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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201至3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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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201至300条)

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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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

第二百零一条
(受羁押嫌犯之释放)
一、羁押措施一旦消灭,须立即释放受羁押之嫌犯,但基于其它诉讼程序而应维持羁押者,不在此限。
二、如因羁押之最长存续期间已过而释放嫌犯,法官得使嫌犯受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某一或某些措施之拘束。
第二百零二条
(其它强制措施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强制措施,自开始执行起计,经过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期间之两倍时间予以消灭。
二、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一款a项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之强制措施。
第四章
申诉之方式
第二百零三条
(上诉)
对采用或维持本编所规定之措施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最迟须在收到卷宗后三十日期间内就该上诉作出审判,但不影响以下各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零四条
(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
一、因任何当局之命令而被拘留之人,得以下列任何依据,声请高等法院命令立即将之提交法院:
a)移交法院之期限已过;
b)非在法律容许之地方维持拘留;
c)拘留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
d)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留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留。
二、声请书得由被拘留之人或任何人签署。
三、对不正当阻碍提交以上两款所指之声请书或不正当阻碍将之移送有管辖权法院之当局,可处以《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五条
(程序)
一、法院收到声请后,如不认为声请明显无理由者,须命令或在有需要时以电话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如不提交,则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
二、在作出上款所指之命令时,法院同时命令通知看守被拘留之人之实体,或可代表该实体之人,以便其在同一行为中在场,并带备对声请书作出裁判所需之资料及澄清材料。
三、经听取检察院之意见,以及被拘留之人所委托之辩护人或为此目的被指定之辩护人之意见后,法院须作出裁判。
四、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有关声请,则判处声请者缴付4UC至18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二百零六条
(因违法拘禁之人身保护令)
一、对任何被违法拘禁之人,高等法院系应请求给予人身保护令。
二、请求须由被拘禁之人或任何人向高等法院院长提出,一式两份,而请求书须提交予命令维持拘禁之当局,并应以因下列情况引致拘禁属违法作为依据:
a) 拘禁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
b) 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禁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禁;或
c) 拘禁时间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程序)
一、请求书须连同关于进行或维持拘禁之情况之报告,实时送交高等法院院长。
二、如报告载明拘禁正维持,则高等法院院长召集有管辖权之分庭,以便其在随后八日内进行评议;同时,高等法院院长须通知检察院及辩护人,如未委托辩护人,则高等法院院长在此时指定之。
三、裁判书制作人就请求书及对此之回应作出阐述,阐述完毕后,须让检察院及辩护人各发言十五分钟;随后由分庭开会进行评议,并立即将所作之评议公开。
四、评议之内容得为如下:
a)因欠缺足够依据而驳回有关请求;
b)命令立即将被拘禁之人交由高等法院处理及安置于高等法院指定之地方,并委任一法官在所定之期间内调查关于拘禁合法性之条件;
c)命令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嫌犯提交有管辖权之法院,违者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或
d)宣告拘禁为违法;如属须命令立即释放被拘禁之人,则命令之。
五、如依据上款b项之规定命令调查,须将调查报告提交有管辖权之分庭,以便其在八日内作出合于有关情况之裁判。
六、如高等法院认为人身保护令之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判处请求人缴付4UC至24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之不遵守)
不遵守高等法院就人身保护令之请求而作出如何处断被拘禁之人之裁判者,可处以《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五章
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
第二百零九条
(种类)
一、曾受明显违法之拘留或羁押之人,就被剥夺自由而受之损害,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赔偿。
二、受羁押之人所受之羁押虽非违法,但因在审查羁押所取决之事实上之前提时存有明显错误而使羁押显得不合理,且受羁押之人因被剥夺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别严重之损害时,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如该错误系同时因受羁押之人之故意或过失而促成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条
(期间及正当性)
一、在任何情况下,损害赔偿之请求均不得在被拘留或拘禁之人获释或就有关之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性裁判一年后提出。
二、如曾被不合理剥夺自由之人死亡而其本身未放弃请求损害赔偿权,则其未分居及分产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得声请损害赔偿。
三、依据上款之规定判予各声请赔偿者之损害赔偿总和,不得超逾应判予被拘留或拘禁之人之损害赔偿。
第三编
财产担保措施
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济担保)
一、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金钱刑罚、司法税或诉讼费用之担保,又或缴付其它与犯罪有关而对本地区应负之债务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检察院须提出声请,使嫌犯按法官所定之条件及种类提供经济担保。
二、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损害赔偿或犯罪所引致之其它民事之债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受害人得声请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依据上款之规定提供经济担保。
三、应检察院声请而提供之经济担保亦惠及受害人。
四、经济担保系有别于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指之担保,且两者各自独立;经济担保存续至作出无罪终局裁判或所有债务消灭时止。
五、如属有罪判决,则以经济担保之价额,按罚金、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它民事之债之顺序作缴付。
第二百一十二条
(预防性假扣押)
一、如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之经济担保,法官得应检察院或受害人之声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命令进行假扣押。
二、即使对于商人,亦得命令进行上款所指之预防性假扣押。
三、对命令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之反对不具中止效力。
四、如对被假扣押财产之所有权存有争议,法官得将争议转为透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在此期间已命令之假扣押须予维持。
五、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一旦提供被命令之担保,假扣押即予废止。
第五卷
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国际协约及协议之优先)
请求书、逃犯之移交、在澳门以外宣示之刑事判决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与非属本地区之当局之其它关系,由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规范之;如无该等协约及协议,则由本卷之规定规范之。
第二百一十四条
(请求书)
一、请求书须交予检察院,并透过本地区政府发送。
二、仅当有权限之司法当局认为请求书对证明某个事实属必要,而该事实对于控诉或辩护属重要时,方得发出该请求书。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接收请求书系透过任何途径为之。
二、接收请求书后,须交由检察院检阅是否存在其认为适宜之理由反对遵行请求书,随后有关机关须决定应否遵行之。
三、一经遵行该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同一途径将之发回。
第二百一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拒绝遵行请求书:
a)被请求之司法当局无权限作出有关行为;
b)要求作出之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公共秩序者;
c)请求书之执行侵害本地区之基本原则或安全;
d)有关行为涉及执行非属本地区法院所作且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显示该裁判仍未经审查及确认。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被请求之司法当局须将请求书送交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只要有权限之司法当局系本地区之司法当局。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法分子之移交)
将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由特别法规范之。
第二编
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审查及确认
第二百一十八条
(审查及确认之需要)
一、如基于法律、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应在本地区产生效力,则其执行效力取决于预先审查及确认。
二、在审查及确认之同一程序中,得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对载于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内民事损害赔偿之判处进行确认。
三、如该刑事判决在澳门法院内被提出作为证据方法,则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正当性)
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对于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具有请求审查及确认之正当性。
第二百二十条
(确认之要件)
一、为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下列条件必须成立:
a)依据法律、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之规定,该判决可在澳门产生执行效力;
b)引致判刑之事实亦为澳门法律所处罚者;
c)该判决并未科处澳门法律所禁止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d)嫌犯曾获辩护人之援助;如嫌犯不懂有关诉讼程序中所使用之语言,亦曾获传译员之援助;
e)该判决不涉及可被澳门法律,或宣示判决国家或地区之法律定为妨害国家安全罪或妨害本地区安全罪之犯罪,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民事判决所需之要件中可适用之部分,相应适用于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确认。
三、如该刑事判决所科处之刑罚为澳门法律中无规定者,或澳门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其刑罚之份量高于法律所容许之最高限度者,则仍须确认该判决,但已科处之刑罚须转换为依据澳门法律对该案件应科处之刑罚,或减至适当限度。
四、待确认之判决所科处之刑罚低于澳门法律所容许之最低限度,并不妨碍确认。
第二百二十一条
(可执行性之排除)
如确认判决所需之全部要件均成立,但依据澳门法律有关之追诉权或刑罚已消灭,则仍须确认之,但对已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拒绝给予执行效力。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执行之开始)
如被判刑者未服澳门法院对其科处、属同样性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则获确认之刑事判决不开始执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程序)
在审查及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程序中,所有未在以上各条及下列两项特别规定之事宜,均须遵从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之手续:
a)对高等法院分庭之裁判系向高等法院全会提起上诉,其提起及进行按刑事上诉方式处理;
b) 检察院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第二部分
第六卷
初步阶段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犯罪消息
第二百二十四条
(犯罪消息之取得)
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自行获悉犯罪消息,又或透过刑事警察机关或藉检举取得犯罪消息。
第二百二十五条
(义务检举)
一、即使不知悉犯罪行为人为何人,以下实体对下列犯罪亦有义务提出检举:
a)警察实体,就所有获悉之犯罪;
b)属《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所定概念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时及因其职务而获悉之犯罪。
二、如数人均有义务检举同一犯罪,则其中一人提出检举时,其余各人获免除该义务。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之制度。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实况笔录)
一、如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它警察实体目睹任何属义务检举之犯罪,须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当中载有:
a)构成犯罪之事实;
b)犯罪实施之日期、时间、地方及情节;
c)可供调查行为人及被害人身分之用之一切数据,以及已知悉之证据,尤其是可就事实作证言之证人。
二、实况笔录系由制作之实体及命令制作之实体签名。
三、实况笔录必须在最短时间内送交检察院,而其效力等同于检举。
四、如有牵连情况,得仅制作一实况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任意检举)
任何获悉犯罪消息之人,均得向检察院、其它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检举犯罪,但有关犯罪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者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向无权限提起刑事程序之实体提出之检举)
向非为检察院之实体提出之检举,须在最短时间内向检察院转达。
第二百二十九条
(检举之形式及内容)
一、检举得以口头或书面为之,且无须经特别手续。
二、口头检举须作成书面,并由接获检举之实体及经适当认别身分之检举人签名;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检举中须尽可能指明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之资料。
四、检举人得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其后成为辅助人。
五、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则必须作出上款所指之声明。
第二百三十条
(检举之纪录及证明)
一、检察院对所有向其转达之检举,须作纪录或命令作纪录。
二、检举人得随时向检察院申请检举纪录之证明。
第二章
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犯罪消息之告知)
一、获悉犯罪消息之刑事警察机关,不论自行获悉或藉检举获悉,均须在最短时间内将之转达检察院。
二、遇有紧急情况,上款所指之转达得透过任何为此可使用之通讯工具为之;然而,属口头告知者,随后应透过书面告知。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关于证据之保全措施)
一、即使在接获有权限司法当局之命令进行调查前,刑事警察机关仍有权限作出必需及迫切之保全行为,以确保证据。
二、依据上款之规定,刑事警察机关尤其有权限作出下列行为:
a)检查犯罪痕迹,特别是进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之措施,以确保物及地方之状态得以保持;
b)向有助发现犯罪行为人及有助重组犯罪之人收集资料;
c)对可扣押之物件采取保全措施。
三、即使在司法当局介入后,刑事警察机关仍须确保其获悉之新证据,并应立即将有关证据之消息通知司法当局。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认别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资料)
一、在开放予公众且不法分子惯常前往之地方内,刑事警察机关得认别身处其中之人之身分。
二、刑事警察机关须认别涉嫌人之身分,并为此目的让涉嫌人可与其信任之人联络;如有需要,须进行指纹方面、照片方面或属相类性质之证明工作,而刑事警察机关亦须请涉嫌人指出其能被寻见且能接收通知之居所。
三、如有值得怀疑之理由,刑事警察机关得将无能力表明或拒绝表明本身身分之人带往最近之警区,并得在认别身分所确实必需之时间内,强迫涉嫌人逗留于警区,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六小时。
四、依据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认别身分之行为,必须作成笔录。
五、刑事警察机关得要求涉嫌人与任何能提供有用数据之人提供,以及得从上述之人处接收关于犯罪之资料,尤其是关于发现及保存在司法当局介入前可能失去之证据之数据,但不影响第四十八条关于涉嫌人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
(搜查及搜索)
一、只要涉嫌人即将逃走,又或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在涉嫌人身上或某地方上藏有与犯罪有关而可用作证据之对象,且如不进行搜查或搜索,将有可能失去该对象者,则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外,刑事警察机关亦得未经司法当局预先许可而搜查涉嫌人及进行搜索;但属住所搜索者,则必须经司法当局预先许可。
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三十五条
(函件扣押)
一、如应将函件扣押,刑事警察机关须将函件原封不动转交许可或命令此措施之法官。
二、如可扣押之物为密封之包裹或有价物,则只要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等包裹或有价物可能包含对调查犯罪属有用之资料或可能促成发现犯罪,且如有延误可能失去该等包裹或有价物者,刑事警察机关须以最快捷之途径将此事通知法官,而法官得许可立即开启该等包裹或有价物。
三、上款所指之理由成立后,刑事警察机关得命令在邮政及电讯局内中止任何函件之寄发。
四、如四十八小时内法官未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使上款所指之命令有效,则该函件须寄予收件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报告)
一、进行以上各条所指措施之刑事警察机关须制作报告,当中以扼要方式指出所作之调查、调查之结果、获查明之事实之描述及所收集之证据。
二、报告按情况而定须送交检察院或预审法官。
第三章
拘留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目的)
进行以下各条所指之拘留,其目的为:
a)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将被拘留之人提交接受以简易诉讼形式进行之审判,或交由有权限之法官以便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又或对其采用一强制措施;
b) 确保被拘留之人于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在场;
c) 确保就缺席审判时所宣示之有罪判决作出通知;或
d) 确保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得以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一、属可科处徒刑之犯罪之现行犯情况,即使对该犯罪可选科罚金者:
a) 任何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须进行拘留;
b) 如上项所指之任一实体既不在场亦不能及时被召唤,则任何人得进行拘留。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已进行拘留之人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送交a项所指之任一实体,而该实体须缮写送交之摘要笔录,并依据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有关程序。
三、如有关犯罪系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仅当告诉权人在拘留作出后随即行使其权利时,拘留方得维持,而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应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将告诉予以记录。
四、如有关犯罪系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不得进行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而仅认别作出违法行为之人之身分。
第二百三十九条
(现行犯)
一、凡正在实施或刚实施完毕之犯罪,均为现行犯。
二、行为人在犯罪后,实时被任何人追蹑,或实时被发现带有能清楚显示其刚实施或参与犯罪完毕之对象或迹象者,亦视为现行犯。
三、如属继续犯之情况,则仅在仍存有能清楚显示犯罪正在实施及行为人正参与犯罪之迹象时,现行犯之状态方存续。
第二百四十条
(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一、如属非现行犯之情况,则拘留仅得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但在可采用羁押措施之情况下,拘留亦得透过检察院之命令状为之。
二、如属下列情况,刑事警察当局亦得主动命令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a) 可采用羁押措施;
b) 有资料支持恐防有关之人逃走属有依据者;及
c) 因情况紧急,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当局之介入。
第二百四十一条
(拘留命令状)
一、拘留命令状须以一式三份发出,并载有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 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之签名;
b) 应被拘留之人之身分资料;及
c) 引致拘留之事实及依法构成拘留依据之情节之说明。
二、遇有紧急情况,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可容许以任何电讯途径提出拘留之要求,但随后须立即以上款所指之命令状确认之。
三、拘留命令状须向被拘留之人展示,并将其中一副本交予该人;如属上款之情况,则向被拘留之人展示有关拘留之命令,当中载明所提出之拘留要求、提出该要求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以及第一款所指之各项要件,而有关副本须交予被拘留之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告知义务)
任何警察实体进行拘留时,均须按下列情况立即作出告知:
a)如拘留之目的属第二百三十七条b项所指者,则告知发出拘留命令状之法官;
b) 如属其它情况,则告知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实行拘留之一般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与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拘留。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拘留之人之立即释放)
一、如清楚显示拘留系因对人之错误而实行,或在不属法律所容许之情况下实行,又或此种措施已不再需要者,则依据本章之规定命令拘留或接收被拘留之人之实体,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释放。
二、如该等实体非为司法当局者,须编写该事件之摘要报告,并立即将之转交检察院;如该等实体为司法当局者,则在释放被拘留之人之前须作出批示。
第二编
侦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侦查之目的及范围)
一、侦查系指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人及行为人之责任,以及发现及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
二、有犯罪消息时,必须展开侦查,但本法典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侦查之领导)
一、侦查系由检察院在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下领导进行。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刑事警察机关在检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检察院下行动。
第二百四十七条
(针对司法官之侦查)
一、如犯罪消息系针对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者,须指定职级与侦查对象相同或较之为高之司法官进行侦查。
二、如犯罪消息系针对助理总检察长者,则侦查之权限属一名以抽签方式指定之高等法院法官,该法官不得介入有关诉讼程序随后之行为。
第二百四十八条
(卷宗之转移)
一、在侦查过程中,如发现权限属另一检察院司法官,有关卷宗须转移予该有权限之司法官。
二、转移卷宗前已作之侦查行为仅在不可被利用时方重新作出。
三、如有权限冲突,则由直接监督涉及冲突之司法官之上级作出决定。
第二章
侦查之行为
第二百四十九条
(检察院之行为)
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作出实现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目的所需之行为,并确保实现该等目的所需之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
(由预审法官作出之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
a)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b)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之措施除外,该条所规定之措施亦得由检察院采用;
c)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
d)依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之内容;
e)法律明文规定保留予预审法官之其它行为。
二、法官系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亦得应刑事警察当局之声请,作出该等行为。
三、如声请系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提出,则无须经任何手续。
四、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官最迟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连同声请一并向其送交之数据为基础作出裁判;如认为卷宗之提交对作出裁判并非必要,则免除提交之。
第二百五十一条
(由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之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命令或许可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
a)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与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进行住所搜索;
b)依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扣押函件;
c)依据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截听电话谈话或通讯,或将之录音;
d)法律明文规定须经预审法官之命令或许可方得作出之其它行为。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二条
(检察院可授权予刑事警察机关之行为)
一、检察院得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侦查之行为。
二、得就某些法定罪状作出上款授权,而该等罪状系在授权行为中指定者。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依据第二百五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专属预审法官权限之行为,亦不适用于下列行为:
a)接收经宣誓而作出之证言;
b)在进行可能使人感到羞辱之检查时,依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场;
c)依据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命令或许可搜查及搜索;
d)法律明文规定须由检察院主持或作出之其它行为。
第二百五十三条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一、如证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居住之许可,而可预见该等情况将阻碍其在审判时作证言者,预审法官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得在侦查期间询问该证人,以便有需要时能在审判中考虑其证言。
二、作证言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须告知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以便其欲在场时能在场。
三、询问由法官为之,询问后上款所指之人得要求法官提出附加问题,而法官亦得许可该等人亲自发问该等问题。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所作之声明,亦适用于对质。
五、声明之内容须全部或以撮要方式作成笔录;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则由法官依据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考虑可使用之记录或转录方法后决定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嫌犯之告知)
一、检察院讯问嫌犯或进行嫌犯应参与之对质或辨认时,最迟须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嫌犯进行该措施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如嫌犯正被拘禁,则上款所指须提前之时间属任意性。
三、如属下列情况,则无须遵守第一款所指须提前之时间:
a)属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之讯问;
b)属极度紧急之情况且基于有依据之理由恐防延误可能对证据之确保构成损害;或
c)嫌犯放弃该提前时间。
第二百五十五条
(到场命令状、通知及拘留)
一、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侦查之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检察院或获授权进行侦查措施之刑事警察当局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
二、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三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
三、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六条
(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
凡可预见对侦查又或对将进行之预审或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及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侦查之笔录)
一、在侦查过程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但检察院认为无须以文书记录之措施除外。
二、以口头作出之检举以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指之行为,必须作成笔录。
三、侦查完成后,有关笔录须交由检察院保管,或送交有管辖权进行预审或审判之法院。
第三章
侦查之终结
第二百五十八条
(侦查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院最迟须在六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院最迟在八个月内作出上述行为。
二、如侦查之对象为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任一犯罪,则上款所指之六个月期间延长至八个月。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该期间自侦查转为针对特定人之时起计,或自有人成为嫌犯时起计。
第二百五十九条
(侦查之归档)
一、一经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无犯罪发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又或提起诉讼程序依法系不容许者,检察院须将侦查归档。
二、如检察院未能获得显示犯罪发生或何人为行为人之充分迹象,侦查亦须归档。
三、归档批示须告知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之人。
四、对归档批示,得向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条
(上级之介入)
自作出归档批示日起三十日期间内,如未有声请展开预审,检察院有关人员之直接上级得决定提出控诉或继续调查;如决定继续调查,则指出须实行之措施及其执行之期间。
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查之重开)
一、如上条所指之期间已完结,则仅在出现新证据资料,使检察院在归档批示中提出之依据无效时,方得重开侦查。
二、对检察院有关人员批准或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得向其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二条
(属免除刑罚情况之归档)
一、如属针对刑法明文规定属可免除刑罚之犯罪之诉讼程序,而检察院认为免除刑罚之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经听取辅助人意见,以及听取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意见后,得向预审法官建议将有关卷宗归档。
二、如已提出控诉而上款所指之各前提均成立,则预审法官在预审进行期间,经检察院及嫌犯同意且听取辅助人意见后,得将有关卷宗归档。
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作出之归档批示;对该归档批示,可由辅助人或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成为辅助人之人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
一、如有关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又或有关犯罪仅可科罚金,且下列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得向预审法官建议,透过对嫌犯施加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暂时中止诉讼程序:
a)经嫌犯、辅助人、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之被害人同意;
b) 嫌犯无前科;
c) 不能科处收容保安处分;
d) 罪过属轻微;及
e) 可预见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系足以响应有关案件中所需之预防犯罪要求。
二、可对嫌犯施加下列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
a) 对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b) 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
c) 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
d) 不得从事某些职业;
e) 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f) 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g) 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对象;
h) 按有关案件特别要求之其它行为。
三、在任何情况下,所施加之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均不得属要求嫌犯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
四、为监察及跟进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之遵守,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协助。
五、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该中止批示。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止之存续时间及效果)
一、诉讼程序最长得中止两年。
二、如嫌犯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检察院将有关卷宗归档,且不得重开诉讼程序。
三、如嫌犯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且嫌犯不得请求返还已作之给付。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曾给予受害人作为损害赔偿之金额,须在终局判决所给予之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提出之控诉)
一、如侦查期间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则检察院须对该人提出控诉。
二、充分迹象,系指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
三、控诉书须载有下列内容,否则无效:
a) 指出认别嫌犯身分之资料;
b)叙述或扼要叙述能作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依据之事实,尽可能载明犯罪实施之地方、时间及动机,行为人对事实之参与程度,以及任何对确定应科处行为人之制裁属重要之情节;
c) 指出适用之法律规定;
d)指出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尤其是将在审判中作证言之证人及作陈述之鉴定人之名单及其身分资料;
e) 日期及签名。
四、如属案件相牵连之情况,则仅提出一控诉。
五、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一百条第一款a与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该两种通知方式使用后显得无效,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辅助人提出之控诉)
一、在就检察院之控诉作出通知后五日内,辅助人或在控诉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亦得以检察院控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它对检察院控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
二、经作出下列修改后,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a) 该控诉得仅限于单纯赞同检察院之控诉;
b) 仅需指出未载于检察院控诉内而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
第二百六十七条
(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
一、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侦查完结后,检察院须通知辅助人,以便其于五日内提出自诉。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检举人仍未成为辅助人,则检察院须通知检举人,以便其于五日内成为辅助人并提出自诉。
三、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自诉。
四、检察院得在自诉提出后五日内,以相同于自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它对自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
五、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控诉。
第三编
预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预审之目的、领导及内容)
一、预审旨在对提出控诉或将侦查归档之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
二、领导预审属预审法官之权限,而预审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
三、预审系由法官认为应作出之各调查行为之总体及一强制预审辩论构成,该辩论以口头辩论方式进行,而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及其律师均得参与,但民事当事人除外。
四、仅当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提出声请时,预审方得进行;在特别形式之诉讼程序中不得进行预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属控诉情况之展开预审)
一、如有关刑事程序不取决于自诉,且已提出控诉,则仅下列之人得声请展开针对下列事实之预审:
a) 嫌犯,针对检察院已控诉之事实;或
b)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针对检察院未控诉、且对检察院所作之控诉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
二、如有关刑事程序取决于自诉,则仅嫌犯得声请展开针对辅助人已控诉之事实之预审。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声请,应自就下列控诉作出通知起五日期间内提出:
a) 属第一款之情况,检察院之控诉;
b) 属第二款之情况,辅助人之控诉。
第二百七十条
(属归档情况之展开预审)
一、如有关刑事程序不取决于自诉,且侦查已归档,则仅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得声请进行预审。
二、上款所指之声请,应自就归档批示或就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又或自就驳回对以上所指两批示所提出之异议之上级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如未将归档批示通知声请人,则自声请人获悉归档批示之日起十五日期间内,得声请展开预审。
第二百七十一条
(声请之手续及驳回)
一、展开预审之声请无须经特别手续,但应以撮要方式载明对提出控诉或不提出控诉不表同意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如有需要,亦应指出希望法官作出之调查行为、在侦查中未经考虑之证据,以及拟透过该调查行为及证据予以证明之事实。
二、仅得以逾期、法官无权限或依法不容许进行预审为由驳回展开预审之声请。
三、宣告展开预审之批示,须通知辩护人及辅助人律师。
第二章
调查行为
第二百七十二条
(法官之行为及可授权之行为)
一、预审法官须作出实现预审目的所需之一切行为。
二、然而,预审法官得交予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任何与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但依法专属法官权限之行为,尤其是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行为除外。
第二百七十三条
(行为之次序及重新作出)
一、调查行为系以法官认为对查明事实真相最适宜之次序进行。
二、法官须作出批示,不批准被声请作出但对预审不重要或仅用作拖延诉讼程序进度之行为,而对该批示系不可提起上诉者;法官亦须依职权作出或命令作出其认为有用之行为。
三、侦查中已作出之行为及证明措施,仅在其未依法定手续作出,或其重新作出对实现预审目的属必要之情况下,方重新作出。
第二百七十四条
(可采纳之证据)
一、凡非为法律禁止之证据,在预审中均可采纳。
二、预审法官认为有需要讯问嫌犯时,以及嫌犯有此要求时,须为之。
第二百七十五条
(到场命令状及通知)
一、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调查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法官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
二、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三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法官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
三、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在预审期间,法官得依据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及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依职权或应声请询问证人,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之声明,以及进行对质。
第二百七十七条
(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
凡仍未载于卷宗而可预见对预审或将进行之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及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
第二百七十八条
(预审笔录)
在调查行为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而控方或辩方在此阶段提交之声请书,以及其它对案件之审理属重要之文件,均须附于笔录。
第三章
预审辩论
第二百七十九条
(辩论日期之指定)
一、如法官认为不进行调查行为,须指定进行预审辩论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如有调查行为,则法官在最后之行为作出后五日内指定之。
二、预审辩论须定于尽可能近之日期进行,以便预审之最长存续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能遵守。
三、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则法官在指定辩论日期之行为中为其指定辩护人。
五、预审辩论日期之指定,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五日通知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
六、辩论日期之指定亦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三日通知法官认为在辩论中必须在场之任何证人及鉴定人。
第二百八十条
(辩论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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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科普统计培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关于全国科普统计培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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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

根据科技部《关于开展2004年度全国科普工作统计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5)17号〕文件精神,结合目前的工作实际,现就全国科普统计的培训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工作的实际情况,科技部今年不再专门组织针对各省市和各部委相关人员的集中培训。

二、各省(市)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去年上海会议培训的材料,结合去年统计工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自行安排本地区、本部门的培训工作。

三、为便于各地方、各部门的培训和统计工作,我们组织编写了《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培训教材》。各单位可以在科技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和中国科技信息网(http://www.chinainfo.gov.cn/index.html)的通知栏目内,下载培训教材(附件一)和相关统计软件(附件二)。

四、对统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随时以电话、传真、E-mail的方式进行咨询,也可以通过论坛(http://168.160.12.24/tech/forum.jsp?forumID=7)的形式进行网上交流:

联 系 人: 佟贺丰、朱洪启; 联系电话: 010-58882544;
传 真: 010-58882696; E-mail: kptj@istic.ac.cn

  附件一:科普统计培训教材.doc http://www.most.gov.cn/tztg/20050301_1.doc
  附件二:全国科普统计数据库管理系统.exe http://www.most.gov.cn/tztg/20050301_2.exe
  附件三:说明.txt http://www.most.gov.cn/tztg/20050301_3.txt
  附件四:帮助文档.doc http://www.most.gov.cn/tztg/20050301_4.doc




科技部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
二OO五年二月十七日





信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信政〔2004〕38号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物业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在一个封闭式区域内的,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工商、物价、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工作,并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牵头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有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代表参加。筹备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解决。

筹备组名单确定后,以书面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筹备组自业主大会成立、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使命终止。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辖区办事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宅物业为一户有一投票权;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通过。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组织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凭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二十二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标准和筹措方法,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在业主大会成立以前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保修义务的,应当将约定的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持有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市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市物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与收费项目、标准相一致的管理和服务;
(二)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大会质询;
(三)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事项;
(二)服务质量;
(三)服务费用;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约定。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30日,业主委员会应对物业管理企业业绩进行评估,提出是否续聘意见,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方式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到业主大会不再聘用的通知后,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保安、保洁、绿化、维修等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公司,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合同无约定的收费项目,业主可以拒交。
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购买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五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四条 新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在规划、设计、施工阶段,应当按照有利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抄表收费到户实施管线敷设,不得在分户表前设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总计量表。
尚未实行抄表到户的旧住宅小区,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按照公正、公平、合理的服务收费进行管线改造,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抄表收费到户。

第五十五条 鼓励、提倡物业管理企业在小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疏散工作。

第五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噪音控制等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未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审核认可后,由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相关的业主均摊。

第六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信阳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信政[200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