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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4:23:07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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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


关于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补充通知

安委办函〔2010〕37号


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遵照领导指示,定于10月28日召开的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分会场统一安排在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再设分会场。

会议其他事项按《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0〕97号)要求不变,请各有关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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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8日)
  鉴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称为“协定”)需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协定第一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商业性降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二家空运企业,在关于航线的换文中的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协定和本议定书应作为同一文件解释和适用。

  第三条
  一、本议定书自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具有同协定一样的有效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 亚 峰          瓦尔特·洛克

     关于中德两国政府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议定书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1995年12月11日,中国民航总局国际合作司张亚峰司长和德国驻华使馆公使瓦尔特·洛克(Walter Nocker)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议定书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议定书副本呈上,请予备案。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和本市沿海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沿海海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具体负责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维护边防治安管理秩序、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出海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船长或船舶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沿海海域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船员、船民,须持有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凡本市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船舶(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船舶),必须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作业。
外埠船舶进入本市海域,应依法持有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应依法持有出海船民证,并接受本市公安边防机关的查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船舶出海船舶户口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的基本情况;
(二)船舶所有权证明;
(三)船舶用途、作业范围;
(四)船舶类型、等级;
(五)船名、船号。
已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前款项目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在生产经营船舶上作业的人员,必须申领出海船民证;雇用的外来人员,必须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九条 本市年满16周岁的公民,持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可以申领出海船民证。
外来年满16周岁的务工人员,持本市规定的外来人员务工证件等材料,可以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十条 当事人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给边防出海证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有效期5年;临时出海船民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对正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边防出海证件。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冒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出海航行作业,必须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无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边防证件,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船舶转让、毁沉、报废,应在30日内向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船舶失踪、被劫、被盗、失火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和悬挂国旗;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辨认。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出海不得非法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得私自留用、处理拾到的违禁物品。
生产经营船舶因避风、救急、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八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船舶进出港,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情况。
生产经营船舶进出港、装卸货物、上下人员,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船舶及财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消防和救生设备;
(三)火源、电源的管理符合安全规范;
(四)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管理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未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的;
(二)私自留用、处理拾到的违禁物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船舶变更手续的;
(四)船舶进出港未按规定报告情况或者采取看管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非法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三)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未按规定携带出海证件出海作业的;
(四)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逃避或拒不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依法责令船舶停止出海或者滞留船舶: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作业的;
(二)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出海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个人处警告、对船舶所有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实施。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于符合条件应当依法发给出海证件,而无故拖延或拒不发放的;
(二)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为不符合条件的船舶或人员发放出海证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被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