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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07:27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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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1996年8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 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第四条 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第五条 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 (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 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 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时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七条 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满二年,重新进境定居者,海关对其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第八条 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放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关海关制订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
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和“经常出入境”指半个月(15日)内进境超过1次。
第十条 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出境。
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三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它补充规定。违者,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实施。
附件1: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略)
附件2:定居旅客应税自用物品及安家物品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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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办、港澳办、台办、民(宗)委(厅、局)、文物局: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特殊坟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凡是被列入国家级、省级、市(县)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就地做好原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点而散葬的烈士墓,经报请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遗骨火化,将骨灰安放或安葬在当地的烈士陵园或公墓;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知名人士墓迁入当地公墓;已普查登记的古墓葬应予保留并加以保护,平整坟墓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法规妥善处理。
  二、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散葬的回民基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回民公墓。如没有回民公墓,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要协调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墓未建立前,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墓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公墓(包括华侨公墓)。对一些重要的知名爱国人士、台湾重要上层人士的坟墓以及重点侨务工作对象的祖墓,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对象宜从严把握,必须由省侨办和主管港澳事务的部门(对台胞)提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保留的坟墓,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发布后建造和修复的,超出面积、扩大规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
  四、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围要严格掌握,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处理上述问题时,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亲属可参照对华侨、外籍化人、港澳台同胞的政策处理。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文物局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工商、林业、水利、交通、园林等有关部门及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 (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成立相应的群众护线组织。群众护线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电力监管机构、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使用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对举报、阻止或者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第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电力企业应当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做好电力设施日常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四)在发电厂生产用水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和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的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火力发电厂的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及其安全距离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围垦、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以及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七)损坏、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船舶停泊区和检修道路;

  (八)损坏、迁移水力发电厂的水情测报设施;

  (九)其它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升空气球及其他空中飘动物;

  (三)利用杆塔或者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五)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标志;

  (六)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进行搭接。

  第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稻秆、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四)烧窑、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秆及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内或者林区边缘进行野外用火引起火灾,给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采矿、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修筑护坡加固,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进行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机械施工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敷设城市供水、排水、煤气等公用事业管道,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管理,谨慎使用机械,不得损害电力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电力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非法阻挠施工单位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及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干扰、阻挠、破坏合法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使用机械作业;

  (二)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从事前款第(三)项的活动的,还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协调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前款所述紧急措施,依法必须补偿或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补办,并应当尽量减少损失。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减少因故障、事故造成的停电。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侵占、毁损电力设施或者妨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可以依法单独或者合并行使权利;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保护现场,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的相关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的相关手续。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所有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三)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在城市规划区内砍伐树木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园林管理单位或者树木的所有人应当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0千伏及以下 3.0米 3.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林木等植物必须符合前款第 (四)项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拆迁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电力建设施工需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造成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爆破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