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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36:26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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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推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和各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及时有效落实,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督查工作的重要性。督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人民法院管理工作的重要方法,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促进司法作风转变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站在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督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努力实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的工作目标,以督查工作的科学发展更好地推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和任务

(二)工作职能。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动工作落实。通过督促检查,有力推动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二是辅助科学决策。通过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决策落实的情况,掌握落实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促进落实,纠正偏差,完善决策。三是促进作风转变。通过督促检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注重工作成效,提高工作效率,解决实际问题。

(三)主要任务。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的督查。既包括专项督查,又包括决策督查。

三、努力实现督查工作的“三个转变”

(四)转变工作职能。要将督查工作职能由单纯的推动工作落实转变为推动工作落实与辅助科学决策、促进作风转变相结合。在推动重大决策部署顺利实施的同时,通过督查掌握相关信息,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通过督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

(五)转变工作重心。要将督查工作重心由单纯的专项督查转变为专项督查与决策督查相结合。改变只注重抓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特别是批示交办案件的督查,忽视抓重大决策部署督查的状况,有力促进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六)转变工作模式。要将督查工作模式由单纯的被动督查转变为被动督查与主动督查相结合。在坚持“有令即办、无令不办”这条督查工作原则的同时,对于专项督查,要及时掌握进展,主动反馈情况。对于决策督查,在立项环节要提前介入,及时提出督查建议和方案;在查办环节要主动跟踪,实时掌握落实情况;在总结环节要积极作为,客观反映落实情况和问题,为改进工作建言献策。

四、进一步完善督查工作制度

(七)建立完善领导责任制度。要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的自上而下各层次各部门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八)建立完善工作运行制度。要对督查任务的启动立项、拟办送审、转交方式、催办程序、反馈时限、报告要求、结项标准、保密归档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督查工作有章可循,高效运转。

(九)建立完善优先办理制度。对于决策督查事项,需要院党组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的要优先安排上会研究;对于案件督查事项,要优先立项,及时落实到案件承办人,确保依法、及时审结。

(十)建立完善报告通报制度。要严格按照确定的时限,实事求是地向有关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报告督查结果;要对各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贯彻落实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办理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十一)建立完善督查工作考评制度。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督查工作考评制度,将督查工作纳入院内绩效考评体系。

五、进一步创新督查工作方式

(十二)积极创新督查工作方式。要在加强电话督查和书面督查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督查工作方式。要借鉴党政系统督查工作经验,对重大决策部署开展联合督查、交叉督查、实地督查;对于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积极开展督查调研,了解实情,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

(十三)研发应用督查工作软件。有条件的法院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依托科技手段,积极研发督查工作软件,推进督查信息化建设,实行区域性网上督查,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进一步健全督查工作网络

(十四)健全督查工作网络。要建立上下互动的工作机制,逐步规范上下级法院督查机构的设置,明确督查机构职能,加强上下级法院工作交流,构建上下一致、职能统一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左右协同的工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院内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合督查机制,建立兄弟法院间的交流机制,对事关重大、任务交叉的事项,及时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推动工作落实的措施和办法。要建立专兼结合的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专职督查工作人员,充分挖掘督查部门工作人员潜力,着力提高督查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同时在院内其他部门设立兼职督查工作联络员,负责协助督查任务的落实。

七、进一步严格督查工作的纪律要求

(十五)严格督查工作纪律。要严格按照法律政策、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开展督查,任何督查活动的立项实施都必须经过领导同志的批准;不准擅自立项督查,不准借督查之名干预案件审理,不准为个人私利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八、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成立以院长或常务副院长为组长,有关院领导为副组长,综合行政部门、人事管理部门、审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有关审判业务部门等为成员单位的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为加强和改进督查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十七)健全机构设置。要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有条件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

(十八)加强力量配备。已设立专门机构的法院,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力量,将一些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具有审判职称的同志选配到督查工作岗位;没有条件设立专门机构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工作实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要加大督查干部交流力度,可以将院内其他部门的优秀干部充实到督查队伍中来,也可以将督查岗位上熟悉审判业务的同志交流到审判业务部门。

(十九)抓好业务培训。最高人民法院要有计划地组织必要的督查工作专项培训和加强对下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相应开展督查工作培训和对下指导,提高督查队伍素质,提升督查工作水平。

   (二十)提供工作保障。要为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重要文件应印发督查工作部门,重要工作会议应让督查工作人员列席,创造条件让督查工作人员跟随院领导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以便督查工作人员把握工作大局,找准督查工作着力点,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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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保险诈骗案”所涉相关问题探讨
王晓辉*
一、 问题的提出:是牵连犯还是想像竞合犯
基本案情:行为人王某为了诈取保险金与张某合谋,由张某将王某从一汽车公司承包的客车烧掉,事后付给张某一定的酬金。该客车归汽车公司所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汽车公司。一日凌晨,张某携带汽油到汽车公司,将王某停放在汽车公司院内的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余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十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王某将客车被人烧毁的情况通报该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支付赔偿款三万余元。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为骗取保险金,以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方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保险金,但他们只实施了放火烧车这一个行为,并未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且行为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欲以放火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想法和做法,是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事实上他也不可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行为人放火烧毁汽车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触犯了两个罪名,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它只是预备行为,构成预备犯;而行为本身又构成放火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完全符合想像竞合犯的特征。因此,根据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以放火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一方面认为行为人不可能实施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但又承认放火烧车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自相矛盾。其二,以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为由,否认其实施该犯罪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即使不具备某罪的主体资格,也可以通过其他人实施该种犯罪,否则在现行刑事规范条件下,就不能解释妇女也可以成立强奸罪的共犯甚至是实行犯;而且,对保险合同的误解不能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而能不能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也不能阻却保险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刑法关注的是其保护的法益受到了多大程度的侵害,而不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是否获取或者获取了多少利益。其三,没有全面准确地认识行为人的整个行为过程,忽略了行为人“接他人之手”犯罪的事实,简单的将行为人实施放火烧车的行为归结为“一个行为”,不能解释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与实施放火行为的主客观相脱离的矛盾。笔者以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两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
二、 想像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都是罪数形态领域的问题。其界限在理论上往往易于混淆,在实践中也难以辨别。想像竞合犯,亦称想像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简言之,即是一个危害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从法理上分析,在想像竞合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既可以是数个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也可以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过失,而且也可以包括犯罪故意和过失。“从一定程度上讲,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是受具体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制约的犯罪行为构成想像竞合犯的根本原因或基本前提,也是想像竞合犯其他构成特征的基础。”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即是说,不同的具体罪过必须体现于一个危害社会行为之中,并借助于一个危害行为方能达到主观见之于客观即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该一危害行为必须同时直接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进而侵犯不同的直接客体。
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采取的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可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申言之,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形成了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罪过。在这些罪过的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独立并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这些危害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所以,要成立牵连犯,必须在某种犯罪的性质上,通常是作为其手段实施的行为,或者某一种犯罪的性质上通常是作为其结果事实的行为。亦即数个行为,这些行为必须立于“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的关系。而且,这数行为都符合独立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所以,犯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前行为或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为主犯罪本身所吸收,不成立独立的犯罪时,当然不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的罪数形态,因而在理论上有许多若干相通或相似之处,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从二者的概念分析,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都存在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此外,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往往被理解为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这就使两者常被人们混同。其实,二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且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想像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结果虽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也就不存在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问题。例如,用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尽管有放火的方法或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触犯的放火罪和杀人罪两个罪名的行为有一定的重合性,即基于数个罪过的该行为所涉数罪的构成要件有部分的交叉或重叠。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或重要地位的危害行为是单一的,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共有;其所侵犯的数个直接客体及所造成的数个危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存在的等量危害行为与之相对应,只是因观念上的竞合或人们主观上的“想像”而构成了数罪。由此,牵连犯与想像竞合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只有掌握了这一点才可以从本质上将两者区别开来。
那么,本案中王某究竟实施了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不管主张想像竞合罪还是坚持牵连犯,都承认王某放火罪的成立。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有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主张想像竞合犯的观点,认为王某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可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放火烧车的行为具有双重的性质,只实施了放火一个行为。笔者认为,王某虽然不具备该罪主体资格,也没有亲手实施该行为,但他通过不知情的投保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根据刑法理论中间接实行犯的概念,可以认为王某间接实行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三、间接实行犯与身份: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也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特殊主体之罪
我国刑法对间接实行犯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却客观存在。刑法理论也有间接实行犯的概念。间接实行犯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间接实行犯对于其所通过中介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实行犯。 间接实行犯的重要特征之一是通过他人是实施间接性,或称构成要件的间接充足性。其行为主要由诱致行为和通过他人工具性行为构成。间接实行犯在本质上与直接实行犯一样,都是实行犯。 尽管学者在论述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根据的时候,所持意见不一, 但其正犯性是确定的。首先,间接实行犯在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犯罪故意,这种故意是建立在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三者或某些合法表象的基础之上,希望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其次,客观方面,间接实行犯实施了利用他人行为来实行犯罪,被利用者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实行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根据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少数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统一起来,便是间接实行犯质的规定性,也是间接实行犯特殊的犯罪构成及应当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但是,间接实行犯的存在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例如,在身份犯的情况下,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实施间接实行这种犯罪,但是可否利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成为间接实行犯呢?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认为一切犯罪都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没有身份的人利用有身份而没有故意或无责任的人实施犯罪而成立间接实行犯。二是否定说,认为没有一定身份的人,即使利用有身份的人实施犯罪,其自身也不能成立犯罪。三是折衷说,认为以一定的身份为成立要件的犯罪,无身份者对此可否成立间接实行犯,应视身份对于犯罪的性质而决定。凡依法律的精神,可推知该项处罚规定是专门对具有一定身份的人而设的,则无此身份的人不能成立为直接实行犯,也不得成立间接实行犯。反之,以身份为要件的犯罪,其身份仅为侵害法益事项发生的要件的,则无身份的人仍可利用有身份的人完成侵害法益的事实,而无妨于犯罪的成立,应认为可以成立该罪的间接实行犯。肯定说和否定说不适当地扩大和缩小了间接实行犯的范围,是不妥的。笔者赞同折衷说。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主体一般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那么,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的人可否利用有此身份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单独构成保险罪呢?笔者对此持肯定回答。该罪的主体身份并不是由保险诈骗罪的性质决定的,而是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定身份。无身份的人仍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关系侵害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许正是基于此,有学者对我国现行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作出限定提出异议。“从理论上说,保险诈骗罪完全有可能由一般主体实施,而且一般主体实施或者特殊主体实施在行为的客观表现,行为人的犯罪恶性以及对保险业的危害等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也就是说,只要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不管是什么人实施,其性质是一样的。” 由此,笔者认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资格的人,可以通过没有故意或无责任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成立该罪的间接实行犯。
四、行为个数的判定:行为人实施了放火和诈骗保险金两个行为
在前面已经分析过,牵连犯与间接实行犯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实施了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关于行为一个性的判断标准,有如下几种学说: (1)主张根据自然的观察来认定;(2)主张根据社会的见解来认定;(3)主张以构成要件为标准来认定。上述诸说,第一种观点很少被采用。由于自然的意思活动在社会的意义的关联中,受统一的评价,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在社会观念上能认为是一个,所以主张结合第一和第二种观点的意见有一定道理,但这样的见解也受到了批评。认为舍去构成要件的观点来决定行为的个数,在这一点上是有疑问的,即认为是观念的竞合或者认为是并合罪,不应当离开对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评价来考虑,而应当根据其构成要件的评价与“科刑”的均衡这一观点来决定。因此,山中敬一据此概括起来说:“认为是以自然的,社会的判断为基础,而且加以从构成要件的观点所作的规范判断的综合判断,应当说是妥当的。”马克昌教授也认为综合上述三说的综合说,“看来是比较可取的”。 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在想像竞合犯的情况下的一个行为,与触犯数个罪名相关联,因此还要进行某种程度的规范的理解。
根据综合说,在想像竞合犯情况下的行为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出现了某种程度的重合问题。这就会产生在怎样的范围内重合被认为是“一个行为”的问题。对此,理论上有四种学说:(1)主要部分合致说,或称主要部分合体说,认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各自然的行为至少要其主要部分重合;(2)一部分合致说,或称一部合体说,认为只要在任何一点上重合就够了;(3)着手一体说,或称着手合体说,认为在实行的着手阶段各个自然的行为要一体化;(4)分割不能说,认为必须实施一种行为不实施另一种行为是不可能的,分割开来就不可能来考虑。上述诸说中,一部分合致说过分的扩大了一个行为的范围;着手一体说要求着手时间一致,则缩小了一个行为的范围。而分割不能说的判断标准暧昧。尽管主张主要部分合致说中的主要部分是什么,怎样的范围欠明确性,但该说是最妥当的。马克昌教授认为,“主要部分合致说虽然什么是主要部分有不明确之处,但在实际中一般是可以认定的,因而与其他各说相比,还是当以此说为妥。”
根据主要部分合致说,判断所涉数罪名的行为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就要看其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主要部分是否重合。例如,以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在这些情况下,放火罪和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大部分是重合的,杀人的后果是在放火行为过程中同步完成的。行为人尽管有方法或结果,但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又例如,行为人以伪造证件印章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由于伪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与诈骗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不存在交叉或重合的关系,而且均可构成独立的犯罪。
本案中,行为人实施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构成放火犯罪,但这一行为充其量只是骗取保险金的预备行为,因为,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 放火行为只是为骗取保险金制造了条件,而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要行为。如果认为本案中行为只有一个行为(即放火行为,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被放火行为吸收),在汽车公司缺乏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则无法解释保险公司被诈骗的事实,也无法说明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与放火烧车这一行为之间的主客观偏离的矛盾。结合想像竞合犯的概念,认为行为人只有一个行为则会出现逻辑上的两难:如果说放火是保险诈骗犯罪的方法,则必须在承认保险诈骗罪的前提下,放火仅仅是一个方法,而非相对独立的行为,这与想像竞合犯情况下定放火罪相矛盾;或者说行为人主观上想放火而造成了保险诈骗罪的结果,也即是保险诈骗只是放火罪的犯罪结果,这与案件事实和刑法理论相悖的。
那么,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行为呢?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王某基于诈骗保险金的犯罪意图和根本目的,实施了放火烧车的行为,并通过汽车公司的索赔行为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根据间接实行犯的理论,汽车公司的索赔行为对王某而言具有正犯性;其次,放火烧车的行为与通过汽车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数行为,且分别构成了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最后,放火烧车的行为对于诈骗保险的行为而言是方法行为,两者具有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五、结论:牵连犯的成立与处断
根据以上的分析,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在实施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后,向汽车公司谎称汽车被人烧毁,通过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致使保险公司财产的损失。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属于牵连犯。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处罚原则未作规定,但这种数罪形态因数行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实际上客观存在。尽管刑法理论上对牵连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但目前公认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并不排除刑法另有规定。即是说,对某些牵连犯如刑法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还是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诈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8〕114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金融业支持经济发展考核竞赛办法

  为缓解当前资金供应紧张的局面,积极鼓励市级金融机构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进一步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更好地推进我市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特制定本考核竞赛办法。
  一、考核竞赛范围
  市本级各金融机构。
  二、考核办法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市政府设立十项指标考核商业银行(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下同)支持经济发展情况(见附件),年终根据所有银行机构总得分计算出每分奖励标准,并根据各家得分情况计算奖金。2008年基本奖金为上年的110%。
  (二)保险公司
  1.寿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八计奖;产险中的车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六计奖,其他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八计奖。
  2.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在2倍(含2倍)责任以内的赔付,再按赔付额的万分之六给予奖励。
  3.对从市外引进资金支持市区经济发展的保险公司,按引入资金的万分之一给予奖励。
  三、竞赛办法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1.根据考核得分高低评出“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突出贡献奖”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给予其正行级领导人民币5万元、4万元、3万元的奖励;其他副行级领导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
  2.竞赛活动实行一票否决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当年“支持经济发展突出贡献奖”评比资格。
  (1)金融机构发生支付风险、主要领导人发生经济案件或因内部管理案件而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2)金融机构未经协调擅自抽资(收贷),引起企业资金链断裂或倒闭事件的;
  (3)金融机构当年新增贷款比例低于全省系统平均水平,存贷比在全省系统内排位比上年后退的;
  (4)附加成本高于上年水平并经举报查实的。
  (二)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力度,承担社会责任和完成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等情况,由各行业协会牵头,提出竞赛办法,年终将竞赛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三)金融机构各项工作受到市级以上领导批示表扬或批评的,每人次加减1分。该项加减分与经济发展考核得分合并构成竞赛活动得分。
  四、考核竞赛的实施
  (一)每月末市级各银行机构按照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含表外业务),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按月公布。年终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依据本办法审核市级各银行机构上报的年度统计资料,计算出市级各银行机构本级的考核奖金,并评出“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突出贡献奖”。
  (二)根据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及政策性银行的有关工作情况,由市财政给予经费补助。政策性银行经费补助额度为当年新增贷款的万分之零点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经费补助额度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考核奖励和政策性银行补助总额的10%。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奖励资金50%由市政府拨付、50%自理,自理部分奖金允许列入成本。
  (四)对照考核办法,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各保险公司奖金的初审、汇总,报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审核。
  (五)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等单位要严格把关,核实数据,年终负责将各单位考核结果和“信贷支持经济发展”竞赛结果报市政府审批。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负责的数据审核、按月通报等工作出现问题的,在本办法明确的10%的经费补助额中每次扣减0.1个百分点。对相关金融机构虚报数据经核实的,收回奖金;情节严重的,收回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六)考核奖金和经费补助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负责实施。
  五、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商业银行支持经济发展考核评分表


附件:
商业银行支持经济发展考核评分表
序号 项  目 基本分 评分标准
1 贷款
总量 贷款余额 10(贷款余额及同比增幅各5分) 年末贷款余额、贷款余额同比增幅两项指标位列市区前2位的,每项加1分;列3-5位的,得基本分;列6-9位,每项减1分;列10位及以后的,每项减2分
新增贷款 10 当年新增贷款达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超、减5000万元,分别±0.5分
2 新增存贷比 10 新增存贷比达到70%的得基本分,每超、减1个百分点,分别±0.5分
3 中间业务等 7 中间业务余额增幅达到上年增幅的,得基本分,每超、减5个百分点,分别±0.5分
4 工业贷款比例 10 根据各行工业贷款占全部贷款比例进行排位,第1名得10分,每退后1名减0.5分
5 中小企业及涉农贷款 中小企业贷款 5 当年中小企业贷款增幅达到同期贷款增长水平(市商业银行、信用联社超过5个百分点)的,得5分,每超、减1个百分点,分别±0.5分
涉农
贷款 5 当年涉农贷款增幅达到同期贷款增长水平(市商业银行、信用联社、农行超过5个百分点)的,得5分,每超、减1个百分点,分别±0.5分
6 重点项目贷款 5 对市区重点建设、重点技改项目贷款,无余额的,得0分;当年贷款新增额列市区第1位的,得5分,每退后1位减0.5分
7 省内名次 10 全部贷款余额增幅和存贷比名次在全省系统内位列前2名的,加1分;列3-5位的,得基本分;列6-9位,减1分;列10位及以后的,减2分
8 解决企业资金链断裂 8 全年未发生企业客户因资金链断裂而破产倒闭情况的得基本分。银行妥善解决企业资金链断裂问题,每次每家各加2分,其中起主要作用的银行另加2分;消极对待企业资金链断裂问题,致使企业破产倒闭的,每次每家各减2分;擅自抽资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的,该项不得分
9 利率执行水平 5 根据金融机构利率执行水平情况综合评分。上浮幅度维持上年水平的,得基本分;下降的,加1分;上升的,扣1分
10 社会责任 10 根据金融机构承担社会责任情况综合评分
11 内控管理 5 完善内控制度,严格内部管理,规范信贷操作流程。因内部管理不善、违规经营,导致出现金融风险的,酌情扣1至5分
合计 100


  说明:1.每个项目最低得分为0分,即单项减分最高不超过基本分;设置单项最高加分上限,每个项目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20%;项目发生加减分情况,不足标准额部分按比例加减分。
     2.本市金融机构的贷款流出市外的,经查实,不列入贷款基数。
     3.开业不足两年的新设机构,“新增贷款”项目10分调至“贷款总量”项目,即“贷款总量”项目基本分20分。
     4.中间业务是指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委托贷款、贷款转让等其它信贷业务。
     5.“社会责任”与“内控管理”两个项目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与绍兴银监分局根据日常管理情况共同对金融机构进行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