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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0:29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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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10〕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建筑物、土地、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是指在确保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经批准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售。

(一)单位申请。申请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权属证明、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售面积、年限、使用方式等内容)、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见附件)。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核实资产,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原则上应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出租、出售标的较小的,可以由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实施,但应当进行集体研究、公示,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具体标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需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拟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交易进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权属证明、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售面积、年限、使用方式等内容);

(二)《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见附件);

(三)拟出租、出售资产相关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房产证、土地证、行车证等;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现场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但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交易方式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

第十二条 现场竞价是指锁定出租资产除价格外的其他条件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组织竞买人对标的资产价格进行连续竞争报价,并确定报价最高者为承租(竞买)方的交易方式。具体标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现场竞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售)交易进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根据申请资料编制出租(售)公告,明确出租(售)资产情况、出租(售)条件、公告日期、时限等,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刊登出租(售)公告,广泛征集承租(竞买)方,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审定出租(售)底价,底价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露,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

(四)意向承租(竞买)方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缴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未竞得人保证金应在竞租(买)结束5日内退还;竞得人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由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转入市财政局或行政事业单位账户;

(五)竞价前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按公告规定条件对意向承租(竞买)方进行资格审查并查验保证金缴纳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意向承租(竞买)方现场竞价,原则上按价高者得确定受让方;

(七)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出具《竞租(买)结果通知书》并由受让方签字确认;

(八)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示竞(售)结果,如无异议出具《成交确认书》;

(九)受让方在收到《成交确认通知书》起7个工作日内与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出租(售)合同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现场竞价出现以下情形,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权终止现场竞价:

(一)不足两家竞租(买)人的;

(二)有批准终止权的部门提出终止的;

(三)所有竞租(买)人均未应价的;

(四)出现相关文件中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的。

第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部门依法投诉或申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当统一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进行。违反本规定在场外交易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其作为相关单位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

(二)故意隐瞒交易标的真实情况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公平交易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标准化厂房的出租、出售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区要根据要求适时制定标准化厂房出租、出售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



申报单位(签章):     单位性质:行政( )事业(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序号
资产名称
位 置
计量

单位
数量
账面原值
房屋产权

证号
土地使用

证号
拟租

(售)

面积
拟出租

时间
拟出租

用途
备注




























































































合    计










单位负责人签名: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盖章)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市财政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说明:1. 本表一式四份,申报单位、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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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本文试从法律规定、认定和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来分析该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行医时间长,因非法行医被取缔后又非法行医的;延误病人及时治疗的;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法规定超计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等等。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生职业。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诊断、诊疗、医务护理等医务工作,属于一种职业犯和营业犯。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同时还需具备严重的情节。法行医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主要有:1、自己挂牌诊疗或在药店坐堂,2、挂靠于某些组织机构开业行医,3、在集市街道上摆摊看病、流动行医。
  二、关于非法行医方面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产生非法行医的原因
  现实生活中,非法行医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并且不易被行政执法部门、刑事执法部门发现。待发觉时又大多造成了就诊人员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探求这一现象得以滋生蔓延的原因主要表现为:(1)大、中型医院的诊疗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普遍偏高,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城市普通居民、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民的经济收入所难以承受;(2)距城镇较远的乡村、山寨仍处于缺医少药的状况;(3)群众的普遍文化水准偏低,讳疾忌医、贪图便宜、病急乱投医甚至愚昧迷信的情况随处可见;(4)一些疑难杂症尚未为现今医疗技术所攻克;(5)部分从业医生医德较差,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6)就医者由于自己行为的不合法如超计划生育怀孕等而不愿就诊于合法医院;(7)医疗、医药行业丰厚的利润令一些不法之徒趋之若桀;(8)偏方医大病、名医在民间的陈腐思想根深蒂固;(9)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从历史原因来看,中医学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且中医治疗疾病的方法非常丰富,包括方(汤)药、针灸、推拿、气功、刮痧、火罐、水疗、割治等方法,并形成了针灸学、中医方剂学、中药学等学科探寻针灸的历史可追溯至1万年以前的旧石器时代。战国时期著名的医学家扁鹊、东汉末年著名医学家华佗、明代著名中医药大师李时珍他们游历于民间行医采药而集医学大成的事迹可谓是家喻户晓,并为后人所盲目效仿;从《黄帝内经》、《神农本草》、《本草纲目》等祖国医药典籍不难发觉中医用药的庞杂和随手可得,用药讲究“阴阳相补、五行通络、以精养气”,大讲“病来如山倒、病去似抽丝”,为一部分庸医、游医、江湖骗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清政府、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均曾经以政府的行政手段对中医特别是针灸疗法予以废止,令一部分坐堂中医隐居于山林、栖身于草莽。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以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在军事、政治入侵的同时也进行了文化医学方面的侵略。他们在开办医院、医学学校的基础上,委派了大量传教士到祖国各地进行西方文化的传播,从事西方医学的宣传、诊疗活动。凡此种种历史原因,铸就了非法行医这一社会现象。
  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并且都有可能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但两罪有着本质的区别。(1)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却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医生职业的医务工作人员;(2)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表现为过失。(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行医犯罪属于情节犯,根据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但不一定造成就诊人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而医疗事故罪则属于实害犯,造成就诊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必备要件。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区别,广泛意义上讲,非法行医罪的本身内涵就包括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之所以在非法行医罪之外又设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将破坏节育行为从非法行医行为中独立开来,是为了突出刑法对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执行的特殊保护。
  五、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
《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标准,法条原文分别以“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作为决定量刑幅度的前提要件。司法实践中,如何认识非法行医人对就诊人身体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的态度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只有在故意犯罪情况下才能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罪责,否则这种后果的发生只能以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视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因为刑法只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主要依据他对其危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所持的心理态度,对于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仅是辅助因素。非法行医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对医疗卫生秩序的管理规定,为了一己私利,而一意孤行的故意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从结果加重犯的角度来理解非法行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是: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且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没有故意;例如,某甲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设门诊从事诊疗活动已10年之久,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某甲在为某乙接生时,盲目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宫腔压力异常增大,羊水进入破裂血管,形成羊水栓塞、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胎儿宫内窘迫死亡。该案中某甲实施了非法行医的基本犯罪行为,长期从事非法行医诊疗活动,这是构成非法行医犯罪的前提条件,也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后果,基本犯罪与加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责范围的结果。就该案而言,某乙的死亡就是加重结果,因为某乙的死亡已经超出了某甲非法行医的犯罪故意,同时又是某甲非法行医行为所导致引发,与某甲的非法行医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之所以要追究犯罪行为人对超出基本犯罪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脱离因果关系,抛开因果关系去办案,就可能发生主观归罪的偏颇。假如该案中某乙在家自行生产因为大出血、昏迷后被送至某甲处抢救无效死亡,且某乙的死亡与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某甲对某乙的死亡结果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非法行医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也就是说非法行医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身体的伤害、死亡的加重后果发生可能预见。如果说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法行医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便是其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仍以该案为例,假如某乙在某甲处顺产一男婴,生产当时母子平安,当某乙得知是久盼的男孩后,极度兴奋情况下,引发心肌梗塞死亡。如此,则死亡结果便为某甲所不能预见,某甲的主观上没有罪过,自然也就不应对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1993年1月13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门到门的快速运输方式承运的进出境物品、货物。
运营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应持凭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1.书面申请书;
2.政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
3.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4.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四条 进出境快件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方准予派送、封发。
第五条 进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出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快件,按其它有关规定报关。
第六条 下列快件,除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可以凭快件的总清单及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1.商业性文件、资料、单证、票据;
2.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礼品;
3.海关规定限值内的个人物品;
4.海关不作统计的低值免税物品;
5.海关特许的其它物品。
第七条 快件中的个人分离运输行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的公用物品,外国其它常驻境内机构的公用物品以及其它超出第六条所列范围的快件,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八条 应予征收关税和其它法定由海关征收税费的快件,运营人通知收、发件人缴纳税款或代理交纳税款后,海关予以放行。
第九条 进口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快件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场所,并妥为保管。
第十条 进出境快件及其包装容器的装卸、开拆、重换包装、封发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快件时,运营人应当到场,并负责快件的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进出境快件的报关和查验应当在海关办公时间和监管场所内进行。如特殊情况需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外或到非海关监管场所验放进出境快件时,需事先商得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付规费。

第十三条 运营人要求海关派员驻场监管时,需经海关同意,并向海关无偿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设施。
第十四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运营人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应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运营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货物以及私人信件。违反规定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