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及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遵循先批后建的原则,依法设立。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一律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市区、县城内只能设立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必须按规划并网。
个人不得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视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条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审查部门发给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共用天线系统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由台转站或由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后,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设立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维护(收视)费。
建设费、维护(收视)费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及业务管理等项支出。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承揽有线电视台(站)的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承揽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和公用建筑工程,应根据 城市建设发展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求,逐步将共用天线系统纳入工程设计。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淫秽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录像制品。
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上级台《新闻联播》节目。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省和市电视台节目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片,必须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音像片发行单位统一供给。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不得将所供录像片自行翻录、出租、转租、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转播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的审片、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计划,并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5千元罚款。
(一)无《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或《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
(二)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处以1.5万元罚款,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处以3千元罚款。
(二)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站)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中央、省和市电视台节目的,处以2千元罚款。
(四)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不按时转播上级台《新闻联播》节目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千元罚款。
(五)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千元罚款;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1千元罚款。
和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有线电视台(站)播放非市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行单位供应的录像制品或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3千元罚款。
(二)有线电视台(站)擅自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处以1万元罚款,并没收有关播放设备。
(三)有线电视台(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处以3千元至5千元罚款。
(四)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的,予以警告。
(五)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或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处以5千元罚款,并没收接收设备。
第二十九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收费罚没按本市有关收费罚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5月31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自1995年起治沙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一发放和管理。为了管好用好治沙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沙贷款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的治沙工程规划以及有关金融法规和经济政策,对我国有条件的地区进行防沙、治沙、用沙、综合治理,农林牧渔合理开发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治沙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贴息贷款。
第三条 治沙贷款的基本任务:在我国沙漠、戈壁、沙漠化土地和风沙化土地等特殊地域内,为扶植和兴办治沙产业,保护和扩大林草植被,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充分体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结合,环境治理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治沙贷款是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必须坚持“自愿申请,债务落实,贷前审查,择优扶持,按期收回,确保效益”等信贷政策和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治沙贷款的范围:用于治沙工程规划区内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治沙造田及改造低产田、种草及改良草场、种植药材及经济植物、开发利用水面、沙区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
第六条 治沙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解决治沙工程建设中种苗、肥药、汽油、柴油、木材、水泥等生产费用支出。
(二)购置生产机械、兴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及简易林道,购置必要的运输机具等生产设施支出。
(三)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促进治沙产业综合开发,包括开发生物、矿物资源、水土资源等。
第三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治沙贷款对象: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区域内,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的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申请治沙贷款的条件:
(一)治沙工程规划区内,经营治沙项目的经济组织和经济实体,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持有当地政府签发的山权、林权证件、承包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或证明。
(二)借款者必须具有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先用自筹资金,后用贷款。
(三)必须有具备担保实力的经济实体提供担保或有高于贷款额度25%以上的财产作为抵押。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经济效益较好,坚守信用,能保证按期归还贷款。做到按规定向贷款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资金往来和财务收支等有关报表和材料。
(五)借款者一般须参加保险。
(六)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 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治沙贷款期限。根据借款者不同的贷款用途、项目生产建设周期、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可分为四类:(1)营造速生丰产林贷款最长不超过七年;(2)营造经济林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3)中幼林抚育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4)其他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条 治沙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治沙贷款利率。其贷款还本付息办法:用于营造林、造林抚育管理的贷款每年计收一次利息;用于综合开发、综合治理项目的贷款、每季计收一次利息。归还本金从获得新增收入起分年偿还。
第十一条 贷款经办行向借款户收取全额利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给予借款户部分贴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可以给借款户出具收息证明,由借款户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林业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五章 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办理治沙贷款必须遵守以下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凡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的借款者要向所在地林业厅(局)和贷款经办行提出书面项目和借款申请。书面材料包括:《治沙贷款项目申请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部门的立项批复文件。
(二)贷款审查。贷款经办行在受理项目和借款申请后,要组织对贷款项目进行全面的可行性审查,并写出《项目评估报告》,连同借款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形成项目贷款报批资料。
(三)呈报审批。贷款经办行把项目贷款报批资料逐级行文上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贷款审批权限进行审批。需变更项目的,要重新选报项目,待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审批。
(四)贷款项目审批后,由开户行和借款方签定书面借款合同,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顺序发放贷款。
(五)建立项目档案。贷款发放后,经办行要对每个项目的各类资料进行分类、收集、整理,实行项目档案管理。项目档案内容包括(1)贷款的申请、审查、核批等文件和资料;(2)借款户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状况、信用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情况。
(六)贷款监督检查。贷款经办行和审批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行为要及时纠正或处理。
(七)按期收回贷款。贷款经办行按照借款双方商定的还款期限,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借款户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按期收回贷款;对项目单位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可按规定办理延期还款手续。
(八)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贷款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总结经验,写出书面的项目评价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治沙贷款计划每年逐级审查上报,由总行统一安排,并按项目管理。贷款计划的安排依据:
(一)资金来源。即林业部门的治沙补助、自筹资金、财政贴息和中国人民银行计划安排的资金。
(二)当地资源条件、治沙综合治理现状及发展潜力。
(三)上年信贷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四)上报治沙贷款项目的情况。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治沙贷款资金计划的落实与项目要衔接一致,专款专用,并保证及时到位。治沙贷款到期后,由省级分行重新安排使用,但也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申请治沙贷款的项目计划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项目实施时间、地点、内容,投资及自筹资金情况,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
(一)治沙贷款要探索按风险管理办法,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的基本原则。
(二)坚持借款者有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三)编报贷款项目计划必须有科学分析和论证,不能为争取贷款而确定虚假项目。
(四)坚持实行有经济、法律保证的贷款担保制。
(五)坚持对贷款项目建档并进行跟踪检查。
(六)贷款经办行根据借款申请和资金力量认真审查评估,择优选贷,保证贷款安全和效益。
(七)各级行要制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具体规定,另行发文。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为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结果,向上级反馈真实的信息,贷款经办行要把统计工作作为信贷规范管理内容之一。
(一)治沙贷款使用专门的会计科目。
(二)各行要建立报表,反映贷款进度执行情况。
(三)收回再贷的治沙贷款仍然要反映在所属会计科目中。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贷款经办行要逐步建立健全治沙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十九条 治沙贷款周期长、见效慢,贷款经办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治沙贷款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治沙贷款经办行要与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协作,每年对治沙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挤占挪用、截留银行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借款户实行信贷监督,主要检查是否执行国家治沙产业政策;是否履行贷款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借款合同者,依据具体情况给予加息、停止发放新贷款、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制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