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5:24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利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三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经营、处置等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驻外机构正常协调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是指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房地产、办公设备、公务用车等固定资产,以及需经政府集中采购的其他国有资产。





驻外机构的流动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购置的国有资产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负责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㈠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㈡明晰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





㈢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使用,规范国有资产处置;





㈣对经营性资产实施绩效考核,促进经营业绩的提高和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对驻外机构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驻外机构已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市国资委统一管理,现有未办理权属证明及今后新增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办理后交市国资委统一管理。





第五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由于使用和管理不当造成流失和浪费。





第六条 驻外机构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建立资产台账,每年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并在次年的元月底前将清查结果报市国资委,有资产增减变动或处置情况的,应书面说明变动、处置情况。市国资委应定期对驻外机构的国有资产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七条 驻外机构分立、撤销、合并时,应及时对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清查结果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八条 驻外机构主要负责人调离时,必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移交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督。





第九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购置应遵循“与履行职能相适应,合理配置、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 驻外机构购置国有资产,须报市政府审批。需在驻地采购的,必须竞价采购。购置结果报市国资委登记入册。





第十一条 驻外机构房屋装修、改造,须报市国资委审批,并公开对外招标。





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驻外机构依审计后的工程决算结果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驻外机构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驻外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转让、置换国有资产,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资产转让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处置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兴办新的经济实体。现有的经济实体原则上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清理注销,确需保留的由市国资委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独立履行法人责任。驻外机构对经审批同意保留的所属经济实体,应加强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出租、承包、投资、合资、合作、抵押等经营活动,须经市国资委批准,且不得影响工作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报批国有资产经营活动,须事前将拟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文本、律师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以国有资产开展经营活动,必须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外招标,并对竞标人的情况进行审查把关。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实行绩效挂钩,绩效挂钩考核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及时入账,统一管理。同时编制财务报表,按规定及时报送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变更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变更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发[20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近来,一些地区和部门询问,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予以变更后,如何确定其变更处分的起始时间和解除期限,并希望予以明确。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纪律、申诉控告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的,经过复核或申诉受理机关审理并决定后,认定处分不当的,应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处分轻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从原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按变更处分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变更后的处分重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从变更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限按变更处分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但应扣除原处分已经执行的时间。
上述意见适用于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