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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40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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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实施《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9]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红盾护农联系点: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9月14日正式公布,将于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提高监管效能,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现就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完善监管长效机制,提高农资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按照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的要求,切实增强广大工商干部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履职意识,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和实施《办法》,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一)提高认识,认真学习《办法》精神实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贯彻实施《办法》重要性的认识,把学习《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深入学习,切实提高农资市场监管执法效能和水平。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新“三定”方案的要求,牢固树立依法监管和依据职责监管的理念,切实履行农资市场监管法定职责,切实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办法》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贯彻落实《办法》的教育培训力度,集中时间对分管领导和执法人员开展专题培训,进一步准确理解工商部门的法定监管职责,深入学习《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全面掌握《办法》的各项规定,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三)广泛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办法》,扩大宣传的覆盖面,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释疑解惑,增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意识和诚信责任意识,监督、帮助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完善自律制度,努力使其自觉依照《办法》履行经营者责任和义务,为贯彻实施《办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认真贯彻,推动红盾护农行动深入开展

  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是贯彻落实《办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履行职责,强化日常监管,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狠抓大要案查处,完善工作措施,切实保障农资消费安全。

  (一)落实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责任制度。要充分发挥农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自我管理作用,强化责任意识,积极引导农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牢固树立农资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理念,切实督促农资市场开办者审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约定经营者责任和义务;认真监督市场内农资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记好购销台账,履行质量承诺,严把农资质量市场准入关,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市场。

  (二)健全农资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要积极引导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督促其在进货时查验供货商资格,验明产品标识和合格证明,索要并保存检验报告;在农资经营者中全面推行记录购销台账、保存购销发票、签订质量承诺书、提供质量承诺卡等制度,确保实现农资商品质量的可追溯监管。

  (三)推进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要与农资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相结合,依据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情况,建立和完善农资经营者和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信誉好的市场主体给予扶持和鼓励;对失信和具有不良记录的市场主体予以警示或限期整改,并列为重点监测检查对象;对多次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提倡和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四)规范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要立足职能,以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和农膜等主要农资商品为重点,进一步规范流通环节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农资商品质量档案,继续加强与农业、质检等部门的配合协调,实现检测结果共享,提高监管效能。

  (五)完善农资市场日常监管制度。要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作用,加强日常巡查,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制,增加巡查密度、完善巡查内容,建立健全农资违法经营行为记录,将农资市场巡查与经济户口、信用分类监管等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市场巡查效率。要实施市场预警制度,根据质量监测结果、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等情况,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和提示,避免农民群众受骗上当。要健全不合格农资商品下架、退市制度,监督农资经营者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合格农资立即停止经营、下架退市,指导经营者建立退市处理台账,加强对不合格农资退市后的监管,将不合格农资清除出市场。

  三、工作要求

  《办法》进一步强化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强化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对农资市场监管的组织领导,确保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等落到实处。要强化领导责任制,实行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采取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多种方式,把履行监管职责到位、依法行政和保障农资消费安全作为检查落实的重点,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建立健全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在农资市场监管执法中不履行、不及时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互相推诿、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后果的,坚决追究责任。

  (二)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管职责,严格办案程序,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有效防止和尽量减少危害发生,对假冒伪劣农资商品该没收的没收,该销毁的销毁,坚决杜绝以罚代管、以罚代处、罚款放行,坚持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三)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执法合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既坚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加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形成合力。要加强跨地区、跨部门合作以及和相关行业组织、新闻媒体之间的协作配合,继续强化监管执法过程中的信息通报和工作配合,做到优势互补,信息互通,不断提高监管执法的整体合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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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朱宏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其含义是,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我国在《物权法》制定以前,虽然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通常承认有此制度,但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有一个类似性规定: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该条规定也只限于共同共有财产。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则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对两种价值进行利益判断后的产物,即兼顾对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保护和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基于善意取得在促进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的价值功能,在物权法中明确此项制度是一大进步,但笔者认为该项制度尚有几点值得探讨:

一、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有偿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的,应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1、处分人将该动产移交受让人占有的;2、受让人支付了一定的代价;3、处分的标的物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4、交易合法有效。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以取得动产占有时的状况来确定。

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形。下列情形不适用善意取得:1、无偿的转让行为;2、转让人和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的,由转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3、以转移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的。

三、受让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受让的动产如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因所有人的追夺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有人对于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受让人也有权要求其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动产为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还。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民法通则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而物权法将不动产规定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之一,该规定是指善意取得人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五、我国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很少能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规定的犹豫性与模糊性。因此,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该明确地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应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非法出让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受让人给予所有人一定的补偿历经七次审议,我国立法史上最为慎重的一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但该法的正式出台并不意味着围绕该法的争论已经平息。不可否认,《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的许多规定都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起到了积极的意义。然而,正因为它意义重大,与普通大众关系最密切、最直接,它也是近两年争议最多的一部立法。其中公、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业主的权利、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民众讨论的热点问题。 如果从我国的法理通说和司法实践赠与由于其无偿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而言,则多数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要具有有偿性和对价。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而言,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

六、善意取得是否要求有交易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惟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这种交易主要是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 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或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对于善意取得的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虽出于善意,但取得财产时没有支付任何代价,即属于无偿取得财产,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仍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该物。受让人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为善意取得成立之基础,而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返还请求权之让与。 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赠与因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且受让者取得财产是无偿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财产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 宏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2007年4月28日


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居住在本市的残疾人,平等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并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部门减半收取职业资格鉴定费用。
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两次以内由残联承担培训费和职业资格鉴定费用,并给予生活补贴。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达到10%以上。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盲人按摩人员必须占从业人员的50%以上。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时,应当照顾残疾人的生理特点。残疾职工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同工种其他职工。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征的税款的60%用于发展生产,40%用于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残联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其社会统筹进行补贴,对残疾大学生予以一次性扶持。
第六条 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在技术培训和指导、农产品销售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残联、科学技术协会联合实施科技扶贫助残活动,扶贫开发部门在资金上优先给予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组织优先提供小额信贷。
第七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辖区内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轻度智力残疾儿童、低视力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八条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对考上高中(职高)、中专的残疾学生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残疾人到县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的鉴定费用最高不超过50元,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不超过30元。
城区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纳入城区惠民医院优惠对象范围,享受有关的医疗优惠待遇。
第十条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机动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免费办理车辆登记。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落户等户籍手续,免收除户籍簿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残疾人免费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等生活设施,凡申请安装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费用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确保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家庭,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去世后,殡葬事业单位免收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
第十四条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到有关单位查找证据,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并免收一切费用;依法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减半收取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市以上组织的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其在排练、训练、演出和比赛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足额发放。对农村残疾人和城镇无业、个体从业的残疾人,由残联及相关部门发给误工补贴。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县以上残联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