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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巩固部行合作机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47:34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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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巩固部行合作机制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巩固部行合作机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为贯彻落实《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和《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精神,2010年5月14日,“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http://www.cnci.gov.cn/sys)正式上线,同时开通“文化企业信贷申报评审系统”。首批进入“文化企业信贷申报评审系统”,与文化部建立部行合作机制的银行机构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银行等(以下简称银行机构)。

  5月19—21日,文化部已组织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金融工作培训班,进行了相关知识、“平台”和“系统”操作培训。为进一步推进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促进各地文化厅(局)与银行机构的实务合作,使部行合作机制落到实处,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高效敬业的联络员制度。指定专人为文化产业投融资工作联络员,建议与《文化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落实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文产函[2010]1031号)中要求明确的联络人为同一人,主要负责:

  1.各地文化产业投融资工作日常联系,包括与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各地银行分支机构和相关金融机构的联系;

  2.“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和“文化企业信贷申报评审系统”的操作使用与管理;

  3.向文化部报送当地在开展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工作过程中取得的最新进展、经验教训、重大问题及意见建议;

  4.今后可能在“平台”上陆续开通的贴息申报系统、文化企业上市信息报送系统、文化类保险服务系统、文化产权交易系统等操作使用和管理。

  二、组织开展文化企业信贷申报推荐工作。积极宣传和充分利用“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本地有贷款需求的文化企业通过平台上的“文化企业信贷申报评审系统”申请银行贷款,指导文化企业进行注册、登录及申报贷款项目,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申贷项目汇总和审核推荐工作。该项工作要作为各地开展文化产业金融信贷服务的一项日常工作,今后文化部不再另行下发文件组织文化企业进行贷款申报。

  三、主动和银行机构在各地的分支行建立联系。结合各自实际,与银行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深入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活动,发现、掌握各类典型,探讨解决文化企业贷款中出现的共性和倾向性问题。在调研掌握和分析梳理文化企业需求基础上,与银行机构开展宣传介绍、业务培训、银企推介对接等活动,并做好有关活动的指导、统计、评价和经验总结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与银行机构分支行制定落实部行合作机制的实施细则或工作方案。

  四、推动建立政府引导下的文化企业投融资服务机制。各地要做好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项目储备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针对文化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工作,推进文化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探索无形资产评估和质押办法;联合有关机构出台促进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的相关扶持政策,不断改善文化产业的金融政策环境。

  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和部行合作机制下的有关工作由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负责具体指导和协调。请各地文化厅局认真填写《文化产业投融资工作联络员登记表》(见附件),并于6月15日前传真到文化部文化产业司。

  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联系方式:

  许 蓉:010-59881793(兼传真)

  辜科伟:010-59881877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产业投融资工作联络员登记表





文化部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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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建设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贰ⅰ吨谢嗣窆埠凸贤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斜晖侗攴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17ā罚岷媳臼惺导剩贫ū景旆ā?br />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价款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本办法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担保种类、方式和担保人

  第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一般采用银行保函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书保证的方式。投标担保,经当事人协商也可采用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经营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时,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专业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三章 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可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招标人可拒绝其参加投标。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也可以采用投标保证金的方式。采用投标保证金方式的,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人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或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担保责任:
  (一)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价中标,担保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
  (二)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担保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业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业主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实行一次性担保,担保的额度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款的15%。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可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应为该段工程合同价款的10%—15%。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十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日至180日。

第五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向业主提供与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相等的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业主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的部分,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业主提出索赔,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索赔,业主还应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至180日。

第六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含农民工,下同)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后30日至180日。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签订承包合同后10日内,应办理农民工工资付款担保手续。农民工工资付款担保采取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担保额度:工程合同价款500万元以下的,为工程合同价款的10%;工程合同价款超过500万元的,为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0%与超过500万元部分的5%之和。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业主与承包商应在建设工程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将建设工程合同担保情况同时备案。
  第三十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视为建设资金未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业主、承包商违反本办法的不良行为记入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等企业信息及信用评估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职业教育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职业教育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  号】庆发[1997]6号

【颁布单位】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02-28

【实施日期】1997-02-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职业教育的发展与改革,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围绕实现大庆二次创业的奋斗目标和全面实施“13633”发展战略,因地制宜地实施初等职业教育,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适度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为现代化建设培养有觉悟、有专长、有竞争能力的各级各类实用人才。

第三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要以大庆广播电视大学为依托,申办职业技术学院;未批前,电大和其他具备条件的成人高校要积极举办高职班。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要在本世纪末,使全市各类中等学校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学生数的比例达到60%;普通高中要增加职业技术教育的内容,搞好高二分流,到本世纪末,使市区内综合型办学模式的普通高中都实行普职对接。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实施初等职业教育,要办好成职联校,初等职业中学、燎原学校,使未能进入初中的小学毕业生都能受到初等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要在农村初中渗透职业技术教育内容,搞“三加一”、四年制,使不能进入上级学校的初中毕业生掌握1至2项农村实用技术。

第六条 广泛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使城市所有新增劳动力和农村绝大多数新增劳动力都受到不同程度的职业技能训练,分别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努力巩固并提高现有的省(部)级以上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争取在本世纪末再创1至2所省(部)级重点职业学校。各县、区要重点加强职教中心学校建设,办成“五位一体”(人才培养、科技示范、技术推广、生产经营、信息服务)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基地,到本世纪末,争取1至2所职教中心学校建成省级重点校。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八条 坚持政府与社会各界共同办学,充分发挥行业、&127;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办学的骨干作用,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鼓励团体、&127;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办学。

第九条 高等职业教育由市政府、国有大型企业承担办学。中等职业教育,&127;在城镇,除政府办部分学校外,主要由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127;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办学或者联合办学、委托办学(大型企业继续独立办学,&127;中小企业不具备独立办学条件的,可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四县及大同区,&127;要以政府和部门办学为主,办好职教中心学校。

第十条 初等职业技术教育以乡镇政府办学为主,&127;在办好成职联样和初等职业中学的同时,普通中学要办好“三加一”、四年制,渗透职业技术教育的内容。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职业学校要开办少数民族班,&127;有条件的地方可独立设校。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都要积极同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及用人单位联合办学。

第十三条 进一步改革管理体制,在政府统筹下,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市各级各类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具体管理工作由办学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要严格执行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有关规定提供办学条件;任命或聘用校长;指导教学、科研、师资培训、实验实习、毕业生考核和校企业经营;检查办学情况和教育质量,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高等职业学院、普通中专和技工学校由办学单位申报,按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职业高中(含职业高中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所办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市区内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农村的由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三章 加强领导


第十六条 成立大庆市职业教育领导小组,由市委主管教育的领导同志任组长,市政府、石油管理局、石化总厂主管教育的行政领导同志任副组长,市、局、总厂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为成员。市职业教育领导小组的职责是:(1)制定全市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之中,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履行兴办职业教育的职责;(2)制定全市职业教育具体政策,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依法兴办职业教育;(3)根据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职业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提出指导性意见;(4)根据上级有关要求,制定考核、评估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标准和办法,并责成有关部门考核、评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四县和大同区成立职业教育管理委员会,县长任主任,县(区)委副书记、副县(区)长任副主任,有关部门的主要行政领导同志为成员。职业教育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按照市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本县(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搞好七统筹,即:统筹职业教育的布局和专业结构;统筹解决职业学校的师资和办学资金;统筹审批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及兴办实体的手续;统筹考核、评估办学质量;统筹制定职业学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使用计划;统筹建设职业学校实验实习基地;统筹核发职业学校毕业生证书和各级各类专业合格证书。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市计划、财政、教育、人事、劳动、科技、农业、林业、畜牧、工商、税务、物价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在实施、发展职业教育中要负起责任,履行义务,在职权范围内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部门和乡镇企业,成立由主要行政领导同志任组长的职业教育小组,具体领导和管理本系统、本乡镇、本企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市属各部门的主要行政领导同志,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及所属单位的职工培训工作,按市里的规划、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成立职业教育考评委员会,设专职、兼职考评委员若干人。市级考评委员会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分管职业教育的领导同志任主任,市职业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为专职考评委员,兼职成员由有关部门委派一名科级干部参加;县(区)级职业教育考评委员会可参照市里的做法组织。市级考评委员会负责考核、评估各县、区及大中型企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县(区)级考评委员会负责考评各系统、各乡镇、各企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抓职业教育要象抓经济工作一样,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并通报给组织部门,作为考核各级党政班子和主要领导同志政绩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发展职业教育有突出成绩的班子和领导,要给予奖励。抓职业教育不力、在限期内完不成工作目标和任务的班子和领导,是不合格的班子和领导,要及时调整和撤换。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以提高受教育者素质为重点,面向社会办学,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认真开好思想政治课和职业道德课,把国情教育、党的方针政策教育、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与大庆精神、铁人精神的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成为现代化建设的合格人才。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由市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提出指导性意见,由办学单位和学校确定。

第二十六条 教学内容要突出实用性,在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的同时,可结合实际自编或者选编其他教材,并增加实践教学内容,强化专业技能训练,努力使每个学生都有专业特长和较强的解决实践的能力。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采取国家拨款、办学单位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和适当收取杂费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努力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步增长;职业学校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九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年生均经费标准执行,并做到逐年有所增长;按黑发[1992]4号文件的规定,职业高中年均经费不低于800元。农民学校的公用经费,县每校每年不低于50000元,乡镇不低于5000元,村不低于500元。上述经费按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为了加快四县及大同区的职教中心学校建设,&127;在一九九七至一九九八年两年内,市里将教育费附加划出一定比例,作为以奖代拨的资金,奖励职教中心学校搞得好的县(区),调动其办学积极性。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1)当年财政投入资金100万元的,按每百万元奖励10万元标准执行;投入101万至200万元的,按每百万元奖励15万元的标准执行;投入500万元的,按每百万元奖励40万元标准执行。投入500万元以上的,按每百万元奖励40万元标准执行。(2)县(区)主要领导同志真正重视、亲自发展职业教育,有目标、有措施,肯投入、办实事,使职业发展较快、效果好的,依据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市给予一定的奖励。(3)县(区)建职业学校、办学质量好的,经上级部门考评,市按质量等级给予相应的奖励。(4)

县(区)在财政投入之外为建设职教中心学校向金融机构的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市按全息给予贴息奖励(但不做贷款担保)。(5)市对省划拨给各县(区)的职业教育资金,按1:1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要建立和完善教育基金制度,保证教育基金的50%作为职业教育发展基金。国有大中型企业要继续保证对所属的职业教育的投入,坚持“三个增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要多渠道筹集资金:(1)各级财政要保证对职业教育的投入;(2)办学单位和参与联合办学、委托办学的单位要确保对所办、所属职业学校的投入;(3)企业支付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4)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所收缴的费用;(5)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所集、所捐的资金;(6)校办的企业或者提供社会服务的收入;(7)金融机构为发展职业教育的贷款,实行低息。以上渠道所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三条 企业培训职工的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提取;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其费用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企业按上级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培训的费用,要足额保证。在农村,可以将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其他培训农民的经费按上级有关规定要保证到位。


第六章 师资


第三十四条 本着培养和培训、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重点配备好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逐步建立一支数量适应、质量合格、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

第三十五条 高等职业院校、普通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配齐专职教师;职业高中、县(区)职教中心学校,教职工数与学生数之比一般在1:7至1:10之间,并配齐专职教师(其中高级教师占10%以上,中级占40%以上);厂矿 、企业按职工总数的3-5‰配齐专职教师;乡镇按乡镇人口总数和2/10000配齐专职教师。

第三十六条 教师要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达标上岗。到本世纪末,职业学校教师任职资格达标;高等院校60%以上,中等学校70%以上,初等学校80%以上,每个专业至少有一名中级职称以上的骨干教师或专业带头人;专业教师学历达到专科以上,实习指导教师达到中级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要有计划地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并纳入全市的培训计划,4逐步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市教育学院、广播电视大学等院校,要承担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教师的培训任务,所需费用由市政府列入预算,给予解决。

第三十八条 各办学单位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职业学校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不足的问题。要采取面向社会实行招聘的方式,使有专业特长的能工巧匠、大专以上的毕业生等到职业学校任专、兼职教师,履行聘任手续,遵守聘约。&127;要从富余的文化课教师中选用素质好,经过培训达到要求的改任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要在职业学校选留优秀毕业生任实习指导教师。要按上级规定,从机关干部中抽调一部分人到职业学校任教,为期二年。人事部门每年要安排一定指标,解决职业学校教师缺额问题,可以从外地调入一部分急需的专业课教师;人事部门要在近期内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城市大专以上的毕业生到农村职业学校任教,并尽快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要切实解决教师职称评定和待遇问题。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可实行“教师职称”、“专业技术职称”和“技术

等级”并行制度,凡受聘任的人员应给予相应的待遇。对在教学、生产实习指导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可破格评聘职称。

第四十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学习,教师工资向上浮动一级,由办学单位解决;撤销重点学校时,浮动工资同时取消。从企事业单位调入职业学校任专业课、实习指导都是的,按其工龄计发教龄津贴。到职业学校任专职教师的非师范高校应届毕业生,由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助。各级政府和办学主管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待遇。


第七章 实验实习基地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适应教学需要建起与主体专业相配套的实验实习基地。市区内的职业学校,基地要达到省规定的标准,职业高中的基地要在政府统筹下由单位自行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二条 各办学单位要选择效益好、专业对口的企业,划给职业学校作为校办企业。专业对口的单位有义务接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参与办学和受益的部门、企事业单位要给学校提供部分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外实习基地,免收实习费,给予必要的劳动保护,顶岗工作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 在农村本着就近、选优的原则,由政府负责划拨职教中心学校及其它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和生产用地,农学、果林专业每年不低于2分地,水产养殖专业每校不低于10亩水面。划拨给学校的用地或场所,要发给学校使用权证件,保证学校长久使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开展实验、实习,提供各种劳务和社会服务的校办企业,可比照黑税字[89]260号文件《黑龙江省学校勤工俭学减免税规定》精神执行;基建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费、增容费、商业网点费和入防工程费。


第八章 招生、就业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稳妥地进行招生、考核和招工用人制度的改革,&127;形成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机制。建立先培训、后就业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第四十六条 地方、行业、企业所办的职业学校,&127;可采取对等交叉的办法互相招生。

第四十七条 实行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招生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凡实行普职对接、高二分流的学生,要提前纳入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计划。普通中专面向农村的专业,逐步增加“定向到乡”的比例。县(区)职教中心学校、职业高中招生,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手段,对乡村实行指令性招生计划。

第四十八条 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学校招生,只要能坚持正常学习,按规定缴纳学费,服从管理,可不限年龄、婚否,放宽条件入学。

第四十九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考核,实行毕业证书与技术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农村绿色证书)“双证制”。

第五十条 文化课、专业课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考核,发毕业证书;实际操作技能考核由学校与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考核,发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招工实行文化知识、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综合考核,以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择优录用和上岗确定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专业对口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免试。

第五十二条 劳动就业要采取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双向选择、毕业生自主择业的方式。录用新工,凡未经过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的,未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城镇高中、农村初中毕业生,不允许参加录用新工、招干或者从事技术性生产承包,所有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五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录用新工,要从专业对口或相近的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专业不对口的要经过对口培训后录用。市、县(区)劳动部门招工必须招收职业高中毕业生。工商部门对个体工商业者,也要实行持职业学校毕业证或者职业培训证办照上岗制度。对违反规定录用未经培训人员的单位,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农村职业学校毕业生实行“四优先”政策,即在选拔乡村干部、选聘专业技术人员与教师、乡镇企业招收新工和承包农业生产经营项目时,优先从经过职业技术教育的人员中选用。同时,对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业生,要在资金划拔、科研项目、生产基地、农药化肥、信息资料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给予照顾。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