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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38:17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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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8〕106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对口支援的决策部署,做好我市对口四川绵竹九龙镇灾后重建工作,加强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对口支援重建工作,根据全省对口支援绵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会议精神,市政府关于支持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协调小组扩大会议纪要,以及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的性质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灾后重建资金),是指由各级政府安排、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社会捐款,或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等,用于支持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的的专项资金。根据省政府对口支援安排方案,该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四川绵竹九龙镇的灾后重建工作。
二、灾后重建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1、市级及各县(市、区)按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1%安排的抗震救灾灾后重建专项资金;
2、上级专项补助用于灾后重建的专项资金;
3、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接受的社会捐赠款、物;
4、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定向捐建;
5、其他依法依规筹集用于灾后重建的资金。
三、灾后重建资金的筹集方式
1、为加强对灾后重建资金的管理,市政府在市财政部门开设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专户,专项用于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的核算。
2、各县(市、区)慈善总会、红十字等社会团体接受的救灾捐款及利息收入应及时集中上缴市慈善总会、红十字等社会团体,并根据市政府灾后重建计划和资金筹措使用方案分批缴入市财政专户。
3、市级及各县(市、区)应按规定计提比例和计提金额,将灾后重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市政府确定的灾区重建分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方案,及时将灾后重建资金上缴市财政专户,上缴不足部分通过省、市财政年终结算划缴。
4、上级补助的各类用于灾区重建的专项资金直接转入市财政专户。
四、灾后重建资金的使用范围
灾后重建资金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专项用于灾区的灾后重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生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现象和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灾后重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如道路、桥梁、涵洞、水电设施等;
2、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益性事业项目,如学校、医院、福利院等项目建设;
3、倒塌毁损民房的补贴;
4、灾后过渡安置房的建设;
5、农业、林业等基础设施的恢复重建;
6、环保地质灾害治理;
7、其他根据灾后重建规划,纳入市政府对口支援重建计划的支出。
五、项目建设和资金拨付的程序
1、指挥部应设立灾后重建资金专户,实行专人管理,建立专帐,按建设项目分别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2、灾后重建资金的安排:由指挥部根据季度建设任务和资金需求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年度重建计划和指挥部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并及时将灾后重建资金拨付至指挥部开设的专户。
3、建设项目的管理和资金拨付
(1)建设项目在保证使用功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要进一步优化方案,从严控制支出,不得随意突破概(预)算。所有项目原则上都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定完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预)算、开工报告等审批程序。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批准手续可适当简化。
(2)加强项目建设现场管理,严格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3)项目资金的拨付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要求,做到按预算、按项目建设程序、按施工进度进行拨款,保证项目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4)实行项目资金拨付联签制度。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申请工程资金,由项目监理、现场代表(项目管理负责人)签字,并附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有关报表。指挥部有关人员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领导审批后,按规定拨付资金。
(5)项目合同签订后,指挥部将不超过项目投资概算10%的建设资金拨付给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启动资金。工程建设期间按规定项目、按进度分期拨付,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和确认后,拨付不超过工程决算90%的建设资金。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拨付到位。
4、加强对倒塌毁损民房补助性资金的审核。原则上援建资金应在中央、四川省补贴资金到位的前提下拨付,并之前先进行公示,提高透明度。
5、对仪器、设备等的采购,原则上通过政府采购部门进行比价采购,资金直接支付给仪器、设备供应商。
6、特殊工程的资金拨付,按相关制度规定执行或在合同中约定。
六、灾后重建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市发改委组织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相关手续的审核和稽查,依法监督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参与项目前期论证,加强对项目概(预)算的审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加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及时组织竣工项目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确认。
市审计部门对灾后重建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重点建设项目组织审计,并将审计结果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灾后重建资金进行效能监察。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相互协调,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圆满完成我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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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培训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培训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组发〔2013〕8号)和我部党组有关要求,坚持勤俭务实高效办培训,提高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现就加强培训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培训计划。各部门、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年度重点工作、干部队伍建设需要和预算安排,研究制定年度培训计划,不得将无实质内容、可办可不办的培训班次列入计划,不得以会代训,不得以训代会。培训计划经批准后,要认真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因工作急需举办计划外培训的,须严格履行报批程序。培训应优先安排在我部北安河、兴城、北戴河三个培训基地和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基地,比例一般不能低于本部门、本单位培训总数的50%。不得在高档宾馆、风景名胜区举办培训班。

  二、努力提高培训实效。要围绕培训主题加强调研,认真听取培训对象需求,科学设计培训内容和培训形式,积极探索利用案例式、互动式、研讨式教学,充分调动学员的学习积极性,不断提高培训针对性和实效性。努力提高培训授课水平,努力安排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政策水平和一定讲课技巧的领导干部、专家学者授课,鼓励学员互相借鉴学习。培训结束后,要认真组织开展效果评估,听取学员意见,改进培训工作。

  三、勤俭节约抓好实施。培训全过程都要简约俭朴,务求实效。不摆背景板或悬挂横幅,不摆花草。一般不安排合影,如需留资纪念,可将照片电子文件发学员电子邮箱,不得冲印、发放纸质照片或移动存储介质载体。培训期间不得借实地考察、现场教学等名义搞变相旅游,不得向学员发放高档消费品和纪念品。主办单位和培训机构不得超标准安排食宿,不得宴请学员,培训班一律安排自助餐或便餐,办班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学员赠送的礼品和宴请。学员不准用公款相互宴请和互赠礼品,不准参加任何形式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学员所在单位不得以看望名义搞慰问、宴请等活动。

  四、切实加强学风管理。主办单位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学风建设,严肃培训纪律,严格执行中央组织部和我部有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学员,要视情节轻重予以约谈提醒、通报批评或责令退学。对学员在学习期间的表现和学习效果,要通过适当方式如实向所在单位反馈。我部系统干部参加各类培训班要严守纪律,发挥表率作用。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培训工作,明确责任,加强管理,提高实效。对于培训效果较差的班次,要认真查找原因,进行整改。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培训主办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提醒、暂停当年培训计划、核减下一年度培训计划或通报批评等措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4月1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4〕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另行储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计划、环保、水利、质检、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二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需增加铺设供水主干管网的,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作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条 新建民用住宅楼,其供水系统一律按“一户一表”计量,水表户外集中设置,按照计量水表收费。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现有民用住宅和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供水企业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审批、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完全关闭自备水源。

三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以用户的总表为界,总表以外属城市供水企业,总表以内属用户。城市供水企业对总表进行校检,用户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水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校检。
  禁止在水表井周围一米内堆放物品,用户应加强日常管理,造成表井设施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总表以外由用户投资或合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的供水设施,自供水之日起,必须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用户。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违反规定占压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严禁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网系统;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严禁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有关标准,生活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有关规范、标准和《漯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检能力不全的项目,应按规定将水样送至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等需临时停止供水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应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生活用水、特殊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五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用户新建、改建总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实施。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六条生活、生产、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分别按规定计费标准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如需改变用水的性质,应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并按规定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停供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结清所欠水费后,方可恢复供水,恢复供水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因总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因用户责任造成总表损坏或总表井埋、压等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及时通知用户限期纠正,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用户超过2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表首次安装使用时,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用水表应按检定规程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检定费及拆装费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用户对按规定周期校验的水表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条城市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不得擅自使用消防设施。临时性用水确需使用消防设施供水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实用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中止用水或更改税务登记号和帐号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办理相关手续。
  中止供水后需恢复供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恢复供水手续,恢复供水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中止用水一年未要求恢复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取得相应资质和《卫生许可证》的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清洗、消毒。

六 奖惩

  第三十三条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按章经营,获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城市供水事故抢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桨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