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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8:20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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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7日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从事土地、水、矿产、生物等国土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兼顾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国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应当照顾当地和少数民族的利益,保护历史文物和革命纪念地。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开发国土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土资源考察和资料汇集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负责编制国土规划草案和国土规划修订草案。
(三)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
(四)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植被覆盖率、水土流失控制率、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等指标实行考核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与县(市)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州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建立数据库和项目库。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十条 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应当编制国土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搞好生产力布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国土规划的内容是:
(一)自然条件和国土资源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远景预测;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任务和目标以及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四)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结构与布局;
(五)人口和城镇布局;
(六)其他。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州国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提出的任务、目标和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重大修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十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经过科学的考察和论证,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提倡资源综合利用,实行多层次加工,对综合利用、多层次加工项目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集中连片耕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农田保护区,建立稳产高产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除国家建设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造低产田土。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加强现有林木的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树造林,逐步建立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在溪河源头、两岸和水库周围坡度大、容易产生水土流失和滑坡的地域,营造固土保水的防护林。
第十八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宜牧荒山种草放牧,兴办牧场。
第十九条 开发水资源,按流域实行灌溉、发电、养殖和水运综合安排。
加强水利设施的配套建设,发挥工程设计效益。搞好地下水资源的勘测和利用,改善岩溶干旱区的水利条件。
在通航河道上建设闸坝工程,要同时建设通航设施。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条 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探和评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发,提倡综合利用和深度加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风景名胜资源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步建设。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突出自然景观和民族风情。有计划地建设永顺猛洞河、吉首德夯、凤凰古城、龙山火岩溶洞群等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全额控制木材采伐指标,保证年采伐量小于年生长量。
可以封山育林的地方和幼林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或采取改梯田、梯土、等高带式种植等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和河流沿岸的荒坡地开荒。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推广使用沼气和省煤、省柴灶具。
第二十五条 进行水利、交通、采矿、电力和其它工程建设,必须有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加强对取土、采石、挖砂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凡倾倒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排放废水,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排放标准。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对现有的污染饮用水源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无效的必须改产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认真做好保护野生动物和稀有植物资源的工作。
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植被和水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矿、取石、挖砂、营造建筑物等,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必须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综合开发国土资源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保护生态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同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作斗争,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策失误,严重破坏国土资源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9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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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贸企
业,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为加强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的管理,我部曾下发了《关于简化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丢失证书撤换证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16号)和《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对丢失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管理类别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撤、换证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企业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之前或外经贸部下发停签通知之前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签证机关在收到撤换证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有关出口许可证,并将撤证数据上报部EDI中心。在确认收到部EDI中心反馈的有效撤证数据之前,签证机关不得为企业换发新证。
部EDI中心在收到上报撤证数据一个工作日内,根据设限国反馈数据进行核查后,通过EDI电子邮箱向签证机关反馈撤证数据的接收信息(对输土耳其、挪威的纺织品出口证书,部EDI中心仅核查上报的撤证数据)。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反馈的撤证数据接收信息,在一个工作日内对撤证数据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对于数据标识为“○”的有效撤证数据,签证机关可为企业换发新证;对于数据标识为“I”的无效撤证数据(申请撤换的证书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应立即与部EDI中心核查。
部EDI中心在接到签证机关的核查申请一个工作日内,再次接收有关出口许可证在设限国的清关使用情况。如未清关,部EDI中心向签证机关反馈有效撤证数据标识“○”,并向设限国传送有关撤证数据;如已清关则仍反馈“I”标识。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的二次反馈信息,如反馈信息标识为“○”,则为企业签发新的出口许可证;如仍为“I”,即出口许可证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须在电脑调整口相应减少有关企业撤销证书类别的配额数量,并将许可证正本及有关情况报外经贸部(贸管司),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直接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在向设限国海关核查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二)对于外经贸部下发停签通知之后或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后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地方企业应通过所属签证机关凭出口许可证正本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凭有关材料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外经贸部在向部EDI中心核查申请撤换证的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后(对输土耳其、挪威的纺织品出口证书,部EDI中心仅对上报的撤证数据进行核查),对于尚未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将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手续,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有关证书业已在设限国清关或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在向设限国海关核查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二、根据中美许可证安排,如果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货物报关后,美国海关不退回许可证正本,只向进口商提供一份经海关签章的该份出口许可证的复印件。如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而需撤、换证,地方企业须凭经美国海关签章的出口许可证复印证件,通过所属签证机关向外经贸部提出撤、换证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凭有关文件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外经贸部在向部EDI中心核查申请撤、换的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后,对于尚未在美国清关的,将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手续,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业已在美国清关的,外经贸部将在向美国海关核实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三、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管理类别出口许可证的撤换证,同时执行《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的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公共事务管理中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研究

上海大学法学院 01级研究生 沈冕成

【摘要】:随着我国入世后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和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许多运作对于个人数据的依赖已经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如何能使这些花费巨额成本收集的个人数据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应,已经成为当前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作为个人数据拥有者所热衷探讨的课题。然而伴随这一课题同时值得重视的又极易被忽视的,就是如何在收集、加工、使用这些个人数据的过程中保护数据提供者个人隐私不受侵害。对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个人信息数据作进一步开发利用是必然的趋势,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必须同时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加以重视。如何在这二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一方面使得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现代信息化手段得以充分利用,另一方面又能使作为其管理和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得到切实的保护,已是我们迫切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然而当前我国对于这个问题的立法和制度建设都几乎是一片空白,本文写作的目的也仅仅是抛砖引玉,为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做一块铺路石,为立法者与制度建设者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主题词】:公共事务管理 个人数据 隐私保护

在当今信息化社会中,个人数据的运用对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运行所产生的重要作用已日益彰显。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数据运用所产生的影响与结果不仅关系到老百姓方方面面的利益,同时也关系到老百姓个人隐私的保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如何使收集的个人数据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应成为管理机构努力探求的方向,即个人数据的充分利用成为热衷的焦点,而个人数据的保护则并未提高到其应有的高度。经过了长期的实践,个人数据的有效利用确实为政府部门的管理、社会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最初对个人数据保护的缺乏重视,由此也引发了诸多棘手的法律问题。本文试图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加工及使用的整个流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作为切入点,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对策和参考意见。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本文所讨论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范围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教育机构、公共医疗机构、事业单位和某些特殊的企业单位(如水、电、煤、电信等公司)。我们认为,个人数据在这些机构和单位中的运用将会影响到个人隐私的保护。

一、个人数据流程中的问题探讨
1、个人数据的收集
个人数据的收集大致可分为无条件的收集和有条件的收集两种。前者目前只有通过人口普查这一种途径得以实现;而后者则主要是通过老百姓到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办理各种相关业务等多种方式来获得个人数据,即以业务为。例如我们熟悉的居民去公安局申报户口、办理户口的变迁,办理身份证,办理暂住证等业务就需要填报多项个人数据,而公安局就将这些个人数据输入电脑,汇总到它的数据库中。
在这个环节中,我们重点考察了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数据收集的法律依据。然而,考察结果收获甚微,我们几乎没有发现此方面的法律依据,仅有唯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业务时收集个人数据的行政职权。聚精会神地阅读这一1958年由第一届全国人大通过的条例,我们发现条文上仅只有相当笼统的二十六条,内容上对收集个人数据的具体方式、种类等则完全没有提及,而其中所用辞藻如“人民委员会”等则明显不合时宜。看来,要完全严格地依照此项条例来规范如今的户口登记管理操作已不具可能。据我们了解,当前对个人数据收集的普遍做法是,公共管理机构根据自己的业务工作需要,以现行的政策和惯例来具体操办那些涉及到个人数据收集的业务。由此可知,当前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在个人数据收集方面是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的。剖析造成这种立法上空白的原因,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三点:第一,立法本身具有滞后性,往往是新情况出现后要经历长期的立法准备工作,再等到立法时机成熟后才有可能出现一部新的法律;第二,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在以前社会条件下几乎无法预见到今天的网络将得到如此飞速的发展,而当时的个人数据也根本不像今天得到如此广泛的运用并涉及到个人的种种利害关系,所以当这些冲突显现时,今天的信息管理者才会颇感措手不及;第三,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公民的权利意识正不断增强,原本认为理所应当向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提供的个人数据如今也涉及到了隐私权的问题,公民意识到自己的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所以产生了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在我国民法意义上,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并未直指个人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而这部分信息在十几年前,甚至在五六年前几乎没有人将之与个人隐私联系起来,而在今天,由于网络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这些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这些信息原本在其相对人可控的范围内传播不被认为是隐私。而在这种不可控的条件下,这些个人信息对于其相对人来说也就成了需要保护的隐私了。若非迫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于个人的某些特定的权益,个人亦不会情愿提供这些个人数据。虽然现在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所收集进自己数据库的个人数据都基本采取了不对外提供的保密措施,但在获取这些信息时,或者说相对人在提供其个人数据时并没有得到任何承诺和保障,那么相对人在提供自己的个人数据之后对其可能对自己个人隐私权造成的侵害而担忧亦不无原因。我国《宪法》及许多法律中均有隐私权保护性条款,这里不加赘述,但正是由于前文所述的原因而导致的隐私范围的扩大,对于这些基本的个人数据作为隐私来加以保护的条款却是没有的。对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来说,相对人本来就处于弱势,需要加以保护。而对于相对人的这部分新“成长”起来的隐私的保护却是缺乏法律条文的有力支持的。我们认为在个人数据的收集阶段,一是要尽快填补个人数据收集在法律依据上的缺陷,使收集工作有法可依,得以有序进行;二是要对相对人的隐私加以重视和保护,这样才能鼓励相对人积极、全面、如实地提供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所需的个人数据,降低数据收集的成本,从而保证收集工作和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具体设想将在下文中加以探讨。
2、个人数据的加工
在进行个人数据的有效收集之后,进行加工整理来使其集合效应的新的使用价值得以体现,似乎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然而我们稍加分析,却不难发现,对这些数据进行的任何加工整理皆是有明确目的的,而此目的即为了使用,也就是说在对收集来的个人数据的处理有这样一个过程:考虑其用途——以此目的进行加工整理——投入实际使用。由于目前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数据库都仅作本部门业务工作需要的使用,因此对所收集的个人数据所作的加工整理也相当有限。我们认为对个人数据的加工整理是在一个封闭系统下所作的内部行为,其直接产生法律问题,引起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其真正的实际影响将在个人数据加工整理结果的使用上得以体现。因此我们对个人数据的加工整理这一环节也就没有作过多探讨的必要,而是把目光直接聚焦到个人数据的使用上。
3、个人数据的使用
个人数据的使用多种多样,其引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也因之而易。因此我们首先有必要对个人数据的使用加以分类,逐个探讨。按使用方向分可分为内部使用、反馈使用(指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在对某特定相对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该相对人所提供的其自身的个人数据)以及外部使用。按使用层次分可分为直接使用、间接使用和混合使用。直接使用指对收集来的原始的、未经加工的具体的个人数据进行使用;间接使用是指对收集来的个人数据进行了批量加工整理后得出的结果数据的使用,而从该结果数据中已经不能通过逆向加工得到具体的个人数据了;而混合使用则是指使用中既有直接使用,又有间接使用。
(1)内部使用。内部使用中既有对个人数据的直接使用,也有对个人数据的间接使用。直接使用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部门依法行使对某个或某些公民的调查权或侦察权等而对个人数据进行调阅、摘录或复制,这些行为均属于在法律授权的条件下的合法使用。间接使用如根据大量的个人数据的一些统计结果来制定政策,分析研究社情、民情等。在这些情况下,个人隐私权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所依法履行的职权相较,处于下位,相对人不得以保护自身隐私权为由与之相抗。这种观点已经为我国及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也普遍为公众所接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的使用也不存在我们探讨的空间。
(2)反馈使用。反馈使用大体上都是直接使用。由于其个人数据使用的方向性直指相对人本人,因此也就不会产生个人隐私权受侵害的情形。而根据我们了解,这其中产生问题较多的原因是由于个人数据未及时更新或个人数据出现差错等引起的在政策适用等方面关系到相对人切身利益的纠纷。如某知青子女为享受回沪政策故意减小年龄,在回沪后为了找工作又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恢复其真实年龄。又如某人身份证号码与他人重号而遭银行、证券公司等拒绝提供服务。这些问题虽然不涉及个人的隐私问题,但说明这些个人数据上出现的问题对个人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从第一个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出造成问题的原因是相对人没有提供真实的个人数据而导致的,而第二个例子则显然是由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疏漏造成的。这两个例子是此类使用中的两个典型问题。对于例一中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是否可以因为该知青子女已经从其虚报的个人数据中获利而有权将错就错,拒绝修改其个人数据呢?而例二中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又应当为自己的工作疏漏承担怎样的责任呢?我们认为:对例一,应当对没有提供真实的个人数据的相对人处以一定的罚款,并需提供原始证据(如出生证)才予以更正;对例二,有关机构应当自行负责给予更正,而不能叫相对人跑来跑去地搞,必要时要给予相应的赔偿。而另有一点我们可以明确地从这两个例子中感受到的是:个人数据一旦被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所收集和利用,其性质即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带有了一层公共事务管理机构职权所赋予的权威性色彩。该个人数据将不仅是表明相对人某方面特征的符号,而且反过来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并影响其权益。这些,我们也将在个人数据收集机构与提供数据的个人的权利义务的设想中继续探讨。
(3)外部使用。外部使用也包括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
间接使用如向外部提供一些某方面个人数据统计结果等。由于其中某个具体的个人数据已经不可被推知,因此我们认为这样的外部使用已经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而是涉及政府保密部门是否认为这些统计数据本身具有保密的必要,依其政策来决定是否可向外部提供或向哪些外部单位提供。
直接使用中又可分为直接向外提供个人数据和仅提供个人数据服务(如个人数据的比对)两种。其本质在于前者是提供原料,而后者是提供产品,尤如前者是提供核电站用来发电的铀,而后者是提供核电站所发的电。
对于前者,在实际操作中是慎之又慎的。虽然现在已经有很多家信息咨询等公司对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十分感兴趣,试图商洽合作或买断等事宜,但皆遭回绝。由此我们认为,这种直接使用的个人数据的提供当然地涉及到了个人隐私的扩散问题,必须严格限制其使用范围或者仅限于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之间。但由此引出一个在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之间的共享个人数据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共享应当属于合理使用,因为这不仅避免了政府有关部门再一次收集如此海量的个人数据的重复劳动和巨额的成本投入,也使个人免除了再一次提供个人数据的麻烦。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共享也应当有法律依据,随着使用范围的扩大,其权限设置也应当不同。这我们也将在下文中继续探讨。
对于提供个人数据服务这一种使用,鉴于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政府职能的转变,我们认为不能抱着死守的态度,而是要正视其价值,加以合理的开发利用。而我们孜孜以求的在发挥个人信息数据库的社会效应与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利益平衡点也必将在这里产生。
首先我们要探讨一下目前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所拥有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定位问题。根据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在1996年3月通过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The European Directive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中作出的界定:“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它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的集合。⑴从使用范围上分,数据库有两类,一类是根据国家、部门和个人的专门需要而开发的专用数据库,也称自用数据库(In-house database )。这类数据库一旦信息泄露或系统被非授权访问,就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因此,它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保密问题。另一类是向社会开放的,商业性服务的商用数据库(Commercial database),这类数据库信息种类繁多,数量庞大,在收集、组织和整理过程中需要开发者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并在用户使用过程中会带来价值增值,因此,它受到适应的法律保护是必然的。以此标准划分,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个人信息数据库显然属于前者,然而再具体地来看,这些数据库中的数据又并非十分机密的数据,而是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的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个人数据,只要将保护个人隐私这一问题妥善解决好,其定位向社会服务性方向移动一些是符合当前社会发展需要和市场经济模式要求的,理由如下:
①与商用数据库一样,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收集这些原始的个人数据材料,整理并按一定的形式组织编排。以上海市公安局的这个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例,其建设前后耗时4年,至2000年已投入了1亿多资金,平均每收集一份个人数据就需7元(其中不包括数据维护、更新的费用)。而当前由于种种的原因,其使用仍基本局限于内部,远远没有发挥出其蕴涵的潜在价值,这点不难从众多咨询公司、信息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对它心存“非分之想”,多次试图高价收购的事实中看出。为了使这一巨大投资充分发挥其社会效应,让纳税人充分享受其投资成果,也为了鼓励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积极从事这一社会受益的工作,有必要对这类数据库的定位作一些调整。
②该数据库中的个人数据在社会中处于实际的垄断地位。除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外的其它社会组织无能力也不被允许大规模地收集个人数据;一般公民也不会情愿提供;而如果收集的个人数据达不到一定的规模,也就可能失去其利用的价值。事实上,社会上许多事业对这些个人数据有着迫切的需求,如建立社会信用体系,银行、保险公司、电信公司考查客户资信,咨询公司做市场分析,教育科研机构作教学研究等。美国Howard Coble 1997年10月提出的H.R.2652法案(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Antiprivacy Act)(美国众议院于1998年通过了该法案,并入《数字化千年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Act))更是涉及了一系列法定许可行为,包括从数据库中获取单个非实体部分的信息、利用数据库中信息核实一些被独立收集的数据、非盈利性的研究使用等。所以,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缓解对于这部分个人数据的供需困境,也有必要调整定位。
正是基于在这种数据库定位可能发生调整的情况下,个人数据所蕴涵的个人隐私面临被侵害的风险无疑就大大增加了。该类数据库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并没有法律来保护它。美国的H.R.3531法案则明确排除对政府有关数据库的保护,H.R.354法案中进一步指出政府雇员的和其他主要受政府资助机构为实现政府职能,并受合同约束来自政府独占性权利行为所产生的信息库将不在保护范围之列。目前在这类提供服务的使用中,已经有银行、保险公司要求公共事务管理机构进行个人数据比对。我们觉得这是为该类数据库合理开发利用开了个先河,但必须在开发利用的同时及时建立规章制度,强化个人的隐私的保护。

二、国外和国内某些地区的立法状况介绍
首先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谈的所要保护的个人隐私权已经与民法传统意义上的概念有所区别。隐私权的概念,可以分为积极意义与消极意义。前者强调个人私生活事务不受恣意公开、干扰的权利,此亦即民法上所指的隐私权;⑵后者则是指个人资料控制支配权,亦即赋予个人对其个人数据的收集利用的开发权和停止权、更正权等,换言之也就是个人对于其个人数据应有主动积极控制支配的权利,亦即本文所要探讨的隐私权保护客体,有学者将之称为“资讯隐私权”。信息的普及和发达,其影响已深入我们的生活,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与利用比以往更为容易,这种趋势已强烈威胁到个人的权利,当个人数据可以轻易地遭受有心人侵袭与操控之后,个人隐私权利不免受到威胁。于是,“资讯隐私权”(information privacy)的概念应运而生,有别于传统意义上对隐私权保护的思考,而转向以“个人数据保护”(data protection)为重心上,以对抗信息时代中隐私权所受到的冲击。
各国及各国际组织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中心的立法和决议已经陆续发展起来,除了较早的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OECD)1980年9月通过《隐私个人保护基准》(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及欧洲议会1981年签署的《个人数据保护协定》(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Automatic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等规范外,欧盟于1995年通过《个人数据保护指令》(European Union’s Directive 95/46/EC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此保护指令于1998年10月25日已经正式生效,该指令要求15个成员国都要立法去管理个人资料,并且特别规定第三国若未符合“适当”标准(adequacy standard),则为保护其人民个人数据隐私起见,欧盟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个人数据转移至该具有疑义的第三国。保护指令的基本原则大致如下:用途上的限制、数据的品质、安全性的原则、透明化的原则、同意权的原则、个人救济的原则。美国的相关保护除了用其《隐私保护法》来补足其《情报公开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之外,还散见于各相关文件中,如克林顿总统于1997年7月批准并公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此报告内容中关于隐私权部分中提到:要想让民众能放心在网络上从事商务活动,确保个人数据不被侵犯是重要的。而中国台湾在其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正式公布实施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个资法)。可见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已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我们也应当加以借鉴,加快我们的立法步伐,来解决我们在实际中已经碰到的问题,保护我们公民的个人数据。

三、对策和参考意见
在分析研究了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个人数据的收集、使用等情况中的问题之后,我们试图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建议以供参考。
基于目前的国情,要建立一部独立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似乎条件还不成熟,但就公共事务管理领域来说,个人数据的保护应当纳入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来填补这一领域的个人数据保护的空白。我们觉得要这样做的话,以下几点是应当贯彻的:
1、个人数据首先要确立对个人数据不得任意收集的原则。如《个资法》中规定非公务机关非特有目的的不得进行个人资料的收集和处理;如有特有目的要向事业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核准后发给执照,而申请登记核准后还须公告登载并供查阅。对于大规模的个人数据的收集只能是由法定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如公安机关等,按法定的程序来收集。或者仅限于公安机关,而通过立法规定政府部门之间的关于个人数据的共享程序来使有需要的部门获得相关的个人数据。而这种在公共事务管理机构之间的使用范围的扩大也不得随意,法律应当规定何种情况可以扩大,何种情况不可;按照对个人数据的分类,哪些个人数据可以共享,哪些不可以共享;并对访问权限进行设置。总之,这种获得个人数据的行为,不论是收集还是从他处实现共享,都必须是法律授权的,也就是要有法律依据。
2、为切实保护个人隐私权,在个人数据的收集环节中就应当得以体现并作出相应的保证。明确收集个人数据的使用目的,并且明确告知哪些个人数据是必须要提供的,而哪些是可以选择提供也可以选择不提供的。个人不仅是个人数据产出的最初来源,也是其正确性最后的核查者,所以个人当然地对其个人数据拥有主动积极的控制支配权。当个人将其数据提供给收集机关时,这种主动积极的控制支配权即发生分化和弱化。所以,应当通过制度的方式来弥补这种分化和弱化,而个人也应当成为收集机关对该个人数据使用范围的参与决定者。当个人将其数据提供给收集机关时,当可以视为个人对收集机关所告知的目的的使用的同意,但其他目的的使用则视为不同意。我们认为在此阶段即可通过格式化的行政合同或其它协议来决定个人数据的使用范围并设立救济方式。而收集机关在没有同当事人协商并获得其同意之前,不得将当事人为某特定目的所提供的个人数据运用在另一个目的上。
3、法律应当对所保护的个人数据的客体包括公共事务管理机关可以收集的个人数据的范围加以细数。如中国台湾的《个资法》中规定:保护客体即是个人资料,所谓“个人资料”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及其他足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亦即可以凭借该资料辨识谁是资料本人的资料。
4、法律应当规定个人与个人数据收集机构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来说,法律应明确赋予其控制其自身数据的权利;在其按规定向收集机关提供其个人数据后享有获得相应服务、办理相关事务的权利等。同时个人又负有按规定主动、如实地向收集机关提供、及时更正其个人数据,保障公共事务管理机关顺利开展工作的义务等。对于个人数据收集机构来说,拥有按法律规定收集、加工、使用个人数据的权利以及维护其收集工作正常进行的权利等。其义务在于告知数据提供人其权利义务;告知所要收集的个人数据的范围和使用目的;保护数据提供人的隐私;维护所收集个人数据的安全和完整;透明化对个人数据的使用状况;接受法定监督机关以及公民的监督等。这里需要另外指出的是,由于个人数据一旦成为收集机关加以使用的数据,即具有权威性,对个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所以个人对其提供的数据的真实可靠性负有责任,收集机关亦有在数据的收集、加工、使用过程中避免其出现差错的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过错方承担,如见前述。
5、法律规定应当约束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对外提供个人数据,并对公共事务管理机关对外提供个人数据服务树立宗旨并加以指导。对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在“三公”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对外服务。避免由于对垄断数据资源获得途径的差异而造成不正当竞争。欧盟指令1992年的建议里有关许可的条款要求拥有任何特定信息唯一来源的数据库拥有者按照公平和一视同仁的条件许可任何竞争者使用该信息。法律应当规定对征信业及以收集或处理个人数据为主要业务的团体或个人、医院、学校、电信业、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大众传播业等行业可以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审批程序。
6、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内部的规章制度,强化个人数据相关工作的管理,杜绝内部工作人员非工作目的的私自对个人数据的处理和泄露。
7、法律应当对个人数据使用的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规定,避免个人隐私权的不合理膨胀。

四、结束语
对于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个人数据保护,我们现在所做的研究是肤浅的,许多问题尚未吃透,故不敢妄加评论。尤其是对公共医疗机构的个人数据保护的研究则完全没有涉及,这是本文的一大缺憾。
我国在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仅将研究中发现的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问题突显出来,希望在该问题的相互探讨过程中能够找出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法,为规范和完善我国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个人数据保护献出一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