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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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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8〕2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

省工商局
(二○○八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
构。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可以出质的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三)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
(四)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
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省股权登记托管专业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托管证明。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股权质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出质人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提供虚假验资证明、恶意转移公司资产等导致出质股权权能缺失,侵害质权人利益的,由出质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依法设立的省股权登记托管专业机构出具的股权托管登记证明;

(三)股权质押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股权质押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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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消灭的证明文件;
(三)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生效法律
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准予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并载明出质人名称(姓名)、质权人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数额。准予变更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变更后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并载明变更后的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准予注销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并载明所注销股权原出质登记事项。撤销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通知书》,并载明所撤销股权原出质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通知书应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上述登记通知书出质人与质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利用纸质或者登记机关的公众信息网站及计算机查询终端等多种方式,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股权出质登记有关文书和登记簿表式范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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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96号

2001-07-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2001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的电信公司、分公司,2001年度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鉴于将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因此,该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的电信公司、分公司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电信公司、分公司主附业改革过程中分离出去的企业,不再纳入汇总纳税范围,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7日第八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保障科学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依托单位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托单位的注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便利申请者,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注册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申请;

   (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

   (三)公布依托单位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其他与依托单位注册管理相关的工作。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注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公益性;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能力;

   (四)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七)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前款中高等学校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机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注册为依托单位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者提出申请时,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如下材料: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四)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前款材料中的复印件须加盖发证机关公章。申请者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依托单位注册信息登记表;

   (二)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能力的证明;

   (三)具备为科学技术人员从事基础研究提供条件的能力证明;

   (四)具有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五)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六)具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的证明;

   (七)同意遵守科学基金管理法规或政策的承诺。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须由申请者上级主管单位签章确认。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注册申请,受理过程中发现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应当告知申请者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前补足。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随时受理注册申请。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完成注册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决定不予注册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申请者的注册申请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实地审查的方式。申请者应当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实地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住所、银行基本帐号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变更情形,依托单位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变更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发生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变更情形,申请变更时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对于变更申请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名称以及变更信息;决定不予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依托单位的申请或者直接作出注销该依托单位注册的决定,及时通知该机构并说明理由:

   (一)依托单位不愿意继续作为依托单位;

   (二)不再具备依托单位注册条件的;

   (三)发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发生上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再申请为依托单位。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布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定期对依托单位是否仍然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进行抽查。对于不再具备注册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依托单位在注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第十七条 申请者或依托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3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机构,其上级主管单位已经注册为依托单位或者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鼓励仍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依托单位或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注册申请,该机构可以不再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实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活动的机构,可以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要求,其他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活动中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上级主管单位是指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组织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