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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9:45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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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科教[2007]121号


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及相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天津市建设科技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十一五”建设科技工作目标,加快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的建设步伐。现将《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基地申报工作,经市建委研究决定:今年我委首批筹建基地的重点领域是:1、污水处理,2、建筑工程,3、垃圾(污泥)处理,4、道路桥梁,5、岩土工程。
  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及相关单位要依据《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积极组织所属拟申报基地的主办单位,认真填写基地建设的可行性方案,于2007年3月1日前报市建委科教处。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申请表


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天津市建设科技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十一五”建设科技工作目标,加快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建设步伐,规范基地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地建设的指导思想: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支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集聚所在领域各自优势,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方式,加强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建设科技创新和科技体制创新。
  第三条 基地建设的基本原则:基地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定位明确、试点先行、分步实施、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四条 基地建设的目标:组建基地旨在立足于国内外科技发展前沿,紧紧围绕天津市建设行业的难点、热点和关键技术的需要,充分发挥所在领域的产、学、研优势,开展科研工作,不断提供创新性的科研成果,加速科研成果转化,提高现有科研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产业化水平。探索“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培养一批建设行业优秀人才,增强建设行业科技发展的后劲,提高建设科技综合发展的水平。
  第五条 基地的主要任务
  1、承担国家或本市建设行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2、根据本市建设行业发展需要,开展研究和解决重大难点、热点和关键技术工作。
  3、开展科技成果的转化、引进吸收和再应用、再集成工作。
  4、联合相关设计、施工、科研院所和高校开展重大项目的攻关工作。
  5、实行开放服务、接受社会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和咨询工作。
  6、培养和锻炼建设行业优秀人才,为相关单位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和教学实习基地,开展对外交流和合作。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六条 天津市建委科教处归口负责基地建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实施工作。
  第七条 各基地主办单位的上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基地建设日常具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基地的主办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参办单位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报基地主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善的科技管理组织体系,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合理高效的运行机制,已编制了科技发展规划。
  2、具有较强的科研和创新实力,主攻方向明确,能够承担国家、部委和市重大科研任务,具有较好的科技成果转化业绩,学术和科研水平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3、拥有国家或市级专业技术授衔专家,拥有不少于五名专业的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和一支高素质、结构合理、精干高效的专业科技研发队伍。
  4、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每年有不少于50万元的科技投入(应设立独立帐户)并具有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和成果转化平台。
  5、具备能够将本领域内有较强专业实力、知名度较高的单位作为联合协作单位的综合组织能力,共同研究、开展基地建设工作。
  第十条 申报程序
  1、基地申报要按照市建委确定的方向,积极组织申报工作。
  2、申请主办基地单位应填写《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申请表》,并提供基地建设的可行性方案(包括建立的必要性、具备的条件、主要参加单位和人员、管理机构和组成人员、工作目标、近期工作任务等内容),经其上级科技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建委提出申请。
  3、市建委将严格按照申报条件,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
  4、对通过专家论证、评审的申报单位,经市建委审核
同意后,批准授予“天津市建设行业科技创新基地”称号并正式启动实施。

  第四章 考 核 管 理
  第十一条 基地的主办单位每年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建立工作季度简报制度,定期向市建委汇报基地工作开展情况。凡遇重大事项如重要学术活动、重大项目立项和主要人事变动等需向市建委备案。
  第十二条 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考核一次。基地的主办单位每年年末应向市建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市建委将组织其上级科技主管部门及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验收,对运行良好、成绩突出的基地,予以表彰;对管理不善、无业绩的基地,责令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市建委将取消基地称号。

  第五章 政 策 措 施
  第十三条 对获得基地称号的单位,市建委将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部委及本市的各类重大计划项目。
  第十四条 市建委的科研计划、新技术推广计划项目将优先考虑基地项目,并给予资金重点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科教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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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营和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第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二十九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民用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




各区、县建委,各局、总公司,各工程中介咨询服务机构、各区县规划局、设计单位:
现将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7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实施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负责有关勘察、设计招标代理资格条件的审查。
二、申报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经市建委、市规委初审后,由市建委报建设部认定。
申报乙级(或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经市建委、市规委审查认定后,由市建委统一报建设部备案。
三、在本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中,《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暂定为“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
四、申请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具有注册建筑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各不少于2人;申请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具有注册建筑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各不少于1人。
五、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含中央在京单位),统一到市建委和市规委领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并按《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分别向市建委或市规委报送申报材料。
六、报送申报材料时,还须同时提交已代理过的全部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单位的委托合同正本1份及复印件2份;中标通知书正本1份及复印件2份;其中两项工程的招标文件正本1份及复印件2份;被代理单位(业主)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业绩评价文件2份;专业技术人
员职称或注册资格人员资格证书正本1份及复印件2份,其中专职人员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保险证明正本各1份、复印件各2份。
七、申报甲级资格的,向市建委报送一式7份,向市规委报送1式2份;
申报乙级资格(或暂定级)的,向市建委报送一式3份,向市规委报送1式2份。
向市建委报送申报材料时,除书面材料外,还须报送申报软盘1份。申报软件向建设部信息中心购买。
本年度报送时间为2000年9月26日至2000年10月15日。
八、市建委、市规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作出最终认定并公告认定结果。
符合申报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的,经由市建委统一报建设部认定;
符合申报乙级(或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经由市建委统一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
九、凡未按本通知要求申请办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一律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否则将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略)



200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