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5:25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9]1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已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州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自治区人民
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
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40号),结合我州实际,
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
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
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将被
征地农民就业工作纳入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提高被征
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在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等方面予以
优先安排。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为被
征地农民提供有效的职业介绍服务。完善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创造有
利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引导各类单位,尤其是征地单
位,优先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帮助被征地
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
就业服务体系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把
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就业援助对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
施,帮助其实现就业。

  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失业人
员对待,享受促进再就业的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等扶持政
策。

  第八条 各县市要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
和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计划,积极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职业技能培训
和创业培训,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工种;培训补贴标准和程序
依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35号)执行。

  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在自治州行政区域
内,因政府统一征收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且
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具体对象由各县市确定。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
养老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女均60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
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龄(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
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
每满2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折算出的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
算,下同)。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
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

  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可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
号)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
低保证数政策。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
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

  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
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前后缴费
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新政发
〔2006〕59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被
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
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
计发基本生活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
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
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
生活费。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被
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
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
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
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
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
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
生活费。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
养老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

  被征地农民在养老保障期内死亡的,失去全部土地的人员,按照
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
其计入个人账户余额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
保障关系。

  第十四条 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按照
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退休人员增资幅度的70%
给予调整,所需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
的安置补偿费和用于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不足以
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险的,由本人
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行县市级统筹,养老保障
基金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管理,应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基金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
理。

  各县市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
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
障,防止出现养老金支付风险,各县市要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增加幅
度和平均寿命提高幅度,从征地土地出让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
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体提取比
例和金额由各县市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按照基金管理规定严格
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各县市财政部门要从征地土地
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的资金,上解州财政专户,建立自治州被征地农
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调剂各县市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
老金不足和待遇调整。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规划区内的
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在法
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可根据就业状况,参加自
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法为
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
遇。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
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州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意见下发前
已做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下发后的被征地农民
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实施意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犯罪化与轻刑化问题

钱贵


  非犯罪化(Decrimina lization)是与犯罪化(Criminalization)和过度犯罪化(Over-crimina lization)相对应的;轻刑化是与重刑主义相对应的。当代世界刑法改革运动中,非犯罪化与轻刑化代表一种趋势。笔者以为,我国应当适时修改刑法,根据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调整犯罪圈,而在具有犯罪定量因素的独特框架下更应该提供出罪的渠道,而非奉行刑法万能主义一概建议修订刑法予以规制;对我国刑法中的重刑主义应当作坚决的抵制,走轻刑化的道路。对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生的少数民族犯罪,如何适应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思想,实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司法控制,必须进行一种现实而前瞻性的思考。
  1.少数民族犯罪的非犯罪化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伴随着世界刑法发展的始终,代表着人们对某种行为的是非评判。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中,文明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在变化,对是否构成犯罪也各有差异。我国刑法存在立法与司法之非犯罪化的区分。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立法者将原本由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从法律中剔除,使其正当化或者行政违法化。这种非犯罪化的途径在少数民族地区主要是通过变通或补充条例对某些犯罪行为予以非犯罪化,比如在“抢亲”风俗盛行的地方,便应当在变通或补充条例中规定抢亲中的情节较轻的人身伤害行为予以非犯罪化。但是,谈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司法控制,更多涉及的应该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即在“但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操作非犯罪化。关键在如何理解“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比如,对于集体殴斗行为,少数民族地区可能认为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也对殴斗造成的伤亡持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又如,对婚姻家庭犯罪中的干涉婚姻自由,当父母之命受到青年男女的阻挠而暴力介入的,较汉族地区而言,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会普遍地对干涉婚姻自由的父母抱有一种同情的态度。因此,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把握上,应当适应各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经济发展水平作一种较汉族地区更为宽容的解释,使得少数民族犯罪更为广泛地依赖出罪途径实现除罪化。
  2.少数民族犯罪的轻刑化
  少数民族地区具有特殊情况,经济不发达、地域偏僻,文化落后。相对于汉族地区而言,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均有差异。立法授权少数民族地区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适应民族特点对某些犯罪予以非犯罪化或轻刑化。这是立法意义上的少数民族犯罪的非犯罪化与轻刑化。司法上的少数民族犯罪的轻刑化要求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兼顾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司法实践中从宽处理少数民族犯罪。为何要“处理从宽”,一般认为,是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刑法犯罪和适用刑罚的依据和基础,但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评判既有客观依据也有主观观念的影响因素。刑法规定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式”对应是基于统一法制国家内的整体而言,在具体民族地区受当地民族传统习惯和思想观念影响,或者说是当地民族特点和传统观念的制约,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可能有一定差异。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弱化乃至否定性的评价(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类犯罪,当然不能强行地在法外定罪量刑,任意地变通司法。在民族地区,一般需要从宽处理的案件包括:杀人、伤害、强奸、奸淫幼女、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投机倒把、盗伐滥伐、盗窃、抢劫、抢夺、毁坏财产、“打、砸、抢”和贩卖枪支弹药、偷越国(边)境等。也并非“从宽处理”仅限于这些犯罪,或凡是这些犯罪都应该从宽处理。处理时应当严格把握“行为与民族特点相联系”的原则,只有受其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等制约而表现出来与其民族特点有联系的危害行为,才适用从宽特殊刑事责任原则。对少数民族犯罪一般从宽不仅仅是量刑上的总体轻缓,还体现在更多地选择短期自由刑,更多地判处缓刑。而在执行阶段,我以为,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减刑、假释应当比汉族犯罪适当从宽掌握。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合同制消防员招聘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合同制消防员招聘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合同制消防员招聘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珠海市合同制消防员招聘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我市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对消防力量的需求,解决公安消防工作面临的警力不足和警力老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珠海市市直单位合同制职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聘合同制消防员,用于建立合同制专职消防中队和消防特殊工种岗位,执行消防灭火救灾、抢险救援、装备维护等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合同制消防员,是市公安消防局根据实际需要,在市编制部门核定的指标内,按《珠海市市直单位合同制职员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招聘合同手续,执行人民警察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员。

  第四条 合同制消防员招聘指标为200名,采取分年分步实施的办法招聘,所需经费开支,包括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夜班补助,补偿费、保险费、被服费、办公费等,按合同制消防员在编人数纳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解决。

  第五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政治审查、体能测试和体格检查。

  第六条 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必须接受政府人事、监察部门、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招聘范围、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合同制消防员原则上从全国消防部队当年退伍兵中招聘,特殊岗位可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合同制消防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品德良好,遵纪守法,自愿从事灭火救援工作。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男性,未婚,年龄22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特殊岗位的业务骨干可适当放宽到35周岁。

  (四)身高在165公分以上,身体、心理健康,反应灵敏,无明显生理缺陷,裸眼视力不低于4.2。

  (五)在部队服役期间未受过纪律处分;在地方无违法犯罪记录。

  (六)无其他不适合从事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形。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工作由市公安局和市职员管理中心共同组织,由市公安消防局具体实施。

    第十条 合同制消防员招聘考试采取笔试、面试和体能测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按照满分100分计算,笔试占30%、面试占30%、体能测试占40%的比例,构成应试者的总成绩。

    笔试科目主要内容为文化知识、军事规章和消防基础业务知识;面试主要是观察应试者的体型相貌,了解其语言表达、综合分析、思维反应能力和心理素质;体能测试原则上按人民警察“双考”体能测试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 笔试结束后,按拟招聘人数1:3的比例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和体能测试。

    第十二条 面试和体能测试后,以应试者总成绩高低为序,按拟招聘人数确定参加体检人员的名单。

    体检由市公安消防局统一组织,在市一级医院或卫生防疫站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参照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政审工作在市公安局统一组织下进行,对笔试、面试、体能测试和体检合格者的主要社会关系、现实表现进行严格审查,参照原服役部队的鉴定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作为政审依据。

  第十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根据应试人员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和政审结果,按照总成绩高低顺序制作聘用名册,填写《合同制消防员聘用审批表》,报市公安局研究决定后,上报市职员管理中心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五条 招聘的合同制消防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为1个月。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不合格者应予淘汰。 

  (一)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知识、消防业务、人民警察的基本警容警姿和灭火救援基本技能等。

  (二)培训采用封闭式军事化管理,由市公安消防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培训合格者,与市公安局签订聘用合同,成为正式的合同制消防员。

  第十七条 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根据合同制消防员的职位任务确定,每次签订时间为1-3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首次聘用的合同制消防员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计算在聘用期内。

  第四章 工资和福利

  第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实行我市合同制职员工资制度,其工资待遇按三级职员标准核发。

  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分为职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结果计发。绩效考核办法由市公安消防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公安消防局依法对合同制消防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合同制消防员因公(工)致伤、致残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享受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消防员统一着制式服装,被装供应参照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合同制消防员被装供应的通知》的标准供给。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员每天24小时在驻地值班备勤,执行消防部队士官休假规定,法定节假日不放假。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制消防员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关系时,聘用方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不负责重新安排工作。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同制消防员由市公安消防局进行日常管理,并根据全市消防警力的实际需要进行统一调配、统一使用。遇有国家颁布动员令、战备令等特殊执勤要求或上级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加强执勤的,值班执勤工作由市公安消防局按要求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制消防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消防部队、人民警察的规章制度以及用人单位的各项规定,由市公安消防局按照现役消防中队的管理模式,参照部队的条令条例和警察纪律实行一日生活制度管理,开展训练和执勤。

  第二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员实行月度考核、年度考核等绩效考核机制,考核结果作为合同制消防员续聘、解聘、奖惩、绩效工资发放的依据。

  第六章 续聘和解聘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双方意愿和合同制消防员考核结果,确定是否续聘。对具有特殊岗位需要且技能优秀或聘用期间考核优秀、有立功、受奖等优异表现的,可以优先续签聘用合同。续聘工作由市公安消防局统一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终止聘用关系。合同制消防员在聘用期间有下列行为的,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

    (五)因违法行为被治安行政处罚或因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八)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

    (九)采取欺诈手段签订聘用合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1年10月10日市府办印发的《珠海市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办法(试行)》(珠府办〔2001〕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