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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投诉受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5:47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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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投诉受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投诉受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许可监督,促进财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省财政厅应予受理:
  (一)不履行法定行政许可职责的;
  (二)越权或滥用行政许可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违法或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省财政厅不予受理,但必须将不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
  (二)投诉事项已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信访部门受理的。

第四条 由厅办公室统一对外,并协调有关处室办理行政许可投诉案件。

第五条 厅办公室收到行政许可投诉后,转相关处室调查处理,相关处室收到办公室转来的投诉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投诉案件办结后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对于属第三条不予受理情形的,相关处室应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六条 对投诉案件依照《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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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工商法〔2008〕41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现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工商局法规处。

  省工商局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式样另行印发。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保障和监督其依法行使复议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复议工作人员,保证其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年度编制本级复议工作经费预算,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开行政复议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注明申请人或递交人的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日期。收据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七条申请人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邮件后,应当妥善保存盖有邮戳的邮件封皮。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申请行政复议的邮件后,应当在收件当日,将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连同盖有收寄邮戳的邮件封皮一并送交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天查看电子邮箱,发现有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下载申请材料,同时下载载明发件人、发件日期等内容的网页。

  第九条申请人以传真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收传真时,应当检查传真件上是否显示传真发送日期及其真实性。

  传真件上未显示传真发送日期,或者与实际日期不符的,应当即时注明收到传真件的实际日期,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无书写能力的,可以按指印或者以录音、录像等方式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采取口头方式的应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受理,并指定两名以上的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审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报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四)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报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享有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按照法定期限作出书面答复和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要求。

  第十四条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补齐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二)申请书中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具体内容;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期限一般为5至10日,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申请人当场递交申请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可以口头告知其当场补正。

  第十五条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本机关不予受理的原因,以及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具体名称。当事人在场的,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做好记录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十六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登记簿》,登记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情况。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事由;

  (四)提出申请的时间与方式;

  (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的时间;

  (六)申请的处理结果;

  (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提出对受理行为进行监督的申请,经上一级机关审查认为其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好解释说明。申请人在场的,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做好记录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依申请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章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或者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且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应制作《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告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及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何种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请求;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应制作《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清单》,对其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加盖印章,注明提交日期。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装订成卷,其内页应按材料顺序打印页码。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提交有关材料,由负责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内设机构和法规机构共同承办。

  第二十五条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争议,或者对主要证据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对下列重大、复杂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一)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者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申请人人数较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听证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办理。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和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举行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查阅时,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防止查阅人涂改、毁损、拆换、取走所查阅的材料。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或者将案卷材料进行扫描,将扫描件提供给查阅人查阅。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接受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审查申请的,有权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60日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且有权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审查结论和理由,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或者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转送函,连同有关材料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转送函应当载明转送的原因和请求。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自愿达成和解,签订的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双方达成的和解结果,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双方达成的和解结果应当包含申请人不再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该案件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和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审查和解协议,可以采取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二)调解的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就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意见;

  (五)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调解的基本过程;

  (六)调解结果;

  (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八)调解书的制作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载明中止的法定事由和中止的起始时间,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载明终止的法定事由和终止的时间,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案件属于听证审理范围的;

  (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有其他复杂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载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和延长的天数,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除行政复议依法终止外,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法定的或者依法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先由承办人撰写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复议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三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对罚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对吊销营业执照(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或者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案件;

  (四)同时决定被申请人支付3万元以上赔偿金的;

  (五)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或复杂、疑难的案件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

  第四十四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四)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五)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六)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五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存在明显的笔误,需要补正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载明存在笔误的文字和决定补正的内容,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进行审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载明应予恢复审理的理由和时间,责令原行政复议机关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整理案卷,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装订顺序为: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材料目录;

  (三)结论材料(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等);

  (四)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包括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

  (七)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材料;

  (八)其他材料(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因实施程序性行为而制作或者获取的各种材料、行政复议决定被起诉的有关材料等)。

  第四章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监督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

  第五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纠正相关行政违法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有关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的问题,可以《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报告,或者提出完善制度及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下列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一)经集体讨论通过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责令恢复审理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第(一)、(二)项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前款第(三)项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接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

  第五十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并落实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行政复议统计报表和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五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建立并落实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行政复议办案质量评查标准按照《湖北省行政复议办案质量评查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落实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复议工作的责任追究,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办理的事项,应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需要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办理的事项,应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审批行政复议有关事项,采用《行政复议事项审批表》。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根据本规则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的式样由省工商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第六十条本规则实行前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6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监督的决议》(2007年7月4日)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资项目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投资的建设项目。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科技三项费用;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环保专项资金(排污费)、教育费附加;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社会公益性建设专项资金;

(八)事业组织的自筹或融资资金;

  (九)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为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申报,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六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四)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黄政办发〔2007〕36号)的规定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工程预算、办理决算。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进度直接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但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部分待审计机关组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建设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第十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项目采用自管或代建,由市发改委按规定在项目可研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件。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并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各单项验收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并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项目档案。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进行综合评价,总结经验教训。后评价工作应当在项目建成并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后进行,市发改委负责后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一)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查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

(二)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三)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四)市审计局按照《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黄政办发〔2007〕36号)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未按项目招标核准意见依法组织招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直接或间接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