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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7:22:36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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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办〔2010〕51号


邢台县、沙河市、内丘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朱庄水库饮用水水源安全,改善周边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工程、工业园区、生活住宅区,开办矿山企业和其它工业企业以及旅游和各类生产加工、养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为朱庄水库流域面积,水源地保护区按以下等级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朱庄水库最高蓄水位等高线为边线,周边三百米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朱庄水库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沿岸周边陆域一公里。

  (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它水域和河流入库口(庞会桥)上溯十公里及沿河库陆域两公里。

  第四条 朱庄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国土资源部门和邢台县、沙河市人民政府勘察定界;邢台县、沙河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朱庄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水源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七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的建设项目;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固体废弃物;

  (三)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它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毒鱼、炸鱼、电鱼,网箱养鱼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

  (五)在水库滩地和岸坡设置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场;

  (六)在滩地和岸坡进行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

  (七)其它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采矿、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四)水库上游河道、岸坡设置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场;

  (五)使用炸药(保护水源地的建设工程除外)、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六)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污染物;

  (七)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禁止在朱庄水库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非污染类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评手续。

  第十一条 直接从朱庄水库取水或者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地下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非污染类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的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堆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措施,不得向河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因生产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对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人工林地、乔灌混交林地和天然草地实行封禁保护,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

  邢台县、沙河市、内丘县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会同同级环保、国土有关部门,划定封禁保护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禁保护范围内垦荒种植农作物、损毁生态林改建果园或者安排任何生产建设和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和申请环保部门验收排污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或者在建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十六条 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或者在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从事禽、畜养殖和屠宰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水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邢台县、沙河市、内丘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并多渠道筹资筹劳,扩大植被覆盖面积,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水土流失的重点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朱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用于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处罚标准按《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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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口物资出岛的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口物资出岛的管理办法
海口海关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建设和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口物资出岛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出岛物资”系指:海南特区进口转销岛外的货物;特区企业进口料、件生产、组装销往岛外的制成品;运往岛外加工的进口料、件以及暂时出岛的进口物资,如广告品、货样、租赁物资等。
第三条 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需运往内地,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或关键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内销额度内,海关凭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
(三)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
(四)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货物,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照章补税后放行。
凡是属国家限制、控制、归口管理进口的货物,还应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产品,运往内地时,海关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凭原《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原进口货物发票的影印件和海关签发的税款交纳证,由海关对该产品所含的进口料、件,照章补税。
(二)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五条 海南特区企业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加工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向海关交验海南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加工制作非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及其他料件,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手续;
上述(一)、(二)项所列货物,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同时应向海关交纳相当于货物税款的保证金,由海关核准后发给《出岛加工登记手册》。加工后的制成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返回海南特区,制成品需在内地销售的,按本办法第
三条办理。
第六条 出岛加工的制成品,在加工所在地附近口岸出口的,原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凭出境地海关签注的证件,在货物出口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条 从国内其他地区运进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如需复运出岛的,在货物运进时,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向运进地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否则,在复运出岛时,海关将视同海南进口物资运往内地进行管理。
第八条 海南特区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海南特区承包工程于施工结束后将进口的施工机器运往内地的,均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验放,应纳税的还须补缴税款。
第九条 暂时出岛的物资,如广告品、货样、展览品,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收取保证金或保证函放行。上述货物,应在六个月内运回海南特区。运回时,海关给予办理有关担保销案手续。
第十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岛外单位使用,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运回特区。
第十一条 出岛物资,必须经设有海关机构的海口秀英港、海口新港、三亚港、海口机场、八所港等口岸通过,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

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



(2008年8月1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隋唐洛阳城遗址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存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隋唐洛阳城遗址,是指隋、唐等朝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址。

  第三条 在隋唐洛阳城遗址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遗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隋唐洛阳城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隋唐洛阳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条 隋唐洛阳城重要遗址包括:

  (一)宫城遗址:东至三通巷南北一线,南至凯旋东路、豫通街东西一线,西至玻璃厂路南北一线,北至道南路。

  (二)外郭城城垣(含城门)遗址:东垣北起唐寺门村南至城角村一线,长7312米;南垣自城角村北,向西至古城路北一线,长7290米;西垣自古城路北至苗沟村一线,长6776米;北垣自苗沟村至唐寺门村一线,长6138米。

  (三)含嘉仓城(含城门)遗址:东至平等街南北一线,南至中州渠,西至环城西路北延长线,北至春都路北200米东西一线。

  (四)九洲池遗址及其附近宫殿建筑基址:东至定鼎路,南至唐宫路,西至光华路,北至道南路。

  (五)新潭遗址:东至瀍河,南至九都路,西至凤化街,北至三复街、文明街东西一线。

  (六)洛南里坊区遗址:东至李南路南北一线,南至古城路、城角村东西一线,西至王城大道一线,北至洛河河道。

  (七)回洛仓城遗址:东至穆斯林大道东100米南北一线,南至310国道以南500米东西一线,西至穆斯林大道西1000米南北一线,北至310国道以北800米东西一线。

  (八)上阳宫遗址:东至玻璃厂南路,南至洛河河道,西至体育场路,北至中州渠东西一线。

  (九)合璧宫遗址:位于龙池沟村东北100米的黄土岭上,面积约30余万平方米。

  (十)宋代衙署遗址:东至集市街,南至西大街,西至乡范街,北至中州路南侧。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遗址及其范围。

  第七条 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范围包括以下区域:

  (一) 宫城、皇城保护区:北至道北路500米;东至(原)铁路分局俱乐部、北大街、南大街一线;西至春都集团东墙、光华路、影院街、七一路一线;南至市人大(原)办公楼正东到洛河北岸一线。保护范围包含宫城、皇城城垣外侧50米以内。

  (二)洛南保护范围:北为洛河河道;西至聂湾村西北夯土残垣、古城村西一线;南至古洛渠、城角村西北一线;东至城角村西北经贺村、西高村村西、楼子村村西一线。

  (三) 外郭城城垣保护范围:洛河以北的外郭城城垣外侧50米范围内,洛河以南的外郭城城垣外侧100米为保护范围。

  (四) 辛店保护范围:从龙池沟村北,向东至寺沟柳行村东南构成北线;从柳行村东南向南经于家营、太后庄之间,向南至洛河构成东线,从龙潭寺向南一线构成西线;洛河北堤一线为南线,这四条线相交形成四边形的保护区。

  (五) 庙东沟保护范围:西南环高速公路、庙东沟村以西,上张沟村以东,下张沟村以北,南陈沟村以南。

  (六) 徐家营保护范围:辛店镇徐家营村东北,洛阳北方易初摩托有限公司西,南界洛宜路北450米处。

  (七) 五女冢保护范围:厂北路北,陇海铁路南,涧河以东,西工区沥青加工厂以西。

  (八) 迎驾沟保护范围:以迎驾沟隋唐遗址中心点为基点,向四周各延伸300米构成正方形保护区。

  (九) 兴隆寨、瞿家屯保护范围:兴隆寨、瞿家屯之间的涧河入洛河处。

  保护范围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八条 隋唐洛阳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包括以下区域:

  (一) 隋唐东都城控制区:位于隋唐东都城内东北部一带,北至岳村、唐寺门一线;东至唐寺门、塔东村、李楼村西一线;南至洛河河道;西至(原)铁路分局俱乐部、北大街、南大街一线。

  (二) 外郭城城垣控制区:洛河以南的外郭城城垣外侧100~200米内。

  (三) 西苑控制区:东界:七一南路一线。北界:九都路至南山防洪渠一线。南界:七一南路至宜阳县寻村乡锁营村之间的洛河北堤及洛河河道。西界:王祥河、郭坪河一线,北端为洛阳市西马沟村,南端为宜阳县寻村乡锁营村。

  建设控制地带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隋唐洛阳城重要遗址、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隋唐洛阳城重要遗址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墓、立碑;

  (五)擅自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等;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规划,在选址用地时应当提前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隋唐洛阳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符合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隋唐洛阳城遗址的环境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对危害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破坏遗址历史风貌、与遗址保护展示不相谐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逐步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隋唐洛阳城遗址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拍摄方或者举办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隋唐洛阳城遗址文物保护事业。

  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隋唐洛阳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于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 (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遗址安全的,对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对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遗址原状,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隋唐洛阳城遗址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遗址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