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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34:50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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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株洲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各单位和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规划。

  第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图纸的审查、建设方案的评审、工程建设的监管、工程竣工验收评估须有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全过程参与。

  第九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建设部门还应广泛征求沿线单位、地下管线管养单位意见,做好地下管线改造和预埋工作,防止重复开挖。

  第十条 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路灯、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季度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三条 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90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规定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各个项目向相应的接收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设施防盗等责任自工程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未移交给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责任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主体结构终身保修。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工程设施损坏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工程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工程设施所需的费用,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按定额标准并参照市场招标价格核算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经费,并列入市、区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应当建立检测评估制度,定期对设施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全市统一设立市政应急协调机构,开通市政应急热线,协调处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本部门工作。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侧平石、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边坡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五)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二)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管理。其中市级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审批;挖掘城区道路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区政府负责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道路。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路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三)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3年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法定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六)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需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占用或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文件和设计;

  (三)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道路修复费,并按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费用的1倍交纳押金,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绿化养护施工和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挖掘工程实行分段施工,主要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六)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七)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养护部门检查验收。

  (八)遵守相关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占用城市人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占用城市车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或挖掘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保持井盖等设施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动、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和更换,未及时补装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的井盖。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提前7个工作日在报纸上发布通告。

  第五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泄水井、泵站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损坏或擅自移动井盖、井座;

  (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沟内;

  (六)擅自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装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九)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隧道、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以及桥栏、扶梯、桥孔、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桥涵功能和安全的活动。确需在城市桥梁桥涵安全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管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桥涵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桥涵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桥涵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因养护桥梁桥涵,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桥涵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桥涵测量标志;

  (三)试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在桥梁上下游100米以内的水域停船、捕鱼和取砂石;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通过桥梁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养护、维修、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桥梁桥涵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桥涵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桥涵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桥涵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回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工程设施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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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软件集体管理联盟的畅想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世界已经有了两百多年的历史,在我国还是个新鲜的事务,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直到2005年3月1日才开始实施。

著作权集体管理就是作者将他们的著作权权利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代表作者与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证,收取使用费用,监控作品的使用情况,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打击。这种制度在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架起了桥梁,既可解决著作权人无暇行使其权利之忧,又可解决使用人找不到作品的作者签约之苦。最主要的是著作权集体保护组织是著作权的守护神,有效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打击侵权行为。

阳光很美好,可惜看不见。在我国软件虽然也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软件偏偏是个异类,软件的源代码受《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创意、算法等都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使软件具有专利的特性。各国对软件的保护还有不同的争议,有的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有的适用《专利法》保护,有的干脆制定专门的软件保护法。正是软件本身的特性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阳光很难照耀到软件上。

其实软件更需要关怀,软件比其他形式的作品具有更加复杂的权利,比其他作品更容易被侵权,侵权打击也比其他作品要难得多,我们如何对软件也进行集体管理呢?这是以下要探讨的问题。

一 软件集体管理可行性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50人以上就可以发起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条规定给大家以无限美好的想象,以为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门槛很低。其实不然,我国依照国际惯例对一类作品设立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品的种类屈指可数,除了已经成立和正在成立的,基本就不剩其他种类作品了。根据条例的规定:新成立的组织“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个规定将使成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变得非常的困难。我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取行政许可制度,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获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批,这基本决定了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由政府主导来设立。

凡事不必太拘泥,不能成立软件集体管理组织,那么是不是软件就不能享受集体管理的呢?当然不是,我们有办法,找到变通的路可以走,让集体管理的各种便利也在软件上实现。

借鉴发达国家成功做法,他们主要通过建立代表权利人利益的法律中介组织来达到集体管理的目的。法律中介组织一般就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具有专职的法律人才,完全有能力管理软件相关事务;保护软件权利和打击侵权本来就属于律师业务范围,所以律师事务所完全可以建立相关软件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软件集体管理的职效。

借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以自愿加入会员形式来吸收作者加入,其权利来源完全来自作者的授权。那么我们可以成立这样的专业联盟性质机构,不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样也可以让软件权利人加入,直接取得软件开发者的相关授权。这个联盟由律师事务所发起组建,作为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他们的管理将更加专业,更清楚如何依法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利益。这个联盟只有运做良好,确实能够起到保护软件相关权利的作用,才能吸引软件权利人加入,这将促使联盟提高自身的服务能力。

借鉴国外著名公司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做法。国外公司将他们的驰名商标在各个大城市委托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对其商标进行管理监控,也有的公司总授权给国内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负责定期到市场巡视,调查有没有侵权行为,如果发现侵权行为,立刻代理委托方进行打击。这种方式其实也是信托行为,公司将其驰名商标给律师事务所托管,一家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多家公司的信托,同时管理多个驰名商标,达到一定的规模将使服务费用降低,也将极大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这样一种信托管理模式非常容易嫁接到软件管理上。

那么现在我们可以搭建软件集体管理机构了:由律师事务所牵头,软件权利人以信托方式将自己的软件授权给律师事务所进行托管,律师事务所统一对这些软件进行集中管理,对外发放许可证,打击侵权行为,确实维护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这个机构我们暂时叫做“软件集体管理联盟”。

二 软件集体管理联盟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区别

按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软件集体管理联盟”与法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主要的差别,就是“软件集体管理联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这个问题不是障碍,完全可以预先设计好的授权方式来解决。

我国已经有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多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音乐著作权协会稍有作用外,其他基本就不为人所知,他们都是在政府部门主导下成立,其本身就是政府的附属机构,所以他们的办事方式更多地是象国家机关,还没有将自己的角色转变真正为会员提供服务的机构。而“软件集体管理联盟”则完全是软件权利人与律师事务所由《委托协议》自由连接起来的,“软件集体管理联盟”要吸引软件权利人加入,唯一只能靠提高服务水平。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相关法律,需要经过政府的审批才能成立,而且一类作品全国仅此一家,别无他店,著作权人没有任何可以选择的余地。“软件集体管理联盟”管理的事务完全属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不需要另行审批,将会出现不同的联盟,业务之间的竞争将有利促进联盟整体管理水平的迅速提高,服务水准的迅速提高。

三 软件集体管理联盟的成立

“软件集体管理联盟”虽然不需要专门的审批,也不是可以任意成立的,不是任意一家律师事务所就可以完全提供所有的服务,一个规范的“软件集体管理联盟”应当这样成立:

(一)该联盟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牵头成立
现在几乎所有的中介机构都存在信任的危机,人们普遍觉得中介都是骗子。律师事务所也是中介服务机构,但是其行业准入的门槛高,行业管理又相当的严格规范,所以律师事务所在中介中的可信度最高。又由于软件相关事务主要是法律事务,所以由律师事务所牵头组织联盟是最恰当的。不过不是任何的律师事务所都可以任意牵头成立联盟,牵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几个条件:

首先:要有精通软件法律事务的律师。软件包含的权利基本综合了几大知识产权的全部权利,这个律师要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非常的了解。要服务好一个行业,必须先至少要成为这个行业的半个专家,所以这个律师还要对软件行业比较熟悉,具有相应的软件知识。

第二,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模式,需要有一个管理服务团队。

(二)应当联合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组建
软件相关事务包含一些权利申请事务,例如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专利申请、双软认证等,这些事务性的工作应当由其他专业中介提供。中介专门从事这些业务,他们更加专业,而且服务费用比较低廉。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代表联盟成员与中介协商服务价格和服务内容,这样降低了费用,又可以确保中介的服务质量。

联合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将使联盟的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可以为联盟成员提供全面的服务。让各种中介服务机构有序地结合在一起,共同为联盟成员提供高质量、全方位、价格低廉的服务。

四 软件集体联盟管理那些事情

关于贯彻《关于加强加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关于加强加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通过加工承揽广告诱骗客户、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经营的违法活动,在一些地区表现得相当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受骗单位和群众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严肃查处。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发出了《关于加强加
工承揽广告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现就贯彻《通告》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所管辖的广告发布单位贯彻《通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广告发布单位认真按照《通告》的要求,加强对加工承揽广告的审查。今后,对未按《通告》规定发布的加工承揽广告出现虚假问题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二、对属于《通告》第四条规定所指的投诉,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对属于《通告》第五条规定所指的投诉,由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两部门在调查处理此类投诉时,要加强联系与配合。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投诉事项属于业务委托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的,应依
法查处;对业务委托人自行或通过中介人发布的广告同时存在虚假问题的,其虚假广告应交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另案处理。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在同一地的违法当事人,可以依据《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广字〔1995〕第245号)的规定,发出《广告案
件查处意见书》,通知违法当事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三、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投诉事项属于当事人之间经济合同纠纷的,应指导投诉人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利用虚假加工承揽广告行骗的危害性和严重性,积极工作,协调配合,坚决遏制这种违法活动的继续发生和蔓延。




19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