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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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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已经1997年1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照环
                             1997年12月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清除城区冰雪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城区冰雪,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城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清除冰雪的组织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雪期间的交通组织与管理。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区域内清除冰雪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每年需清除、清运冰雪的街路、广场、桥面,由市政府确定。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完成市里确定的清雪任务外,可根据本辖区实际需要划定一些街路、胡同(巷道)作为清除冰雪的路段,组织驻街单位和人员清除冰雪。
  第五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区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区、街实际清雪任务与驻区、街单位的人数和车辆数量划定。
  第六条 以下场所的冰雪由下列单位负责清除。
  (一)露天市场的冰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除;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冰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三)公交、客运停车场的冰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四)自来水公用水栓积冰和因自来水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及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五)雨水井口和街路人行道的冰雪,由所在区的环境卫生清扫队清除;
  (六)无下水管道的平房区的积冰、积雪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清除。
  第七条 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各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驻区、街单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状,明确责任。责任状一年一签。
  占道集贸市场、封闭式集贸市场、商场除完成本市场内的清雪任务外,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组织业户参加义务清雪,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市客运出租、货运出租行业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和货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出租车公司(队)和个体车主完成责任路段的清雪任务,并由区政府与之签订责任书。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降雪情况,通过广播电台发布清雪令。
  责任单位应在清雪令发布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责任区的冰雪。
  第九条 清雪令发布当天的八时至十二时,除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公安警备车、通讯车、邮政专用车、工程抢险车、营运的公交线路车及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在清雪路段上行驶。
  第十条 各单位的封存车、厂区内专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上路清扫清运冰雪。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定需清运冰雪的街路,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3日内将冰雪运出并倾倒到指定地点。其它街路的积雪,要整齐地堆放在马路边石以上或树根旁边。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的广场、市场、停车场、桥面、街路要达到雪净、冰无。
  第十三条 经所在区城建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责任单位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标准清雪费为每年每平方米20元,清运费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其责任区积雪由收代劳费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负责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在公共汽(电)车站台、绿化带内及垃圾箱、果皮箱周围堆放积雪;不得往雨(污)水井口、污水圈内倾倒积雪;不得向街路和人行道上扬撒积雪;不得在路面上扬撒炉灰等有碍环境卫生的固体物。
  第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城建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不签定清雪责任状(书),不接受清雪任务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补签。拒不签定责任状,又不完成清雪任务的,处以应完成清雪责任面积每次每平方米2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单位没按时完成清雪任务或清雪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或达到标准,限期内拒不完成任务和未达到标准,处以未完成清雪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冰雪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堆放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清运和堆放合格,拒不执行上述要求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向道路上扬撒炉渣等固体物的,除限定时间清除外,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清雪期间,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每车次30元罚款、警告或并处吊扣1至2个月驾驶证,并责令将车辆停放指定地点直至清雪结束。
  第十八条 对寻衅滋事、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妨碍清除冰雪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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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全省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为三类:城市市区和经济比较发达、已经普及初等教育的县(市、区),1990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中等发展程度,已经普及或接近普及初等教育的县(市、区),1990年左右实现初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19
95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不发达、尚未普及初等教育的县(区),1995年实现初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2000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按编制配齐各科教师,质量达到合格要求;经费来源稳定可靠,并达到定额标准;校舍、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体器材及其他设备,按规定标准配置;按教学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具体标准由省教
育行政部门制订。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要创造必要的条件,于1990年全省基本实现年满六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第六条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在国家未正式颁布前,各地仍按现行学制执行,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动。
第七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城市市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由区或市举办和主管;盲、聋哑学校由市举办和主管;有条件的厂矿企业要单独或联合办学,这些学校由举办单位主管,接受所在地的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农村、盲童学校由市地举

办和主管;示范性初级中等学校、实验小学和聋哑学校由县(市、区)举办和主管;初中和中心小学,由乡(镇)举办和主管;小学由村举办,乡(镇)主管,村协助乡(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举办、管理学校的职责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地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城市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农村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政府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班,使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第九条 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逐步做到免收杂费。
政府设立助学金,用于帮助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条 凡已达到规定入学年龄的儿童,由乡镇或街道的户籍管理机关负责造具清册,提交给学校。学校根据其提供的清册,按学区招收适龄儿童入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而不按时入学或未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违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遵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省中小学生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和责令学生停课、退学。违反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计划、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全省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成绩突出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发给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和投资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克扣,违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扩大师范院校专科的招生名额,调整专业设置,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要加强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搞好在职进修、离职培训、函授、电化教育以及自学考试等工作,提高教师水平。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历。
小学、中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历,以及领导管理学校的能力。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市地、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过培训仍不合格的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九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做教师的毕业生,一律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
未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借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必须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建立教师荣誉称号制度和表彰奖励系列,设立优秀教师奖励基金,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市、县(区)统建住宅应当保证中小学教职工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凡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在工资、福利等方面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农村公办、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要随着乡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相应提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秩序。违者,根据不同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其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之用。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经济贫困、教育基础薄弱地区增加专项补助经费;扩大师范院校在这些地方的定向招生名额;政府拨出的民办教师转公办指标,对这些地方要适当照顾;对坚持在这些地方工作的教师,政府给予生活补贴和其他优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把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地)、县(市、区)、乡(镇)、村的义务教育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不力、未能按规定完成任务的,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
的,予以严肃处理。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贡献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乡(镇)设立教育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所属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立省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省长、主席、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纲要》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达,作为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国务院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国务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监察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国务院。
  六、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国土资源部采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农业部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省(区、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省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