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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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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6年9月10日,交通部、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财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交通部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经交〔1983〕594号文颁发了《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规定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运输营业额缴纳不超过1%的运输管理费。嗣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都自行制定了有关规定,对合理征收和使用公路运输管理费起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解释不一。有的地区收费超过标准,甚至发生不符合规定开支的现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特制定《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地以前所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办理。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第一章 运管费的征收
第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缴纳运管费。
第三条 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第四条 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征收办法: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应收运费计征;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按营业收入计征。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五条 运管费缴纳后,应记入单车营运证,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六条 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征收,应征不漏,不得多收、重收,不是本地车籍的过境营运车辆,一律不得收取运管费。

第二章 运管费的使用
第七条 运管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收取的运管费,其开支范围是:
一、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离休、退休人员费用;
四、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行业的服务设施);
五、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七、按规定比例上交的运管费。
以上属经费开支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

第三章 运管费的管理
第九条 为贯彻落实专款专用的原则,运管费的留用和上交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交通部核定。
第十条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年终节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各级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二条 运管费支出属事业经费性质,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部门规定的缴款办法缴纳运管费。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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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限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和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实施婚姻法,坚持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社会主义家庭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提倡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的美德,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虐待和遗弃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意识的教育,做好征兵、民兵、拥军优属工作和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搞好部队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任何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和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
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县各民族选民依法选举产生。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及比例,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自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当地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和批准的招收工作人员指标内,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定点定向从边远乡村的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特别是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采取特殊措施,引进资金、技术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重大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条件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给予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按政策规定对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企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在重点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抓好畜牧业和林业,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加速发展能源、交通、运输业,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领导经济建设工作中,切实加强各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引导、监督和管理,允许他们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继续存在和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征用土地和个人用地,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农民经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饲料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发展资金,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努力改善生产条件,加强对非耕地的开发利用,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烤烟、油菜、花生等经济作物;努力办好农副产品加工业,进一步扩大商品生产。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认真搞好封山育林,严禁毁林开荒,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河滩植树造林,并给予技术上的帮助。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后发展的林木,允许依法转让、继承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油桐、乌桕、柑桔、蚕桑、五倍子等经济林木,有计划地逐步建立经济林木基地,并建立健全相应配套的加工生产体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建设,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行道树及县内现有原始林、珍贵稀有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和其他饲料基地的建设,严禁毁草开荒,大力发展畜牧业,引导和帮助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以白山羊为主的畜离生产和家庭副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品种改良、饲料加工和产品运销等畜牧业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离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领导和帮助农民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和管理,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境内乌江流域及中、小型水库的管理,大力发展渔业,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其他水域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破坏水产资源和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水力资源和煤炭资源,优先发展以电力和采煤为主的能源工业,实行多种办电形式,积极兴修中、小型电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企业法,对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保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职工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在技术、信息、管理、销售等方面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农副土特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和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和手工业,逐步提高工业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提供方便条件,大力发展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县外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独资、合资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本县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煤炭、铅锌矿、莹石等矿产资源进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采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水陆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和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管理,严禁损毁公路、乌江航道和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境内的航运管理,充分利用乌江优势,大力发展水上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兴办航运企业,提高运输能力,促进商品流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抓好对乌江山峡、溶洞及民族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逐步完善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不断完善多成分、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等方面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商品分配、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各项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增加投入等特殊措施、加强对贫困乡村的扶贫工作;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贷方面给予照顾,在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发展生产,逐步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人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逐步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全、具有民族特点的城乡小集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实行防治污染与生产建设同步进行和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根据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可以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严禁哄抬物价和压级压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使用等方面的优待。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若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他原因出现财政收支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用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体,制定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对自治县所属乡、镇的财政实行分级包干制,其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核定或调整。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初等义务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中等教育;加强成人教育、特殊教育;继续扫除文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办学形式,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投劳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提倡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校和职业学校;逐步为特别贫困的乡和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边远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种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为本县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提高教师素质,建设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边远山区任教,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级各类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其场地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措施,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他们为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提供有偿和无偿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间文艺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建立民族档案
,做好民族史志的编纂出版工作;加速广播、电影放映、图书发行等公共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中国革命黔东特区革命委员会遗址、红军渡遗址、金角洛夫陵墓等革命历史文物和民族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完善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培养、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备,努力改善边远地区的医疗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和
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中医药的研究、应用工作的领导,依法加强对医药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和管理,严禁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按照国家规定开业行医。取缔非法行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采取行之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传统体育和现代体育活动,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团结协作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基本方针,加强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每年11月2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党群团体、企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1年7月24日

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

(2004年11月7日)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确保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更好地肩负起历史使命,中央决定,从2005年1月开始,用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

一、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国共产党是在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执政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我们党在中国执政,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进一步为人民执好政、掌好权,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要求。党成立80多年来,团结和带领人民取得了革命、建设、改革的伟大胜利。这一历程,是党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历程,是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的历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保持党的先进性,关系党执政能力的提高和执政地位的巩固,关系党和人民事业的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党的先进性要通过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来体现。我们党已经拥有6800多万党员。当前,我们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所处的环境、党所肩负的任务、党员队伍的状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新的形势和任务,对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就是要自觉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胸怀全局、心系群众,奋发进取、开拓创新,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广大群众前进,不断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从总体上看,我们的党员队伍是适应这些要求的,是有战斗力的。广大党员在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中,在突发事件、关键时刻的考验面前,发挥了先锋模范作用。但是,在党员队伍中也存在着与保持先进性的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一些党员理想信念动摇,党员意识和执政意识淡薄,带领群众前进的能力不强,难以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一些党员干部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强,思想作风不端正,工作作风不扎实,脱离群众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党员领导干部思想理论水平不高,解决复杂矛盾的能力不强,有的甚至以权谋私、腐化堕落。一些党的基层组织凝聚力、战斗力不强,有的甚至软弱涣散、不起作用。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党的先进性,影响党的工作,损害党和人民的事业。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就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决定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这是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党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完成党的执政使命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举措。坚持经常性教育与适当的集中教育相结合,是我们党解决自身存在问题、加强自身建设的一条重要经验。各级党委要按照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关于“各级党委要担负起组织领导责任,推动这项活动深入开展起来,取得良好成效”的重要指示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把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作为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大措施,作为关系全局和长远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广大共产党员要按照中央要求,积极投入到这一活动中来,通过学习教育,提高思想认识,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二、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紧密联系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实际和党员队伍建设现状,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党员学习贯彻党章,坚定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宗旨,增强党的观念,发扬优良传统,认真解决党员和党组织在思想、组织、作风以及工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影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的解决,不断增强党员队伍和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要达到如下目标要求:

(一)提高党员素质。党员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坚定性进一步增强,对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要求进一步明确,理想信念进一步坚定,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发挥。

(二)加强基层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在成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上取得新进展,战斗堡垒作用进一步发挥,党执政的组织基础进一步巩固。

(三)服务人民群众。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进一步增强,作风进一步改进,组织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服务群众的本领进一步提高,党群、干群关系进一步密切,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四)促进各项工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进一步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进一步树立和落实,各项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要在解决实际问题上下功夫,把是否解决了群众反映强烈、通过努力能够解决的突出问题和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三、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指导原则

(一)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务求实效。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把先进性教育活动与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紧密结合起来,与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不搞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切实做到学习教育和推动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二)坚持正面教育为主,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树立和宣传先进典型,弘扬正气。引导党员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查找和切实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时互相帮助,共同进步。开展主题实践活动,为党员加强党性锻炼、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创造条件。

(三)坚持发扬党内民主,走群众路线。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调动党员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积极性。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

(四)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发挥表率作用。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党员领导干部都要以普通党员的身份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带头参加学习,带头查找问题,带头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党员领导干部尤其要认真解决理想信念、廉洁从政、求真务实、联系群众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党员领导干部还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

(五)坚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根据党政机关、城市基层和农村等各方面党员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要求,确定各自的重点学习内容和重点解决的问题。对新的经济和社会组织中的党员、流动人员中的党员、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党员和离退休职工中的党员等,可在坚持先进性教育活动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切合实际的方式方法,开展有效的教育活动。




四、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总体安排和方法步骤

全党的先进性教育活动分三批进行,每批半年左右时间。

第一批: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从2005年1月开始到2005年6月基本结束。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协机关,各级法院、检察院和人民团体机关,中央金融机构总部机关,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机关管理的部分事业单位,部分中央企业的总部机关,铁道部所属铁路局、铁路分局机关。

第二批:城市基层和乡镇机关,从2005年7月开始到2005年12月基本结束。包括街道社区和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中央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市、县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部属和地方所属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城市中小学校,尚未参加第一批集中教育活动的中央企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乡镇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县(市、区)派驻乡镇的基层单位。

第三批:农村和部分党政机关,从2006年1月开始到2006年6月基本结束。包括村,党的组织关系在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农村中小学校等,承担先进性教育活动组织和指导工作的中央和地方有关机关、部门。

在这个总体安排的前提下,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县(市、区)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安排,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党员在城乡分布的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党员在县内流动的,一般应在原单位党组织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在县外流动的,一般应在流入地党组织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停产关闭破产、生产经营困难和正在改制的国有企业,如党组织不健全或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其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安排,可在坚持总的要求的前提下,区别对待,灵活安排。要保证先进性教育活动覆盖到全党所有的基层组织,力争使每个党员都参加活动、受到教育。

在每批的半年时间内,各单位集中学习教育的起止时间,可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和安排,但一般不得少于3个月。集中学习教育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学习动员。进行广泛深入的思想发动,组织好党员的学习培训,使广大党员进一步深化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解,深化对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理解,提高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认识,明确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基本要求。组织党员认真学习《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读本》,重点学习党章。根据党员的实际情况,采取个人自学、专题辅导和上党课等多种形式,确保学习培训的效果。党员领导干部要积极参加所在党支部组织的专题学习,参加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的专题学习。

第二阶段:分析评议。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组织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对照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和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按照“两个务必”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全面总结自己近年来的思想、工作和作风等方面的情况,重点检查存在的问题,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剖析思想根源,领导干部还要从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方面进行剖析。有书写能力的要撰写党性分析材料。党组织要采取适当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将征求到的意见如实向党员反馈;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要多渠道多层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广泛开展谈心活动的基础上,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党员之间进行评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领导班子还要召开党员领导干部专题民主生活会。党支部根据民主评议的情况、征求到的群众意见和党员的一贯表现,提出对每个党员的评议意见。

第三阶段:整改提高。针对征求意见、自我剖析中查找出的问题和民主评议中反映的问题,认真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并按照党章的要求切实进行整改。党员个人、基层党组织和领导机关的问题,要分别制定整改措施。上级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的整改,要为下级机关和其他党员作出表率。制定整改措施和进行整改的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充分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集中学习教育基本结束后,要用一定的时间,切实做好巩固和扩大整改成果的工作。对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要集中力量切实解决;对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群众作出说明;整改效果不好、多数群众不满意的,要在上级党组织的监督下重新进行整改。要搞好建章立制,建立健全党员教育管理常抓不懈的工作机制。党组织对优秀党员要进行表扬。要把那些符合党员条件的先进分子及时吸收到党内来,壮大党员队伍。

这次教育活动,不单独搞一个组织处理阶段。对那些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要多做教育工作,促使他们尽快转化为合格的共产党员。对经教育不改、不符合党员条件的,要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处理。对违纪党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五、加强对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组织领导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是全党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切实做到把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主线贯穿始终,把学习贯彻党章、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穿始终,把不断提高党员的思想认识贯穿始终,把进一步调动党员的积极性贯穿始终,把抓落实、求实效贯穿始终,把加强领导贯穿始终。

(一)建立领导责任制。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领导关系,原则上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确定。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的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由地方党委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协助配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先进性教育活动,党委(党组)要全面负责,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充分发挥机关党委等基层党组织的作用,发挥基层党组织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的作用。中央成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对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具体指导。各地区各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落实领导和指导责任。对那些软弱涣散、不能领导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基层党组织,要先进行整顿,再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对那些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确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要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为他们开展好先进性教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先进性教育活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进行,同时保证必要的经费。

(二)建立党员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各级党员领导干部都要根据不同批次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特点,结合各自分工确定联系点。通过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具体指导,使联系点成为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示范点。要帮助联系点进一步找出工作差距,理清工作思路,解决实际问题。

(三)建立督查制度。在第一批先进性教育活动开展时,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金融机构、部分中央企业派出督导组,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向所属地方和单位派出督导组。在第二批和第三批开展时,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派出巡回检查组,各地区各部门向所属地方和单位派出督导组或巡回检查组。督导组和巡回检查组通过各种有效方式,了解所去地方和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情况,提出建议,督促解决问题,防止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四)建立群众监督评价制度。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广泛征求和听取群众意见,充分吸收群众参与,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在先进性教育活动结束前,采取群众代表评议和在群众中随机抽样调查等形式,由上级党组织对下一级的先进性教育活动进行群众满意度测评。多数群众不满意的,必须及时“补课”。

各级党组织要在坚持先进性教育活动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积极探索,大胆创新,运用行之有效的活动方式和载体,丰富活动内容,强化活动效果,使先进性教育活动充分体现时代性和创造性。要搞好舆论宣传,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大意义,宣传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中的先进典型,宣传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做法、经验和成效,为先进性教育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先进性教育活动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要向中央报送总结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表彰一批优秀共产党员。中央将在建党85周年前夕,表彰一批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和先进基层党组织。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先进性教育活动,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作出部署。

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1/09/content_243615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