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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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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各国有企业:
  现将《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宣城市委

宣城市人民政府

2009年6月23日





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增强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包括省管干部),市直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和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市政府对辖区范围内县级领导班子成员在其所管辖的部门或管辖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已调离的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定机关是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是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对省垂直管理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问责涉及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的,由市委或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 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问、无为必究,权责统一、分级问责,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决策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决定的事项、确定的中心和重点工作、交办的任务,未按要求和时限完成任务,影响整体工作推进或全局利益的;

(四)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市委、市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或向服务对象乱摊派的;

(二)违规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不按规定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的;

(三)采取的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

(五)在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政府投资、矿权审批以及金融机构信贷等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的;

(六)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的;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正常信访事项、群众合理诉求受理或解决不及时,导致集体、重复、越级上访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执行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或对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处置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民生工程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处理重大自然灾害、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办理或答复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任期内,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工作人员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二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向服务对象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干预和影响其正常经营和建设的;

(四)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五)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三条 在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怕担风险,工作无成效和起色,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拖拉敷衍、推诿扯皮、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四)所管辖的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向企业等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损害其利益的;

(六)发生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事件,处置不及时造成影响的;

(七)在工作考评、效能和政风测评等市级考核中处于末位的。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发生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形式



第十五条 问责形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问责形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拨;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的;

(五)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被问责对象已引咎辞职的;

(四)其他可免于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问责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四)有关工作考核、效能和政风测评、行风评议结果;

(五)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渠道获知的问责信息。

第二十一条 问责信息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填写《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审批表》,经市委或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调查。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职务任免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暂停其职务。

调查时允许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四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承办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调查时间3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形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问责形式。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一)给予诫勉谈话方式问责的,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直接组织实施,诫勉谈话由两人以上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本人核对后签字。

(二)给予通报批评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实施。

(三)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实施。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四)给予责令限期整改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实施并监督整改。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整改报告交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有关整改情况按要求上报。

(五)给予责令公开道歉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下发责令公开道歉决定书,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公开道歉。

(六)给予停职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实施。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次日起停职。停职检查期满后,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提出解除停职检查或调整建议等,报市委或市政府决定。

(七)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函告职务任免承办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决定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销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并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同时报市委或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跟踪考核,问责处理满1年,表现较好、工作积极、取得一定成绩的,经市纪委或市监察局会同职务任免承办机关考核后,可向职务任免机关提出使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委、市政府。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档案,存入纪检监察机关廉政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问责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委、市政府已制定的相关问责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科级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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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科技成果转化

题注:(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应当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采取措施,培育技术市场,为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发布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能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对中标单位必须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信息,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独立或者与他人联合转化科技成果,也可以采取技术入股、产权交换获取科技成果,提高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院校和生产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鼓励科研机构、院校、生产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委派科技人员到其他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共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经过试验、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鼓励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经济、技术、人才和其他信息;(三)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咨询等服务。 单位和个人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中,应与当事人依法签定中介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欺骗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和价值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 市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40%,区(县)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70%。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购买、中试及商品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费用。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其中盈利企业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属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而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转化的,暂停政府资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科技成果转化保险,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财政投入、金融支持、社会融资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科技担保机构,支持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引导资金。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科技成果信息数据库,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网络,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应当列入企业资产总额并纳入企业考核目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以职务科技成果折股投资的,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以及在该项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0%至30%的资金,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依法追回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价值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按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有关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3)248号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管理工作,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在广州召开了部分商检局参加的关于加强普惠制签证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通过交流经验,重点研讨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工作,修改了《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现下发各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几点意见

     二、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一

        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管理几点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普惠制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对加强普惠制签证调查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局遵照执行。

  一、调查

  <一>注册调查

  商检签证机构对申请办理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注册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给惠国规定的原产地标准,进行实地调查,建立完整的注册档案。

  对于新的高科技产品的注册申请,要严格调查,提出意见,报请领导审批,并向国家商检局备案。

  对注册企业每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合格,准予重新注册。

  <二>签证调查

  注册签证的产品,商检签证机构在签证过程中,如对申请书和证书有关内容,特别是原产地标准有怀疑时,要及时核对有关注册资料,并做进一步的实地调查,核实无误,方可予以签证。

  各地商检签证机构应根据给惠国原产地规则要求的宽严程度,结合本地区签证商品的特点和日常签证工作,对签证商品分类,进行重点抽查管理。

  <三>退证查询调查

  商检签证机构对给惠国的退证查询要做到批批实地调查,调查人员要根据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对查询内容作好详细的调查结果记录,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后,方可对外答复。地区局必须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上报省局审查,由省局统一对外答复。对于重大的专题查询,必须上报国家商检局审批。所有退证查询案例均须保存完整的调查档案。

  二、签证商品分类原则及抽查比例

  1、一类产品:

  (1)凡列入加工清单的给惠产品,其给惠要求和加工标准非常严格的;

  (2)产品科技水准要求高,其重要零部件国内基本不能生产或国产质量一般达不到要求的;

  (3)按普惠制规定要求必须采用的国产原料及零部件,其质量不过关或供应不足或价格过高,生产企业容易采用进口原材料及零部件代替的;

  (4)给惠国海关重点查询的产品;

  (5)被给惠国列入反倾销调查对象的产品。

  2、二类产品:

  (1)凡列入加工清单的给惠产品,其给惠要求和加工标准比较严格;

  (2)按普惠制规定要求必须采用的国产原料及零部件,出口生产企业可以自

     己生产,或在国内可采购到的;

  (3)给惠国海关查询的一般产品。

  3、三类产品:

  (1)列入加工清单的给惠产品,其给惠要求和加工标准不太严的;

  (2)属劳动密集型或非技术密集型产品的;

  (3)加工工序简单、设备要求不高,出口生产企业可以生产或国内采购原材

     料、零部件加工的。

  各局按上述分类原则,制定详细的分类产品目录,确定重点抽查比例,并报国家局备案。  

  三、对于使用国内转厂(指经海关进出口核销过的),出口复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的产品,商检签证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调查制度。

  对于国内转厂的原材料、零部件,申请单位必须提供《国内转厂原材料、零部件产地来源情况申报单》(见附件)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足以证明符合给惠国规定的普惠制原产地标准,则视为国产成份。

  对于出口复出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申请单位如能提供足以证明符合产地标准的有关文件,则可视为国产成份,否则,视为来源不明的进口成份。

  四、对列入加工清单的商品申请异地签证时,申请单位须出示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GSP原产地标准调查结果单》,签证局凭此单及有关资料核实无误后,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否则,不予以签证。

  产地商检局出具《GSP原产地标准调查结果单》,参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商检签证机构对签证产品的成本价、出厂价等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必要时,可请会计事务所等部门协助核实。

  六、各商检签证机构应根据总签证量的情况,配备或充实合理数量的签证调查人员。各商检签证机构应加强对签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设置专职专岗的签证局,应对签证人员实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使其全面熟悉业务。

  附表

        国内转厂原材料、零部件产地来源情况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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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报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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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转│名称:                             ┃

┃ │                                ┃

┃厂├────────────────────────────────┨

┃ │                                ┃

┃单│地址:                             ┃

┃ │                                ┃

┃位├──────────────┬─────────────────┨

┃ │              │                 ┃

┃ │电话:           │转厂报关单号码          ┃

┃ │              │                 ┃

┠─┴───┬────┬─────┼───┬───┬────┬────┨

┃转厂原材料│ 产地 │ 型号  │ 单价 │ 数量 │国产价值│进口价值┃

┃零部件名称│ 国别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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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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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加工制造直接费用     │原材料、零部件成本价          ┃

┃             │                    ┃

┠─────────────┼────────────────────┨

┃             │                    ┃

┃转厂价值         │进口价值占转厂价值    %      ┃

┃             │                    ┃

┠─────────────┴────────────────────┨

┃                                  ┃

┃原材料、零部件加工工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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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二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和一般原产地证明书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较强的涉外工作。为了进一步做好产地证的签证管理工作,保证产地证签证人员的素质和签证质量,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产地证签证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条 具有大专或相当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三条 非外语专业毕业的人员,必须达到国家教委规定的英语四级考试水平或国家局组织的英语四级考试水平。

  第四条 接受过签证局的产地证业务培训并上岗实习半年以上,掌握一定的产地证业务知识和具体签证要求,熟悉我国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各给惠国的普惠制方案,熟悉原产地证书的填制方法,了解我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和国际贸易惯例。

  第五条 具备一定的商品知识,熟悉本地区的出口签证商品结构,尤其是含有进口成份商品的原材料构成及加工工序情况。

         第三章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的申报

  第六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应由各直属局统一组织业务培训,国家商检局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有关直属局填写《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上报国家商检局审核。

         第四章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的审批

  第七条 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获得签证资格的人员,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给《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见附件2),并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八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由各直属局提出延期报告,上报国家商检局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对各直属局上报的签证人员,实行定期审批,每年两次,具体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为保证产地证签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产地证签证人员一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注册,须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如离开签证岗位,应退回《产地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并由签证局书面上报国家商检局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产地证签证人员滥用签证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各直属局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并将处分情况书面上报国家商检局,由国家商检局撤消其签证资格,同时收回《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证》,办理撤消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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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产地证签证人员签证资格申请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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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局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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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  址:                             ┃

┃                                  ┃

┠────────────────┬─────────────────┨

┃                │                 ┃

┃姓  名:           │性  别:            ┃

┃                │                 ┃

┠────────────────┼─────────────────┨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

┃                │                 ┃

┠────────────────┴─────────────────┨

┃              国家教委                ┃

┃外语水平,通过                  英语考试   级 ┃

┃              国家商检局               ┃

┠──────────────────────────────────┨

┃业务考试成绩: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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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日期__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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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况:                             ┃

┃                                  ┃

┃                                  ┃

┃                                  ┃

┃                                  ┃

┃                                  ┃

┠──────────────────────────────────┨

┃处领导意见:                            ┃

┃                                  ┃

┃                                  ┃

┃                                  ┃

┃                                  ┃

┃                                  ┃

┃                                  ┃

┠────────────────┬─────────────────┨

┃签 证             │手签:              ┃

┃印 模             │                 ┃

┃                │                 ┃

┃                │                 ┃

┃                │                 ┃

┃                │                 ┃

┠────────────────┴─────────────────┨

┃局领导审核意见:                          ┃

┃                                  ┃

┃                                  ┃

┃                                  ┃

┃               签字    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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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产地证签证人员

               签证资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P.1

------------------------------------

                贴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局名:

           编号:

                                P.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

           检验局批准   对外签发原产

           地证明书

          发证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局印)

                                P.3

------------------------------------

      ┏━━━━━━━━━━━━━━━━━━━━━━┓

      ┃                      ┃

      ┃      复审延期意见          ┃

      ┃                      ┃

      ┠──────────────────────┨

      ┃       (意见)           ┃

      ┃                      ┃

      ┃   ___年___月___日       ┃

      ┃                      ┃

      ┠──────────────────────┨

      ┃       (意见)           ┃

      ┃                      ┃

      ┃   ___年___月___日       ┃

      ┗━━━━━━━━━━━━━━━━━━━━━━┛

                               P.4

  注:1、此证仅限持证人使用,不得转借。

    2、签证人员签证资格每五年复审一次,凭此证办理复审手续。

    3、持证人调离岗位时,须交回本证。

                               P.5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