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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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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工作任务的;
  (二)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依法应当解决而不按规定解决的;
  (三)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解决和纠正的;
  (四)不执行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提出的建议的;
  (六)违反规定制定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七)政府重大事项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未认真履行与上级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其他规定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问题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失职的;
  (十)对自然灾害、疫情、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依规定应当报告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失职,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后不按规定进行责任检讨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地区、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未按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领导或非领导职数配备使用人员的;
  (十七)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或原则录用、聘用、雇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八)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的;
  (十九)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二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按规定向公众道歉的;
(二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失职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下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依法制止和处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七)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违反考勤制度,或者擅离职守,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不按规定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违反规定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违法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二)应当颁发行政审批文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文件的;
  (十三)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要求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材料以外材料的;
  (十四)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
  (十六)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依法应当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规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将应当保密的检查信息泄露给检查对象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处理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法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七)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五)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保管,造成损毁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实施解封、退回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免去领导职务;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或通报批评处理,可以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可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理代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聘任(雇用)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聘任(雇用)合同解除聘任(雇用)关系。
  对于聘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还可依法处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纠正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或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并统一组织实施,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组织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检举、控告和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行政机关领导成员和行政机关内监察、人事、法制等工作部门负责人员组成,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有关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设在本行政机关的监察、人事、法制或者相关工作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及救济程序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文件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存在行政过错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六)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确有证据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的,可以向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可以自行调查和处理,也可以转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监察机关调查后,认为不宜自行处理的,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四十八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受理或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回避适用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决定权限等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申诉条件的,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直接提出申诉。
  第五十四条 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的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关认定原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另外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在受理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是最终决定。
  第六十一条 涉及工作人员处分以及免去领导职务的过错责任追究和救济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决定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理,但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调离到新单位的,原所在单位可向其新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新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六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中的过错责任以及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过错责任的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原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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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4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具体贯彻落实《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资金管理,特制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关于支付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的办法,待总行与人民银行协商后另行通知。

附:一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金营运与调度
全行资金营运与调度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调度,分级负责。
(一)关于统一计划与分级负责
1.总行是全系统资金管理与调度的中心,负责全部资产与负债的管理工作。
2.总行负责制定和平衡全行资金营运计划,并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信贷收支计划。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季编制资金营运计划(详见附件二),于季度、年度开始后15天内报总行;按季、按年编制信贷收支计划(主要是存贷款及向上级行借款与还款计划等主要项目),并于季度、年度开始前20天报送总行。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辖属分、支行资产与负债的管理与考核。
(二)关于统一调度与分级负责
1.总行资金调度的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作为承上启下的中间环节,负责组织辖属分支机构的资金调度和管理。总行通过省级分行实现对全行资金的统一调度。
2.根据资金的不同来源和不同用途,总行对分行的资金调度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实行期限借款,有偿调度,到期收回,以减少资金浪费。
系统内专项借款:对因执行国家重点任务,总行借给分行的期限较长、金额较大的专项资金,以及人民银行下达的专项资金,采取专项借款办法。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
系统内短期借款:(1)对于各行于1994年6月21日按规定上划的人民银行借款,由总行通过系统内借款拨付分行继续使用。借款期限为半年或一年。对这部分借款,总行对分行不办理借款合同,只办理拨款通知,注明期限、利率。对于超过期限的借款,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收回借款计划时,总行将按比例,并结合具体情况向有关分行收款。(2)因存款下降等特殊原因引起资金困难,出现临时性资金需要的分行,总行通过短期借款方式解决。借款对象只限于省级分行。经济特区分行资金困难时,经省分行同意也可以予以支持。对这部分借款,总行也不再办理借款合同,只办理拨款通知。借款期限一般在三个月以内,利率按略高于联行利率计收。
3.适当集中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逐步减少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以利于全行统一调度资金。
4.为保证全行资金调度的准确性、及时性,总行将逐步建立“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余额五日报或日报制度。
5.外汇业务配套人民币资金纳入全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范围之内,各省级分行所需外汇业务配套人民币资金,由各分行纳入资金营运计划自行解决。
6.债券资金的调度。凡由总行统一认购的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均由总行下达认购计划,分行按规定的时间、金额及时上划资金。总行原则上在到期后将本息归还分行。债券资金的市场运作按有关债券管理办法和人民银行公开市场操作办法执行,其资金纳入各行资金统一调度范围。

二、人民银行再贷款的管理
总行对人民银行再贷款实行集中管理,统借统还,统筹安排使用。
人民银行再贷款是总行对分行短期借款的资金来源,由总行向人民银行办理借款以后,以系统内借款方式拨付各分行使用。因此,各行要在总行拨付的系统内借款额度内,统筹安排,周转使用,按期归还。对于借款超过期限的部分,总行实行扣款和加收利息制度。

三、汇差资金的管理
联行汇差资金是一种清算资金,在专业银行逐步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过程中,汇差资金的及时清算与缴拨,是关系到商业银行能否做到统一调度资金的基础,因此,各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拖欠联行汇差资金。考虑到我行目前汇差资金的实际情况,对汇差资金管理实行以下制度:
(一)规定限额,区别对待。考虑到汇差资金在清算过程中占用的时间差,为减少在途,在原办法基础上,总行对各分行汇差资金占用的最长期限和最高限额作适当调整,占用汇差资金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计划单列市分行为2000万元),最长占用期限为5天。
(二)建立汇差资金五日监测制度。总行对各分行清缴汇差资金情况,由十日考核改为五日考核,以保证全行汇路畅通,实现汇差资金的规范管理。
(三)对汇差资金占用实行分档计收利息制度。“信贷资金调拨”与“汇差资金划拨”两科目相抵后的差额与合理占用额度(总行历年累计分配给各行的信贷资金加允许占用的汇差资金)相加减后的差额,表现为存、欠联行汇差资金。联行汇差资金清算利率目前为月息8.85‰。欠缴的联行汇差资金,按高于正常联行清算资金的利率水平计收利息。目前暂定为:对于1994年9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欠缴汇差,从9月1日起,总行将按超占额度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1995年1月1日起,新增欠缴联行汇差资金,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1994年底前已欠缴的汇差资金,总行核定清缴进度,实行计划管理,逐步压缩,分期偿还,对于未完成清缴计划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加收利息。实行分档计息后,由财务会计部门按日计算,按季计收。

四、同业融通资金的管理
各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拆借资金的管理,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一)拆借资金的授权额度与期限。工商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为保证资金安全,维护工商银行信誉,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总行对拆入、拆出资金实行授权制度。各行拆入资金余额(同业拆入、金融性公司拆入、行属公司拆入及系统内跨辖拆入)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同业拆出、金融性公司拆出、行属公司拆出及系统内跨辖拆出)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对系统外单笔拆出资金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要报总行备案。拆出资金的期限、用途严格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凡超占联行汇差资金的分行不得对外拆出资金。
(二)凡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分支机构,因头寸紧张或多余,均可拆入或拆出七天以内的头寸借款。
(三)对于资金营运过程中的稳定结余资金,省级分行可向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拆出四个月以内的短期资金。
(四)内部融资中介组织的资金是工商银行资金的一部分,其来源、运用、统计、核算、考核均应纳入全行资金统一管理范围,中介性组织机构的资金主要用于解决资金营运计划执行过程中的临时性头寸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资金缺口,利率按同业拆借利率执行。
(五)各行经人民银行批准的独立核算的融资中心和资金市场的入网资金均为工商银行所有,必须由管理行控制使用,主要用于解决系统内头寸不足。对同业拆借的对象、期限、用途,严格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规定执行。
(六)各行要继续清收违章拆借资金。对违章拆借资金要建立台帐,逐笔核实登记,制定分月清收计划,1994年内要求以1993年末的违章拆借余额为基数收回60%。
(七)1988年以前总行对分行的老拆借,并入系统内借款科目进行核算与管理。
(八)撤消总行牵头主办的融资网,各成员行入网基金予以退回。

五、支付准备金的调控
支付准备金包括备付金和二级存款准备金。
(一)备付金的调控
备付金是保证全行存款支付和信贷计划实现的重要标志,也是调控资金的重要基础。在全行统一计划,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情况下,备付金的多少对全行的资金营运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根据人民银行对我行核定的资产负债比例,总行对省级分行核定备付率指标。在执行中,凡备付率低于总行核定标准的,不得发放贷款,只能保支付和完成各项指令性上缴资金任务。对因合理因素影响,备付率低于总行核定标准,其资金支付困难的,由总行调度资金予以解决;凡备付率超过总行核定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总行有权直接调度。
根据工商银行点多、面广、网点分散的特点和全行统一调度资金的要求,为保障全行支付和实现调度计划,总行和省级分行作为管理行,必须保留一定数量的备付金。
(二)二级存款准备金的调度
1.为加强系统调控,总行集中的二级存款准备金,1994年继续执行原比例,即按各项存款当年增加额上缴10%(少数民族地区分行按5%)。总行根据各行资产负债项目统计表各项存款(各项存款包括:工业企业存款、物资供销企业存款、三资企业存款、商业企业存款、外贸企业存款、集体工商企业存款、单位定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私营及个体工商存款、其他活期存款、委托存款)比年初增减额,按月进行调整,由总行于月后10日内主动向分行划收划付。
对各行上缴的二级存款准备金,总行以联行利率为标准,按季支付利息。
2.为鼓励各行将暂时多余的资金上存,以确保全行信贷资金的统一调度,总行继续开办定期存款业务。总的原则是分行上存资金价格高于联行利率的资金价格。目前按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和一年期掌握,利率分别为月息8.925‰、9.15‰、9.375‰、和9.6‰。到期后,由总行一并还本付息。今后联行利率调整时,再相应调整定期存款利率。
总行集中的资金,主要用于全行保支付。

六、结算保付基金的调度
由于汇路变化,为解决管理行应付汇差在前,应收汇差资金在后,大量垫付资金的问题,总行收缴的结算保付基金仍按原比例,即按汇出汇款当年增加额上缴30%(计划单列市分行按15%)。总行根据各行资产负债项目统计表汇出汇款比年初增减额,按月进行调整,由总行于月后十日内主动向分行划收划付。对各行上缴的结算保付基金,总行以联行利率为标准,按季支付利息。

七、要合理规划内部资金的占用
目前,全行内部资产大于内部负债,形成不合理资金占用较多,主要反映在资产方的“应收利息”、“在建工程”、“其他应收款”;负债方的“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上。为加强管理,总行把与存贷款关系密切且有利息收支的内部资产,如存放同业、投资、债券等,作为非信贷营运资金;把与财务收支相关联且基本上没有利息收支的内部资产,如应收利息、在建工程、应收应付款等,作为财务资金。实行明确责任,量化管理、专项考核检查的管理机制。
明确责任:凡是有利息收支的非信贷资金营运由计划部门负责;凡是没有利息收支的财务资金由会计部门负责,其中贷款应收利息的收回由信贷部门负责,坏帐和呆帐贷款的核销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
量化管理:在行长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分季核定非盈利资产的合理占用水平,对超正常占用部分,做出分季压缩计划,把非盈利资产的占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专项考核检查:稽核部门要加强对信贷资金管理实施情况的考核,各部门针对执行中的重大变化,要组织必要的自查、互查和抽查;管理行要对下级行的非盈利资产占用情况进行考核和分析。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营运计划表
年 月 单位:人民币万元
----------------------------------------------------------------------------
| |上 期|本 期| |上 期|本 期|
| 资 产 项 目 | | | 负 债 项 目 | | |
| |余 额|增 减| |余 额|增 减|
|--------------------|------|------|------------------|------|------|
|一、备付金款项 | | |一、各项存款 | | |
|--------------------|------|------|------------------|------|------|
|1.现金 | | |1.对公存款 | | |
|--------------------|------|------|------------------|------|------|
|2.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 |2.储蓄存款 | | |
|--------------------|------|------|------------------|------|------|
| | | |二、调控准备金 | | |
|--------------------|------|------|------------------|------|------|
|3.购买债券 | | |三、出售债券 | | |
|--------------------|------|------|------------------|------|------|
|二、缴存款项 | | |四、系统内借入资金| | |
|--------------------|------|------|------------------|------|------|
|1.缴存中央银行款项| | |其中:向总行借款 | | |
|--------------------|------|------|------------------|------|------|
|2.调控准备金 | | |五、向中央银行借款| | |
|--------------------|------|------|------------------|------|------|
|三、各项贷款 | | |六、其他负债 | | |
|--------------------|------|------|------------------|------|------|
|其中:流动资金贷款 | | |1.信贷负债 | | |
|--------------------|------|------|------------------|------|------|
| 固定资产贷款 | | |其中:外汇买卖 | | |
|--------------------|------|------|------------------|------|------|
|四、待清算资金 | | |2.内部负债 | | |
|--------------------|------|------|------------------|------|------|
|其中:存放同业款项 | | |其中:应交税利 | | |
|--------------------|------|------|------------------|------|------|
| 待清算汇差资金| | | 应付利息 | | |
|--------------------|------|------|------------------|------|------|
|五、其他占款 | | | 其他应付款 | | |
|--------------------|------|------|------------------|------|------|
|1.信贷资产 | | | 预提费用 | | |
|--------------------|------|------|------------------|------|------|
|其中:外汇买卖 | | |3.代理业务 | | |
|--------------------|------|------|------------------|------|------|
|2.内部占款 | | |其中:机关团体存款| | |
----------------------------------------------------------------------------
续表
------------------------------------------------------------------------------
| |上 期|本 期| |上 期|本 期|
| 资 产 项 目 | | | 负 债 项 目 | | |
| |余 额|增 减| |余 额|增 减|
|--------------------|------|------|--------------------|------|------|
|其中:应收利息 | | |七、拆入资金 | | |
|--------------------|------|------|--------------------|------|------|
| 其他应收款 | | |八、同业存放款项 | | |
|--------------------|------|------|--------------------|------|------|
| 在建工程 | | |九、未清算汇差资金 | | |
|--------------------|------|------|--------------------|------|------|
|3.代理业务 | | |十、所有者权益 | | |
|--------------------|------|------|--------------------|------|------|
|其中:缴存财政性款项| | |其中:实收资本 | | |
|--------------------|------|------|--------------------|------|------|
|六、系统内借出资金 | | | 本年利润 | | |
|--------------------|------|------|--------------------|------|------|
|七、拆出资金 | | | | | |
|--------------------|------|------|--------------------|------|------|
| | | | | | |
|--------------------|------|------|--------------------|------|------|
|小 计 | | |小 计 | | |
|--------------------|------|------|--------------------|------|------|
| | | | | | |
|--------------------|------|------|--------------------|------|------|
|八、其他 | | |十一、其他 | | |
|--------------------|------|------|--------------------|------|------|
| | | | | | |
|--------------------|------|------|--------------------|------|------|
|资产方合计 | | |负债与所有者权益合计| | |
------------------------------------------------------------------------------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营运计划表编制说明
为适应工商银行逐步向国有商业银行过渡,组织实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要求,从1994年9月15日起,工商银行将按季编制资金营运计划,并据此组织资金营运。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资金营运计划表编制说明如下:

一、编制目的和原则
根据国家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对国有商业银行要求,按照全行业务经营部署编制资金营运计划。目的是为了比较准确地预测资金营运趋势,合理配置和调度资金,为业务经营服务。
编制营运计划,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反映全辖全部资金运动为目的,设置编报项目。资金营运计划既要求编制传统的存、贷款计划,又要求编制内部财务性占款等计划;既考虑到人民币业务计划,又考虑到外汇买卖等一部分外币业务计划,以期对全辖全部资金运动作出预测,防止和减少资金流失。尤其是要求反映以前仅在财务收支计划中反映而未在信贷收支计划中反映的应收、应付款项、在建工程占款等,力求全面、客观地反映和监测全辖资金营运实际情况和各不同项目的变化。
(二)以国有商业银行组织资金和运用资金必须遵循的次序设置和排列资产负债项目。按次序组织资金和运用资金,是提高资金营运效益,保持资金正常营运的首要条件。因此,在设计资金营运计划表时,要按组织资金和运用资金次序设置和排列资产负债项目。如在资金运用方,把备付金款项和缴存款项分列第一、第二项,明确各行在调度资金时,必须以信誉为本,首先保证全辖资金调度,在此基础上发放贷款;确有资金结余,才能适量开展融资业务。在资金来源方,把各项存款和调控准备金分列第一、二项,明确在资产负债管理体制下,对资金营运而言,最有意义的仍然是存款。同时,要建立辖内调控基金,增强自身调控能力,并注意资产流动性,适时吞吐债券,调剂余缺。在此前提下,确有必要,再向上级行借款和向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三)按资金性质归属项目。商业银行的资金运作,应按不同的资金性质进行不同分类和调度;资金营运计划表的项目归属,须体现不同性质资金在资金营运中的不同作用。资金营运计划即按照资金性质进行项目归属。例如,《资产负债月报》是把债券、投资归并为“债券与投资”,但资金营运计划则分别按债券、投资进行归属,而且在“债券”中,又把国债和央行债券包括政策性金融债单独列出,归并在“备付款项”内,目的是力图使备付款项包含的内容更完整、更准确。又如,资金营运计划要求及时、准确反映各行汇差资金清算实际情况,因此分别归属为资产方的“待清算资金”项下和负债方的“未清算汇差资金”,以反映各行欠缴或上存资金的实际状况,这与资产负债月报表的归属也有所不同。

二、项目说明
资金营运计划表中列明的项目,除少数外,基本与会计科目相对应。具体为:
(一)资产类
1.备付金款项
本项目包括现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和购买债券三个子项目。
现金项目是指本行库存现金。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是指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与会计科目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对应。
购买债券是指购买中央政府或中央银行发行的债券。包括171国家债券、172中央银行债券借方余额之和。
2.缴存款项
主要包括分行缴存中央银行款项和分行上缴总行的各种调控准备金。前者与113缴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对应。后者则是指分行上缴总行二级存款准备金和联行占款准备金之和两项。各分行自行建立的其他调控准备金,亦归并此项目下。
3.各项贷款
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两个子项。与《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月报》表的各项贷款一致。
4.待清算资金
主要包括存放同业存款和应收未收汇差资金。为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中的443汇差资金划拨(总行户)、451信贷资金调拨(总行户)两科目余额相抵后的差额为借方时(总行历年累计分配各行的信贷资金和允许占用的汇差资金占用额不在本表反映)。
5.其他占款
其他占款是指分行信贷资产、内部占款和代理业务三个部分。
(1)信贷资产包括103贵金属、163进出口押汇、173其他债券、176投资、481外汇买卖、482结售汇资金的借方余额之和。
汇差资金划拨、信贷资金调拨因已单独轧差反映,为待清算资金,故在此予以剔除。
(2)内部占款包括102银行存款、162呆帐准备金减项、165应收利息、166坏帐准备减项、167其他应收款、181固定资产、182累计折旧减项、183固定资产清理、184在建工程、185无形资产、186递延资产、187待处理财产损益。
(3)代理业务包括112缴存中央银行财政性存款、178中央经费限额支出、179代理兑付债券、461中央委托贷款及资金(余额轧差后为借方时)、468待结算财政款项(余额轧差后为借方时)。
6.系统内借出资金
与会计科目118系统内借出的借方余额相对应。指工商银行系统内管理行对基层行下拨的系统内借款及辖属各分支行之间借出的短期资金余额。
7.拆出资金
与会计科目117拆放同业、119拆放金融性公司的借方余额相对应。包括向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
8.其他
包括上述1--7项未包括的各项资产项目和统计误差,一般作为平衡项目。
(二)负债类
1.各项存款
包括储蓄存款和对公存款两个子项。其额度与《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月报表》中的对应项相一致。
2.调控准备金
负债方调控准备金指总行(分行)收取分行(支行)上缴的二级存款准备金和联行占款准备金两项。对分行(支行)是资产、对总行(分行)则为负债。
3.出售债券
包括出售国库券等以保持流动性为目的的债券转让和以筹集长期资金而发行的金融债券和其他债券及其应付利息,与会计科目295发行债券的贷方余额相一致。
4.系统内借入资金
用于反映系统内分支行之间以及分支行向总(分)行的系统内借款。与会计科目276相对应。
5.向中央银行借款
指本行向人民银行借入的各种款项,与270会计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应。
6.其他负债
包括信贷负债、内部负债和代理业务三个子项目。
(1)信贷负债包括279汇出汇款、282本票、481外汇买卖、482结售汇资金。汇差资金划拨、信贷资金调拨两科目轧差的贷方余额已单独反映;故在此予以剔除。
(2)内部负债包括283应付利息、284其他应付款、285应付工资、286应付福利费、287应缴税金、288应付利润、289预提费用、291长期借款、298长期应付款余额。
(3)代理业务包括261中央预算收入、262地方预算存款、263财政预算外存款、264机关团体存款、265特种预算存款、266特种预算外存款、296代理发行债券、468待结算财政性存款(余额轧差为贷方时)、461中央银行委托贷款资金。
7.拆入资金
包括工商银行总、省、地市行向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短期或临时资金拆入。与275同业拆入、277金融性公司拆入会计科目的贷方余额之和相对应。
8.同业存放款项
本项目反映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与本行之间往来而存入本行的各种存款。如国内、港澳及国外同业,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存入本行的款项和外汇清算资金。与273同业存放款项的贷方余额相对应。
9.未清算汇差资金
本项目是指本行应付未付汇差资金。包括443汇差资金划拨(总行户)、451信贷资金调拨(总行户)两科目余额相抵后的差额为贷方时。
10.所有者权益
是指工商银行301实收资本、309拨付外汇资本金(减项)、302资本公积、303盈余公积、311本年利润、312利润分配等六个会计科目的贷方余额。其中,除年末外,其他季报中,应将会计科目中“损益类”借贷方的轧差额与311本年利润合计反映。
11.其他
是指除上述1--10项之外的其他负债、所有者权益和统计误差,一般作为平衡项目。
(三)资产方与负债方合计
1.资产方合计
与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月报表资产方余额一致。
2.负债方合计
与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月报表负债方余额一致。

三、编制要求
(一)资金营运中的资产负债各项计划增减额的平衡关系为:
1.资产方的备付金款项、缴存款项、各项贷款、待清算资金之和,应等于负债方的各项存款、准备金、出售债券及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之和。这一关系,反映的主要是信贷类收支平衡关系。
2.资产方的其他占款,应等于负债方的其他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中的利润之和。这一关系反映的主要是内部财务收支类平衡关系。
3.资产方的系统内借出和拆出资金,应等于信贷收支类资产负债项目轧差后的负债方余额。
4.负债方系统内借入,向中央银行借款、拆入资金在性质上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信贷收支出现不平衡时,在上级行下达的信贷总规模以内的向上级行借入资金和向中央银行借款;一类是因临时性头寸调度需要,在上级行核定的比例内,向中央银行借款或向系统外拆入资金。此三项应与存贷款比例、信贷总规模和拆入资金比例相衔接。
5.负债方未清算汇差资金和同业存放款项从性质上看属于被动性低品质负债应及时结清,若出现余额,则应迅速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
(二)资金营运计划表为全行必报报表之一,因此,项目必须统一,口径必须一致,格式必须规范,说明必须清楚。各分行可以根据总行报表制定分辖报表,但必须首先保证总行计划表的需要。一级分行须在季度开始后15日内上报总行资金计划部。
(三)表格数字及编制说明通过计划部电话传真(01--8217417)上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设计、制造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五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产品配件的供应。

  第六条销售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相关制造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取得国家制造许可、未按国家规定予以标识或者未作出标识的电梯及其部件,不得销售和投入使用。

  第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修单位承担。

  电梯制造单位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同意其他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对自己制造的电梯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签订三方合同。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

  未取得电梯安装许可的,不得从事电梯拆梯活动。

  第八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电梯相关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九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安装、改造电梯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明显位置设置标明电梯安装、改造单位的永久性铭牌。

  第十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完毕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自检报告》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本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在用的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一年。

  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任何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经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电梯进行强制性重复检验和收费。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电梯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受检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15日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电梯发生故障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检测手段,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和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的质量与安全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乘梯规定,正确使用电梯。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无人值守电梯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抢救受伤人员和防止扩大损害后果。

  事故电梯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电梯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对电梯事故进行调查,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使用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拆梯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替代日常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具有相应条件或者未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导致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电梯及其部件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对外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或者超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检验检测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发生电梯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事故电梯。

  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