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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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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马元飞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邮政通信质量,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公用性事业,是社会基础设施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给予关心和扶持。


  第四条 合肥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地区邮政通信事务,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满足社会各界的用邮需要,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市邮政局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局编制城市规划时,应按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安排好邮政通信设施。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符合邮政通信设施设置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市邮政局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及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街道、火车站、机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风景区、较大的交易市场等,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按邮政设施专业规划和邮电部规定的邮政服务网点设置标准,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工程未按规划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不合格的,邮政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有关部门停发、缓办相关证照,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重建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的设计必须包括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位置,应符合国家标准或邮电部规定的标准。
  设计中已包括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二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前条规定设置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邮政部门应责令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设置。
  城市居民住宅设置的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 市邮政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它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宾馆、院校、厂矿企业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应无偿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三章 邮政通信服务的保障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设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收发室设置在楼房一屋或院门处。
  村庄、集镇应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经当地邮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代收点。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门牌号码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 用户通邮地址应标明政府统一命名的街道名称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楼栋标号。


  第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签订邮运合同,并保证邮件先于货物发运,邮件交接应建立登记手续,确保邮件安全。
  邮件在承运单位保管和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的,承运单位应按照邮运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执行职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包括自行车,下同)和邮政工作人员在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发放有关证件后,邮政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导,确保交通安全。
  常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邮件运输投递途中发生交通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可在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车辆,阻碍邮件运输投递;
  (四)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五)损坏邮政通信设施;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搭盖、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专用车辆通行和用户用邮;
  (七)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专用品;
  (八)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筒上的邮票图案等邮政资凭证;
  (九)其他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邮政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政部门专营,非经市邮政局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销售、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部门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邮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印制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机关、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到省邮电管理局办理生产监制证书,所生产的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未经监制的邮政通信用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邮政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它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邮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但双方应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接受邮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新建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在单位设立或住宅竣工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到市邮政局办理投递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邮政局应自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邮政部门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邮件,视同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可按规定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邮件,或申请特殊投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通邮地址、名称,必须在变更前5日内通知所在地的邮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交寄的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在邮件封面或邮政业务单式上印或张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
  (三)不得在邮资凭证正面涂抹、覆盖其他物品;
  (四)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
  (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部门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部门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明显的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部门应按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三十一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私揭邮票,冒领汇款;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三)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擅自中断正常邮政业务;
  (五)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六)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四)项及第(九)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的,由市邮政局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由邮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的,由市、县邮政部门视情节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市、县邮政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市、县邮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或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通信设施,是指供邮政通信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邮政车辆、设备、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邮政编码牌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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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3号

   《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过试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被征地人员。被征地人员是指由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年满18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因城市建设、改造和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而失去土地的人员,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本办法参保范围。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抗风险专项基金;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障水平,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缴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费;征地过程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的专项费用;

(四)基本养老保险实行政策引导、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

(五)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全市为统筹地区,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和调剂。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权限负责做好具体参保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监督以及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审核、指导、监督做好被征地人员参保审核工作。民政部门要监督村(居)委会做好被征地人员参保申报、公示、初审的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行和支付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被征地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对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补助缴费;

(三)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资金以及拨入的抗风险资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营运获得的收益;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六)其它来源。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政府补贴为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补贴,补贴划入统筹基金。市、县区级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中提取适当的资金,用于承担本级政府补贴,提取资金不足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补贴的承担比例和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根据地区经济、财政收入以及征地市场价格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地过程中,在征地成本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抗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缴费,由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和收取,并使用全市统一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补贴,由各级财政根据年度内参保人数和所选参保标准,年度内定期核准和划拨。政府补贴部分按参保人的最低缴费年限补贴。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的人员;

(二)征地时对所征土地享有承包权的人员,即征地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中在册人员;

(三)因城市建设、改造和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而失去土地,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参加本保险人员。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年满18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

(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上述(一)至(四)项条件,但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兵役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的范围。

本条所指的征地时间,以批准征地机关的批文为准。本条所指的年龄,以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分为三个档次,缴费标准如下:

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安宁市、呈贡县为190元/人·月、150元/人·月、120元/人·月;

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为170元/人·月、130元/人·月、100元/人·月;

东川区、嵩明县、富民县、寻甸县、禄劝县为150元/人·月、110元/人·月、80元/人·月。

第十五 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适当调整。当月执行的缴费标准为当期缴费标准。

第十六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以村(居)委会或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为参保单位。被征地人员参保申报审批程序为:由本人申请,所在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初审;报村(居)委会审核并向村(居)民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经国土资源、农业部门依据征地和土地承包情况进行审核后,送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发给《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

第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时的档次选择,由村(居)委会及村(居)小组(股份合作社)与参保人协商后确定。

第十八条 1998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60%,政府补贴4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70%,政府补贴30%;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

第十九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至本办法实施之前,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70%,政府补贴3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90%,政府补贴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被征地人员的缴费和补贴比例为:全部失去土地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个人耕地不足0.3亩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85%,政府补贴15%;个人耕地0.3亩以上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缴纳当期缴费标准的90%,政府补贴10%。

第二十一条 征地过程中预留的生产、生活用地纳入被征地人员耕地的计算范围。被征地人员参保时个人耕地为0.3亩以上(或以下)的,后因征地导致个人耕地减少至不足0.3亩(或全部失去土地)的,按照第十六条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后,次月起按照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产生的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所在集体可以从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益中对其给予补助。补助数额可以实行按比例补助,也可以实行定额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其所在集体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辖区内,被征地人员因嫁娶等迁离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申请参保时,由本人在原村(居)民小组(股份合作社)提出申请,由原地按照第十六条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产生的被征地人员参保时,其所在集体须优先将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为被征地人员缴足到领取年龄能享受基础养老保险生活费待遇的保险费,以确保被征地人员的老年基本生活。具体补助数额,由其所在集体自行确定,但最低不得少于缴费标准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人员的缴费方式,按当期缴费标准和比例原则上当年的年内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根据家庭收入不定期方式进行缴费,但首次参保须缴纳不少于1年的保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征地的村(居)民小组中,不符合本办法被征地人员条件的其它人员(因嫁娶等原因转入的人员),且为该村农村常住人口,并年满18周岁以上人员,个人自愿申请参照本办法参保的,可以凭身份证或常住户籍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办参保手续,并发给《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参照)》。此类人员称为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参保缴费档次由个人选定后按当期缴费标准全额缴费,原则上一年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根据家庭收入不定期方式进行缴费,但首次参保须缴纳不少于1年的保费。其所缴纳的保险费85%记入个人账户,15%划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起始年龄。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的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缴费超过15年的,根据超过的缴费月数计发附加养老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不满65周岁参保的,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按15年计算,每增加1周岁减少缴费年限1年(即:男61周岁、女56周岁的为14年;男62周岁、女57周岁的为13年,以此类推)。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根据超过的缴费月数计发附加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参保的,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5年。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缴费超过5年的,根据超过的缴费月数计发附加养老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最低缴费年限,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至终年。

基本养老生活费由基础养老生活费和附加养老生活费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生活费为当期缴费标准。

附加养老生活费是指参保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以上的缴费部分用最低缴费年限分摊后增加的养老生活费数额。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月附加养老生活费=MP(L-R)÷R(元/人·月)

公式中的参数为:M为当期缴费标准(当期基础养老生活费标准,单位为:元/人·月);P为参保时所选档次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缴费比例(单位为:百分比);L为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累计缴费月数,单位为:月);R为最低缴费年限(单位为:月)。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时,其领取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参保人当期缴费标准的三倍。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而难以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未达到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而年龄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年龄的,经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核,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以个人账户缴费累计月数计,推后欠缴月数,按当期缴费标准发给基本养老生活费至终年。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生活费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照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在计算待遇时,其“所选档次的个人参保和集体补助的缴费比例”按85%计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因身份和职业转变,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兵役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的人员,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根据个人意愿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暂时封存个人账户,以后按规定续保;或者折算转给其指定的其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未领取养老保险生活费待遇)的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在本市辖区内因婚、嫁、娶等原因变更常驻地点的,可根据个人意愿办理转移,但只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基金。其以后的缴费可按当地对应的档次和标准缴费及计算养老生活待遇。其缴费不足的部分按当期的缴费标准由个人缴纳补足过去的累计缴费差额,超过部分可折算为增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向参保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已领取养老基本生活费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可委托他人代领或一次性支清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亲属须向参保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征地时按照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批准增加的安置补助费以及征地成本中增加的社会保障费用,须用于补贴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险费用和建立抗风险基金,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监督、指导和落实。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须设立专门经办机构,隶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配备相应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办公场所及工作条件,负责农村社会保险的具体业务经办。主要职责是:基本养老保险核定、登记、收缴、支付及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督促做好被征地人员的参保,并对参保人员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农业部门负责督促村(居)委会依经济能力实施集体参保补助,对参保人员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民政部门负责对基层组织实施此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核定、发放、统计及基金和个人账户的管理实行统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发放实行社会化统一发放,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的发放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发放,须接受审计、财政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他人冒领其养老生活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放宽参保条件的;

(二)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养老生活费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养老生活费的;

(五)侵占、挪用养老基金和风险基金的;

(六)用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的;

(七)拒绝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争议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33号

湖北省、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工商文字[2001]36号)、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内蒙古大华食品有限公司以特许加盟名义授权包头市塞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内工商外企字号)收悉。现一并答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范畴,我局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许可人予以处罚。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的行为,登记机关应依照上述规定对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一并予以处罚。
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元罚款”中所指出的企业名称应是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使用,未按自己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分别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应登记法规关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使用“中国移动通信XX营业厅”名称,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使用。

二00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