一直进行下去。市场经济千变万化,市场经济中的生产、交换、消费都必须有秩序地进行,因此保证经济和公共秩序就显得尤其重要。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只有进行自由选择才能获得最大利益,保障意志自由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自由必须在一定的约束下才是真正的自由,市场的自由竞争呼唤法治和诚实信用的道德作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合同自由,法治原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就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当然应该把体现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活动准则。其次,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体现了立法者在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与政策。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立法者通过设立基本原则,把自己在民事领域所欲推行的政策和精神贯彻到民法的各个方面和以后的民事立法当中去。因此,在一般民法规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就可以根据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去体会立法者的精神与政策,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3、 民法基本原则的强制力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民法的基本原则有着不确定性和强制补充性的立法技术上的特点。首先,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强制补充式的条款 ,其不论当事人有无约定,其有关部分都当然的成为法律关系的补充。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必须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则无效。这样,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通过强制补充为法律关系的内容的途径得以实现。其次,民法基本原则是不确定性的规定,其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均未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描述。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对法律关系作出强制补充的内容均是模糊和抽象的,它的效力的实现必须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将抽象的基本原则运用于个案,在具体的个案中作出奖励或制裁的判断,以此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保证手段的内容,实现基本原则的强制力。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衡平,是普通法系中的重要概念,常常作为与普通法相应的衡平法的概念出现。衡平法是英国14世纪通过判例形成的指在纠正普通法失误的法律,英国长期以来存在适用普通法的普通法院和适用衡平法的衡平法院。 但是,这种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衡平法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衡平,其实,在实际中还存在一种普遍意义上的衡平。亚里士多德将衡平定义为:“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是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英国法学家克里斯多夫.圣.杰曼认为:“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摒弃法律中的词语,有必要遵循理性和正义所要求的东西,并为此目的而实现衡平;这就是说,有必要软化和缓解法律的刚性。” 我认为衡平是当法律的普遍规定与个案公平发生冲突时,法官抛开法律的字面要求,直接按照正义的要求裁判案件。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和立法者在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和政策,是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基本准则。它是立法者制定各种民事法律规范的指导方针,反映了立法的根本目的。其他一般民法规范都是民法基本原则精神与要求的体现,不过是落实法律目的的手段。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价值,他们构成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根本考虑和出发点。从法律的位阶角度观察,民法基本原则与一般民法规范具有位阶上的上下从属关系,一般规定必须服从基本原则,后者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多数情况下,一般民法规范和这些根本考虑与出发点都能保持一致。但在个别情况下,如果一般的民法规范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背离了立法者的基本精神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利益,法官就可以直接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决。这就是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的特点。法官通过民法基本原则赋予其的衡平权来凌驾于一般规范之上,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发挥效力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大陆法系实行规范主义,即成文法主义。有权机关通过制定民法典和各种民事制定法,使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都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但是成文法(制定法)由于是以采用文字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其本身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
1、滞后性。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社会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预设,但由于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一成不变的法律规范当然跟不上社会的发展。但是不断的修改法律,又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损害法律的权威。
2、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 法律规定应当是适用于所有人的,并且应当适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使人们的各种行为都有法可依,各种社会关系都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是立法者并不是万能的,所谓“挂一漏万”,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不可周延性。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3、法律是根据社会的普遍性的情况而规定的,它不可能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故此有时法律的规定会造成个案的不公正。
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其模糊性和衡平性,而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和衡平权,法官可以凭自己的智慧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体察立法者的基本精神与政策,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同时,这种自由裁量是在法律规定的空间中进行,极大程度上杜绝了法官滥权。民法基本原则是包涵于民事成文法典中的法律规范,根据基本原则实施的自由裁量,是在成文法的制度体制下进行的,它可以避免判例法制度中存在的法官滥权和法律内容庞杂的缺陷。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自由裁量可以中和成文法制度与判例法制度的优缺点,是调和两大法系矛盾的伟大创造。
(四)在实践中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时可能产生的矛盾。
一、法官和法律之间的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充分的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要充分注意法官和法律关系。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衡平都必须在有成熟的成文法体系下进行,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衡平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而是在法律的普遍性框架下注意个案的特殊性。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民法基本原则这样的概括条款可能会带来三个“遁入”
1、 立法的遁入:立法者不作必要的利益衡量及探究判断基准,径采概括条款的立法方式。
2、 司法的遁入:即法律适用时,法官不探发现具体规范,径以概括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
3、 法律思维方式的遁入:即思考问题时,不穷尽解释适用或类推适用的论证,径以概括条款作为依据。
因此,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加以合理的利用,在充分发挥法官在个案中的创造性的同时也要注意对法官滥权的防止。首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加以一个范围,在民法有具体规定时,法官不得利用自由裁量抛弃具体规范而径采基本原则。对于同一事项,一般民法规范和基本原则都作出规定时,优先适用民法的一般规范。其次,是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是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思维能力,道德认识水平十分的必要。
二、衡平与正义的矛盾
正如前文所进行的论述,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衡平性,因此,法官裁决民事案件时就可能抛开具体的民法规范不顾而直接采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实现个案的正义。但是,法律必须普遍化,也就是说每个人对法律的适用都必须是平等的。法律无须适用于每个人,但法律必须适用于每个未成年人或每一个杀人犯,这就是法律的正义。存在衡平法,就意味着存在无法适用法律的个别,如果法官滥用了这种衡平的权利,无疑将破坏法治的原则,破坏法律的正义。正如考夫曼所言:“一个独特的事件,一个完全自我观察或评价,此可能不是衡平。此可能是恣意以及——荒谬地——是怜悯,而怜悯在正义中实际上是被排除的,因为怜悯光芒超越正义与不正义,而同等照耀着,相对于此的是正义,与相同的衡平,每一个人与他人关系上应予以区别。” 法官在依据民法基本原则行使衡平权对个案进行审判时应该注意到“法外开恩”与法的平等性和普适性的关系。法官的衡平不是完全脱离法的例外,而是必须紧紧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体会立法者的民事精神和现行市场经济的根本利益,本着正义与公平进行裁判。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样,法官进行衡平的权利也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